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368號
TPSV,89,台上,2368,200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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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與伊訂約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八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十六巷五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訴外人陳志平之仲介費用概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嗣陳志平致函伊即賣方索取總價百分之一之仲介費,伊即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佣金予陳志平,惟被上訴人函復已付清陳志平仲介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而拒絕再行給付。陳志平乃另案起訴請求伊給付仲介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伊應給付陳志平仲介費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伊唯恐損失繼續擴大而放棄上訴,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判決給付陳志平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含仲介費、遲延利息、訴訟費、郵票費)。上開仲介費依約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遲延利息、訴訟費、郵票費則因被上訴人遲不給付所生,此項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完成後,伊即與陳志平就仲介費用進行協商,雙方同意全部仲介費用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一‧五計算(零頭部分捨去),共為一百萬元。另鑑於訴外人胡荻英就本件仲介事宜亦出力頗多,伊徵得陳志平同意自一百萬元中提撥十五萬元,連同伊另行提撥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交付予胡荻英,上開款項均分別經陳、胡二人收訖。系爭買賣雙方應付予陳志平之仲介費用八十五萬元已全部付清,伊無再給付仲介費用之義務。況上訴人於陳志平提起另案訴訟後竟未告知伊參加訴訟,且於第一審敗訴後即放棄上訴,任令判決確定並旋將該判決所示之款項給付陳志平,顯與常情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居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之仲介費用概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責。介紹人陳志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費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即轉請被上訴人依約逕付予陳志平,而為被上訴人所拒。陳志平乃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費,經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仲介費六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依判決給付陳志平仲介費、遲延利息、訴訟費、郵票費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志平、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支票影本、陳志平出具之付款收據為證(



一審卷九至二六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號陳志平與甲○○間給付報酬案件審核屬實(原審卷四四、四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買賣成交後,被上訴人即與陳志平就仲介費用進行協商,同意仲介費用按買賣總價六千七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百分之一‧五計算,計為一百萬元(零頭剔除),且鑑於訴外人胡荻英就本件買賣仲介事宜亦出力頗多,故被上訴人與陳志平協議自被上訴人應付之一百萬元中提撥十五萬元,連同被上訴人另行提撥之十五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交付予胡荻英,上開款項分別經陳志平、胡荻英二人收訖等事實,業經證人胡荻英證述屬實,且有陳志平、胡荻英二人所出具之收據四紙可稽(一審卷四三至四六、五十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實。查證人胡荻英證稱:「陳志平和我均有參與仲介,關於賣方(即上訴人)向我說他不付仲介費,陳志平沒有對我提到上訴人這部分如何,關於買方(即被上訴人)部分,簽約當天,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高士英對我說這件之仲介費用,他與陳志平談好是一百萬元,約買賣價格1‧5%,是包括買賣雙方全部之仲介費用總數,一百萬元中之十五萬元是給我的部分,另外被上訴人公司還願意再給我十五萬元,後來我領到之仲介費是三十萬元,都是被上訴人給的,我沒另向上訴人請求,因為一開始就說明他不必付,我剛剛所說這些事情,陳志平都知道,簽約當日陳志平也有去,只是在另一間辦公室,我本身未與甲○○之代理人楊忠國約定他應給我仲介費之事。」云云(一審卷五十頁),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支付陳志平之八十五萬元包含買賣雙方應支付之仲介費。胡荻英原任上訴人之秘書(一審卷六八頁反面、六九頁),所為證詞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可能,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中肯客觀,應可採信。至證人高士英雖證稱:「……當時我急著與上訴人簽約,怕買賣因陳某攪局而破壞,急著打發陳某走,所以應陳某要求寫1‧5%仲介費時並沒有、也來不及向他約定或表明該1‧5%仲介費只有買方給的或買賣雙方共同要給的。」云云(一審卷六八頁)。且其於九月五日簽約日親筆交付陳志平之字據僅記載:「茲同意……中人費用1‧5%(若成交以成交價計),票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一審卷五七頁),亦未明示該仲介費是否包含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費用。然兩造既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明定本件買賣之仲介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復按成交價之1‧5%即一百萬元計付仲介費,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認定該一百萬元包括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費。又依證人胡荻英所述,陳志平於兩造簽約當日亦曾到場(但在另一間辦公室),兩造就此亦不加否認,陳志平既知兩造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簽訂買賣契約,必當依民間習慣向上訴人索取仲介費,而該契約書既已約定仲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應已告知陳志平,請其逕向被上訴人領取仲介費,自屬必然。而陳志平既已明知賣方之仲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後又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仲介費用按成交價之1‧5%計算,並允諾將其中之十五萬元提撥予訴外人胡荻英分享,則陳志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時,當知該一百萬元之仲介費用係包括買賣雙方應付之佣金,亦無庸疑。此徵之另一介紹人胡荻英於取得被上訴人給付之三十萬元後,即未再向上訴人索取仲介費,益為顯然。陳志平於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給付報酬事件中雖陳稱:「我與被告(即上訴人)代理人楊忠國達成協議,這筆買賣價款百分之一做為佣金,這是指賣方部分,買方居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則同意給我百分之一點五之佣金,所以買方(被上訴人)給我的佣金與被告(上訴人)無



涉。」云云,上訴人亦附合其詞,並於本件引用為有利於己之證據,且主張被上訴人先前已知悉上訴人與陳志平約定百分之一做為佣金之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之買賣完成後,陳志平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時已知被上訴人給付之仲介費八十五萬元係包括買賣雙方應付之佣金,已如前述,且陳志平為本件訟爭之利害關係人,其有利於己之陳述,難期客觀公正,偏頗之詞,本難輕信。另上訴人所舉證人劉錦雀雖證稱其於代撰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有將與陳志平間約定仲介費為百分之一之事告知被上訴人等語(一審卷九一頁)。惟證人劉錦雀當時係在上訴人處擔任代書工作,與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詞難免偏頗,已難期客觀。且果如所言,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事,並同意代為負擔上訴人應付之百分之一之佣金,則上訴人何以未在契約書第十四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代為負擔賣方即上訴人應付仲介費之比例,以免卻本身之責任,並杜來日爭議?而竟僅於契約第十四條泛為約定仲介費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其證言亦難自圓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違經驗法則,且無佐証以實其說,委難採信。又即使上訴人與陳志平二人曾協議按總價百分之一計付賣方之仲介費為真,然陳志平既已得知買賣仲介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後又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仲介費用按成交價之1‧5%計算,並允諾將其中之十五萬元提撥予胡荻英分享,則該仲介費用當然包括買賣雙方應付之佣金,故上訴人與陳志平先前約定之百分之一之仲介費,即使為真,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志平協議之百分之一仲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先前所給付之八十五萬元已包含買賣雙方應付之仲介費,上訴人依照法院判決給付陳志平之款項,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再行給付之義務云云,應可採信。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費、遲延利息、訴訟費、郵票費共六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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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