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兆良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交易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兆良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義務。
事 實
一、宋兆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6 月 13日晚上10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 但未劃設慢車道之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美崙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 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潘皇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美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而來,宋兆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撞及潘皇貞所騎乘之前 揭機車,致潘皇貞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偏向、再擦撞由賴思捷 (賴思捷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騎乘沿屏東縣竹田鄉○○村○○路○○○○○○○○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潘皇貞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顱骨骨折、右膝開放性骨折、四肢多 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 院(下稱潮州安泰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6 月13日晚上10 時29分許不治死亡。宋兆良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潮州小隊員警方仙同前往其就診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皇貞之父潘瑞麟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兆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賴思捷、黃一翔、劉政漢、黃于軒、傅光輝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1至14、65、66、74至 83、93至102 、129 至131 、142 、143 頁),並有車禍現 場處理調查報告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 份、潮 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蒐證照片41張、相驗筆錄1 份 、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8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 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15至17、39、41至 55、58至64、73、84至92、111 至114 、142 、143 、147 至181 頁、第55頁背面),均與被告之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在未劃設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所載(見相驗卷第30頁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 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及蒐證照 片4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16、42至44頁),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行車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潘皇貞死亡之事實, 甚為明確。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3 年12月12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1 份存卷可考(見103 偵7761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背面)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潘皇貞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方仙
同前往其就診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見相驗卷第24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跨越 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前方行駛而來之被害 人潘皇貞,可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誠屬重大,且其過 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潘皇貞不幸死亡,使被害人潘皇貞之家屬 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小,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 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相驗卷第28頁)、雖迄未與被害人潘皇貞之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然被害人潘皇貞之家屬已先獲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新 臺幣200 萬元(見104 調偵222 偵查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潘瑞麟(即告訴人 )、郭美娟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給付潘瑞麟、 郭美娟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不含已領強制險200 萬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05 年4 月25日當場給付現金30萬元, 另150 萬元自105 年5 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匯 入潘瑞麟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審法院民事庭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上開和解條件所定150 期分期給付之期 限長達12年餘,本院認為讓被告能工作賺錢以賠償告訴人, 較之入監執行,對於告訴人之權益更為有利。故認為被告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被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六、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於緩 刑5 年期間依約給付告訴人60期款項共60萬元(如附表所示
和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5 年期間應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被告及 告訴人所同意之和解條件,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附負 擔,命被告於緩刑5 年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內容之 義務。至於第61期以後之分期款項已逾5 年之緩刑期間,本 院尚難以之作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惟被告仍應本於誠實信 用原則給付。又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告訴人給付 一定金額等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 若未依條件按期給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換言之, 即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和解之內容,被 告如1 期未履行給付條件之義務,視為全部到期及違反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被告之緩刑宣告得被撤銷並執行原宣告之 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 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和解條件
被告願給付潘瑞麟、郭美娟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整,自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分60期,每月1 期,每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