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03號
KSHM,105,上訴,303,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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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燦德
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張德庸
      楊崇偉
      王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自
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燦德(下稱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 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 ,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 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 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 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 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 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 條第2 項 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 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 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又本條項於89 年2 月9 日修正前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 者,不得再行自訴。」上述修正,旨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 」,而將限制自訴權行使之時點提前至檢察官開始偵查時, 是凡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論是 否已有偵查結果,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 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 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 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 事實溯及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此為自訴程序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法院受理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 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 本件自訴,自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虛 構自訴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至楠梓派出所代理妻、女領 取司法文書時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係誣告自訴人等情。此有 「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稽(見審自卷第1 至3 頁)。
㈡惟自訴人前於101 年4 月6 日即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⑴「101 年4 月4 日下午 4 時20分許,告訴人前往楠梓派出所領取法院出庭通知書( 此案是告訴人女兒…被人開車撞傷而在法院訴訟中,法院寄 發出庭通知書與告訴人夫妻及女兒,因其妻、女均不在家, 告訴人乃前往楠梓派出所代為領取)。當告訴人前往該所與 值班警員洽談領取手續辦理事宜時,楊崇偉在其座位上即高 聲喊說『叫他拿委任書來』,告訴人見其態度惡劣,乃向值 班員警要求可否給予方便而無需委託書,此時所長(穿便服 ,不知其身份,事後始知其為所長)亦前來瞭解情形,告訴 人乃客氣向其請問『先生,怎麼稱呼?請問你貴姓?』所長 態度甚為傲慢回稱:『這不是重點,你不必問那麼多!』, 告訴人甚為詫異,乃以閩南語回答:『我很客氣問你姓名, 你卻如此傲慢,你在講啥小!』,楊崇偉立即喝道:『這是 妨害公務,把他抓起來!』其他2 位警員(一位著便服,一 位著制服)隨即與楊崇偉趨前欲將告訴人以手銬拿下,告訴 人因認自己此言並無何犯罪可言,乃直覺加以反抗,但該3 人仍不罷手,所長則在旁觀看默許而未阻止,隨即離去而任 令告訴人被手銬緊鎖,告訴人因而左手肘、左前臂多處挫擦 傷並流血瘀腫,被告等見狀,仍以手銬將告訴人緊扣背後, 楊崇偉並揚言『你再去告呀!』以為挑釁與羞辱。告訴人為 此要求送醫治療,警方隨即以救護車送至健仁醫院處理並驗 傷,此有驗傷單可憑。告訴人在離開派出所前往就醫時,楊 崇偉尚高聲揚稱『要帶手銬!』」;⑵「尤有甚者,彼4 人 濫用權利,竟小題大作,做完筆錄尚不釋放,猶自4 月4 日 下午4 時許,扣押在派出所內迄晚間11時始送楠梓分局,而 又深夜拘押至翌日始移送鈞署,令告訴人備受折騰與羞辱之 苦」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收文章戳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卷第1 至



3 頁)。
㈢本院將自訴人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 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相互勾稽 觀察,兩者事實就發生時間(101 年4 月4 日下午)、地點 (楠梓派出所)、起因(自訴人欲代領妻女之司法文書)、 發生過程、涉及之當事人雙方(自訴人及被告張德庸、楊崇 偉、王永豐)、當事人間之對話(自訴人與被告楊崇偉對話 、自訴人與被告張德庸對話)等重要組成內涵均屬相同,是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3 人之犯罪事實,業已包含在其先 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 兩者係為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4 月6 日收受自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告訴狀後,旋即分案「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 由承辦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6日批示「發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請檢送貴轄楠梓派出所於101 年4 月4 日14時 許至17時許受理民眾陳燦德到場領取訴訟文書及妨害公務過 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過署參辦。」,並經該署以101 年 度4 月17日雄檢瑞張101 他3160字第34385 號函向高雄市政 府警局楠梓分局調取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嗣經 高雄市政府警局楠梓分局於101 年4 月24日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0170854600 號函檢附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承辦檢察官又於101 年5 月 16日批示「向本署湯股調取101 年度偵字第10321 號被告陳 燦德妨害公務案件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對話影本譯文附卷」, 承辦檢察官嗣於101 年5 月25日勘驗101 年4 月4 日陳燦德 至楠梓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並製作勘驗筆錄後,於101 年5 月25日以告訴人書狀所載 情形並未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就自己大聲喧哮及不願出具 委任書部分隱而未提,被告等人依當時客觀情狀認屬現行犯 並實施逮捕,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警方有何犯罪之不法情 事為由,簽請報結,並於101 年6 月11日以雄檢瑞張101 他 3160字第63281 號函通知告訴人陳燦德其告訴楊崇偉等人瀆 職等案,已予結案,並於該函說明欄詳述理由等情,業經原 審調取上開案卷審閱無訛。職是,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 1 年4 月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業經 該署分案「101 年度他字第3160號」案件由承辦檢察官「開 始偵查」,縱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係為行政簽結,惟此乃屬 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不能使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 之事實溯及消滅。
㈤另依自訴意旨,被告張德庸楊崇偉王永豐所涉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誣告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2 3 條第1 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 件復行提起自訴,與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合,且無從補正,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 、第307 條等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 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係屬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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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