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侑成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75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侯侑成部分撤銷。
侯侑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序號○○○○○○○○○○○○○○○號,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侯侑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國榮、陳志偉(共4 次)。經警依法對侯侑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 監察,發覺上開販毒情事,遂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17時10 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侯侑成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所有、供其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前揭門 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侯侑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 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侑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1 至264 頁、偵卷第85頁、原 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且經證人 即購毒者吳國榮、陳志偉證陳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吳國榮部分見警卷第316 頁 、偵卷第58至59頁;陳志偉部分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 82頁),並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分別與證人吳國榮 (使用0000000000門號)、陳志偉(使用0000000000門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各見警卷第282 頁、第287 頁、第50至53 頁、第4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聲搜字第000540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見警卷第298 至309 頁)在卷可資佐證。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因為伊之前看朋友販賣毒品賣得不錯,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好,伊須分擔家計,所以才會販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85頁),可見被告就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據上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 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 4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 後,於104 年3 月27日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逸翔 ,並提供蔡逸翔之相關資料供警方查緝,此有被告該次警詢 筆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67 至268 頁),嗣警方亦確依被 告前揭供陳內容,聲請對蔡逸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予 以通訊監察,進而因而查獲蔡逸翔到案,並移送檢察官偵辦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4年8月17日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顯見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蔡逸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是以,堪認被告 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 其附表各編號所犯,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 輕之。再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數量尚微、對象僅2人,且犯罪時甫滿20歲,主張被告犯 罪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爰請求本院依該規 定為被告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犯罪時雖甫滿20歲,且犯後 迭次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此為政府廣為 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為一己 之私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如附表所示4 次犯行之時間,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時 間」欄所示,原判決就被告交易毒品時間,概略列載「104 年2 月7 日」(附表編號1 )、「104 年2 月22日」(附表 編號2 )、「104 年1 月24日」(附表編號3)、「104 年1 月29日」(附表編號4 ),顯然就被告各該日未為犯罪之時 點,亦認被告斯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事實認 定錯誤之違誤。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 第6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第1 項之減刑事由,前已述及,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有關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輕其刑規 定,既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 定,就被告各次犯行,自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乃 原判決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遞予減
輕被告之刑後,被告各次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見 原判決第7 頁倒數1 、2 行),法律適用,核屬有誤。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 不當,固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 詳後述),原判決此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 危害甚鉅,猶為圖利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迭次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兼衡及其販賣次 數、販賣所得及數量,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防 水工作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 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 就其所犯,全然坦認,且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及其本件 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枚)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各編號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該 門號申設人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㈡未扣案之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9200元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詳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參、共同被告陳志偉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
│ │ │ │ │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吳國榮│104 年2 │高雄市小港│吳國榮持用門號00000000│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7 日18│區新昌街3 │02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 │時許 │之19號吳國│月6 日19時1 分53秒、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決附│ │ │榮住處 │日19時46分16秒與侯侑成│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一│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 │ │ │行動電話)通聯後,約定│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7 ,│ │ │ │由侯侑成以2000元之價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起訴│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償之。 │
│書附│ │ │ │予吳國榮,嗣侯侑成即於├───────────┤
│表編│ │ │ │左列時、地,將該1 小包│(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號7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8 │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公克)交付予吳國榮,並│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 │向吳國榮收取2000元之價│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金,而完成交易。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 │149 號,含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 │吳國榮│104 年2 │高雄市前鎮│吳國榮持用門號00000000│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2日0 │區衙仁街50│02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2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原判│ │時10分38│巷8 號侯侑│月21日16時41分4 秒、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決附│ │秒稍後之│成住處附近│月22日0 時10分38秒與侯│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表一│ │某時許 │ │侑成(持用門號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編號│ │ │ │3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8 ,│ │ │ │約定由侯侑成以3500元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起訴│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之。 │
│書附│ │ │ │小包予吳國榮,嗣侯侑成├───────────┤
│表編│ │ │ │即於左列時、地,將該1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號8 │ │ │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約│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3.7 公克)交付予吳國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並向吳國榮收取3500元│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 │149 號,含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3 │陳志偉│104 年1 │高雄市中山│陳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4日23│一路與五甲│05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 │時許 │路口之肯德│月24日22時17分0 秒、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決附│ │ │基速食店 │日22時20分44秒、同日2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表一│ │ │ │時22分1 秒、同日22時38│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編號│ │ │ │分55秒、同日22時43分0 │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9 ,│ │ │ │秒與侯侑成(持用門號09│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起訴│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產抵償之。 │
│書附│ │ │ │聯後,約定由侯侑成以25├───────────┤
│表編│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號9 │ │ │ │他命1 小包予陳志偉,嗣│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侯侑成即於左列時、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 │將該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重約1.8 公克)交付予│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陳志偉,並減價300 元,│149 號,含SIM 卡壹枚)│
│ │ │ │ │向陳志偉收取2200元之價│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4 │陳志偉│104 年1 │高雄市前鎮│陳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9日14│區衙仁街50│05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原判│ │時30分22│巷8 號侯侑│月29日10時15分17秒、同│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決附│ │秒稍後之│成住處外之│日10時20分59秒、同日14│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表一│ │某時許 │天公壇 │時30分22秒與侯侑成(持│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10,│ │ │ │電話)通聯後,約定由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起訴│ │ │ │侑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抵償之。 │
│書附│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
│表編│ │ │ │志偉,嗣侯侑成即於左列│(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號10│ │ │ │時、地,將該1 小包甲基│侯侑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安非他命(重約1.7 公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 │)交付予陳志榮,並向陳│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志偉收取1500元之價金,│電話(序號000000000000│
│ │ │ │ │而完成交易。 │149 號,含SIM 卡壹枚)│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