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248號
KSHM,105,上訴,24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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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景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711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915 號、第
15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主刑部分)。
蔡金川田景榮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連帶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金川於民國99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0 樓之1 之啟台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公司)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據實填載會 計憑證之義務;田景榮於99年間則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 號7 樓之竑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鈦公司)實 際負責人。
㈠緣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於96年間為鼓勵中 小企業產業電子化,而提供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之補助,進 而辦理「96年度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服務團計畫」標案,由 北市電腦同業公會(下稱北市電腦公會)以新臺幣(下 同)1880萬元標得上開代辦採購案,負責審核、督導及驗收 之工作,之後再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後續擴 充4 年(執行期間:96至100 年)。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 間依中小企業處訂定之「中小企業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 畫」辦理「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下稱 主計畫)標案發包,並於主計畫招標文件之「經濟部中小企 業處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第 4 條規定,得標廠商於契約簽訂及提供保證金後,由北市 電腦公會撥付第1 次即得標金額30%款項,於99年8 月10日 前完成契約進度達40%及計畫經費執行累計進度達20%,再 由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第2 次即得標金額20%款項,得標廠 商於工作完成後,檢送受輔導廠商契約書及受輔導廠商支付 輔導款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資料,經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同意



後,再由北市電腦公會據以撥付第3 次委辦服務費尾款即 得標金額50%;而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政府及受輔 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下稱「輔導款」 ),受輔導廠商負擔50%(下稱「自籌款」)。 ㈡蔡金川田景榮均明知上開規定,亦明知受輔導廠商如需依 上開規定負擔「自籌款」時,將致令廠商參與計畫之意願不 高,而無法募得投標規定數量之受輔導廠商,乃於99年6 月 間謀議以向受輔導廠商聲稱加入本計畫完全不需支付任何費 用,即可免費建置EOS (Electronic ordering system)系 統,以便於向花蓮市農會訂貨及管理進、銷貨、庫存之方式 招攬受輔導廠商,而募得有意參與之24家受輔導廠商以參加 投標,俟工作完成後再製作不實之受輔導廠商付款證明並以 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為請款,謀議既定,蔡 金川、田景榮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蔡金川以啟公司團 隊(含協力廠商竑鈦公司)名義於提出專案計畫「99年度中 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 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分團 」(下稱本計畫)參與投標,並對外宣稱以全部預算經費為 762 萬8680元執行本計畫(項目為:A . 輔導管銷費用〈含 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與營業稅〉84萬 5320元,B . 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 萬1680元,C . 受 輔導廠商「自籌款」339 萬1680元,中小企業處負擔A+B 之 款項423 萬7000元),受輔導廠商依上開與中小企業處負擔 比例規定,應先行支付28萬2640元之費用(即B+C 部分,計 算式:28萬2640元×投標所需之24家受輔導廠商=678萬3360 元),並由啟公司提供建置EOS 系統之等值電子化深化服 務,再由中小企業處將受輔導廠商應負擔之28萬2640元費用 中半數之「輔導款」14萬1320元(即B 部分)補助給受輔導 廠商為計畫內容,然實際上蔡金川田景榮於參與投標之初 ,即原無打算要求受輔導廠商負擔任何「自籌款」(即C 部 分),且預計全案實際運作費用至多在中小企業處負擔之經 費(即A+B 部分)423 萬7000元範圍內,復無意將「輔導款 」撥付給受輔導廠商,卻對北市電腦公會提出本計畫之上 開內容,致令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誤認啟公司將依上 開合乎中小企業處規定之內容執行本計畫,因而陷於錯誤, 乃由啟公司以得標金額423 萬7000元(含A+B 部分)獲得 徵選,而由蔡金川以啟公司名義,與北市電腦公會於99 年6 月23日簽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及計畫書 」,北市電腦公會嗣並分別於99年9 月3 日、同年10月22 日,先行依約撥付得標金額30%、20%之第1 次、第2 次款



項127 萬1100元、84萬7400元予啟公司。 ㈢嗣蔡金川田景榮即以啟公司名義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世貿企業社等24家受輔導廠商(下稱各家受輔導廠商)簽 立「99年度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 團計畫- 一般性個設輔導專業契約書」(下稱專案契約書) ,為使契約形式上符合中小企業處前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50 %「自籌款」規定,專案契約書內容並明訂契約金額為28萬 2640元,「輔導款」為14萬1320元,啟公司於簽約後先支 付第一期之5 萬6528元(即「輔導款」之40%)予受輔導廠 商,受輔導廠商於上開EOS 系統驗收完成後,依契約支付契 約金額(即28萬2640元)予啟公司,俟啟公司檢送單據 由北市電腦公會驗收完成後,再撥付第二期之8 萬4792元 (即「輔導款」之60%)予受輔導廠商。惟蔡金川田景榮 明知各家受輔導廠商實際上並未負擔「自籌款」,但為取得 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前開契約款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以順利 通過北市電腦公會審查及驗收,即由蔡金川先以啟公司 之名義開立支票,將第1 期之「輔導款」5 萬6528元支付予 各家受輔導廠商,再由不知情之各家受輔導廠商配合以匯款 或開立支票方式將前開5 萬6528元返還予啟公司。嗣驗收 完成後,蔡金川田景榮復要求各家受輔導廠商配合提供22 萬6112元支票或匯款證明供其複印(附表一欄位四之單據) ,且除向各家受輔導廠商保證啟公司僅拿取支票或匯款證 明影本作為結案報銷之用,支票正本或匯款證明於複印後即 退還或以轉帳方式歸還如各家受輔導廠商外,並推由蔡金川 先指示啟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啟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同額統一發票予各受輔導廠商,以此方 式取得各家受輔導廠商支付28萬2640元予啟公司之付款證 明文件後,復於99年11月間檢具如附表一欄位四各編號所示 之支票或付款證明等單據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 票影本,函請北市電腦公會驗收,致令北市電腦公會承 辦人員誤認各家受輔導廠商業已依契約規定負擔「自籌款」 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1月30日審核同意完成本計畫之驗收 ,並於99年12月10日再支付本計畫之尾款即得標金額50%之 211 萬8500元予啟公司,蔡金川田景榮即以上開方式, 向受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本計畫之北市電腦公會共計詐得 423 萬7000元(含A 部分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B 部分 中小企業處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 萬1680元),致中小企業 處因而受有423 萬7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3 頁),且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90 頁),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蔡金川田景榮等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 訴卷第49頁、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第75頁反面、第89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中小企業處約聘分析師丘一君、北市 電腦公會專案經理蔡欣怡、蜂之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仁傑、 建發行負責人張譽興奧秘生活館負責人邱雯琪、售貨員林 宣吟、青鮮市生機蔬果店負責人周敏庭、好農市安心食品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偉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玲、 臻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玉通祥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瀞億 、啟公司協理陳信儀、行政管理人員蔡金玲於調詢或偵訊 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案偵查卷 〈下稱調卷〉第33-42 、50-51 頁反面、57-59 頁反面、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86 號卷〈下稱花他 卷〉第12-1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100 年度他字第9692號卷〈下稱雄他卷〉第18-21 、30



-31 、33-36 頁反面、43-44 、46-49 、57-58 、60-61 頁 反面、65-66 、67-72 頁反面、79-80 頁、103 年度偵字第 15824 號卷〈下稱雄偵卷〉第219-226 、228-232 頁),並 有啟公司與竑鈦公司99年6 月之「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 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合作協議書、99年7 月2 日竑鈦公司 暨啟公司採購合約書(含報價單)、受輔導廠商為蜂之鄉 有限公司、建發行、奧秘生活館、世貿企業社、青鮮市生機 蔬果店、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之 99年度花東地區無毒農特產業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 畫一般性個廠輔導專案契約書各1 份、玉山銀行花蓮分行10 1 年11月15日玉山花蓮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 日 (發票人啟公司、受款人蜂之鄉有限公司、金額8 萬4792 元、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營業人蜂之鄉有限公司 99年11月11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公司、票號QU00000000統一 發票影本、99年12月5 日(發票人啟公司、受款人建發行 、金額8 萬4792元、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影本、營業人 建發行99年11月12日開立買受人為啟公司、票號QU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11月 14日合金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 日(發票人啟 公司、受款人奧秘生活館、金額8 萬4792元、票號DD0000 000 號)支票影本、營業人奧秘生活館99年11月12日開立買 受人為啟公司、票號QU00000000統一發票影本、99年6 月 「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 特產業分團」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專案計畫契約、計畫構想書 及預算總表、計畫執行組織架構、啟公司與花蓮市農會「 九十九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輔導合作協議 書、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13日彰花字第000000 0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 月14日華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 1 年11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0000000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14日(101 )兆銀花營字第042 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21日合金花總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1 年11月15 日101 花蓮字第9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1 年11月 12日永豐銀民安分行(101 )字第00021 號函、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業務服務部101 年11月9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 5089號函、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1月20日玉山雙和字第 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5 日(發票人啟公司、受款人 為世貿企業社、穎瑞承有限公司雙胞胎有限公司、臻贏有 限公司、浚宏企業有限公司、泰昌百貨有限公司、花王興實



業有限公司、通祥行有限公司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笠 新有限公司、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曜股份有限公司青鮮市生機蔬果店、城市鄉村生機小舖、愛地球有機天地 商行、山藍商行、喜和願有限公司、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 司、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先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統蓮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均為8 萬4792元、票號分別為:AY00 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DD0000000 、AY000000 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AY0000000 、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 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 0 、DD0000000 、DD0000000 、DD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 共21紙、營業人世貿企業社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 00、穎瑞承有限公司99年11月8 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雙 胞胎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臻贏有限 公司99年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浚宏企業有限公司 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泰昌百貨有限公司99年 11月11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花王興實業有限公司99年11 月9 日開立票號QU00000000、通祥行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 開立票號QU00000000、元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1日 開立票號QU00000000、笠新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 QU00000000、新貿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開立票 號QU00000000、陳曜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 日開立票號QU 00000000、喜和願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號QU000000 00、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開立票號QU0000 0000統一發票、先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開立票 號QU00000000、買受人均為啟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共15紙 、營業人生康美科技有限公司99年11月13日開立票號RC0000 0000號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1 紙、營業人青鮮市生機蔬果店 、城市鄉村生機小舖、愛地球有機天地商行、山藍商行各於 99年11月10日開立買受人均為啟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共4 紙(以上統一發票或收據金額均為8 萬4792元)、 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102 年6 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102 年6 月26日博愛 字第00182 號函、中小企業處委託勞務代辦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暨紀錄、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代辦採 購清單、營業人啟公司、買售人為北市電腦公會、99年 8 月6 日、同年月9 日、同年11月22日開立票號NU00000000 、NU00000000、Q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張、北市 電腦公會發票99年9 月3 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 聯)、安泰商業銀行99年10月22日客戶媒體匯款資料明細表



、99年12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媒體遞送單2 紙(尾 款部分)、啟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自99年9 月1 日至同 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竑鈦公司EOS 平會 員—門市使用手冊、啟公司99年11月15日向華南銀行高雄 博愛分行提領22萬6142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匯款22萬6112 元(另有費用30元)至周敏廷(即青鮮市生機蔬果店負責人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啟公司、竑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99年度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計畫—『花東地區無毒農 特產業』電子化深化服務團電子化深化輔導方案說明表、電 子化深化輔導方案實施方法、預計執行時程(含工作權重) 、查核點、投標廠商及協力廠商計畫執行人員素質及組成表 、人力需求表、投標廠商計畫主持人學經歷表、本計畫其他 重要成員學經歷說明表等件在卷可稽(調卷第5 、8-10、43 -47 、48頁反面-49 頁、52-56 、60-63 、64頁反面- 65頁 、68-85 頁反面、86頁反面、88頁反面、89頁反面、92頁反 面、93頁反面、94頁反面、104 頁反面、105 頁反面、107 頁反面、110-145 頁、花他卷第26-44 頁、雄他卷第22-25 、27、37-40 、50-53 頁、雄偵卷第30-31 、191-196 頁反 面),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第四欄所示之各家受輔導廠商開 立之支票或跨行匯款回單、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申 請書、匯款回條、匯款委託書等匯款資料、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啟公司開立予各家受輔導廠商之不實統一發票可憑 (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足認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據。
㈡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
就本案被告等2 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金額,起訴書雖記載 為:339 萬1680元;然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423 萬 7000元(即含A 部分輔導管銷費用84萬5320元、B 部分中小 企業處電子化深化「輔導款」339 萬1680元-見原審訴卷第 29頁反面),至於被告2 人及辯護人則於原審法院認為本案 詐欺所得之不法金額,應僅限於被告2 人提出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付款單據經北市電腦公會審核後所支付之尾款。然 此部分之關鍵,實為被告2 人是否於參與徵選、投標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受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本 計畫之北市電腦公會人員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經查 :
⒈有關中小企業處委由北市電腦公會於99年間依主計畫標案 辦理時,中小企業處與受輔導廠商負擔比例之相關契約內容



,業據證人即中小企業處承辦人邱一君於調詢時證稱:主計 畫於99年為北市電腦公會得標承攬,相關企業電子化輔導 係北市電腦公會代辦採購,全權由北市電腦公會負責招 標、履約、查核、驗收、撥款,中小企業處依據北市電腦 公會檢具決標紀錄、得標廠商請款發票及北市電腦公會經 費支出證明撥付款項,依據主計畫之附件規定每一電子化深 化服務團至少需完成24家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輔導,有意願 接受輔導之受輔導廠商依約需自行負擔50%之費用,稱為「 自籌款」,另一部分為中小企業處負擔,稱為「輔導款」, 也就是委辦契約提到之「對應款」,換言之輔導費用係由政 府與受輔導廠商共同分攤,但是受輔導廠商是否自行負擔「 自籌款」係由北市電腦公會審核,依規定若是受輔導廠商 未自行負擔「自籌款」,中小企業處也不會支應對應之「輔 導款」等語(見調卷第33-35 頁)。又參以證人即北市電 腦公會專案經理蔡欣怡於調詢時證稱:伊在北市電腦公會 負責就中小企業處主計畫之代辦採購即招標、開標、決標、 履約管理、審查、驗收、付款、移交結案等程序,受輔導廠 商24家是由提案廠商自行招攬,得標後再由北市電腦公會 審核受輔導廠商資格,本計畫所定之「自籌款」係指有意願 接受輔導之受輔導廠商自行負擔之款項,亦即依約受輔導廠 商應自行負擔50%之費用,此費用應由得標之啟公司向受 輔導廠商收取,「對應款」也就是指由北市電腦公會核撥 與「自籌款」同額之「輔導款」,若受輔導廠商未依約負擔 「自籌款」,或是由啟公司代為負擔,北市電腦公會也 就不會核撥「輔導款」,須由得標廠商提供24家受輔導廠商 之「自籌款」付款憑證等資料才會核撥「輔導款」,且依照 契約,受輔導廠商不能不負擔與「輔導款」同額之「自籌款 」,啟公司亦有提出相關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之付 款證明,北市電腦公會始會依約撥款予啟公司等語(調 卷第36-38 頁),依上開證人一致之證述,亦與主計畫招標 文件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99年度專案計畫委辦契約書(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第4 條就個別廠商輔導所需費用,係由 政府及受輔導廠商分攤,其分攤比例為政府負擔50%,受輔 導廠商負擔50%之規定相符(見調卷第68-80 頁反面),堪 認受輔導廠商需自行負擔輔導費用50%「自籌款」,不僅為 北市電腦公會第3 次撥付尾款予啟公司之付款條件,更 是被告2 人以啟公司名義投標時即已知悉應遵守之招標內 容。
⒉又據被告蔡金川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雖伊 與被告田景榮在投標前已經得知上開受輔導廠商「自籌款」



與中小企業處「輔導款」分擔比例之規定,也是計畫之要求 ,但當時因為時間較趕,伊與被告田景榮之共識是認為各家 受輔導廠商應該支付之「自籌款」由啟公司、竑鈦公司吸 收,不再向受輔導廠商收取「自籌款」,且被告田景榮在投 標前招攬受輔導廠商之階段,業向廠商說不用支付費用,所 以伊與被告田景榮於各家受輔導廠商簽約當時,已向各家受 輔導廠商表示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有政府補助,毋須支 付任何費用等語(見雄他卷第81-85 頁反面、97-98 頁、雄 偵卷第11-14 、27-28 、172-176 頁、原審訴卷第83頁及反 面);被告田景榮亦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時供稱 :伊知道招標內容有上開受輔導廠商應負擔「自籌款」之規 定,但是伊與被告蔡金川在投標前洽談合作時已經取得受輔 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之共識,以提高廠商參與意願, 因為不太可能要求廠商負擔「自籌款」,之後伊單獨或與被 告蔡金川在受輔導廠商簽約時已經言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 款」,被告蔡金川也知道受輔導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等 語(見調卷第12-15 頁、雄偵卷第16、206-212 頁、原審訴 卷第83頁及反面)。復參以證人即蜂之鄉有限公司負責人李 仁傑、奧秘生活館負責人邱雯琪、青鮮市生機蔬果電負責人 周敏庭好農市安心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偉、生康美科 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玲、臻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崑玉於調 詢及偵訊時或證稱:其等當時咸認為有政府補助,可不須負 擔費用便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獲得EOS 系統,才同意 加入等語;或證稱:如果要負擔20餘萬元之「自籌款」,便 不會加入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等語(見調卷第39-42 、57-5 9 頁、雄他卷第18-21 、30-31 、33-36 、43-44 、46-49 、57-58 頁、雄偵卷第219-226 、228-232 頁),足見被告 2 人於投標前即得知本計畫標案內容,係以上開受輔導廠商 應負擔「自籌款」之規定為要件,仍謀議得標後將以受輔導 廠商毋須負擔「自籌款」之方式執行本計畫,並向北市電 腦公會投標而標得本計畫。
⒊然上開中小企業處之電子化深化輔導專案計畫,既以受輔導 廠商必須自負「自籌款」為標案之要件,則此要件並非僅屬 第3 次撥款之條件,更是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即應遵守之條款 ,蓋若受輔導廠商必須負擔「自籌款」,廠商基於利害關係 ,自會對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是否好用、有效 斤斤計較,而得標廠商亦不能不顧受輔導廠商之需求、意見 而草率設計、行事,透過此受輔導廠商因自身產業需求,而 與得標廠商對於系統開發過程之互動及參與、監督,始能令 「深化」之政策目的落實;然如受輔導廠商全然毋須負擔「



自籌款」,只是基於免費誘因甚或人情壓力而參與,自會對 得標廠商所提供之電子化深化服務漠不關心,而使上開政策 目的成空,是以上開「自籌款」規定之目的應即在此。換言 之,啟公司若於投標時向北市電腦公會如實言明受輔導 廠商全然毋須負擔「自籌款」,即無機會獲得徵選而得標, 更無再由北市電腦公會撥付相關款項之可能。由上以觀, 被告2 人所施用之詐術,並非僅係於北市電腦公會第3 次 撥付尾款款項前,以提出附表一、二各編號之不實付款證明 或統一發票單據資為請款,始致令北市電腦公會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撥款,乃更早在被告2 人以啟公司名義投標 前,即已商議得標後將不會履行由各家受輔導廠商負擔「自 籌款」此投標條件,卻猶向承辦之北市電腦公會人員傳遞 得標後仍將由各家受輔導廠商負擔「自籌款」之錯誤訊息為 投標之條件,以此詐術致令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而由啟公司徵選得標並依約撥付相關款項,堪認被告 2 人以啟公司取得中小企業處委由北市電腦公會辦理本 計畫而撥付之423 萬7000元,均係因被告2 人於投標之初即 於投標文件向北市電腦公會承辦人員傳遞上開不實訊息,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北市電腦公會人員陷於錯誤而徵 選啟公司予以得標後所交付,已堪認定。被告2 人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法院對於詐欺數額之計算,容有誤會,即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金川田景榮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及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上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 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非字第389 號、85年 度上字第3145號、97年度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另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 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 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被告蔡金川於行為時擔任啟公司之董事長,依商業會計法 第4 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為商業負責人,業據被告蔡金 川自承在卷(見雄他卷第81頁反面),並有啟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雄偵卷第30頁),而被告田景榮雖 非啟公司之負責人,然其與被告蔡金川共同決議以啟公 司名義開立而填製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向北 市電腦公會請款,乃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 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蔡金川田景榮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蔡金川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開立不實之 統一發票此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32 95號判例)。查被告2 人自投標、第1 次、第2 次請款迄填 製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不實會計憑證以行使,並以附表一欄位 四各編號之不實單據而為第3 次請款等行為,均係本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為之,均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應各論以一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另被告2 人前開不實填 製會計憑證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基於為達向受中小企業 處委託之北市電腦公會詐領委辦費用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復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 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併 列上開刑法條文,容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2 人間就犯本 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又被告田景榮就本案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正犯論,然 斟酌本案係因被告田景榮向被告蔡金川提議而起,可見被告 田景榮於本案參與程度尚不亞於被告蔡金川,被告2 人在刑 事不法之評價上並無明顯區別,爰不另就被告田景榮部分依 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主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2 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2 人原應本誠信經營商業,以正當方式賺取財富並誠實 填製會計憑證,竟不思正途,見有機可乘而以上開方式招攬 受輔導廠商投標,復未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 藉此詐取財物,且所詐取之財物並非區區之數,侵害被害人 中小企業處之財產法益之程度非輕,更以此徒具形式之方式 致令中小企業電子化深化政策之原意盡失,所生損害非輕,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時皆已坦承犯行,均 見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又被告2 人於本案之前均無經法院 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均尚非素行不佳之



人,另衡酌本案被告2 人詐欺取財之手段、時間、角色分工 ,尚與坊間常見吸金或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情節、程度有別 ,應非惡性甚重而係因法治觀念淡薄所致,並佐以被告蔡金 川為碩士畢業、已婚、現任啟公司負責人、被告田景榮為 碩士畢業、已婚、現擔任竑鈦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 ㈠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 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 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 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 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 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 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 、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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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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