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瑩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宏旭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87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靜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戴宏旭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戴宏旭(綽號「阿狼」)與王靜瑩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靜瑩出面承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作為 儲運據點,再由戴宏旭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出面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慧玲1 次;另戴宏旭再單獨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慧玲1 次。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 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戴宏旭與黃鴻霖共同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 (驗前淨重合計:134.2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31.6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時誤以為係愷他命,經鑑定後 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鑑別條碼:A000000-00號;驗前淨重 :0.922 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戴宏旭所有供販賣 毒品所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 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1 支(戴宏旭、 黃鴻霖另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由本院另案105 年
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罪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 鑑定人尚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 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被告王靜瑩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黃慧玲、黃鴻霖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惟黃慧玲 、黃鴻霖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檢察官訊問過程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渠等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黃慧玲部分已賦予 被告王靜瑩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黃鴻霖部分被告王靜瑩則 捨棄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57頁), 則該等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王靜瑩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黃慧玲警詢證述,惟查證人黃慧玲於警詢時證稱:附 表一編號1 該次購買毒品,是跟戴宏旭及王靜瑩購買,地點 在高雄市大社區「丹丹」漢堡店外,購買金額是新臺幣(下 同)500 元,我先以電話撥打被告戴宏旭的電話聯絡後交易 ,當日由王靜螢將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購毒之500 元交給 被告王靜瑩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27711 號卷{下稱影偵卷}卷二第244 至250 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我自己在上開 住處拿取,並未向任何人購買云云(原審卷第105 至110 頁 )。是證人黃慧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況 。本院斟酌證人黃慧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明確,復未面對被告王靜瑩、戴宏旭之 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 關係,另據渠到庭陳稱:警詢均係照自己意思陳述,並未遭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 ),復無證據足認員警製作筆錄時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 則渠於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 開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前述證據外,其餘作 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 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戴宏旭、王靜瑩及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戴宏旭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予黃慧玲之事實,惟就被告王靜 瑩是否涉案部分,與被告王靜瑩均辯稱:王靜瑩只有下樓帶 黃慧玲至上開房屋,王靜瑩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黃慧玲與收 取價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靜瑩於附表一編號1 當日確有與黃慧玲見面,再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戴宏旭與黃慧玲 之通話,附表二編號3 為戴宏旭與王靜瑩之對話等情,有該 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30 、231 頁)、黃慧玲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影偵卷二第259 頁)各 1 份在卷足稽,並經原審當庭播放電話錄音勘驗無誤(原審 卷第118 頁),復有戴宏旭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4016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且據被告戴宏旭、王 靜瑩所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6、57頁),首堪認定。 ㈡證人黃慧玲於警、偵訊俱證稱:我第一次跟戴宏旭、王靜瑩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在103 年底左右,地點是在高 雄市大社區「丹丹」漢堡店,交易當日由王靜瑩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購毒之500 元交給王靜瑩。附表二編 號1 、2 通監譯文為我與戴宏旭之對話,附表二編號3 為戴 宏旭、王靜瑩間之對話,其中「阿粉」是我綽號;「那個我 會幫你弄起來」係指戴宏旭會將我要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準備 好予我,至於為何附表二編號1 、2 通監譯文相隔1 日,好 像是因為當天戴宏旭不在家,我後來就睡著了等語(影偵卷
二第244 至250 、261 至263 頁)。是證人黃慧玲已指訴附 表二編號1 部分係以電話向被告戴宏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由被告王靜瑩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等情明確。觀諸警方提 示之上開通聯譯文,黃慧玲直接聯繫對象僅為被告戴宏旭, 若被告王靜瑩確未曾參與其犯行,黃慧玲何需牽累王靜瑩? 參以被告戴宏旭於原審證稱:103 年10月13日確實黃慧玲有 打電話給我,和我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電話 是我接聽的,電話譯文中「你那個我幫你弄起來」代表的意 思是我要幫她把她要的安非他命準備起來,電話中沒有講價 錢,因為我都知道她要的是固定的份量及價錢」等語(原審 卷第102 頁),亦坦認伊上開附表二編號1 、2 與黃慧玲之 通話係關於甲基安他他命之交易無誤,核與黃慧玲證述情節 相符,自可認定被告戴宏旭與黃慧玲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通話聯絡,被告王靜瑩再經附表二編號3 所示通話與 戴宏旭聯絡後不久,在丹丹漢堡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慧玲並收受價金之事實。
㈢雖證人黃慧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1 監聽譯文只 是我與戴宏旭聊天,附表二編號1 中「你那個我會幫你弄起 來」,我現在忘記是什麼意思,當日王靜瑩沒交付毒品給我 ,只是帶我上樓,我自己從桌上拿毒品施用,也有與戴宏旭 聊天,當日好像沒有付錢云云(原審卷第105 至110 頁), 且共同被告戴宏旭亦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日王靜瑩只有帶黃 慧玲上樓,是我與黃慧玲交易毒品云云(原審卷第102 頁反 面至104 頁)。惟觀諸黃慧玲上開證詞,不僅與戴宏旭已坦 承該次有與證人黃慧玲交易毒品等語之情節相悖,且就其通 話內容僅以「忘記」帶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相較於證人 黃慧玲於警偵訊證述之毒品交易過程綦詳,對於附表二中對 話隱諱用語亦能解釋釐清,且尚未面對被告戴宏旭、王靜瑩 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彼此間之利害關係,另 渠亦證稱:警詢均係照自己意思陳述,並未遭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其警偵證 述自然較為可信。再被告載宏旭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稱: 「更正附表一是被告王靜瑩拿錢的,是被告王靜瑩自己一人 去的,但電話是我與黃慧玲聯繫,…」(原審卷第57頁), 與其前開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復對照戴宏旭於原審該次 審理作證時係先稱:當日我在睡覺,完全不知道這件事,附 表二編號2 電話亦非我接聽云云(原審卷第101 至102 頁) ,經原審當庭勘驗附表二錄音檔後,方改稱:王靜瑩只有帶 黃慧玲上樓,是我與黃慧玲交易毒品云云,而戴宏旭原審審 理之證述,係經檢察官逐步提示證據後,方不斷修改其證述
內容,以求貼近事證,已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面對被告王靜 瑩之詰問,或有壓力,難以真實陳述,是其原審此部分證述 顯有迴護王靜瑩之情,難以遽信。再衡諸毒品交易事涉重典 ,多需單獨隱秘進行,黃慧玲於當日既係為購買毒品聯絡戴 宏旭,若王靜瑩未參與其犯行,戴宏旭逕自與之見面交易即 可,何需囑由王靜瑩前往與黃慧玲見面?足認王靜瑩辯稱毫 不知情云云,並不可信。
㈣復本案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0 分許至被告戴宏旭與另案被告黃鴻霖上開房屋內實施搜索, 當場查獲被告戴宏旭與另案黃鴻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此部分並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36-14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27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2 、1473、40 16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7 頁),如事實欄所載扣 案毒品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3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 第16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2月1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311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卷第52頁) 在卷可佐。被告王靜瑩經警通知到案後,亦坦承係伊出面為 黃鴻霖承租上開房屋等語明確(警卷第55-56 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274 頁),則黃鴻霖在 上開房屋從事販賣毒品行為,竟委由被告王靜瑩出面承租房 屋,已足見渠等關係匪淺。復徵諸卷內警方搜索相片,黃鴻 霖等人隨意將毒品吸食器等物擺放電腦桌面(警卷第270 頁 ),毫無掩飾,被告王靜瑩身為承租人出入該處,應無毫不 知情之可能。且黃鴻霖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毒品有幾次 電話是王靜瑩接聽,如果我在忙或不方便時,會請王靜瑩拿 毒品給戴宏旭,通常都是戴宏旭與下游接觸等語(影偵二卷 第59至62頁),已可見被告王靜瑩確實明知被告戴宏旭有販 賣毒品行為,則其如附表二編號3 之譯文所示,仍與戴宏旭 聯繫毒品買家黃慧玲購毒事宜,亦足證其確實參與該犯行無 誤。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慧玲於警偵證述屬實(影二卷第 244 至250 、第261 至263 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查詢資料各1 份、上開行動電 話等扣案可證,復據被告戴宏旭坦承不諱,足堪認定。三、又本案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戴宏旭、王靜瑩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 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 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 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 ,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 付他人之理,況被告戴宏旭亦稱:販毒所得均交予黃鴻霖, 其會供我吃住等語,更足認被告戴宏旭、王靜瑩各販賣毒品 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宏旭、王靜瑩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王靜瑩、戴宏旭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王靜瑩、戴宏旭就附表一編號 1 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戴 宏旭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再被告王靜瑩、戴宏旭(各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各)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戴宏旭附表一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 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 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
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 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警於偵查中僅對被告 戴宏旭與黃鴻霖之販毒大致模式訊問,未直接就附表一各次 販毒時地之具體事實詢問被告戴宏旭,然其於偵查中均坦承 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不 諱,參諸上述說明,自得依本條規定減刑。
六、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 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 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刑事法 之販賣罪,係以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 ,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原判 決認定被告2 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竟 僅記載「雙方磋商並達成合意之時間」,未就其實際交付毒 品完成犯行之時間,詳予認定載明,甚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 ,竟記載為「103 年10月13日下午8 時57分至103 年10月14 日『上午』(按應為下午)10時13分間」(見原判決第13頁 ),亦與卷證未合,顯有疏誤;㈡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 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最低期間,並非永世隔絕,被 告王靜瑩該次販賣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或有可令人同情 之不得已事由,又無絲毫悔悟之心,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同情,顯乏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本院於 審理中亦告以原判決此部分可能有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之違 法,可能會改判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仍執意上訴 (本院卷第82-83 頁),故雖由被告上訴,本院此部分量處 較原審為重之徒刑,已預先告知,並無突襲性判決問題。原 判決就被告王靜瑩部分,誤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有 未洽。㈢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 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 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與被告戴宏旭於另案與黃鴻霖所涉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警方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0 時50分許於上開房屋同時查獲,是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計13 包,業經另案判決於被告戴宏旭與黃鴻霖於103 年11月6 日 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被告戴宏旭最後一次販 賣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此有原審104 年訴字第603 號、本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即另案判 決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則本案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並非 被告戴宏旭就扣案毒品之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原判決未查 及此,於此予以諭知沒收銷燬,俱有未合。㈣原判決既已認 定被告王靜瑩係依被告戴宏旭指示參與犯行,處於次要地位 (原判決第10頁),竟復認定被告王靜瑩如附表1 編號1 所 收取之價金500 元並未分予被告戴宏旭,而於被告王靜瑩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2頁),則居於次要犯罪地 位者竟取得犯罪全部利益,亦悖於事理,顯然矛盾。被告戴 宏旭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詳後述量刑部分) ,被告王靜瑩上訴意旨亦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俱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不當之情形,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王靜瑩、戴宏旭前均有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 戒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查,渠等 俱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 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
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戴宏旭就 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尚見悔意,另就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 實中,由被告戴宏旭負責聯絡購毒者,處於主導地位,被告 王靜瑩係依被告戴宏旭指示參與犯行,處於次要地位之情事 ,兼衡渠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至於上訴意旨以被告戴宏旭同次查 獲之其餘13次犯行,因經另案起訴,為免將來所定執行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本案已就被告戴宏旭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 年6 月)從輕酌情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8 月,且本院亦於後述執行 刑量定時斟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㈡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戴宏旭除本案附表 一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外,亦同時查獲其另涉13次販 賣甲基非他命犯行,此業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 決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已較原審所定執行刑 11年6 月為輕),則考量該等定執行刑之情事並兼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爰就被告戴宏旭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3包(檢驗前淨重共134.359 公克, 檢驗後淨重共133.801 公克,其中12包純質淨重達103.9028 公克),乃被告戴宏旭販賣所剩餘,業經另案即本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106 號判決,於被告戴宏旭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項下(即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3)宣告沒收銷燬,已如 上述,即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戴
宏旭所有,用以與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戴宏旭於原審審理時供認明確,爰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連帶收原則,分別附表一 被告戴宏旭、王靜瑩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另扣案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空夾鏈袋3包, 無證據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在使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因此,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而法律對於共同犯罪之不法所得,復未明文規定 應予連帶沒收,即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 任。如此方符罪刑法定原則與個人責任原則,並免滋生侵害 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爭議。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 償,最高法院原採共犯連帶說,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 見解。經查,附表一編號1 價金500 元係由被告戴宏旭聯絡 毒品買家黃慧玲,由被告王靜瑩收取並交付毒品,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被告戴宏旭亦坦認收受上開金額,足認被告王靜 瑩已將之轉交,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被告戴宏旭所犯附表1 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附表一編號2 販毒價金500 元,為被告戴宏旭所收取,亦據 其供述如上,雖其另陳稱:收取後轉交予黃鴻霖云云,惟其 亦未供述黃鴻霖於本案有何共犯關係,故被告戴宏旭於犯罪 既遂後處分價金,亦就沒收部分不生影響,是該5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 告戴宏旭所犯於附表1 編號2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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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毒之方式 │犯罪時間 │ 販毒地點 │本次所交│ 主 文 │
│ │ │ │ │易毒品之│ │
│ │ │ │ │價額(新│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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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戴宏旭持用其所有│103年10月14日 │高雄市大社區│500元 │戴宏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000000000號之行│下午10時13分許│中山路259號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動電話,與黃慧玲│後不久 │「丹丹漢堡」│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所持用號碼為 │ │店對面某處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000000000號之動│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電話進行聯繫,以│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磋商交易毒品之具│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體事宜,迨雙方達│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成合意後,再由王│ │ │ │產抵償之。 │
│ │靜瑩於右揭時間前│ │ │ │ │
│ │往交易地點,將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黃慧玲,並向黃慧│ │ │ │ │
│ │玲收取販毒之對價│ │ │ │ │
│ │500元轉交戴宏旭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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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戴宏旭持用其所有│103年10月16日 │同上 │同上。 │戴宏旭販賣第二級毒品,│
│ │0000000000號之行│下午2時10分許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動電話,與黃慧玲│後不久 │ │ │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所持用號碼為0000│ │ │ │○○○○○○○○○○號│
│ │000000號之行動電│ │ │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話進行聯繫,以磋│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商交易毒品之具體│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事宜,迨雙方達成│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合意後,再由戴宏│ │ │ │其財產抵償之。 │
│ │旭於右開時間自行│ │ │ │ │
│ │前往交易地點,將│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黃慧玲,並向黃│ │ │ │ │
│ │慧玲收取販毒之對│ │ │ │ │
│ │價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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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監察目標 │ 非監察號碼 │呼叫│時間 │譯文│譯文內容 │
│號│(A)戴宏旭 │ (B) │方向│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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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4/10/13│ 297│A:喂! │
│ │ │(黃慧玲) │ │20:57:14│ │B:我…阿粉… │
│ │ │ │ │ │ │A:喔…嚇我一跳…你知道我新的地方嗎?│
│ │ │ │ │ │ │B:沒有….你可以連絡得到他嗎? │
│ │ │ │ │ │ │A:沒辦法…我現在那地方很差…隔音很 │
│ │ │ │ │ │ │ 差,講什麼外面都聽得到… │
│ │ │ │ │ │ │B:喔 │
│ │ │ │ │ │ │A:你那個我會幫你弄起來… │
│ │ │ │ │ │ │B:好…我在打給你… │
│ │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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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4/10/14│ 300│A:喂! │
│ │ │(黃慧玲) │ │22:09:16│ │B:我到「丹丹」了…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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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4/10/14│ 301│A:喂 │
│ │ │(王靜瑩) │ │22:13:09│ │B:你問問看他人在哪裡? │
│ │ │ │ │ │ │A:在對面啦! │
│ │ │ │ │ │ │B:對面哪? │
│ │ │ │ │ │ │A:7-11哪邊‥ │
│ │ │ │ │ │ │B:他開什麼車...你叫他打我這支電話啦│
│ │ │ │ │ │ │ ! │
│ │ │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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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