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71號
KSHM,105,上訴,17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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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碩賢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25 號、第
2415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碩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碩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各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過程,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為對 價,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對象蘇建榮、徐國峯(各 次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包含犯罪時間、地點》、所得財物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嗣經警對王碩賢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二、王碩賢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交易過 程,以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金錢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7 至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惟無證據 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之販 賣對象郭水生(各次交易對象、交易過程《包含犯罪時間、 地點》、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載)。嗣經 警對王碩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碩賢(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持用祖父王 水萍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建榮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國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郭水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通話內容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 至28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52頁,偵卷㈠第43頁反 面至44頁、第109 至112 頁,原審卷㈢第34至36頁);核與 證人蘇建榮、徐國峯郭水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卷㈠第64至66頁,偵卷㈣第15至16頁、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第249 頁反面,影偵卷㈣第202 頁,原審 卷㈢第76頁、第78頁、第84頁反面、第105 頁),並有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人蘇建榮)、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徐國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郭水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 郭水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簿翻拍照片 1 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000786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通話內 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附卷頁 」欄所示)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第64頁、第79頁、第 102 至103 頁、第121 頁、第147 至148 頁)。又證人郭水 生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3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4 頁 )。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 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更均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 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 購毒者至多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毒品 無償或原價交付,足認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及客觀 事實。
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有上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甚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 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後之104 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關於事 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於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時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本案各次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無法查知其確切販賣數量,惟一般人 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 處罰明文,而本件被告各次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 重尚不能認為已達20公克以上,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即屬不罰行為,自 無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6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計4 罪,前後共10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1 年3 月6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責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其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 酌,自有未當;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部份暨其定執行刑部份,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 害於人體,竟仍分別販賣予他人施用,且販賣毒品之犯行, 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念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8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參酌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 年12月25 日至103 年1 月14日間,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連 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 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從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犯行,合併定其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雖以被告祖父王水萍名義申設,然該行動電話實際上係被告 所有而由其使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供明在卷( 見警卷第23頁,偵卷㈠第43頁反面,原審卷㈢第34頁),且 被告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 通訊監察書,並有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蘇建榮、徐國峯、郭水 生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會面購毒時間、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已如前述)可資佐證,是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實質上確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7 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時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各次販賣 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得均為3, 000 元、附表一編號7 所得為1,000 元,合計為16,000元)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 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吳書婷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該部份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 ,而告確定,自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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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對│ 交 易 過 程 │所得財物│ 主 文 │
│號│象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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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建榮│蘇建榮於103年1月14日│0 元(債│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
│ │ │2 時14分許、5 時18分│務抵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許,分別以所持用之門│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號「0000000000」行動│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電話,與王碩賢所持用│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之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約定會面購毒時間、地│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點,隨即於同日6 時許│ │其價額。 │
│ │ │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 │ │
│ │ │交流道下見面,王碩賢│ │ │
│ │ │旋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蘇建榮,價金20│ │ │
│ │ │00元則以王碩賢積欠蘇│ │ │
│ │ │建榮之債務抵銷而完成│ │ │
│ │ │交易。 │ │ │
├─┼───┼──────────┼────┼─────────┤
│2 │徐國峯徐國峯於102 年12月25│3000元 │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6時32分許、18時5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19時30分許、19│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時41分許、19時55分許│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20時5 分許、20時14│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分許,分別以所持用之│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門號「0000000000」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與王碩賢所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方約定會面購毒時間、│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地點,隨即於同日20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4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建國街88巷10號王碩賢│ │。 │
│ │ │住處前見面,王碩賢旋│ │ │
│ │ │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徐國峯而完成交易│ │ │
│ │ │,價金3000元則待徐國│ │ │
│ │ │峯於103 年1 月5 日領│ │ │
│ │ │薪後,於翌日(6 日)│ │ │
│ │ │交付王碩賢。 │ │ │
├─┼───┼──────────┼────┼─────────┤
│3 │徐國峯徐國峯於102 年12月30│3000 元 │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8時5 分許、19時5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19時27分許分別│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以所持用之門號「0977│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663808」行動電話,與│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王碩賢所持用之門號「│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聯絡,雙方約定會面│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購毒時間、地點,隨即│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於同日19時30分許(起│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訴書誤載為19時5 分許│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在高雄市湖內區建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街88巷10號王碩賢住處│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前見面,王碩賢旋即交│ │。 │
│ │ │付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徐國峯而完成交易,價│ │ │
│ │ │金3000元則待徐國峯於│ │ │
│ │ │103 年1 月5 日領薪後│ │ │
│ │ │,於翌日(6 日)交付│ │ │
│ │ │王碩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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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國峯徐國峯於103 年1 月4 │3000 元 │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0時28分許、11時43│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12時11分許分別│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以所持用之門號「0977│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663808」行動電話,與│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王碩賢所持用之門號「│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話聯絡,雙方約定會面│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購毒時間、地點,隨即│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於同日12時11分許通話│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後不久在高雄市湖內區│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建國街88巷10號王碩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前見面,王碩賢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徐國峯而完成交易│ │ │
│ │ │,價金3000元則待徐國│ │ │
│ │ │峯於103 年1 月5日領 │ │ │
│ │ │薪後,於翌日(6日) │ │ │
│ │ │交付王碩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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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國峯徐國峯於103 年1 月9 │3000元 │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日17時34分許,以所持│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行動電話,與王碩賢│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所持用之門號「092643│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3833」號行動電話聯絡│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雙方約定會面購毒時│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間、地點,隨即於同日│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17時34分許通話後不久│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在高雄市湖內區建國街│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88巷10號王碩賢住處前│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見面,王碩賢旋即交付│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國峯而完成交易,價金│ │。 │
│ │ │3000元則待徐國峯於10│ │ │
│ │ │3 年1 月29日領薪後,│ │ │
│ │ │於同日18時許交付王碩│ │ │
│ │ │賢。 │ │ │
├─┼───┼──────────┼────┼─────────┤
│6 │徐國峯徐國峯於103 年1 月14│3000元 │王碩賢販賣第二級毒│
│ │ │日8 時30分許、8 時44│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9 時53分許、9 │ │刑柒年肆月;未扣案│
│ │ │時59分許、10時27分許│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10時29分、10時33分│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許許,分別以所持用之│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門號「0000000000」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與王碩賢所持│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方約定會面購毒時間、│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地點,隨即於同日10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中華二路與十全二路之│ │。 │
│ │ │交岔路口見面,王碩賢│ │ │
│ │ │旋即交付1 包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徐國峯而完成交│ │ │
│ │ │易,價金3000元則待徐│ │ │
│ │ │國峯於103 年1 月29日│ │ │
│ │ │領薪後,於同日18時許│ │ │
│ │ │交付王碩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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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郭水生郭水生於102 年12月25│1000元 │王碩賢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1時55分許、、12時│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6 分許、12時7 分許,│ │刑伍年叁月;未扣案│
│ │ │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與王碩賢所持用之門│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號「0000000000」號行│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絡,雙方約定│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會面購毒時間、地點,│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隨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1 段143 之1 號「艾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爾汽車旅館」附近之「│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 │。 │
│ │ │面,王碩賢旋即交付1 │ │ │
│ │ │包愷他命予郭水生,郭│ │ │
│ │ │水生亦交付現金1000元│ │ │
│ │ │給王碩賢而完成交易。│ │ │
├─┼───┼──────────┼────┼─────────┤
│8 │郭水生郭水生於102 年12月30│0 元(債│王碩賢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8時12分許、22時8 │務抵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23時5 分許,分│ │刑伍年叁月;未扣案│
│ │ │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9│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00000000」行動電話,│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與王碩賢所持用之門號│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面購毒時間、地點,隨│ │其價額。 │
│ │ │即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 │ │
│ │ │高雄市茄萣區港埔路41│ │ │
│ │ │號郭水生住處見面,王│ │ │
│ │ │碩賢旋即交付1 包愷他│ │ │
│ │ │命予郭水生,價金1000│ │ │
│ │ │元則以王碩賢積欠郭水│ │ │
│ │ │生之債務抵銷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9 │郭水生郭水生於103 年1 月8 │0 元(債│王碩賢販賣第三級毒│
│ │ │日23時59分許、(翌日│務抵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9 日0 時0 分許,分│ │刑伍年叁月;未扣案│
│ │ │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9│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00000000」行動電話,│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與王碩賢所持用之門號│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0000000000」號行動│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絡,雙方約定會│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面購毒時間、地點,隨│ │其價額。 │




│ │ │即於(翌日)9 日0 時│ │ │
│ │ │3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 │
│ │ │港埔路41號之郭水生住│ │ │
│ │ │處見面,王碩賢旋即交│ │ │
│ │ │付1包愷他命予郭水生 │ │ │
│ │ │,價金1000元則以王碩│ │ │
│ │ │賢積欠郭水生之債務抵│ │ │
│ │ │銷而完成交易。 │ │ │
├─┼───┼──────────┼────┼─────────┤
│10│郭水生郭水生於103 年1 月14│0 元(債│王碩賢販賣第三級毒│
│ │ │日12時17分許、14時37│務抵銷)│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分許,分別以所持用之│ │刑伍年叁月;未扣案│
│ │ │門號「0000000000」行│ │之門號0九二六四三│
│ │ │動電話,與王碩賢所持│ │三八三三號行動電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 │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方約定會面購毒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地點,隨即於同日15時│ │其價額。 │
│ │ │7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 │ │ │
│ │ │港埔路41號之郭水生住│ │ │
│ │ │處見面,王碩賢旋即交│ │ │
│ │ │付1包愷他命予郭水生 │ │ │
│ │ │,價金1000元則以王碩│ │ │
│ │ │賢積欠郭水生之債務抵│ │ │
│ │ │銷而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事實欄一至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人 │通話人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
│號│及電話 │及電話 │ │ │譯文所附│
│ │ │ │ │ │ │
├─┼────┼────┼────┼───────────┼────┤
│1 │王碩賢(│蘇建榮 │103 年1 │蘇:喂 │警卷第62│
│ │開仔) │00000000│月14日2 │王:你現人在哪裡 │頁(王碩│
│ │00000000│ │時14分56│蘇:我才剛要回去而已 │賢簽名)│
│ │ │ │秒 │王:什麼,才剛要過去高│、第120 │
│ │ │ │ │ 雄喔,什麼的,烤肉│頁(蘇建│
│ │ │ │ │ 的那裡,喔,好好好│榮簽名)│
│ │ │ │ │蘇:因為我6點就要出去 │ │
│ │ │ │ │ 了喔 │ │




│ │ │ │ │王:喔,我知道 │ │
│ │ │ ├────┼───────────┤ │
│ │ │ │103 年1 │王:喂,我到了耶 │ │
│ │ │ │月14日5 │蘇:有喔,等下耶 │ │
│ │ │ │時18分17│王:你在哪裡 │ │
│ │ │ │秒 │蘇:我在建國路 │ │
│ │ │ │ │王:停車那裡 │ │
│ │ │ │ │蘇:嗯 │ │
│ │ │ │ │王:喔,快點快點 │ │
├─┼────┼────┼────┼───────────┼────┤
│2 │王碩賢(│徐國峯 │102 年12│徐:你晚點有空嗎 │警卷第41│
│ │開仔) │00000000│月25日16│王:我今天有下去阿.. │頁(王碩│
│ │00000000│ │時32分51│ 那個趕時間.我沒辦 │賢簽名)│
│ │ │ │秒 │ 法就回來了 │、第141 │
│ │ │ │ │徐:那沒關係啦...我晚 │頁(徐國│
│ │ │ │ │ 一點過去找你 │峯簽名)│
│ │ │ │ │王:幾點 │ │
│ │ │ │ │徐:我不知道..... │ │
│ │ │ ├────┼───────────┤ │
│ │ │ │102 年12│徐:我現在要過去喔 │ │
│ │ │ │月25日18│王:好 │ │
│ │ │ │時54分16│ │ │
│ │ │ │秒 │ │ │
│ │ │ ├────┼───────────┤ │
│ │ │ │102 年12│徐:你在你那喔? │ │
│ │ │ │月25日19│王:嘿 │ │
│ │ │ │時30分11│徐:阿我載??開過去你│ │
│ │ │ │秒 │ 家那..我剛下交流道│ │
│ │ │ │ │ 而已 │ │
│ │ │ │ │王:好 │ │
│ │ │ ├────┼───────────┤ │
│ │ │ │102 年12│徐:要在哪 │ │
│ │ │ │月25日19│王:前面那吧 │ │
│ │ │ │時41分19│徐:那你下來 │ │
│ │ │ │秒 │王:我到了 │ │
│ │ │ ├────┼───────────┤ │
│ │ │ │102 年12│徐:你到底要不要下來啦│ │
│ │ │ │月25日19│王:我在後面這理.我跟 │ │
│ │ │ │時55分54│ 人說話 │ │
│ │ │ │秒 │徐:喔 │ │




│ │ │ ├────┼───────────┤ │
│ │ │ │102 年12│徐:拜託哩..先拿來..可│ │
│ │ │ │月25日20│ 以嗎? │ │
│ │ │ │時05分12│王:好啦 │ │
│ │ │ │秒 │ │ │
│ │ │ ├────┼───────────┤ │
│ │ │ │102 年12│王:下去了 │ │
│ │ │ │月25日20│ │ │
│ │ │ │時14分56│ │ │
│ │ │ │秒 │ │ │
├─┼────┼────┼────┼───────────┼────┤
│3 │王碩賢(│徐國峯 │102 年12│王:你現在要過來嗎 │警卷第41│
│ │開仔) │00000000│月30日18│徐:嘿...有要緊嗎 │頁反面(│
│ │00000000│ │時05分26│王:好 │王碩賢簽│
│ │ │ │秒 │ │名)、第│
│ │ │ ├────┼───────────┤141 頁反│
│ │ │ │102 年12│徐:要載前面還後面? │面(徐國│
│ │ │ │月30日19│王:我家鐵皮屋那裡 │峯簽名)│
│ │ │ │時5 分3 │徐:好..你可以下來了 │ │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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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