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志
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領先全球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被告
兼上代表人 李萃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78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0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以及領先全球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甲○○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1 月16日止,係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址設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下稱昊峪事務所)之協力廠商,甲○○係 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領先全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領 先全球公司則係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美公司)之 南部地區經銷商。丙○○於100 年9 月5 日,以昊峪事務所 名義(代表人林志憲),自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標得「100 年 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公墓擋土牆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 係受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 服務之人員,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 、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 ,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除因無法以精確之方 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 字樣者外,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 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竟與甲○ ○共同基於圖謀領先全球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10 0 年間9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甲○○提 供領先全球公司經銷之尚美公司所生產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 磚(尺寸:125 ×40×40cm)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交由 丙○○依該圖說繪製上開標案之設計圖,並將之交由不知情 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承辦人員陳立婷,使用該設計圖作為上 開標案之招標文件,致得標者必須透過領先全球公司向尚美 公司訂購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磚(尺寸:125 ×40×40 cm ) 方得施作,而為違反法令之限制。而上開設計監造案之實體 營造工程於100 年12月6 日開始公開招標,標案名稱為「10 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下稱公墓 擋土牆改善工程),於同年12月15日,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 而流標,復於同年12月22日再次公開招標,於同年12月29日 11時30分許開標,由丞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丞陽公司)以 295 萬元得標承作。丞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雄得標承作後 ,先後向數家廠商詢問有無上開規格之擋土牆磚,惟均獲得 雖可開模製作但無法趕上上開標案之履約期間,且無法檢附 環保材質證明之答覆,林銘雄乃向丙○○詢問,丙○○隨即 提供領先全球公司及尚美公司之廠商資料予林銘雄,林銘雄 即向甲○○採購下單,由甲○○以領先全球公司名義,以每 塊1,530 元之價格出貨予丞陽公司施作,甲○○因而獲得不 法利益。嗣該實體營造工程於101 年間完成驗收,然卻於10 1 年4 月28日、同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2日均因豪雨造成 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牆倒塌。因認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 被告甲○○係違反同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 圖私利罪嫌,被告甲○○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 告領先全球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被告領先全球公司 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 9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丙○○、甲○○之供述, 證人林銘雄、吳文欽、陳奕旭、鍾健一、蘇晟晢之證述,以 及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 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公開取得報價 單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各1 份、協力廠商承攬公共工程 合約書、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條文、終止合作聲明書、乙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謝俊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102 年1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各1 份,被 告林志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型錄1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 之尚美公司環保植生駁崁磚照片1 份。自然生態製品(預鑄 中型景觀擋土磚EF-8)圖說1 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 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 牆細部詳圖1 份,昊峪事務所人員提供之3 家廠商資料1 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 施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1 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契 約書1 本。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 預算書1 份。材料設備送審單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100 年度公墓第四區擋土磚損壞原因鑑
定案報告1 份。深水坑公墓擋土牆倒塌照片1 張,丞陽公司 與領先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 份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被告兼領先公司代表人甲○○等人,對於 被告丙○○以昊峪事務所名義,自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標得10 0 年度公墓擋土牆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後,被告丙○○與甲 ○○於100 年間9 月16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 甲○○提供領先全球公司經銷之尚美公司所生產之預鑄中型 景觀擋土磚(尺寸:125 ×40×40cm)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 說,交由丙○○依該圖說繪製上開標案之設計圖,並將之交 由不知情之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承辦人員陳立婷,使用該設計 圖作為上開標案之招標文件,上開設計監造案之實體營造工 程於100 年12月6 日開始公開招標,標案公墓擋土牆改善工 程,於同年12月15日,因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復於同 年12月22日再次公開招標,於同年12月29日11時30分許開標 ,由丞陽公司以295 萬元得標承作。丞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 銘雄得標承作後,先後向數家廠商詢問有無上開規格之擋土 牆磚,惟均獲得雖可開模製作但無法趕上上開標案之履約期 間,且無法檢附環保材質證明之答覆,林銘雄乃向丙○○詢 問,丙○○隨即提供領先全球公司及尚美公司之廠商資料予 林銘雄,林銘雄即向甲○○採購下單,由甲○○以領先全球 公司名義,以每塊1,530 元之價格出貨予丞陽公司施作等客 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限制招標(綁標)之犯行,被 告丙○○辯稱:設計時有詢問過甲○○,沒有專利或綁標問 題,因完全信任甲○○所言,疏失未求證所致,主觀上並無 限制競爭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係由昊峪事務所之林志 憲得標,被告丙○○非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亦未獲得利益; 甲○○一再表明系爭擋土磚無專利、開模就能製作,且非特 殊規格,檢察官應舉證本件僅能透過領先購買,客觀上才有 綁標之事實;又縱使客觀上有綁標,丙○○亦無綁標的犯意 ,其非專業,且環保標章亦屬政府所推廣,無從認知有無涉 及綁標,只是想要達到特定效果,亦與甲○○無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至圖說上縱未註記「或同等品」,但其主觀認為 公共工程的合約內都會註記可使用同等品,所設計之他標案 亦未註記,足見雖未註記上開字樣,其內心也認為可以使用 類似的同等品,無綁標圖利之故意;且林銘雄與甲○○自行 交易,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為被告辯護;被告兼代 表人甲○○則辯稱:本件並無限制競爭,系爭擋土磚並無專 利,且開模即可製作相同規格之產品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丙○○既非犯罪主體,甲○○無由成立共犯;起訴書在第3 頁第15行指出甲○○獲得不法利益,且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 項不處罰廠商,而甲○○為領先公司代表人,實乃一體, 檢察官不應分別起訴;本案因數條件相加後,客觀上似綁尺 寸標,但有無綁標仍需依主觀,本案擋土牆共兩段,系爭擋 土磚工程預算1 塊2250元,若要綁標不會只綁1 段、不會只 賣1530元,亦不可能不付傭金,且應是甲○○直接找林銘雄 ,而非透過丙○○;再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工期是由誰決定, 故無以時間限制廠商之問題,且各公司之擋土磚尺寸均不同 ,很多廠商都有環保標章,環保標章是用來保護地球而非用 來綁標的,另新竹之羅德公司亦稱其能生產系爭擋土磚,從 而,本件並無綁標的主觀的意圖等語為被告甲○○及領先公 司辯護。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六、經查:
㈠被告丙○○以昊峪事務所之名義標得系爭設計監造案,及以 昊峪事務所專案經理之身分,實際承作系爭設計監造案等事 實,有高市殯葬處之系爭設計監造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 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協力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合約書、工程技 術服務工作契約條文、終止合作聲明書、實際受僱於被告丙 ○○卻登記為昊峪事務所員工之乙○○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 表、謝俊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2 年1 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56、60 至62、145 至148 頁),而被告甲○○為被告領先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系爭擋土磚並無申請專利,係尚美公司所生產, 市面上擋土磚尺寸規格均不同,領先及和佶公司均為尚美公 司之地區代理商;系爭實體工程為高市殯葬處之機關辦理公 告金額以上之採購,被告丙○○與甲○○於100 年間9 月16
日至同年9 月30日間之不詳時間,由被告甲○○提供尚美公 司所生產系爭擋土磚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交由被告丙○ ○據以繪製系爭設計監造案之設計圖,作為招標文件,且未 載明「或同等品」等字樣,而作為系爭實體工程之招標文件 ,嗣系爭實體工程由丞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銘雄得標及向市 面上詢問,因無廠商有現貨而須另開模製作,致無法符合履 約期間,乃向丙○○詢問,取得尚美、和佶、領先公司等廠 商資料,林銘雄即向被告兼代表人甲○○以每塊1,530 元( 共546 塊)之價格購入系爭擋土磚,以供丞陽公司施作等客 觀事實,此有尚美公司型錄、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之尚美 公司環保植生駁崁磚照片、自然生態製品(預鑄中型景觀擋 土磚EF-8)圖說、系爭實體工程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牆細部 詳圖及其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各1 份、昊峪事務所人員提供 之3 家廠商資料、系爭實體工程採購契約書、預算書、材料 設備送審單等各1 份、丞陽公司與領先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 書、被告兼代表人甲○○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等在卷可 稽(他卷第4 至6 、12至16、26頁、偵卷第94至95、149 至 154 頁、原審法院二卷第158 至159 頁);又系爭實體工程 完成驗收後,接連因豪雨造成系爭擋土磚所砌製之擋土牆發 生倒塌等節,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 年7 月6 日出具 之100 年度公墓第四區擋土磚損壞原因鑑定案報告、深水坑 公墓擋土牆倒塌照片等在卷足憑(他卷第8 至9 、11頁); 以上各情復為被告丙○○、被告兼代表人甲○○等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說明。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本件係由昊峪事務所之林志憲得標,被告 丙○○非受機關委託之人員,自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 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之人員,被告甲○○亦無從與丙○○成 立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查,被告丙○○於100 年9 月5 日 ,以昊峪事務所名義(代表人林志憲),自高雄市殯葬管理 處標得100 年度公墓擋土牆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已如前述 。雖得標之人為昊峪事務所,但實際上是被告丙○○向林志 憲商借昊峪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並進而得標 ,此項行為已經被告丙○○自承在案,並經原審認定被告丙 ○○涉犯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則昊峪事務所名義之代表 人林志憲僅是名義上得標之人,被告丙○○則係上開100 年 度公墓擋土牆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之實際工程規劃人員,即 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之人員,不因得標名 義之人為昊峪事務所名義之代表人林志憲,即認被告丙○○ 非受機關委託之人員,此部分被告等所辯核無足採。
㈢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於設計監造時,有無對所設計採 購工程之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並因而獲得利益?茲敘 述如下:
⒈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丙○○與領先全球公司代表人甲○ ○共同圖謀領先全球公司不法利益,而為違反採購法犯行 ,並非與尚美公司共謀而圖尚美公司之不法利益。惟領先 全球公司僅係尚美公司之南部地區經銷商,已經被告甲○ ○供述在案,則該公墓擋土牆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得標之 人林銘雄如欲施作該工程,需要尚美公司所生產之預鑄中 型景觀擋土磚(尺寸:125 ×40×40cm),除向領先全球 公司購買外,亦可向尚美公司或其他尚美公司之經銷商購 買,而在臺灣,尚美公司之其他經銷商應有多家,其他經 銷商如要削價競爭,林銘雄隨時均可向該經銷商購買,並 非一定要向領先全球公司購入,難認該招標案有何限制要 向領先全球公司購入之可言。
⒉被告丙○○雖以尚美公司所生產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磚( 尺寸:125 ×40×40cm)之型錄及規格設計圖說,繪製上 開標案之設計圖作為招標文件,惟工程標價明細表上之項 目僅列明「新設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磚尺寸:125 ×40×40 cm」,並未寫明尚美公司所生產之擋土磚,此有高雄市殯 葬管理處工程採購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擋土磚之尺 寸雖為尚美公司所生產之規格,但該擋土磚並無專利之可 言,其他廠商亦可開模生產,此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證: ⑴證人即聚昱實業(股)公司之業務經理吳文欽於偵查中 證稱:聚昱公司生產高壓水泥製品,並無系爭擋土磚現 貨,開模約需45至60天,費用要40萬元到60萬元間,惟 須斷面面積600 ㎡以上(本件僅285 ㎡)始符合成本, 又公司有環保標章,惟因履約期間是1 月4 日至2 月22 日,縱然在期限內完成開模及製造,施工廠商仍無法在 履約期間內完成施作等語(偵卷第105 至106 頁)。 ⑵證人即豐東實業(股)公司(下稱豐東公司)之業務經 理陳奕旭於偵查中證稱:豐東公司無系爭擋土磚現貨, 開模至少需1 至3 個月,視難易程度而定,生產約需2 週,趕一點也許能在2 個月內交貨,但不包含客戶施作 期間,且公司無環保標章認證及資源回收廠商證明等語 (偵卷第125 至127 頁)。
⑶證人即艾鎂企業(股)公司(下稱艾鎂公司)之負責人 鍾健一於偵查中證稱:艾鎂公司無系爭擋土磚現貨,另 開模約需1 至2 個月,本案僅需285 ㎡,開模成本太高 ,當然不會開模,且公司亦無擋土磚的環保標章,要另
外申請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⑷羅德應用材料(股)公司則於104 年09月17日函覆原審 法院略以:100 年9 月至12月間,無系爭擋土磚規格可 供販售,須另行開模才能提供;如當時向本公司購買70 0 塊系爭擋土磚,每塊單價約須2 千至3 千元,運費另 計,開模費約20萬元,開模及製造需時約60個工作天, 且當時無資源回收廠商證明,亦無法提供系爭擋土磚之 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及彩色正本目錄等情,有該份函 文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85 頁)。
由以上之證言及回函,可知該擋土磚並無專利之可言,任 何廠商只要另開模具,即可生產。雖其他廠商或表示「開 模成本太高」、或表示「時間不夠,無法在履約期間內完 成施作」、或表示「公司無環保標章認證及資源回收廠商 證明」等,但該擋土磚既無專利,任何廠商均可生產,自 無所謂「對規格為違反法令限制」之可言。
⒊其他生產擋土磚之廠商雖表示:「時間不夠,無法在履約 期間內完成施作」,又依同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之聚 昱公司所需開模時間須45天以上再加製作生產時間,即使 具有環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且不惜成本代價仍願開模製 造生產系爭擋土磚,得標廠商仍來不及於履約期限內施作 完畢,而無從於系爭實體工程所約定之履約期限內為履行 。但被告僅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所發包「公墓擋土牆改善 工程設計監造案」受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之人 ,就該設計監造案何時發包?如何採購?應預留如何之時 間供得標之廠商購買擋土磚?該工程於何時完成?均無從 掌控,則該設計監造案嗣後由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招標,在 履約期限上雖因未預留較長期間以供其他廠商開模、施作 、申請環保標章之用,但此應非被告所能事先得知,難認 被告丙○○事先即有指定系爭擋土磚之特定規格之主觀犯 意。又就其他廠商所稱無環保標章認證及資源回收廠商證 明,或來不及申請環保標章認證、資源回收廠商證明一節 ,按「各級政府應採行必要措施,以促進再生資源及其他 有益減低環境負荷之原( 材) 料、製品及勞務之利用。」 ,「各級政府之採購,應以再生資源製品及環境保護標章 產品為原則。」;「機關委託廠商辦理設計,應符合節省 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耐 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生活美學及性別、身 心障礙、高齡、○○等使用者友善環境。」;環境基本法 第38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指定應符合環保標章部分,亦
非綁標,且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未將環 保標章認證產品證書、資源回收廠商證明作為本件限制競 爭之事由,併此敘明。
⒋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 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 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 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 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 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 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 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 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甚明。因而, 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內容文件之廠商,除因採購特性及實 際需要,而須採特殊技術規格,並依規定審查辦理(參政 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7 點規定)外, 不得在招標文件上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若僅係無法 以精確文字說明招標要求,而須以特定之規格、型式為說 明時,即應註明「或同等品」等字樣,否則即屬違反法令 之限制。本件被告丙○○於雖未於招標文件上,就所規劃 系爭擋土磚之規格上載明「或同等品」等字樣,惟該招標 文件上既未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 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自無註明『或同等 品』字樣之必要,亦不因未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即認 有如何對「規格」為限制之情形。
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甲○○以領先全球公司名義,以每塊 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磚(尺寸:125 ×40×40cm)1,530 元 之價格出貨予丞陽公司代表人林銘雄施作,已經證人林銘 雄於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 卷第25頁、101 年度他字卷第9808號偵查卷第25頁)。而 證人寶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張寶卿於調查局調查中亦證稱 :「寶棋土木包工業於100 年12月底有至高雄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投標『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 工程』之標案。」,「我詢價後才投標,當時羅德公司報 價為每塊擋土磚2200元。」(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9808號 偵查卷第27、28頁)。又羅德應用材料(股)公司則於10 4 年09月17日函覆原審法院略以:100 年9 月至12月間, 無系爭擋土磚規格可供販售,須另行開模才能提供;如當 時向本公司購買700 塊系爭擋土磚,每塊單價約須2 千至
3 千元,運費另計,開模費約20萬元等情,有該份函文在 卷足憑(見原審法院二卷第185 頁)。足見該預鑄中型景 觀擋土磚每塊之價格約須2 千至3 千元。則被告甲○○以 領先全球公司名義,以每塊1,530 元之價格出貨予丞陽公 司代表人林銘雄,尚符合一般之行情,難認有何違反法令 限制規格,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之可言。至於原審所稱(每 塊售價1530元-進價950 元)×546 塊等於316,680 元之 差價,應係指領先全球公司買賣之正常利潤,尚難認係不 法利益。
㈣被告丙○○、甲○○之供述,以及證人林銘雄、吳文欽、陳 奕旭、鍾健一、蘇晟晢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 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公告及決標公告各1 份、協力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合 約書、工程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條文、終止合作聲明書、乙○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謝俊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102 年1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各1 份,被告 林志憲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型錄1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提供之 尚美公司環保植生駁崁磚照片1 份。自然生態製品(預鑄中 型景觀擋土磚EF-8)圖說1 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度 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預鑄中型景觀擋土牆 細部詳圖1 份,昊峪事務所人員提供之3 家廠商資料1 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 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1 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採購契約 書1 本。100 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預 算書1 份。材料設備送審單1 份。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 1 年7 月6 日出具之100 年度公墓第四區擋土磚損壞原因鑑定 案報告1 份。深水坑公墓擋土牆倒塌照片1 張,丞陽公司與 領先全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1 份等均為招標之公告、文件, 或被告丙○○員工之勞健保資料、擋土牆標案得標之資料, 亦僅為客觀之資料,無從為被告丙○○、甲○○涉有政府採 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嫌,被告 領先全球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之認定。
七、原審不察,遽為被告丙○○、甲○○、領先全球公司有罪之 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丙○○、甲○○、領先全球公司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
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以及領先全球有限公司與其代表人甲 ○○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 部分均撤銷,另為丙○○被訴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前 段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領先全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甲○○均無罪之判決。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憲、丙○○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甲○○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領先全球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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