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2號
KSHM,105,上訴,132,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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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4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誣告罪部分撤銷。
孫蕙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蕙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04 年4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164 號「寶鵝肉炭烤」店內(起訴書誤載為店門口,應予更正) ,委請不知情之路人為其拍攝雙手遭紅色尼龍繩綑綁照片, 旋於同(8)日下午5 時3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88****** 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叫陳金蓮是不是:妳轉高蕙敏 的媽媽,我是李敦弘,蕙敏早上在大同醫院我叫一些人把蕙 敏帶走了。為何京品不用蕙敏是我叫人說她是殺人犯。現在 我用蕙敏的電話傳給妳。請告訴婆婆,我需要錢用不然我會 再次叫人輪姦蕙敏!看著蕙敏的恐懼和害怕。我們很爽?不 用報警抓不到我們。錢準備好,我們給妳二天時間,我們要 跑路一句話50萬。若妳們不相信我會把妹妹也抓起來,不信 試試看!我二個小時再打電話給妳們,我會用蕙敏手機連絡 妳…」之簡訊及前揭雙手遭綑綁照片2 張,至其母葉○仁之 友人陳金蓮所使用之門號0929******號行動電話,利用不知 情之陳金蓮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葉○仁;並於同日下午6 時 38分許,傳送內容為「你媽媽現在還好,我給你媽打了一些 麻醉劑又給他吃了一些藥物毒品,今晚沒談判好,我叫小弟 小好好對你媽媽舒服明天最好準備錢不然我們會讓你媽媽再 台灣人人認識她是個剎人犯小偷剩自於放;別打電話我不會 那麼傻,用簡訊這次也許會放輪姦你媽的不雅照OP上網。再 一小時給你們考慮清楚再做決定…」之簡訊至其女陳○所使 用之門號0916******號行動電話,而以前揭加害身體之事予 以恐嚇,要求葉○仁及陳○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 使渠等心生畏懼,惟因渠等未予應允且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
二、員警接獲上開報案後循線追查,於104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街00號「○○○○精品汽車旅館」 *** 號房內,尋獲自行前往投宿之孫蕙敏。詎孫蕙敏明知李 敦弘並未對其為擄人行為,竟意圖使李敦弘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於同(9)日凌晨0 時39分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警員誣指其於同年月8 日上午至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時,遭人擄走並送至上址汽車旅館內, 再由李敦弘傳送簡訊向其母葉○仁勒贖50萬元等不實情節,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李敦弘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 勒贖罪嫌,嗣員警向上址汽車旅館服務生詢問孫蕙敏投宿之 過程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孫蕙敏(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 ,偵卷第15頁,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第69頁、第76頁,本 院卷第28頁背面、第5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 ○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即上址汽車旅館員工)林 ○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 第50至52頁),並有「○○○○精品汽車旅館」104 年4 月 8 日住宿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所傳送簡訊翻拍照片、被告雙手遭紅色尼龍 繩綑綁照片、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2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7頁),復有被告所有門號0988 ******號行動電話1 具(內含SI M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其論罪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警方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 陳述,縱陳述有不實回答,被告是否真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即有可疑;被告所為並無誤導司法警察,而使 警察對李敦弘行使調查,而李敦弘亦無受到刑事偵查不法的 後果,被告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乃違法之主觀要件,屬犯罪 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向該管公務員故為不實之申告時,茍 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期望,即足構成誣告 之罪;至該管公務員是否因行為人之誣告而對被誣告人為調 查或其他處分等,要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自應以其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主觀 上是否具備此一犯罪目的為斷,不得以行為之結果,其意圖 實現與否資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前開第一次警詢時所為 指控「遭人擄走並送至上址汽車旅館內,再由李敦弘傳送簡 訊向其母葉○仁勒贖50萬元」等不實情節,並非出於被告訴 訟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主觀上應有使他人(李敦弘)受 刑事處分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其母親葉○仁 及陳○佯稱其遭綁架,倘未支付贖金將遭強制性交等語,客 觀上足使葉○仁及陳○擔憂未支付贖金將使被告遭受不測而 心生畏懼,自已構成恐嚇取財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 無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的理由:
㈠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 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 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 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 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被害人葉○仁及陳○佯稱「 其遭綁架,倘未支付贖金將遭強制性交」等語,客觀上足使 葉○仁及陳○擔憂未支付贖金將使被告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 ,揆諸前揭說明,應達恐嚇取財罪之程度,而無再適用詐欺 取財罪之餘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 金蓮為恐嚇取財犯行,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傳送簡訊 恫嚇被害人葉○仁及陳○之犯行,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且索求者乃同筆款項,堪認係基於一恐嚇取財之犯罪 計畫,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恐 嚇取財行為而侵害數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所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誣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 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其所 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 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104 年4 月9 日第一次警訊時即有使李敦弘受 刑事處分之意圖,而虛構事實誣告李敦弘妨害自由等情,已 如前述,惟被告於誣告行為之同日第二次警訊時,即自白上 開其誣告案係其所謊稱,而李敦弘亦未經警方偵查及移送等 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 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2 頁),堪



認被告誣告李敦弘妨害自由俱未經員警調查及移送,自屬非 裁判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偵審中 之自白,即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 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前揭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固 無可取,然參以被告確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憂鬱症,有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出院診療計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㈠第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已屬非佳。 又審酌被害人葉○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及孫女 陳○相依為命,家庭經濟收入不佳,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更具 狀表示:「因為我帶著孫女到外面住了半個月,被告有讓人 叫我帶孫女回來,但我拒絕被告,被告一時失慮,始為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要不是我,被告也不會走上這條路,又被告 每月收入僅2 萬多,除須支付房租7,600 元,每月更需清償 欠款5,000 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 頁);復佐以被害人陳○亦向原審陳明:「我母親(即被告 )時常情緒不穩,因我婆婆一個多月沒跟被告講話,被告就 做了這件荒唐事,我感到十分抱歉,也選擇原諒被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9頁),足認被告應係與相依為命之母親葉 ○仁及女兒陳○斷絕聯繫,一時情緒失控,而為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行,其犯罪動機與一般恐嚇取財犯行尚非全然相同; 斟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當有情堪憫恕之處,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此部份因構成 累犯而加重,再因未遂而減輕,已如前述,故為有期徒刑4 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恐嚇取財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率以前開恐嚇言詞恫 嚇被害人葉○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害人未交付 財物,所受損害尚未擴大;再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 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扣案門號0988******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1 張)1 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 犯行之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審就被告犯恐嚇取財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惟原審已於法定刑內 科處被告罪刑,其量刑合乎法律之目的,更未違背內部性界 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 正義等法則之情事,核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犯誣告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已自白犯前開之誣告罪,屬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詳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172 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 誣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向員警誣指他人涉有擄人勒贖 罪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他人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 之風險,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已坦承誣告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2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恐嚇取財部份不得上訴。
誣告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1 項: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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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