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春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張睿方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淑玲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65號、第75號、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萬春賢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捌件沒收。
柯淑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文宣叁佰壹拾捌件沒收。
事 實
一、萬春賢與陳秋霞均係登記參加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之 高雄市第2 屆左營區福山里里長候選人,兩人處於選舉競爭 之對立地位。柯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於競選期間至萬春賢 辦公室協助競選事宜。詎萬春賢與柯淑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 公文書、意圖使陳秋霞不當選及妨害其配偶陳永滿名譽之犯 意聯絡,於103 年10月底前之某日,先推由柯淑玲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萬春賢里長服務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搜尋有「陳永滿」姓名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 判決、93年度交聲字第265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042號 裁定與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46 號裁定(前三份裁定下合稱 刑事裁定),其中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有罪判決,被告乃陳永滿以外之人(網路顯示 為甲○○與乙○○),陳永滿僅係該案之證人,柯淑玲下載 上開判決及刑事裁定後,以電腦將該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 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變造( 詳如附 表一所示) ,依變造後之內容足以表彰「陳永滿」與「林顯 雄」共同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而經法院判刑之意。嗣柯淑
玲將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儲存於光碟中交予萬 春賢,而萬春賢明知上開判決內容業經柯淑玲變造,仍於 103 年10月底某日,至高雄市○○區○○街0 號,委託在該 址經營「峰德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德公司)」不 知情之陳崑樹,利用光碟內容製作選舉文宣,並提供光碟、 「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里長選 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選人, 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起來抵 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提升, 不要再走回頭路!」等文字內容予不知情之峰德公司員工薛 世華;另由柯淑玲於103 年11月1 日將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 之電子檔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薛世華,由薛世華將上開變造 後之判決內容、刑事裁定、萬春賢提供之文字、柯淑玲提供 之照片等利用電腦加以調整、編排,並經萬春賢確認文字、 照片之內容、大小無誤後製成不實之彩色選舉文宣,內容凸 顯陳秋霞之配偶陳永滿違法清除、傾倒廢棄物而遭法院判刑 之不實事項,並指陳秋霞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呼籲選民 抵制違法亂紀之候選人陳秋霞等。萬春賢復指示薛世華仿製 寄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地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公 文信封,且在此仿製公文信封正面下方註記:「重要文件」 、「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欲使收受者誤認前開 文宣係由司法機關寄發。嗣陳崑樹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將經萬春賢對稿確認之前開文宣及信封,委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健豪公司)」印製14,000份(下稱第一份文宣),完成 後,陳崑樹依柯淑玲指示,全數載運至左營區福山里活動中 心交予柯淑玲。柯淑玲將其中至少3,000 份文宣逐一裝入信 封,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 位福山里居 民之姓名及住居所,分別黏貼在信封收件人欄。於103 年11 月17日晚間9 時許,柯淑玲以電話囑咐不知情之王永茂至福 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 箱共計3,000 份裝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 ,並囑其儘速派送。王永茂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上午7 時40分許將該批文宣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 交予經營「宏業廣告派報公司」不知情之陳節人,再由陳節 人指派不知情之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王永茂、陳節人 、莊英太、江景輝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均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萬春賢、柯淑玲共同以上開方式 ,向不特定之福山里里民行使含變造後法院判決在內之第一 份文宣,傳播前揭不實事項,除足生損害於陳永滿、「林顯
雄」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外,亦足以貶損陳永滿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同時使福山里選民對陳永滿、陳秋霞夫妻之操守、 品德產生高度質疑,影響選民對候選人陳秋霞投票權行使之 正確性。嗣陳永滿於同日下午3 時許,發現莊英太、江景輝 正按址投遞第一份文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莊英太、江景輝未及發送之文宣共318 件。二、案經陳秋霞、陳永滿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淑玲固坦認在前開左營區住處內,利用 電腦設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永 滿」姓名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 定並下載後,利用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 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 更改後存入光碟內,並以電子郵件將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 電子檔寄到峰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嗣峰德公司人員將前 揭光碟內容、照片等製成第一份文宣及前揭信封,並均大量 印刷後交予柯淑玲,柯淑玲將文宣裝入信封,逐一貼上福山 里居民之姓名、地址後,復委託王永茂儘速派送3,000 份裝 封完成之第一份文宣。王永茂將該批文宣交予陳節人,再由 陳節人指派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之事實,於本院並為認 罪之陳述;然其辯護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公文 書、意圖使人不當選之犯行,辯稱:第一份文宣係刊載陳永 滿之刑事裁判,並未指涉候選人陳秋霞涉及不法情事。又第 一份文宣上第一面所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 ,其上無法院印信,亦無法官、書記官之職章或簽名,與公
文書之形式不符,倘就其內容加以變造,應與變造公文書無 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萬春賢雖坦承曾為了印製競選文 宣,親至峰德公司委託陳崑樹,並與薛世華校稿乙事,然矢 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第一份文宣均是柯淑玲逕自委 託陳崑樹製作,並交付王永茂寄發,伊毫無所悉。伊至峰德 公司校對者乃係另一份競選文宣(下稱第二份文宣)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萬春賢不會使用電腦,亦無能力上網 搜索判決書後加以更改,其已與柯淑玲離婚8 、9 年,且柯 淑玲亦自承本件犯行均是她個人所為,萬春賢與柯淑玲之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再萬春賢雖長期委託陳崑樹印製文宣,但 未曾委託印製第一份文宣。又本件遭柯淑玲變造之高雄地院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是於公開之司法院網站下載,其上 亦無印信、簽名,僅為一般文書,並非公文書等云云。經查 :
㈠被告萬春賢與告訴人陳秋霞均係高雄市第2 屆左營區福山里 里長候選人,被告柯淑玲為萬春賢之前妻,而被告柯淑玲於 103 年10月底前之某日在前開左營區服務處內,利用電腦設 備連結至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之網站,尋獲有「陳永滿」姓 名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及前揭刑事裁定並下 載後,以電腦將其中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 主文欄、事實理由欄等內容以如附表一之方式進行變造,並 將變造後之判決內容及前揭刑事裁定內容儲存於光碟內。嗣 柯淑玲以電子郵件將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至峰德公司郵件信箱,而峰德公司負責人陳崑樹 受人委託將前開變造後之判決、刑事裁定、陳秋霞競選布條 照片及「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但是這次 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這樣的候 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請大家一 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步,向上 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等文字製成選舉文宣,陳崑樹因 而指派峰德公司員工薛世華負責此事,薛世華遂將上開文字 、照片加以編排設計後製成第一份文宣,另製作寄件地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所 在地址之白色公文信封,且在信封正面下方註記「重要文件 」、「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文字。薛世華製作 完成後,陳崑樹於103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許,委託健豪公 司將上開第一份文宣及信封大量印製,並於健豪公司印製完 成後,全數載運至左營區福山里活動中心交予被告柯淑玲。 嗣被告柯淑玲將至少3,000 份之第一份文宣逐一裝入前揭白 色公文信封內,以透明膠帶封口,再以電腦列印至少3,000
位福山里居民之姓名、住居所,分別將之黏貼在信封收件人 欄。被告柯淑玲再於同年月17日晚間9 時許,透過電話委請 王永茂至福山里活動中心載運6 箱共計3,000 份裝封完成之 第一份文宣,囑其儘速派送。王永茂遂於翌日(即11月18日 )上午7 時40分許將該批文宣交予陳節人,再由陳節人指派 莊英太、江景輝按址投遞之事實,業據被告柯淑玲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5 至10頁、偵一卷第105 反面至107 頁、原審卷㈠第59至 67、103 至104 頁、本院卷第204 、220 、221 頁】,且被 告萬春賢對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59至67、 193 至195 反面),並經證人陳崑樹、薛世華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見偵一卷頁80反面至82、103 反面至104 、原審卷 第145 反面至159 )、證人王永茂於偵訊中(偵一卷第28至 32、52至56頁)、證人陳節人於警詢、偵訊中【警一卷第1 至7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337 號卷(下稱他一 卷)第4 至7 、35至37頁、偵一卷第52至56頁】、證人莊英 太、江景輝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2至17頁)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受執行人:莊英太、江景輝)、蒐證照片2 張、 陳節人指認王永茂之照片、高雄市第2 屆左營區福山里里長 選舉公報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3 張(見警一卷第40至49、 21、50、62、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3 年12 月2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1 份(見他一卷 第40頁)、司法院網站下載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 判決、陳崑樹向健豪公司訂製之訂單各1 份(見他二卷頁19 至20、95)、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使 用人:王永茂)、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萬春賢專頁列印 資料、陳崑樹名片各1 份(見偵一卷第34至48、69、80頁) 、扣押現場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數 位勘查記錄暨擷取照片及現場勘查蒐證照片等件(見偵二卷 第34至49、78至84、102 至10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 第一份文宣318 件可憑,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柯淑玲明知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 之被告乙○○並非陳永滿,仍予以變造內容:
⒈被告柯淑玲對於其將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載之 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簡易判決以如附表一方式變更 後,連同前揭刑事裁定儲存在光碟內乙情,坦承不諱,而觀 諸第一份文宣內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部 分詞句刻意以紅字表現(如附表一所示),用以與其餘黑色
字體區隔,達到引人注意之目的,且製成第一份文宣之薛世 華乃係直接複製該光碟內之判決、刑事裁定內容,未自行更 換字體顏色,其僅進行文字排版乙節,業據證人薛世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9至171頁),足認第一 份文宣其中該變造後判決之紅色文字乃柯淑玲所為,準此, 被告柯淑玲既以附表一之方式變更原判決多處內容,復將部 分內容刻意標成紅色,則被告柯淑玲應已詳閱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後,方決定該判決之特定重要段落 須以紅色字體呈現,以彰顯陳永滿涉犯刑章之重點。 ⒉細繹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之頁面下載之前揭92年度簡 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文(見他二卷第19至20頁), 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係……『林顯雄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林 顯雄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直接運 送至……資源回收廠……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雄市左 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山里)里長陳永滿委託,清除該里 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建築類 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司機乙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駕駛……曳引車……至福山 里載運前開廢棄物……被告乙○○將前開廢棄物傾倒在甲○ ○向不知情蘇文德承租之……土地……」等文字,已明顯可 看出判決中之甲○○乃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接受時任 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之委託清運廢棄物後,由卡車司機乙○○ 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後任意傾倒棄置在甲○○向他人承租 之土地上,陳永滿顯非判決中所指之被告甲○○、乙○○。 再由前揭判決原文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右揭事實,業據 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 山里里長陳永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事實及 理由欄三所載「惟念及被告甲○○係受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之 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乙 ○○係受被告甲○○之僱用,犯罪情節較輕,……」等內容 觀之,益徵該判決之被告並非陳永滿。上開判決之文字並不 艱澀,事實、理由之描述亦簡明清晰,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 人均不至誤認該判決中之被告乙○○乃陳永滿。以被告柯淑 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復佐以被告柯淑玲於司法院網站下載該判決後, 特地將部分文字改成紅色字體,足見被告柯淑玲確實已詳閱 該判決,從中擷取其認為重點之段落,加以標記,則依被告 柯淑玲之高職學歷,就通篇判決閱讀後,當可清楚知悉被告 乙○○與福山里里長陳永滿絕非同一人。更何況,倘被告柯
淑玲上開所辯係為使里民知悉陳永滿曾有犯罪紀錄,方散發 第一份文宣,自認作對的事情乙事為真,應可在公共場所, 公開且具名地發放,卻反將第一份文宣裝在信封內,信封上 註記「重要文件」之字樣,列印司法機關地址,並委託證人 王永茂按照地址逐戶投遞,意在隱匿身分,不欲讓外人知悉 係何人所為甚明,益徵被告柯淑玲明知陳永滿並非高雄地院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被告,卻仍故意將判決 內之乙○○全數更改為陳永滿,其有變造判決之主觀故意甚 為明確。被告柯淑玲於原審辯稱:伊誤認92年度簡字第47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內當事人乙○○即為陳永滿,方將該判決內 之乙○○均更改為陳永滿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㈢被告柯淑玲於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 決後,即將該變造後之判決與前揭刑事裁定電子檔存放於光 碟內,而被告萬春賢於103年10月底某日持該光碟前往峰德 公司,委託陳崑樹將光碟內容製成選舉文宣,經陳崑樹指派 員工薛世華負責此事後,被告萬春賢將光碟交予薛世華,同 時交付載有前揭「罪證確鑿」、「福山里是最和諧的社區, 但是這次里長選舉中,有候選人及其家人卻涉及不法情事, 這樣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為了福山里更好的未來, 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亂紀的候選人,讓福山里可以持續進 步,向上提升,不要再走回頭路!」等內容之手寫紙條;另 被告柯淑玲以電子信件傳送陳秋霞競選布條照片之電子檔予 薛世華,薛世華將上開文字、照片加以排版,被告萬春賢更 親自與薛世華校對、調整文宣內之文字大小、顏色;另指示 薛世華製作寄件地址為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 底紅字橫式信封,且在信封正面下方註記前揭「重要文件」 、「敬請盡速閱讀以保障個人權益」等文字,確認無誤後指 示陳崑樹付印14,000份,陳崑樹再委託健豪公司印刷,完成 後依被告柯淑玲指示將全數14,000份成品交予被告柯淑玲之 情事,業據證人即健豪公司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中、證人陳 崑樹、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 、原審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60至172頁),復有 健豪公司訂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95頁),足認 被告萬春賢就第一份文宣設計、排版至校稿、付印之流程, 均全程參與。被告萬春賢雖以其直至接受偵訊時才看到第一 份文宣,其親自委託陳崑樹、薛世華設計之文宣乃係第二份 文宣,文宣內容主要講述伊競選政見與歷年政績,陳崑樹、 薛世華應係將兩份文宣予以混淆云云為辯,並提出該列載政 績之第二份文宣(見原審卷㈠第78頁)為證。惟查:
⒈被告萬春賢確實曾親至峰德公司與陳崑樹、薛世華討論第一 份文宣之設計、印製乙事,經證人陳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去交另一張貨給萬春賢時,與萬春賢閒聊是否還有文宣 要印,萬春賢說自己被欺負,想要作一些具攻擊性之資料, 該資料都是在司法院公開網站上可以查詢得到,並說會再提 供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第155頁)。證 人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萬春賢將光碟、手寫紙條給伊 ,且伊於公司信箱中收到柯淑玲寄發之照片,伊就先弄到稿 子上,再給萬春賢過目。校稿時,萬春賢會指示伊哪邊要做 修改,例如大小、字體顏色之調整,確認之後,才會拿去印 製。伊印象中與萬春賢直接會面過兩次,一次是初稿,第二 次是再修正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第162頁、 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反面)。則被告萬春賢顯然於委託陳 崑樹設計、印製第一份文宣前,即以口頭傳遞第一份文宣之 目的係用以反擊,且文宣內容乃係司法裁判資料,並於設計 、排版、校稿流程中均親自與薛世華確認再三;是被告萬春 賢自當清楚第一份文宣之內容及設計主軸。
⒉再者,證人陳崑樹、薛世華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時,均係 就第一份文宣之委託始末作證,未曾與第二份文宣混淆乙節 ,亦經證人陳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萬春賢是長期合 作關係,萬春賢拜託伊作過之所有文宣中有判決書的只有本 件,不可能與其他文宣混淆。伊有看過第二份文宣,是萬春 賢於里長任內政績的文宣,也是伊對稿的,裡面沒有司法院 公告之資料等語。證人薛世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因為本 案受傳喚,在偵、審中所回答之內容,均是針對扣案之第一 份文宣。第二份文宣委託印製在前,間隔幾個月之後,再設 計製作扣案之第一份文宣,所以伊不會搞混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又稽諸第二份文宣 上為被告萬春賢與另一男子之合照,下方印有「①萬春賢」 之字樣,可明顯判定屬萬春賢陣營發放之競選文宣,反觀扣 案之第一份文宣均付之闕如,且兩份文宣內容、排版等設計 大相逕庭,應無混淆之虞。另酌以被告萬春賢自陳與陳崑樹 是認識十幾年之好友,兩人無冤無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9頁),且證人薛世華受僱於陳崑樹,因工作所需方與被 告萬春賢有所接觸,其等與被告萬春賢並無仇隙,實無設詞 誣陷被告萬春賢之動機,陷己於受刑法偽證罪追訴處罰之風 險,是證人陳崑樹、薛世華之證述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萬春賢就上揭委託設計、印製及發送第一份文宣 之過程,與被告柯淑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辯及上 訴意旨以:伊不知悉被告柯淑玲製作本案涉案文宣,不能僅
因伊與被告柯淑玲曾有婚姻關係,即認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 云云;均為諉過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被告柯淑玲自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之頁面下載高雄地院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加以變造後,將變造後內 容儲存於光碟內,以及嗣後被告萬春賢將該光碟交予峰德公 司員工薛世華,囑其依光碟內容製成第一份文宣,並囑峰德 公司負責人陳崑樹大量印製,陳崑樹復將印製完成之大量成 品交予被告柯淑玲等情,均認定如前,則上開光碟係被告柯 淑玲交予被告萬春賢,其二人均知悉光碟內容,以及共同參 與委託峰德公司將光碟內容製成選舉文宣後大量印製等節, 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被告萬春賢於此之前已擔任過二屆福山 里里長,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當知候 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應知悉文宣 內容足以牽動、影響選情,倘被告萬春賢自被告柯淑玲處取 得上開光碟並知悉前揭判決內容後,主觀上認競選對手陳秋 霞之配偶陳永滿於91年間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法院 判刑,復又取得陳秋霞在不得懸掛競選布條之場所違規懸掛 競選布條之照片,將之製成選舉文宣廣為發送,當會對陳秋 霞之選情造成不利影響,提高自己當選之可能性,其大可依 法在文宣上簽名並大量印製後,在公共場所公然發送,然被 告萬春賢不僅未在第一份文宣上簽名,文宣內容形式上觀之 亦與被告萬春賢無任何關聯,更指示薛世華仿製寄件人地址 為高雄地院、高雄地檢署所在地址之白底紅字橫式信封,由 被告柯淑玲將第一份文宣放入該白底紅字橫式信封內委由他 人逐戶投遞,顯然欲隱藏自己為該文宣之製作、發放者,並 欲使收到之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居民誤認該文宣係司法機關 所發送,足認被告萬春賢自始即知第一份文宣上有關高雄地 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不實,方以此種手 法散發對陳秋霞不利之文宣。參以,被告萬春賢自承大學畢 業(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復擔任過二屆里長,堪認自 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歷,而觀之被告柯淑玲變造後之判決 內容,司』(下稱林顯雄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明知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甲林顯雄係……『林顯雄工程有限公 ……林顯雄公司僅能將收取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接運送至……資源回收廠……進行衛生掩埋。竟仍接受高 雄市左營區福山里(以下簡稱福山里)里長陳永滿委託,清 除該里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棄置之磚塊、木板等未分類之 建築類一般事業廢棄物,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與卡車 司機陳永滿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永滿駕駛……曳引車……
至福山里載運前開廢棄物……被告陳永滿將前開廢棄物傾倒 在甲向不知情蘇文德承租之……土地……」;事實及理由欄 二所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顯雄、陳永滿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福山里里長陳永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證述明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惟念及被告 林顯雄係受福山里里長陳永滿之委託,清除該里內之廢棄物 ,係因公益事業而觸法,被告陳永滿係受被告林顯雄僱用, 犯罪情節較輕,……」等文字,明顯可看出內容矛盾之處, 申言之,「陳永滿」倘自身即有能力駕駛曳引車清運廢棄物 ,又何需委託「林顯雄」?「陳永滿」既已委託「林顯雄」 清運,又怎會受僱於「林顯雄」?在在顯示「林顯雄」、陳 永滿並非判決中所指之二名被告即接受委託清運廢棄物之「 林顯雄公司實際經營者」、「駕駛曳引車清運、傾倒廢棄物 者」,益徵被告萬春賢明知該判決業經變造而不實,卻仍指 示薛世華製成第一份文宣,其就變造判決後製成文宣廣為發 送乙節,與被告柯淑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彰 彰甚明。
㈤又被告2人委託陳崑樹印製第一份文宣之份數為14,000份, 陳崑樹已全數交貨,且自被告柯淑玲處取得委託之報酬完畢 乙情,業據證人即健豪印刷公司副主任周明芳於警詢時、證 人陳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原 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有健豪公司訂單1份可憑 (見偵二卷第95頁)。本院審酌3,000份與14,000份之印製 數量相差數倍,而證人周明芳、陳崑樹開設公司均以營利為 目的,斷無逾越委託數額,擅自列印文宣,徒增自身營運成 本之理,堪認被告2人委託印製之第一份文宣係14,000份無 訛。被告柯淑玲辯稱僅列印3,000份,且已全數交予王永茂 發送云云,被告萬春賢辯稱未委託印製云云,均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㈥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 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原92條)之處罰 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 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 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 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
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 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 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刻意編造陳秋霞之配偶陳永滿曾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遭判刑之前科紀錄,附載當事人為陳永滿之前揭刑 事裁定,設計、印製並散發第一份文宣,如前認定。觀之第 一份文宣上方右側先以紅色之斗大標題點出「罪證確鑿」4 字,左側記載「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違法亂紀 的候選人,……」等文字,文宣中間刊載陳秋霞競選布條遭 高雄市環保局張貼警告之照片,並將照片中之環保局警告局 部放大,下方則為變造後之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 決,背面則是當事人為陳永滿之其他刑事裁定,有扣案之第 一份文宣可憑。
⒉陳秋霞之競選布條違規懸掛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之公有用地 ,而遭該局張貼紙條警告,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被告2 人於第一份文宣中針對陳秋霞、陳永滿載明「罪證確鑿(標 題)、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違法亂紀」等語,顯 已非單純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而係透過變造後之高雄地院 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具體指涉陳永滿與其配 偶陳秋霞有相同違法之舉,刻意營造其等乃破壞當地環境, 惡意牴觸法令規章之徒,嚴重影響陳永滿之名譽、候選人陳 秋霞形象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容非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顯見被告萬春賢為圖自己順利當選,被告柯淑玲為協助被告 萬春賢當選,刻意以變造判決之方式,為求達到打擊競選對 手之目的,以破壞陳永滿之名譽及候選人陳秋霞形象,則其 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當無疑義,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觀察,被告2人所為足以使選民對候選人陳秋霞之品德、 操守、人格等形象產生高度質疑,進而降低投票予陳秋霞之
意願,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並破壞該次選舉之純淨 性。被告萬春賢與被告柯淑玲具有意圖妨害陳永滿名譽,使 陳秋霞不當選之犯行甚明。
3.被告2人辯稱,上開文宣內高雄地院93年交聲字第265號聲明 異議、102年度聲字第3042號聲請宣告沒收及本院100年度聲 字第846號聲請交付保護管束等事件等裁判資料內均為真實 ,其上當事人欄所載為「陳永滿」,而非候選人「陳秋霞」 ,即便變造之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所指對象 亦為「陳永滿」,並非候選人「陳秋霞」,自無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 之適用。惟查,陳永滿當選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第四、五、 六屆里長,第七屆陳永滿與萬春賢競選,由萬春賢當選,高 雄縣市合併後第一屆福山里長選舉,陳永滿因故改由配偶陳 秋霞與萬春賢競選,再度由萬春賢當選。本次第二屆仍由陳 秋霞與萬春賢競選該里長,足見兩家長期處於選舉競爭地位 。台灣每逢選舉不祇檢視候選人過往作為,對於候選人家人 品德、操守、作為及形象均逐一檢視,候選人家人形象良否 ,影響選情甚巨;而陳永滿係候選人陳秋霞之配偶,兩人夫 妻關係至為密切,陳永滿配偶身分儼然為候選人陳秋霞之分 身,此觀候選人陳秋霞競選海報標題「一人當選二人服務」 並列舉「阿霞的尪婿永滿,擔任里長期間爭取到,17座公園 、3 座國中小學」等政績自明,有候選人陳秋霞競選海報在 卷可按( 見他二卷第32頁) 。被告2 人變造之高雄地院92年 度簡字第4727號判決主文為「陳永滿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製作第一份文宣中針對陳秋霞、陳永滿標題載明「 罪證確鑿」、副標題「候選人及其家人涉及不法情事、這樣 的候選人,不該予以唾棄嗎?」、「請大家一起來抵制違法 亂紀的候選人」等語,以不實事項指摘陳永滿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其目的在彰顯陳永滿乃破壞當地環境,違法亂紀之徒 等負面形象;以不實事項誹謗陳永滿藉以打擊陳秋霞選情, 顯已非單純針對陳永滿。不因變造高雄地院92年度簡字第 4727號判決內容係陳永滿,並非候選人陳秋霞而有所區別。 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㈦被告柯淑玲透過司法院網站上裁判書查詢頁面下載之系爭刑 事簡易判決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製作之文書,為公文書: ⒈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50條前段:「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
判書」、第51條第2項前段:「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 之推事簽名」、第52條第1項:「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 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印,並附記 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等規定析之:法官(即推事)係依據 憲法第80條服務於國家所屬各級法院及分院而具有審判職務 權限之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裁判書係法 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 其中經為裁判之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原本;經書記官依 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之印者,為裁判書正本。
⒉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定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 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2、3條則分別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 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 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是法院裁判書既係法院於職權範圍內 作成之文書,其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政府資訊 ,又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 條規 定,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而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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