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本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1、313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本華係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崇大新城」社區(下稱崇大 社區)之住戶,王本華居住於「崇大新城」社區多年,其每 年均參選社區管理委員,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流程、 投開票等程序,知之甚詳。崇大社區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 舉行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 王本華對管理委員投票結果有所質疑,竟不循合理、合法查 詢,反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妨害羅嘉根、楊曉玲名譽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1 日,在崇大社區向住戶散發載有下開足 以毀損羅嘉根、楊曉玲名譽之內容為:「社區委員會已病很 久了,就有那一小群人,藉著一點舞台,假公義濟私利,以 欺騙、抹黑的手法,無所不用其極的圍佔權位,胡作非為, 但俗話說的好:『夜路走多,會碰見鬼』;此次有人終因狗 急跳牆,而不惜以身試法,實情是這樣:本人已握有相關證 據,W 棟羅嘉根先生,合理懷疑已涉嫌偽造了本棟湯嘉寶老 太太的文書印,以非法的委託書,進行投票行為,甚至動員 了I 棟楊曉玲女士,以不適格身分,也於本棟投標,依上, 分別有觸犯偽造文書、妨投票正確,甚至侵佔刑責之嫌;本 人已於12月1 日,舉證向地檢署告發,靜待檢方偵辦(此係 照傳單內容一字不漏繕打)」等語之傳單,足以毀損羅嘉根 、楊曉玲之名譽。
二、案經羅嘉根、楊曉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王本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 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散發含有上揭內容傳單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多年來社區管 理委員會都把我當問題人物,因為我一直舉發一些事情,所 以他們看到我都不理我,所以我沒有直接跟羅嘉根、楊曉玲 直接詢問,我是依據錢宗同老太太說湯嘉寶老太太是癌末, 所以我依主觀意識及之前聽錢老太太講,認為湯嘉寶不可能 委託任何人來投票;況我們社區經過大會住民通過的這些規 約,須要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具委託書,而且本人僅委託某 某人,才合乎效力,如果無所遵循,那如何落實民主自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崇大社區向住戶散發前開內容之傳單乙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根、楊曉玲分別於警偵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他2150卷第4頁、他2155 卷第3-4、19-20、25頁),並 有上開傳單在卷可稽(他2155卷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崇大社區於103年11月22日舉行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選出管理委員,其中W棟8 樓之1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湯嘉寶 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人羅嘉根出席並行使其權利;W 棟14 樓之1 住戶兼區分所有權人穆衍東出具委託書,委託告訴人 楊曉玲出席並行使其權利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人證部分:
⑴證人陳國雄於偵查證稱:我跟湯嘉寶是三代情,我女兒是湯 嘉寶幫忙帶到讀幼稚園,崇大新城每年年終發紀念品都是我 幫湯嘉寶領,102 年年底我到台北看湯嘉寶,有跟她說要回 來看屏東房子,後來她妹妹有陪她回來,管委會會計小姐陳 睦函有打電話通知我,我就跑過去見面,買食物給她吃,在 電梯前的內廳有遇到羅嘉根,羅嘉根有跟湯嘉寶提一下說他 要選管理委員,可不可以支持,湯嘉寶說這邊的事情全權委 託我,印章是湯嘉寶委託我刻的,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委託書上面湯嘉寶的印章是我拿去管委會交給陳睦函, 誰蓋的我不知道,因為管委會裡面很多人,是當場蓋的,蓋
完我印章就收回去了,湯嘉寶的名字不是我簽,這一票湯嘉 寶有答應要給羅嘉根;是湯嘉寶授權我可以蓋這個章,把這 一票投給羅嘉根等語(見偵3131卷第21-22 頁);於原審證 稱:湯嘉寶回屏東時,陳睦函打電話給我,我會去送食物跟 水給湯嘉寶,要進公寓大廳時我扶湯嘉寶要上樓,遇到羅嘉 根,羅嘉根有跟湯嘉寶提要選舉,那票可不可以投給他,湯 嘉寶說她個人權益全部委託我,103 年要選委員時,我拿湯 嘉寶印章給陳睦函,蓋完後我就把印章拿走,委託書上的簽 名不是我簽的;103年9月,我有與湯嘉寶通電話,問她馬上 要選舉了,我說這張票是不是還給羅先生,她說對;湯嘉寶 有委託我把票投給羅嘉根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 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湯嘉寶的印章現在在我手裡面,103年11 月22日委託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字,但是章是我拿去的, 因為我拿去時,他們說把章拿過來就好,反正你就在那邊看 到,因為那邊很多老同事、退休的跟我聊天;湯老太太的先 生跟我父親是大陸國共打仗流亡的同學,他是我的長輩,我 有在電話上問他要不要回來投票,他當時跟我講了一句,他 說他如果身體情況很好,就自己回來投票,如果沒有辦法的 話,就委託我投票,但是我有跟他講,我要投委託的時候, 要蓋章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他問他需不需要我幫他投票,我蓋 這個章我要經過他同意;我不認識陳睦函這個人,後來認識 他是因為我要給湯嘉寶女士繳管理費,每年度大會有一個紀 念品,我要帶章去,還有我女兒在崇大新城有店面,要繳管 理費,因為他是會計小姐,我是這樣才認識的,我跟她非親 非故,但是湯嘉寶女士有交代他,只要他回到屏東來,請陳 小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他已經回來了,因為我要替他送菜 送飯送水送食物去,因為他一個人八十幾歲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70頁反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根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曾經向湯嘉寶拜 託,請她在我選W 棟委員時將票投給我,當時陳國雄也在場 ,湯嘉寶說沒有問題,叫她乾兒子陳國雄支持我,後來她就 回台北了。這次選舉時我拜託陳國雄支持,陳國雄就拿湯嘉 寶的圖章蓋完委託書以後放在崇大社區的會計陳睦函那裡, 陳睦函再交給我,我投完票以後就把管委會贈送的贈品交給 陳睦函,陳國雄再到陳睦函那裡將東西拿走。被告發傳單前 並沒有向我求證過等語(他2155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0-12 1 頁);於本院證稱:湯嘉寶這個章是陳國雄拿給會計小姐 ,蓋好了章拿過來,我就寫委託書上的字,我是有徵求到陳 國雄的同意以後才做這個事,而且章不經過我,是經過會計 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
⑶證人即崇大社區會計陳睦函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湯嘉寶從小 看我長大,她每次從台北回來一定第一個先來找我,她之前 跟我說這邊的事情請我全權處理。當時湯嘉寶有在我這邊陳 述過,她在W棟有遇到羅嘉根,羅嘉根有向她拜過票,她說 沒有問題,之後會請陳國雄處理。後來陳國雄有把印章交給 我,投完票後羅嘉根交給我湯嘉寶的禮品兌換券,陳國雄再 找我把禮品領回去。穆衍東也是我們的住戶,因為他住在台 北,他跟我聯絡,希望我幫他處理禮品的事情,但是我不具 投票資格,我就找了當時具資格的楊曉玲幫我處理穆衍東的 選票,請她把禮品兌換券拿給我,事後我再將禮品拿給穆衍 東等語(偵3131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122-124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楊曉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崇大社區的住 戶,去年(103年)W棟14樓之1 的穆衍東因為無法出席,寫 了一張委託書給我,請我幫他行使權利,因為陳睦函跟穆衍 東說她不是住戶,不能行使這個權利,剛好那天我有去,陳 睦函就跟穆衍東說委託我處理,後來穆衍東針對我的部分寫 了一份授權書。被告在散發傳單指責我之前,沒有向我求證 過,而且傳單上指我跟羅嘉根偽造文書,我也收到偽造文書 的傳票,我當然覺得我被誹謗等語(他2150卷第15-16頁、 原審卷第128-129頁)。
2.事證部分:
穆衍東授權楊曉玲之授權書1紙、崇大新城103年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出席委託書2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 見他2150卷第17頁、偵3131卷第15、17-18頁、原審卷第86- 90頁)。
3.經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合,且與上開事證部分相 合。是湯嘉寶確實有同意陳國雄於上開委託書上蓋章並投票 予羅嘉根,而穆衍東亦有授權同意楊曉玲為其代理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權利。
㈢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 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 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 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 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 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 ,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 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 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 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論 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 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 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 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 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 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 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 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 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 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
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 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 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 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與湯嘉寶聯繫洽詢委託書乙事,而錢宗同老太太亦未 向被告提及湯嘉寶不可能委託別人投票情事,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又關於楊曉玲代理穆衍東部分,被告 亦於本院自承經其事後查證係其有所誤會情事,亦有該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另參酌證人 陳睦函於原審證稱:投票結束後被告沒有來向管委會求證過 為何有人投湯嘉寶的票,也沒有查證為何楊曉玲會來W 棟投 票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4 頁)及被告於原審自承:選前我 有老同學張志祥想要購買崇大新城的房子,我聽說W棟5樓之 4的錢老太太受託要賣8 樓之1的房子,我就跟張志祥一起去 拜訪錢老太太,據錢老太太說湯嘉寶老太太可能是病況不佳 ,所以她妹妹委託錢老太太尋找房客,因為張志祥急於要買 湯嘉寶家的房子,他寄信到湯嘉寶的戶籍地址去沒有回音, 我也親自打電話到湯嘉寶台北的戶籍地去,但是都沒有人接 ,我是聽錢老太太說湯嘉寶不會回來投票;楊曉玲的部分我 是憑直覺,還有去問里長辦公室的義工何藍雄,何藍雄告訴 我楊曉玲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房子是她先生的等語(他2150 卷第15頁、原審卷第122、129、131-132 頁)。足見被告對 於湯嘉寶是否能回來投票乙事,全係聽他人轉述,未親自查 證,且未查證湯嘉寶有無授權他人投票之可能;至於告訴人 楊曉玲是否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被告亦僅係聽聞他人所 述,未向楊曉玲求證查詢。
3.被告雖以證人陳睦函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縱然被告來 詢問,也不會告知被告為何湯嘉寶之空屋有人來投票等語( 偵3131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4 頁);證人陳國雄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湯嘉寶委託書上的簽名不是其所簽等語(原審第12 5 頁背面),抗辯其即使查證也不會有結果,且其合理懷疑 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上開委託書係經湯嘉寶本人同意並授 權製作,業如前述,則在證人陳國雄蓋印於該委託書上時, 業已產生合法授權之效力,無論何人補填上湯嘉寶之姓名, 亦不至使該委託書成為偽造之文書;況被告於上開傳單自始 並未提到偽簽姓名,而是指控告訴人羅嘉根涉嫌偽造湯嘉寶 的文書印,自難以前開證人陳國雄之證述認為被告上開傳單
內容為事實。被告明知區分所有權人可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其權利,竟從未向管委會查證湯 嘉寶有無委託他人出席;證人陳睦函前開證詞亦僅涉及查證 是否有結果之問題,被告事實上在散發傳單前從未向證人羅 嘉根、陳國雄、陳睦函求證。而楊曉玲是否為崇大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乙節,被告僅需向地政機關調取該戶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即可得知(原審卷第86-89 頁),被告既能向地 政機關調取湯嘉寶之建物登記謄本(他2155卷第17頁),卻 故意不對楊曉玲為相同之查證,即憑基於其個人主觀之認知 ,歪曲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逕指湯嘉寶之委託書係 告訴人羅嘉根所偽造,而楊曉玲亦以不適格之身分受託進行 投票,並將之記載於傳單上散佈於眾,依前揭說明,實難認 為其已盡到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具有加重誹謗之惡意。 4.另被告告訴羅嘉根、楊曉玲2 人分別涉犯偽造文書、妨害投 票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字第3133、31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47-1至147-2頁)。 5.綜上,被告確有以散發上開不實言論內容之傳單方式,指摘 前開足以毀損告訴人羅嘉根、楊曉玲名譽之事項之故意,且 所指摘事項,不能證明為真實。又被告未經合理、適當之查 證,逕羅列上開事項,任意使用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散 布於眾,指摘告訴人等,自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的評論,不得主張免責,應論以誹謗之罪責。至於被告主張 崇大社區管委會之選舉不公等節,核與本件加重誹謗罪之法 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羅嘉根、楊曉玲2 位告訴人之法益,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參、上訴駁回: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以散發書面 於社區住戶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惡性非 輕,事後明知其對告訴人之指控子虛烏有,竟仍以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處分為由,認為其已經還給告訴人公道之犯後態度 ;且被告先前已因於社區散發傳單犯公然侮辱罪,另經原審 法院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000 元確定之前案記錄,應知謹慎 言行,竟仍未經查證,率為本件犯行,顯然未從前案記取教 訓;兼衡被告本件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羅嘉根、楊曉玲之 名譽,更足以影響告訴人或社區其他住戶參與社區公共事物
之意願,影響社區自治甚深,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