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6號
KSHM,105,上易,46,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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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偉華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季佩芃律師
      楊慧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61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因101 年度家調字第2357號離婚等事件,與當時 之配偶己○○調解成立,調解條款為:雙方同意離婚,二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92年9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單獨任之;乙○○ 並應自102 年1 月起,至甲○○成年日止(若有就讀大學, 則給付至114 年6 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予甲○○,並匯入己○○之岡山仁壽路郵 局存款帳戶內,以作為甲○○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甲○○因此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執行名義。然乙○○僅於102 年1 月10日給付1 個 月之扶養費用即未再給付,是其明知甲○○已取得前開執行 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乙○○財產之狀態,且甲○○之 法定代理人己○○已於102 年2 月26日遞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至甲○○成年日止之扶養費用計1,53 6,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執行乙○○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向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乙○○持有之上市公司股 票再向證券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遂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乙○○於1,536, 000 元範圍內收取對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亦不得對乙○○清償,該執行 命令之副本於102 年3 月19日送達乙○○當時之居所。之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又於102 年3 月8 日核發執行 命令,禁止乙○○所有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證券公司)三民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



股票於1,536,000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該執行命 令之副本於102 年3 月25日送達乙○○之住所。臺灣銀行鳳 山分公司於102 年3 月7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報乙○○存款債權僅有170 元,該行手續費250 元,不足 扣押,聲明異議。富邦證券公司於102 年3 月13日發函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乙○○於三民分公司開立之集保帳戶內 僅餘股票「中鋼」355 股、「昇貿」616 股已依法扣押,並 就不足額部分聲明異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 2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請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銀綜合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前開股票,該 執行命令副本於102 年3 月26日送達乙○○住所。臺銀綜合 證券鳳山分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發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陳報已代為變賣前開股票,扣除手續費、交易稅 及匯費後,淨得款29,154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扣除執行費後,僅獲償16,866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102 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前開 於102 年3 月4 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因執行無著應予撤銷,該 函文副本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於乙○○住所。詎乙○○明 知上開變賣股票得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前揭扶養費用債權,該 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亦明知其與友人丁 ○○(未據起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職權告發,詳如理 由貳、三、所述)間,並無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竟與丁○○共同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及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黃國 勝於102 年4 月17日持乙○○及丁○○之印章、身分證等證 件,將乙○○所有之屏東縣竹田鄉○○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 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丁○○,以擔保乙○○對於丁○○於102 年4 月17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虛偽債務,致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4 月19日將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亦足以生 損害於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 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 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



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 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 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 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 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限 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 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 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 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 定力可言。查本案被告乙○○明知其與友人丁○○間,並無 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竟與丁○○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 書黃國勝於102 年4 月17日持乙○○及丁○○之印章、身分 證等證件,將乙○○所有之本案土地,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 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 ○○,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4 月 19日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 文書上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3 年度偵 字第19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 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 至15頁)。而檢察官復以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 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已屬損害甲○○債權之行 為,提起本案公訴,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繫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則檢察官本案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及丁○○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 旨,尚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自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起訴(公訴 )不可分原則之規定,前案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



訴處分,是本案起訴效力仍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則本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詳後述), 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乙○○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 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己○○依民事訴訟法成 立上開內容之調解,而需支付甲○○前開數額之扶養費,以 及有於上揭時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欠朋友錢,最大債權 人是許啟明,欠款總額約400,000 元,許啟明急著用錢一直 跟我催,我沒辦法就想說跟丁○○借,會借1,000,000 元是 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想說玩賽鴿也需要用錢,就直接借1, 000,000 元;我當天把1,000,000 元領出來後,大概隔1 、 2 天我就還錢給許啟明,剩下的約600,000 元拿去玩賽鴿全 部輸光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 ,是否係基於與丁○○共同意圖損害甲○○債權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為外之部分,業據證人丁○○、己○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1至67頁), 並有己○○於102 年2 月26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度家調字第23 57號及101 年度家非調字第1357號民事案件調解程序筆錄1



份、岡山仁壽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 明細影本1 份、原審法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4 日雄院高10 2 司執維字第30326 號執行命令1 份及該執行命令送達被告 之送達證書1 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8 日雄院 高102 司執維字第30326 號執行命令1 份、臺灣銀行鳳山分 行103 年3 月7 日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1 紙、富邦綜合證券公司102 年3 月13日(102 )富證法發 字第0413號函1 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3 月21日雄 院高102 司執維字第30326 號函1 份及該函文送達被告之送 達證書1 紙、臺銀綜合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102 年3 月28日 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賣出股份明細表1 份、原審法院 民事執行處102 年4 月9 日雄院高102 司執維字第30326 號 函1 份、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32326 號撤 銷執行命令函文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1 紙、本案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1 份、102 年4 月17日申請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 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26 號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1 至8 頁、第14頁、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第28頁、 第33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4至46頁、第50頁、第53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85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7 至8 頁、第37至45頁),被告就此亦坦認不諱或 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23頁;易卷第56頁、第67至79 頁),自堪認定。
㈡被告與丁○○間並無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渠 等就本案土地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為,認定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當時確有1,000,000 元之 資金需求乙節,並未提出諸如積欠許啟明總額約400,000 元之借據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及丁○○就此1,00 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雖提出丁○○102 年4 月18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00,000 元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明細 1 紙、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 份以實 其說。惟該等資料僅能證明丁○○於102 年4 月18日有將 1,000,000 元存入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且旋於同日即 遭被告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之資金流向,有該等資料 存卷足參(見偵一卷第80至81頁)。又被告就其所辯將10 2 年4 月18日提領之現金大概隔1 、2 天還錢給許啟明約 400,000 元,剩下的約600,000 元拿去玩賽鴿全部輸光云 云,始終未能提出如還款證明等以為佐證,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述在卷(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64 頁)。衡以被告自承 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僅賴退休俸維生(見原審法院易卷第 81至82頁),則苟被告當時確係因遭友人逼債,方急需向 丁○○借款周轉,亦理當僅借貸與欠款金額相當之數額, 方與常情相符。詎被告向丁○○所借貸之1,000,000 元, 其中超過半數,均花用於射倖性甚高之賽鴿賭博,且一次 即輸光辛苦所借得之其中約600,000 元,凡此種種,均顯 與常情未合。故被告與丁○○間就該筆1,000,000 元之消 費借貸是否確有締約真意,抑或僅係為了在本案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有疑問。 ⒉關於該筆消費借,被告與丁○○是否有約定支付利息乙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借款的利息?)那時講每 個月還1 萬7 千元,分5 年還完」、「(問:借款之後有 按時清償本息?)有,每個月十號我會拿到丁○○的茶行 裡面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丁○○於偵查中亦 稱:「(問:利息?)分五年還,所有借款每月清償1 萬 7 千的本息」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背面)。惟經原審以 證人身分傳喚丁○○到庭作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 卻證稱:此1,000,000 元的借款,約定被告每月還我17,0 00元,一直還到105 年4 月,剛好是5 年整,我們那時候 沒有約定利息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1至32頁),被告 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改為供稱:該筆借款我跟丁○○約定 是沒有利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58 至159 頁), 足認被告及丁○○就有無約定利息此一重要事項,前後所 述,均相互矛盾。又被告就有按月清償丁○○17,000元之 部分,於偵查中雖提出其上有丁○○簽收之還款記錄影本 資為佐證,有該還款記錄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 82頁),然若認被告當時與丁○○確實約定不需支付利息 一情為真,則以證人丁○○所證稱分5 年清償、每月清償 17,000元以觀,被告將給付丁○○共1,020,000 元,已超 出所借貸之款項20,000元,顯見證人丁○○及被告於原審 所述未有利息約定一節,與被告還款記錄影本之內容相左 。是以,被告及丁○○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均難憑採。 ⒊關於被告及丁○○就該筆借款是否有簽署借據或借款契約 書、本票等節,被告及丁○○於偵查中均未表示當時有簽 署該等文書及票據(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第69頁)。惟 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卻供稱:「(問: 與丁○○間本案借貸,有無相關借據可以提出?)偵查中 就有提出」、「(問:借據上有寫借貸條件?)那時候上 面沒有寫利息,因為我們是當兵的朋友,所以他只要求我



如期還款」等語(見原審法院審易卷第55至56頁),辯護 人復當庭表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 庭(指下述之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 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那邊有提出借據,7 日內提出影本等語(見原 審法院審易卷第56頁),並於104 年8 月24日將所稱之借 據即借款契約書陳報原審法院,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1 紙 存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9頁)。然證人丁○○就此 於原審證稱:102 年4 月初時,被告跑來找我借1,000,00 0 元,我沒有馬上答應他,說要考慮一下,之後我想朋友 那麼久了,就說好,但條件就是被告要給我一個保障,被 告就說要設定抵押權給我,被告有說第一順位抵押權是他 媽媽,我說沒關係,請他再開一張本票給我,我有跟被告 簽這個借款契約書;會在102 年4 月18日匯款給被告是因 為被告跟我說抵押權已經設定好了,以及本票簽好了,被 告把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及本票拿到我店裡給我,1,000,00 0 元是店裡的現金,當初被告也有叫我直接拿現金給他, 但我覺得沒有保障,所以去匯款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 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2頁)。對照辯護人前揭 陳報之借款契約書,卻載有「. . . 一、甲方(指丁○○ )借給乙方(指被告)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 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 . 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五,違 約金以每萬每日壹拾元計算。. . . 」之內容,有該借款 契約書可憑,足認證人丁○○之證述,與被告委由辯護人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內容,顯有未合。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當時簽署借款契約書之經過,固供稱 :因為第一份寫的借款契約書,好像記載有5 %的利息, 我是直接從網路抓的,抓下來之後名字改一改,就拿去給 丁○○簽,丁○○當時也沒注意到,過了幾天,丁○○發 現不對,就要求我再重寫一份沒有利息的借款契約書給他 ,因為他有開店怕到時國稅局去查稅,所以我將第一份借 款契約書利息記載的刪掉,又做了第二份借款契約書給丁 ○○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58 至159 頁)。然若認被 告所述為真,亦即其與丁○○確有借款之事實並誤簽有利 息條款之借款契約書,甚至於事後簽署第二份借款契約書 以更正前揭錯誤,則被告應對借款利息一節具有相當之敏 感度,是其豈有在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借款利息之問 題時,供稱:「(問:借款的利息?)那時講每個月還1 萬7 千元,分5 年還完」、「(問:借款之後有按時清償 本息?)有,每個月十號我會拿到丁○○的茶行裡面給他 」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未旋即表示該筆借款未約定



利息。參以若認被告所述第二份借款契約書係因證人丁○ ○害怕遭查稅而要求重簽一情為真,何以證人丁○○前開 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與被告前後共簽署2 份借款 契約書一情?因此,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實與常情有違 ,自難逕採。
⒌被告對於第一份有利息條款之借款契約書及第二份無利息 條款之借款契約書簽署之份數及由何人留存等節,於原審 供稱: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契約書都只有簽1 張,丁○○ 簽完後就交給丁○○,我都沒有留,我拿第二份給丁○○ 時,丁○○說第一份放在家裡,回去會把那份銷毀等語( 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58 至160 頁),然若認被告所述為真 ,何以其委由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借款契約書會有利息條款 之記載?參以甲○○嗣委請律師,於103 年1 月2 日以被 告及丁○○等人為被告,向屏東地院提起包括塗銷本案抵 押權在內之民事訴訟,被告於該民事訴訟審理中委任本案 之辯護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後本案辯護人於104 年3 月2 日向屏東地院提出該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檢附被告與丁○ ○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被證4 一情,經原審於104 年 10月22日依職權調取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 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 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暨被證4 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 份 附卷足佐(見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一影卷〈 下稱影卷三〉第6 至8 頁;屏東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 號卷二影卷〈下稱影卷四〉第2 至6 頁、第10頁),應堪 認定。而觀之前開被證4 之借款契約書內容,與前開辯護 人於104 年8 月24日陳報原審之借款契約書相較,確實未 有「利息月利率百分之五,違約金以每萬每日壹拾元計算 」之記載,有此2 份借款契約書影本存卷可稽。然辯護人 就被證4 無利息記載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既係於104 年3 月 2 日提出於屏東地院,足認辯護人顯於104 年3 月2 日之 前即自被告處取得該借款契約書影本。從而,對照被告前 揭認為有利息條款之借款契約書已遭丁○○銷毀之供述, 則辯護人於104 年3 月2 日提出無利息條款之借款契約書 既與被告認知相符,則何以辯護人嗣於104 年原審審理中 卻向原審陳報有利息條款之借款契約書?實足啟人疑竇,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事實。
⒍經原審就何以辯護人會陳報其認知已經丁○○銷毀之借款 契約書予原審法院等節訊問被告,被告先辯以:第一份借 款契約書不是丁○○提供給我的,那時候檢察官開偵查庭 的時候,是檢察官找丁○○提出的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



第161 至162 頁);後又稱:我跟丁○○要資料,他拿了 現在提示給我看的這一份借款契約書(指原審法院易卷第 19頁有利息條款之借款契約書),之後我就交給律師等語 (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62 頁);嗣再改稱:剛開始我沒注 意到這份借款契約書是有利息記載的,好像是我的辯護人 注意到,她就問我,我說不對,這1 份應該是丁○○要銷 毀掉的東西,所以我才問丁○○說怎麼拿第一份給我,為 什麼第一份沒有銷毀掉,丁○○才重新又拿了第二份沒有 利息的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163 頁)。堪 認被告就所謂第一份及第二份借款契約書之取得、提出等 節,前後所辯顯有矛盾;且若認被告所辯為真,亦即丁○ ○已承諾被告會將第一份借款契約書銷毀,則丁○○怎可 能提供將2 份借款契約書均提供予被告,致被告不查而均 交付予辯護人,再由辯護人先後提出於屏東地院及原審法 院,在在皆與事理有違。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稱:當初借 款契約書沒有約定是要交現金還是要匯款等語(見原審法 院易卷第161 頁),然前開2 份借款契約書均約定「當場 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有此2 份借款契約書 影本足參。是以,若被告及丁○○此筆借款為真,且2 人 均認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以保障雙方權益之必要,何以此2 份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及簽署過程,與被告及證人丁○ ○所述,有上開諸多未合之處,是此2 份借款契約書自不 足以證明該筆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
⒎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蠻久了, 於104 年4 月18日借予被告1,000,000 元以前,即曾借錢 給被告好幾次,因為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且之前借款皆 為小額,所以並未詢問被告用途,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惟104 年4 月18日借予被告1,000,000 元,因金額不小 ,所以慎重的簽了借據,並要求被告將本案土地設定擔保 ,同時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以使被告知道此次借款之嚴重 性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4至41頁)。然證人丁○○既 認為此次借款金額非微,故要求被告提供擔保,是衡諸常 情,丁○○理應會就被告提供之該等擔保是否可獲足額保 障詳予斟酌。惟依證人丁○○前揭所述,其於知悉其抵押 權係屬第二順位之情形下,並未對本案土地之價值進行評 估,即接受被告設定本案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簽立本 票作為此筆借款之擔保。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另證稱: 102 年時被告沒有工作;就我的瞭解,屏東那邊的土地一 分地大概都超過2,500,000 元等語(見原審法院易卷第33 頁、第35頁、第40頁),以及本案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係



擔保總金額2,500,000 元之債權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足憑(見偵一卷第7 頁),堪認若本 件消費借貸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證人丁○○於同意 借款之時,即顯可預見被告所提供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本 票均無何擔保價值。況證人丁○○若因為昭慎重而要求被 告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衡情對於契約之文字必謹慎 詳加閱讀,豈可能誤簽於其上誤載有利息條款及約定當場 以現金交付等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之理。從而,證人丁○○ 證稱與被告確有該筆借款等語,實與事理不符,洵無可採 。
⒏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證人是否之前有借 款給被告乙○○?何時借的?)有。大概是101 年11月間 。事隔已久忘記哪一天了。」,「(借他多少錢?)38萬 元現金。」,「(借錢給他有無約定清償期?)他說很快 就要還我,一個禮拜還是十天半個月就要還我,結果都沒 有還我。」,「(你有向他催討?)有,我有於102 年1 月底有向他催討,他那時有領錢。」,「(所以證人是在 101 年12月底借錢給他,102 年1 月底向他催討?)對。 」,「(後來有還你嗎?)後來拖到4 月20日還我。」, 「(是一次還你,還是分期還你?)一次還我38萬元。」 ,「(證人你曾經借他38萬元一次,其他的事情你都不知 道?)對。」(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惟此與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所供稱:「(那時候跟朋友借錢的金額大概是 多少?)加起來大概差不多有40萬元左右。」,「(40萬 元左右為何會想要借到100 萬元?)因為我身上也沒有錢 了,想說玩鴿子也需要用錢,我就直接說跟他借100 萬元 。」,「(朋友是指只有欠一個朋友,還是有好幾個朋友 的欠款?)一個而已,就是欠這一個比較多的,其他有的 欠的比較少的沒有要。」,「(你跟其他朋友的欠款有無 寫借據或什麼的嗎?)沒有,因為這金額有的不大,主要 這個40萬元左右的也是累積起來的,不是一次這些錢。」 ,「(你這個朋友的大名是什麼?)許啟明。」(見原審 卷第84頁、85頁),就借錢之金額(證人戊○○表示係38 萬元,被告則稱40萬元)、借錢之次數(證人戊○○表示 是1 次借38萬元,被告則稱是累積起來的)互有不同,而 此關於借錢、還錢之金額,以及1 次或多次借貸所累積等 事項,應不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顯見證人戊○○上開 證言係屬事後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認被告有交付 40萬元於證人戊○○之情事,更足認其所為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屬不實。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證人是否之前有借錢給被告乙○○?)有。」,「 (何時借錢給他?)於民國100 年間快年尾。」,「(借 給他多少錢?)借他17萬元。」,「(你什麼時候有向他 要過錢?)要過好幾次。」,「(他錢還了嗎?)還我兩 萬而已。」,「(什麼時候還你兩萬?)就是101 年快過 農曆年之前,他還我兩萬。」,「(尚欠15萬元,101 年 有繼續向他要?)有,但他說手頭不方便,沒有錢。」, 「(就是到現在都沒有再還錢?)對。」(見本院卷第68 頁、69頁),僅足以證明證人丙○○確有借錢予被告乙○ ○,但與本案無關,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⒐稽上各情,足認該等借款契約書應係被告為形塑其與丁○ ○間確有借貸事實所為之安排,再要求丁○○配合簽署, 故造成2 人對於簽署之細節所述相異;且丁○○倘若對於 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乙節一無所悉,豈有可能平白無故配合 被告安排此1,000,000 元之資金流向,再為前述抵押權設 定登記,甚而與被告共同製造2 人間借款假象之借款契約 書、還款記錄等,並就本案借款之原因關係互為串合。因 此,被告與丁○○間並無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渠等就本案土地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一情,應足認定。是公訴意旨認 本案僅係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顯與前開事證未 合,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 構成要件。且此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 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 長決議(二)、53年度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四)參照) 。且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擬於何時對債務人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洵有自由斟酌決定之權。是以,己○○於102 年2 月26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至甲○○成年 日止之扶養費用計1,536,000 元及迄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 請扣押被告對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扣押被告所 持有股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3 月21日核發執行 命令請臺銀綜合證券公司鳳山分公司代為變賣前開扣押之被 告股票該,該執行命令副本於102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 ,而就被告存款債權部分,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前開於102 年3 月4 日 核發之執行命令因執行無著應予撤銷,該函文副本亦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所述,足認



被告明知上開變賣股票得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前揭扶養費用債 權,該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己○○將仍 會以甲○○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其餘財產。 是被告與丁○○明知並無1,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竟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代書黃國勝,以擔保該消費借 貸契約所生債權為由,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並 於102 年4 月19日完成登記一情,既已認定如前述,足見被 告與丁○○係在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將被告名下所 有之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自該當債務人 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使公務員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被告 及丁○○主觀上有脫免執行而損壞債權人甲○○債權之意圖 ,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至為灼然。且被告 及丁○○此舉,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信性,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亦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兄于 偉傑,擬證明被告所收受之扣押命令係由被告之兄于偉傑於 102 年3 月25日代收(見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26 號民 事執行卷影本第32頁),于偉傑於102 年5 月中旬始拿給被 告,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予丁○○時,不知道己○○有提出強 制執行,並無損害債權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 80頁),然查被告與己○○於101 年12月24日就101 年度家 調字第2357號離婚等事件成立調解時,其執行名義已經成立 ,自該時起即已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更何況被告於原 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30326 號民事執行時,於102 年3 月26 日亦本人親自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代為拍賣所扣得被告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集保帳戶之股票函一件(見原審102 年度司執字第 30326 號民事執行卷影本第44頁),顯然被告知悉其已經被 執行無疑,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于偉傑,自無必要,附 此說明。
㈣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丁○○借款1,000,000 元係解燃眉之急,分5 年清償,每月清償17,000元,因丁○ ○要求而將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而被告 每月皆有按時清償迄今,故本案土地之積極及消極價值互有 消長,且被告的工作為養賽鴿,亦希望如有賺錢就給甲○○ ;又被告為退伍軍人,每月領有月退俸,每半年退休金會匯 入被告帳戶,是被告並非全然毫無責任財產,不能僅因執行 未果,且未查明被告財產,即認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行為,係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而為等語(見原審 法院審易卷第23頁、第27頁)。惟刑法第356 條所稱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行為人所為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其目的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獲償或不得圓滿獲償,是債務人是否因之獲利,債權人 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自非所問,亦不以客觀上造成債權無 法清償之實際損害結果為必要。申言之,刑法損害債權罪所 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 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 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查被告每 半年分別領有135,180 元之退役俸及57,177元之退撫金,該 退役俸係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退撫金係匯入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一情,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各1 份存卷足參(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0至24頁、第97至 99頁)。然觀之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中退役俸 、退撫金之提領狀況,前開調解條款成立後,被告分別自10 2 年1 月1 日、102 年7 月1 日起,皆於退役俸、退輔金發 放之當日或翌日立即提領一空等情,有該等存摺交易明細各 1 份存卷足參(見原審法院易卷第23頁、第98頁);對照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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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