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5號
KSHM,105,上易,245,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提起上
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重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重全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下 列事項,其中第9 款、第10款明文規定,犯罪行為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是作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林良水,致告訴人腦部受創 ,工作也遭解僱,經濟頓失無依,無錢就醫,承受精神上及 身體上莫大之痛苦,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顯見其犯後態 度不佳,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在量刑部分,已 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 ,000元,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 ,已為具體審酌,經核尚無不當。原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 出,且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確已償還45,000元等語(本院 卷第28頁),是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原判 決量刑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 ,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 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 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參以被告於本院又已當庭賠償告訴人



15,000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05 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7頁),被告因一時不 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林家聖
法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全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全林良水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22時15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金龍路與大新路口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外一同 飲酒,兩人因故起爭執,陳重全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毆打林良水頭部,致林良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林良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重全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 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 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 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3-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58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 頁, 本院卷第3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良水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8 頁,偵一卷8-9 頁,高雄地檢104 年度調偵字第2011號【下稱偵二卷】第8 頁),並有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 頁)、現場暨告 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 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酒瓶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害程度,復參以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 萬50 00元,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