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90號
KSHM,105,上易,190,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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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瑞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卿吳秀芬係堂姊妹關係。吳瑞卿吳森柱之女;吳秀 芬則係吳森根之親生女,惟自幼即過繼予吳森溪為養女。緣 吳森柱吳森溪兄弟二人相偕過世後,吳瑞卿吳秀芬即因 家族遺產之分配及渠等坐落於屏東縣南州鄉○○段00地號及 109 地號等祖產之土地分割問題而有怨隙。民國102 年9 月 26日15時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 共有物案之承審法官帶同書記官、相關地政人員等至上開地 段進行現場勘測,並在座落於上開地段第90地號、門牌號碼 為屏東縣南州鄉○○村○○路0 巷00號左室前端車庫處,製 作勘驗筆錄時,吳瑞卿吳秀芬互就法官訊問事項屢起爭執 ,吳瑞卿因不滿吳秀芬於法院勘驗時表示欲請其父母親(即 吳森根夫婦)說明較為清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吳秀芬辱稱以:「你不要臉 ,你父母都死了,你不要臉,說你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就 要分財產」等語,足以貶損吳秀芬之人格。
二、案經吳秀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吳瑞卿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 法官問我們土地使用的事,告訴人有講到豬舍是阿公蓋的, 但事實上是我爸媽蓋的,我大姐有問告訴人怎麼知道是阿公 蓋的,告訴人就說是她爸爸講的,我就反問她「你爸爸不是 死了嗎」,我是指告訴人的養父吳森溪已經過世了,告訴人 有繼承吳森溪的財產,告訴人當時還跟我說「你是羨慕還是 嫉妒」,這是對話,我沒有說「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這



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原審法官曾吉雄、書記官陳勃諺、律師張瓊 文、律師邱芬凌吳瑞香吳玉園吳玉麟、地政人員蔡文 宗等人均因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於102 年9 月26日在本案 發生地點履勘並製作筆錄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吳瑞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述(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 21-23 頁),復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102 年9 月26日勘驗測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重訴字 第45號卷第143-149 反面)。此部分事實,應係真正。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我稱呼吳森根吳森溪都 叫爸爸,當天法官到現場勘驗,勘驗後製作筆錄,法官問大 家東側的建築物是何人使用、蓋的,我說豬舍是被告那邊在 使用,但是是我祖父蓋的,但被告就說是他父親蓋的,她就 問我說我怎麼會說是我祖父蓋的,我就說我從小父母親就跟 我說是我祖父蓋的,我就跟法官提出建議去問我父母,被告 聽了之後就說「你不要臉,你父母都死了,怎麼會有父母」 ,我要反駁,但邱律師就跟我說法官在場,這樣不禮貌。當 到外面有一個榕樹及土地公廟的地方,法官問樹是何人種的 ,被告就說是我母親種的,但那顆榕樹是白頭翁鳥吃種子後 掉落自然生長的,當下就為了榕樹的事情爭吵,被告就一直 罵那些侮辱我的話,邱律師又制止我,我跟法官說被告有對 我講那些話,難道沒有犯罪,法官都不講話,邱律師就跟我 講說這是另一件法律事件,之後曾法官開玩笑跟我講將來如 果到法院,他會說他在認真做筆錄,沒有在注意聽,我當時 是忍耐,受到很大的侮辱,但沒有請法官記明筆錄,當場也 沒有人說要告對方,我覺得被告是說我生父吳森根和生母死 了,不是在說吳森溪,因為吳森溪沒有結婚等語(見原審卷 第152-155 頁),核與證人邱芬凌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是 去看現場,我們坐在連接房子旁的像停放車子的地方做筆錄 ,做筆錄時在講建物是何人蓋的,他們此有爭執,告訴人要 請她父母親來說明,被告有點生氣就罵告訴人不要臉,說告 訴人的父母死掉了等語,印象中好像是用台語罵「不要臉」 這一類的,告訴人被罵之後,心裡不高興想回嘴,我當場制 止她,說這樣對法官不禮貌,告訴人就沒有回嘴,講到後來 ,因為外面有一棵大榕樹及一個廟,雙方就在爭執榕樹是誰 種的,對方主張樹是吳森根的太太種的,告訴人就說不是, 告訴人雖然是對造,但她與吳森根比較親,告訴人說印象中 是小鳥吃果實掉在那裡自己長出來的,為了這件事情,他們 又開始罵,後來告訴人還問法官說被告這樣罵有沒有犯罪, 我就再度安撫告訴人,跟她說這是另外一個問題,那時筆錄



已經作了差不多了,法官要走時,法官就說一句「如果以後 要找我出來作證的話,我會說當時在認真作筆錄的,沒有注 意聽到」的玩笑話,我第一次由檢察事務官作筆錄時不知道 被告叫什麼名字,所以只說聽到一名女性罵告訴人,後來告 訴人說那個人叫「卿仔」,我有聽到被告說類似「你不要臉 、你父母都死了,你都還有父母,你父母死了還要分財產」 的話,但是完整字句有點忘了,法官當時沒有制止被告,但 因為會影響到做筆錄所以我有制止告訴人,雖然告訴人在分 割共有物案件中不是我的委任人,但是其立場與我的當事人 吳森根接近,所以會聽我的話,我當時沒有請法官把這件事 記明筆錄,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是我幫她撰狀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44-149 頁)相符。衡諸常情,證人邱芬凌律師並非 告訴人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委任之代理人,自無迴護告訴人 之必要,亦無甘冒被追訴偽證罪之風險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 為虛偽之陳述,故證人邱芬凌律師之證詞應屬可信。且證人 邱芬凌律師之證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自 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㈢雖證人吳瑞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有請假去現場,我 沒有聽到吳瑞卿吳秀芬說「不要臉,你父母親都死了,你 不要臉」,當時法官都有在場,不可能講,當時吳秀芬不知 道向法官說什麼,所以吳瑞卿有說「你父親不是死了嗎」等 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1-23 頁);證人吳玉園 於偵查中證述:吳瑞卿說什麼我也不是記很清楚,因為吳秀 芬是過繼給我三叔(即吳森溪),她好像是講到我父親怎麼 樣,吳瑞卿就講「你的父親不是已經死了」,吳瑞卿是說吳 秀芬的養父已經死了。我只有聽到這樣子而已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18頁);證人吳玉麟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們針對農舍是誰蓋的,吳秀芬說農舍是祖父蓋的,我 們就說農舍是我們父親蓋的,當時吳瑞卿說「你爸爸死掉了 」,是指吳秀芬的養父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 18頁);證人即書記官陳勃諺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時沒 有錄影錄音,他們有爭吵,但罵什麼不清楚等語(見104 年 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12-13 頁);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 蔡文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當時沒有注意吳瑞卿吳秀芬 之間說什麼,也沒有聽到爭執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57 號卷第29-30 頁);證人即律師張瓊文於偵查中證述:法官 勘驗時雙方當事人均陳述己見,聲音有比較大聲,但都有經 法官制止,印象中對話內容沒有吳秀芬講得那麼嚴重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第34頁、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5 號卷第14-16 頁)。另證人即原審法院承辦上開分割共有物



案件之法官曾吉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印象中當天現場 共有物使用狀況複雜,有地政機關協同測量,還有書記官在 場,我比較注意現場占用情況為何,包括占用人及占用範圍 ,當事人對於占有情形有爭執,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有何比較 激烈的言詞,我問問題時當事人是用國語回答我,我也不記 得說過「如果將來問我有無聽到,我會說當時在專心做筆錄 」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3 頁)。然上開證人或因 於案發時專注在自己之工作上,或因現場吵雜聽不清楚,或 因距離現場較遠聽不見,或因時間相隔較久不復記憶,或因 與被告及告訴人有親戚關係而不願事態擴大等因素,致未能 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但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準此,告訴 人指訴於其2 人口角衝突時,遭被告出言侮辱,應屬合理可 信。
㈣另被告辯稱:我是說「你父親不是已經過世了嗎」,是針對 吳森溪而非吳森根夫婦云云,雖與證人吳瑞香吳玉園、吳 玉麟前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而吳森溪於101 年間已死亡乙 節,有吳森溪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當 時所述為「你父母不是死了嗎」而非「你父親不是過世了嗎 」,吳森溪沒有結婚,因此可以知道是在說我的生父母吳森 根夫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證人邱芬凌亦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罵告訴人不要臉,說告訴人的父母都死 掉了,當時現場很吵,大家有不同聲音,但只有被告有情緒 性字眼出現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4-145 頁)。可見案發 當時在場之人眾多,且現場吵雜,而邱芬凌律師距離告訴人 最近,無誤聽之虞。其他證人因種種因素( 詳如前述) 致未 聽清楚,亦屬合理,不能因此即認為告訴人及證人邱芬凌律 師之證詞,無可採信。況且,若被告所辯:我是說「你父親 不是已經過世了嗎」,係指已過世之告訴人養父吳森溪云云 屬實,則其所述既屬真實,告訴人理當無生氣之可能。準此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無足採信。被告所言 應係涉及告訴人現仍存在之親生父母吳森根夫婦,告訴人始 會憤而提告。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漫罵前揭言語, 而該言語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有所貶低,已損及告訴人 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對告訴人而言已屬侮辱之言語。又本 件案發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被告所 為已屬公然侮辱至明。被告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為堂姊妹關係,理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家族遺產分 割事宜,竟因意件分歧即不顧情誼而公然辱罵告訴人,有失 風度,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對告訴人表達欠意,態度難認良 好,惟念其無不良素行,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非重大,及其為公務人員退休,經濟狀況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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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