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84號
KSHM,105,上易,18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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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安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68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安、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 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3-3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 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 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 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 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 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 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 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林登安(下稱被告)固辯稱:「被告並未對告 訴人恐嚇『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 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言語,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不害怕 』,惟原審卻認『告訴人內心至感恐懼不安』而為量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惟查: ㈠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屬之,而該言語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被害人是否心生 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依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被告本件所為「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 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係將欲以扁鑽傷害告訴人 劉孟昌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客觀依社會觀念認知,一般 人聽聞此話語,當會憂心將來可能遭受身體侵害,自足以使 人心生畏怖而危害於安全;且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時



被告跟另一個服務人員拿瓶子丟林采風林采風嘴角流血, 我衝過去要攔阻,被告馬上就說『你若敢過來的話,我拿扁 鑽刺死你』,我不是不怕死,我是見義勇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49頁)。是足認被告上開言語,業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並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恐嚇犯行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原判決業已詳述「被告 僅因細故,即任意恐嚇告訴人,犯後亦未見悔意,且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明顯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 則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洪正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安洪正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登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交 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2年7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林登安係「芊芊卡拉OK店」(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 )服務人員,嗣於103 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林采風偕同友 人劉孟昌趙渝萍至該店消費,期間劉孟昌與該店服務人員 張印華因故在該店包廂內發生爭執,林采風在旁調停未果, 而遭林登安洪正仁分別持酒瓶朝林采風丟擲,致林采風受 有上唇5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采 風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劉孟昌見 狀欲阻攔林登安洪正仁繼續傷害林采風,詎林登安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劉孟昌恫稱:「目前我還在服勞役 ,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台語 ),使劉孟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劉孟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林登安暨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7頁、第67頁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 索引),且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所調查之證據均 未聲明異議,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 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登安固坦承其為「芊芊卡拉OK店」服務人員,嗣 於104 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劉孟昌與其友人林采風趙渝萍至「芊芊卡拉OK店」消費,及林采風於該店包廂內 受有上唇5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當時我請劉孟昌買單,但是劉孟 昌推說他不要付錢,我想可能是劉孟昌現金帶不夠,我就拿 筆給劉孟昌簽帳,結果劉孟昌竟說我要拿扁鑽要刺他云云, 經查:
(一)證人林采風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因為我和「芊芊卡拉OK店 」的服務人員張印華有爭執,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就拿酒 瓶丟我,劉孟昌見狀就過來勸架,我就聽到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其中一人以台語對劉孟昌說「我有案底在身,不差 這一條」、「我要拿東西刺你」等語(見偵卷第24頁、第 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和張印華因為檯費 發生爭執後,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就進入包廂並拿桌上的 酒瓶砸我,我被砸中後,劉孟昌衝過來把我推開並說怎麼 可以欺負一個女人,此時我聽到有人以台語說「我已經有 前科,我現在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等語(易字卷第85 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91頁、第96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昌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林登安洪正仁林采風丟酒瓶,比較瘦的少爺(即被告林登安 )對我說「我已經犯過罪了,不差這一條」、「閃到一邊 去,不然就扁鑽刺死你」等(見偵卷第25頁),又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當時林采風張印華發爭執,之後被告林登 安、洪正仁進來包廂並拿酒瓶砸林采風林采風有受傷流 血,我上前擋著並說:「你們幹什麼,她已經血流那麼多 」,被告林登安就對我說:「你現在不走開的話,我跟你 講,我拿扁鑽刺死你」,我確定被告林登安在我阻止他傷 害林采風時,對我說「目前我還在服勞役,不差這一條,



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見易字卷第100 頁 、第107 頁);另證人即林采風友人趙渝華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當時林采風跟一名女子發生爭執,之後有二位少爺 進來並朝林采風丟酒瓶,劉孟昌看到就出面阻攔這二位少 爺,這二位少爺對劉孟昌說了一些話,語氣很兇,但是他 們說台語,我聽不懂等語(見易字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 、第75頁正反面)。
(二)承上,另被告林登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 29日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48頁);再佐以證人劉孟昌 或證人林采風與被告林登安均素不相識,渠等對被告林登 安之犯罪前案紀錄理應均一無所悉,然不論證人劉孟昌或 證人林采風均證述被告林登安有案底(即指有犯罪紀錄) ,甚且證人劉孟昌明確證述被告林登安所涉刑案之刑之執 行為「服社會勞動」,若非被告林登安確實如證人林采風劉孟昌上開所述,曾對證人劉孟昌為事實二所載內容之 言詞,否則證人劉孟昌林采風如何得知被告林登安曾有 犯罪紀錄且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基上,可認被告 林登安洪正仁於前揭時地分別持酒瓶砸傷證人林采風之 後,證人劉孟昌出面阻攔被告二人繼續以酒瓶傷害林采風 之際,被告林登安確實以事實二所載言詞之恫嚇證人劉孟 昌無訛。
(三)被告林登安對告訴人劉孟昌為上開恐嚇言語後,雖證人劉 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心理不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 108 頁正反面),然觀之證人劉孟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內容分別為:被告林登安跟我說:「我有前科,目前我還 在服勞,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時 ,因為林采風已經受傷很嚴重,我才回稱:「我沒有在怕 ,你要刺我來啊,看你是否刺得動,不一定,我等你,好 膽你就去拿」,被告林登安聽了就說:「你再講一次,我 真的拿扁鑽把你插死」,我怕被告林登安繼續傷害林采風 ,所以我才再回稱:「你去拿,我等你」,我說我不怕是 因為我場面見多了,被告林登安如果真的拿扁鑽出來,我 會反抗,但是一般人聽了會嚇死、挫尿等語(見106 頁至 第109 頁反面),再佐以證人劉孟昌於警詢已表明要向被 告林登安提起恐嚇告訴(見警卷第25頁);再衡以一般人 在擔心害怕被恐嚇之未來侵害成真下,本有不同之反應, 有噤聲不語者,有張大聲勢反擊者,而本件證人劉孟昌之 女性友人林采風遭被告林登安洪正仁持酒瓶砸傷,證人



劉孟昌為保護女性友人林采風而遭被告林登安以上開言語 恐嚇後,雖表面上仍強為不畏懼之陳述,但其內心仍感受 遭到被告林登安威脅,僅係不服被告林登安且為保護女性 友人林采風,故不向被告林登安示弱,而為稱心理不害怕 等語,況證人劉孟昌遭被告林登安恫以:「目前我還在服 勞役,不差這一條,閃一邊去,不然拿扁鑽刺死你」等語 ,確實已危及證人劉孟昌之生命、身體,證人劉孟昌心理 感受威脅,亦非悖於常情,自不能僅以證人劉孟昌上開證 述,即為有利被告林登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登安前揭所辯,不足採認,其所涉恐嚇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34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8頁),是以被告林登安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林登安僅因細故,即任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劉孟昌,使告訴人劉孟昌內心至 感恐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亦未見悔意,且亦未 與告訴人劉孟昌達成和解,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狀況(見警卷第6 頁)暨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登安洪正仁均為「芊芊卡拉OK店」 服務人員,嗣於103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告訴人林采風偕 同友人劉孟昌趙渝萍至該消費,期間劉孟昌與該店服務人 員張印華因故發生爭執,告訴人林采風在旁調停未果,張印 華遂先行離開,旋即被告林登安洪正仁進入告訴人林采風 等人所在包廂,其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連持放 置於該包廂桌上之酒瓶朝告訴人林采風丟擲,並砸中告訴人 林采風嘴部,致告訴人林采風受有上唇5公分撕裂傷、牙齒 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登安洪正仁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規範明確。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登安洪正仁被訴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林采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於104 年12月28日與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具狀撤回 對被告二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林采風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323號)2紙在卷可 憑(見易字卷第142頁、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得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卷 3、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審易字卷 4、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86號------------------------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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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