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68號
KSHM,105,上易,16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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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財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7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第11080 號、
第12429 號、第13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金財部分撤銷。
黃金財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玉津部分)。
事 實
一、陳玉津郭振財為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玉津郭振財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搭乘陳雲南 (業經原審判決共同搬運贓物罪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82 號計程車」),至高雄市 旗津區大汕頭漁港,下車後,即轉乘膠筏至高雄市○○區○ ○○000 號碼頭(下稱「122 號碼頭」)後段,共同徒手將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所有放置該處之鋁 錠20塊(總重量467 公斤)搬至膠筏上而竊取得手,並隨即 載運至旗津區發州造船廠船渠(下稱「造船廠船渠」),於 翌日(20日)1 時30分許,由等候在該處之陳雲南及應陳雲 南之邀前來之黃金財,協力將該20塊鋁錠搬上「882 號計程 車」,再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 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吳原春 (業經原審判決故買贓物罪確定)。嗣因高群公司守衛巫見 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乃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錠 20塊(已發還高群公司)。
陳玉津郭振財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一同駕駛向不知 情之黃建翔借得膠筏,前往高雄港港勤中心船渠之海上皇宮 輪船(該船已無法行駛,下稱「海上皇宮」),由郭振財徒 手竊取船上鐵塊3 塊,交由陳玉津接應至膠筏而得手。嗣經 巡邏員警蔡賜福黃信彰張世文發現,陳玉津即將竊得之 鐵塊3 塊棄置海中,2 人並棄膠筏上岸,而為警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陳玉津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津及辯護人均主張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9日羈押庭所為陳述,係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不具證據 能力。惟原審業已勘驗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9日羈押庭 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筆錄記載與實際錄音內容相符;在 訊問過程中,被告陳玉津均能針對法官問題回答,語氣並無 顫抖或有何不適情況,整體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承 審法官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43-144 頁),足見被 告陳玉津於羈押庭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具證 據能力。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津、 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6-68 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 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 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 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 ,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津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104 年4 月19日這次我沒有去;104 年4 月25日這次我有去 ,是郭振財自己上船去,我沒有看到鐵塊,後來是因為船撞 到,鐵塊才掉到海裡」云云。
㈡經查:
⒈104 年4 月19日竊盜部分
⑴經原審勘驗104 年4 月19日「大汕頭漁港港勤中心」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畫面顯示882 號計程車於23時10分許駛入 碼頭,除身穿白色上衣之駕駛陳雲南外,另有身著灰色衣服 、深色衣服之2 人隨同下車,3 人並自後行李廂取出物件, 嗣882 號計程車迴轉離去後,該處空無一人」等情,有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易 字卷第114 頁反面、173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雲南



原審證稱:「當天我載郭振財陳玉津到大汕頭漁港,他們 2 人一起下車後到膠筏上,我就掉頭離開」、「後來我再去 造船廠碼頭時,鋁錠已經在岸上,陳玉津在膠筏上,郭振財 要我搬鋁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4-135 頁),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郭振財於原審證稱:「我和陳玉津一起駕膠筏出 去,下膠筏時,我有跟陳玉津講要偷鋁錠」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2 頁反面),而被告陳玉津於原審亦供稱:「我於 4 月19日晚上有跟郭振財去碼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2 頁)。則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被告陳玉津與證 人陳雲南郭振財之供(證)述互為勾稽,足認被告陳玉津 確於104 年4 月19日晚間與郭振財搭乘陳雲南之計程車至高 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後並與郭振財轉乘膠筏出港,殆陳 雲南依約至「造船廠船渠」時,被告陳玉津亦在場無訛。 ⑵復酌以本件失竊鋁錠,每塊重量約20餘公斤,總重量達467 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鋁錠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25-26 、30頁反面),以鋁錠1 塊重達20餘公斤、膠筏在海 上距離岸上尚有一段高度,若非一人搬、一人在膠筏上接應 ,單憑共同被告郭振財一人之力,顯難順利竊得該批鋁錠, 而證人即高群公司員工巫見明亦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碼 頭邊聽到有鋁錠碰撞發出聲音,發現左側碼頭邊5 號纜樁旁 的緣石上放了2 堆鋁錠,推車上面也放有鋁綻;我發現碼頭 樁墊上蹲著1 名男子,舢舨上站著1 名男子,我才警覺到這 2 名男子是在偷竊鋁錠」等語(見警一卷第16-17 頁);且 被告陳玉津於羈押訊問亦自承「(法官問:所以你有分到 4,500 元?你有沒有分到?你們總共賣1 萬6,000 元,你說 你分到4,500 ,是不是?)我好像分4,000 多塊啦」、「( 法官問:分到4,000 多,對嘛?)他拿4,000 多元給我」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 頁),衡情,被告陳玉津若未共同 行竊,郭振財何需朋分出售鋁錠之款項予被告陳玉津。足認 郭振財於原審證稱與被告陳玉津共同偷竊鋁錠,應屬可信。 至於郭振財於原審另陳稱:「去偷鋁錠那一次,只有我一個 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惟經詢問搬運 鋁錠過程時,其隨即稱:「搬運時,陳玉津在膠筏上接應」 等語,則郭振財上開「單獨行竊」云云,自屬一時迴護被告 陳玉津之詞,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津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津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⒉104 年4 月25日竊盜部分
⑴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與共同被告郭振財



乘膠筏至「海上皇宮」,共同徒手竊取鐵塊3 塊之事實,業 據郭振財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我去海上皇宮船上搬了 3 塊鐵,陳玉津在膠筏接鐵」(見偵三卷第28-29 頁)、「 我去撒網,看到海上皇宮門邊有鐵塊,我拿3 塊鐵,就把鐵 接給陳玉津,看到警員來,陳玉津就丟到海裡」、「我把鐵 塊搬下來,說要補貼油錢,陳玉津沒有講什麼」(見原審易 字卷第121 頁反面)等語在卷,復據證人即巡邏員警蔡賜福 於偵訊證稱:「我們當時要靠岸上去簽巡邏表,看到郭振財陳玉津在海上皇宮附近,他們2 個看到我們就急忙要開膠 筏離開,我們船開過去,他們的船也開出來,到另一個岸, 他們2 人就棄船跑上岸」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及證人 即巡邏員警黃信彰於偵訊證稱:「當時我看到他們,叫他們 不要動,陳玉津就把手上的東西丟到海裡」等語(見偵三卷 第28頁)明確,互核其等所陳相符,以證人蔡賜福黃信彰 係依法執行公務,案發當時與被告告陳玉津相距不遠,所見 應屬實情,亦無誣陷被告陳玉津之必要,而郭振財上開證述 則係自證己罪,若非事實,當無為不利於己證述之理。足認 郭振財於偵訊、原審證稱與被告陳玉津共同偷竊鐵塊,應屬 可信。至於郭振財於原審另證稱:「(審判長問:陳玉津說 你去抽菸時,他有叫你不要亂拿東西,他是否有這樣說?) 陳玉津有跟我說不要拿東西,不過我還是有拿」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惟被告陳玉津確有於遭蔡賜福黃信彰發覺時,將鐵塊丟入海中滅證之舉,其若無與郭振財 共同竊盜之意,何須畏罪丟棄贓物,是自難執郭振財上開證 述為被告陳玉津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綜上所述,被告陳玉津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津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㈢論罪、共犯、累犯加重其刑
⒈核被告陳玉津本件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被告陳玉津與共同被告郭振財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陳玉津104 年4 月19日竊盜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3 人以上在埠頭加重 竊盜罪嫌。惟共同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前往122 號碼頭後段 竊取鋁錠時,黃金財陳雲南並未在場參與,在場共同實施 竊盜行為者僅有陳玉津郭振財,此為郭振財一再供述在卷 ,並為起訴書所載明,自不符結夥3 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且行竊地點122 號碼頭後段,係由高群公司租用 設置進出口倉庫,供裝卸貨物短暫停留之用,並非船舶停靠



供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處,有原審電詢高群公司業務經理 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亦不符在埠 頭行竊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陳玉津此部分 所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竊盜罪 ,尚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加以審理。
⒊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陳玉津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拘役3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10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玉津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陳玉津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玉津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鋁錠20塊已由被害公司領回,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陳玉津國小肄業、擔任 油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併就有 期徒刑3 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核無不合。被告陳玉 津原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陳玉津確有本件2 次竊盜 犯行,業經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定、論述如上,被告陳玉津 否認犯罪,自屬無據。是被告陳玉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黃金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財與共同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陳 雲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由陳雲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搭載郭振財陳玉津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 郭振財陳玉津再搭乘膠筏至高雄市○○區○○○000 號碼 頭,竊取高群公司之鋁錠20塊得手,後被告黃金財陳雲南 再共乘上開計程車至上址,幫忙載運竊得之鋁錠,陳雲南將 竊得之鋁錠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 場出售予吳原春,後郭振財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向吳原春 收取1 萬6,000 元,並將其中4,500 元分予陳玉津,4,500 元分予陳雲南,並請被告黃金財吃飯作為竊盜之回報。因認 被告黃金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3



人以上在埠頭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 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搬運)贓物罪,兩者 不僅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 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財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 本來向黃建翔借膠筏,但沒有找到黃建翔郭振財就自己將 膠筏開出去,我也不知道;後來陳雲南說他撿到鐵塊,因為 閃到腰,叫我去幫忙搬,我才去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財自警詢迄原審均陳稱係與被告陳玉津 一起搭乘膠筏至高雄市○○區○○○000 號碼頭竊取鋁錠20 塊等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雲南亦於偵訊、原 審均陳稱其僅搭載郭振財陳玉津2 人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 頭漁港,後因其無法搬運鋁錠始聯絡被告黃金財前來等語( 見偵一卷第4-5 頁,原審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則 被告黃金財是否有參與竊取鋁錠行為,已非無疑;又郭振財 固指稱膠筏係由被告黃金財黃建翔借得,惟此為被告黃金 財所否認,而借用膠筏,非必然與供竊盜之用有關,復無證 據可認被告黃金財係知悉郭振財欲竊取鋁錠始向黃建翔借用 本件膠筏。是依上所述,被告黃金財顯未參與陳玉津、郭振 財竊取鋁錠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亦乏證據可認被告黃金財 有幫助竊盜之犯意,自難以竊盜(或幫助竊盜)罪名相繩。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黃金財與共同被告郭振財、陳玉 津、陳雲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 . . 黃金財陳雲南再共乘上開計程車至上址,幫忙載 運竊得之鋁錠」、「核被告黃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3 人以上在埠頭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顯見公訴人係認被告黃金財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嫌,而 「黃金財陳雲南再共乘上開計程車至上址,幫忙載運竊得 之鋁錠」等語,則僅係敍述被告黃金財與共犯竊盜得手後, 處理贓物(鋁錠)之情形,要非就被告黃金財搬運贓物之行 為請求法院加以審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黃 金財涉犯搬運贓物罪嫌部分加以審理(或變更起訴法條加以 審理)。
四、被告黃金財否認犯竊盜罪聲明上訴,而依卷內事證亦不能證 明被告黃金財有竊盜(或幫助竊盜)犯行;原審誤將公訴人



所引被告黃金財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 重竊盜罪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 罪嫌加以審理,而論處被告黃金財共同搬運贓物罪,自有未 恰。是被告黃金財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黃金財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被告黃金財無罪之判 決。
五、至於被告黃金財涉犯共同搬運贓物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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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