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斌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斌與簡良晏(起訴書誤載為簡良宴)為鄰居關係,2 人 因簡良晏屋內裝潢牽涉相鄰共同壁之問題而曾有爭執,雙方 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許,又因上開問題而起口角 ,經李文斌要求立即停工並報警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警員據報前往簡良晏在屏東縣萬丹鄉○○村 ○○街000 巷00號之屋前向在場之簡良晏詢問施工情形時, 李文斌因不滿孫阮秀桃當時仍在屋內繼續指揮工人施工,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簡良晏 (車庫)屋前,向屋內之孫阮秀桃辱罵「賤女人」等語,致 生損害於孫阮秀桃之名譽。
二、案經孫阮秀桃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34 、47-48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辱罵孫阮秀 桃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伊報警,而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她 (告訴人),況警察當時也在現場,伊怎有可能會去做那麼 傻的事情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簡良晏之住處大門口,曾向現場工人 表示不要再施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 第52-53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孫阮秀桃於原審則證稱: 伊當時與工人們分別在1 、2 樓工作,被告就站在(簡良 晏住處)車道大門口叫工人停工,伊則叫工人不要停工, 被告就(用國語)罵伊「賤女人」,當時在現場也只有伊 跟師父(簡良晏)兩人是女生,而當時警察也已經到場, 因伊當時是叫工人不要停工的人,所以被告才會對伊罵「 賤女人」等語(原審卷第87頁反面)。另證人即到場之員 警張修賢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接獲報案,到場後,看到施 工地點現場大約有4 、5 個人,被告當時有出來在屋子外 面旁邊汽車走道的地方,伊在現場時,被告有叫那些施工 的人不要再施工,伊有聽到被告以國語罵「賤女人」,但 伊不知道被告是在罵誰,而那裡就只有老闆娘(簡良晏) 、孫阮秀桃兩個女生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證詞以地方法院作證的為準 等語。又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 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足 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公然侮辱罪 ,不以指名道姓之對象為限,如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 人所發之言論,即使當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辱罵「賤女人」時,雖未指明係對何 人辱罵,然被告於案發前曾出言阻止施工,而告訴人卻要 現場工人繼續施工,故被告以粗鄙語言辱罵「賤女人」之 對象,應可確定係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無訛。故被告上 訴意旨認:張修賢及孫阮秀桃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對何 人辱罵云云,自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又以:警員張修賢雖證述有聽到被告以國語 罵「賤女人」,然證人孫台雄於原審則證述:伊是先聽到 罵賤女人,然後警察才到場等語,是被告果真於警察到現 場前已罵告訴人賤女人,則後到現場之警員張修賢何有可 能會聽到被告罵「賤女人」之理云云。惟查證人孫台雄於 原審固證稱:伊是先聽到罵賤女人,然後警察才到場等語 ,惟又證稱:被告當時在哪伊不清楚,而孫阮秀桃是在屋 內,伊是在【1 樓屋內】聽到門外有人罵「賤女人」,而
警察是何時到場,伊並不清楚,因伊當時是在屋內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 頁)。是證人孫台雄於案發當 時既在1 樓屋內施工,亦不知警員張修賢何時已到現場, 故證人孫台雄上開證述:伊是先聽到罵賤女人,然後警察 才到場云云,應有誤會。況警員張修賢於原審已證稱:伊 跟簡良晏是到【(1 樓)門口汽車那裡】(即屋外),就 聽到被告在罵(「賤女人」)等語(原審卷第71頁)。而 被告於原審亦自承:伊當時有去她家(簡良晏)門口叫工 人不要施工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足見被告上訴意 旨以證人孫台雄之證詞認警員張修賢不可能會聽到被告罵 賤女人云云,則有誤會。
(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方法不予採信之理由: 1、證人賴韋帆於原審固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當天有出去車 庫門口看,未聽到被告有講「賤女人」等語,然卻又證稱: 警察到場,被告出去後,伊也跟著出去,但其間相隔約1 、 2 分鐘,而這1 、2 分鐘,伊是在屋內,是隔著大門的圍牆 及裡面的落地窗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及反面),足見證人賴 韋帆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在場,故其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賴韋帆雖又證稱:伊在屋內之1 、2 分鐘也沒有聽到有罵人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然 證人黃岱樺於原審則證稱:在被告家內,若外面講很大聲就 會聽到,小聲就聽不到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另證人 胡勝傑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是伊老闆的兒子…(問:警察到 了多久後出去?)伊聽到警察到了就出去看,但看了1 分鐘 左右就回到圍牆內。(問:外面的人講話你會聽到嗎?)聽 不到講話內容,只聽到有聲音,但內容不清楚等語(原審卷 第90頁),故證人賴韋帆、黃岱樺、胡勝傑上開之證述,均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伊平日都是用台語與人在交談,不可能會用 國語去罵「賤女人」云云。另證人黃岱樺於原審雖亦證稱: 伊是被告家裡的管家,而當天是在現場掃地,伊沒有聽到被 告有罵孫阮秀桃「賤女人」等語,惟卻又證稱:(問:你當 時他們爭執的內容為何?)伊沒有注意聽。(問:既然你沒 有注意聽,為何你會知道被告沒有罵賤女人?)因為老闆( 指被告)不會罵國語。(問:為何可以確定沒有罵人?)因 伊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74 頁),足見證人 黃岱樺係以現場未聽到被告有辱罵及被告平日不會罵國語, 而誤認被告當時未有辱罵之行為。惟證人黃岱樺既未注意聽 雙方現場衝突之言詞,故其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復參諸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9
頁),理應屬有受相當教育之人。觀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 多以台語應答,然於審理過程中對審判長所為之詢問內容, 卻又部分以國語答訊,顯見被告係刻意以台語作答,而故意 呼應證人黃岱樺所為前揭證言,已甚顯明,故其上開所辯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
(一)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 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司 法院院字第2033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 在上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對告訴人辱罵,顯已屬 「公然」之情形甚明。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言。而被告對告訴人所辱罵之「賤女人」, 不但已貶抑女性之人格,且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足使被辱 罵者感到難堪、羞辱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受 有相當之教育,不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與鄰居工程上之糾 紛,竟公然以「賤女人」等語辱罵在場指揮工人之孫阮秀桃 ,已侵害其人格尊嚴,且犯後亦未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等 一切情況,爰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