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32號
KSHM,105,上易,132,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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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芳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0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芳未取得律師資格,又無正當理由 ,意圖營利,自稱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00巷00號2 樓 之「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務專員,可提供民、刑事訴訟 辯論、訴訟書狀代撰、交通事故調解、免費法律諮詢、勞資 爭議協商、票據聲請執行、離婚監護協商、遺產繼承拋棄、 土地登記設定等業務,同時對外發送印有上述營業內容之名 片。竟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意圖營利,以不詳代價,陪 同馬靜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下稱草 衙派出所)對黃祥福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再代馬靜如 撰具過失傷害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書及內容有「特 委任蔡明芳為訴訟代理人」之覆運通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 聲明書予黃祥福、又於同年11月8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開庭偵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時,代馬靜如撰具刑事 告訴補充理由狀,交予馬靜如當庭陳交檢察官、同時陪同馬 靜如到庭應訊,而辦理訴訟事件,因認被告涉犯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 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為律師法第 48條第1 項所明定,故行為人不具備律師資格,主觀上基於



「意圖營利」,而有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行為,除依法令執 行業務者外,始構成本罪,其中關於之「意圖營利」之要件 ,係意圖從辦理訴訟中取得利益而言。倘行為人辦理訴訟事 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則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之名 片、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案件卷附102 年11 月8 日馬靜如偵訊筆錄及告訴補充理由狀、過失傷害暨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書、覆運通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暨聲 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函、原審法院102 年度審侵訴字 第141 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卷附103 年4 月22日蔡明芳之證 述及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書、被告領有之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 辯稱:因為馬靜如與我胞弟蔡宗志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二人都是弱勢之身障人士,我感念馬靜如蔡宗志極為照顧 ,基於好心幫忙馬靜如,並未收取馬靜如任何報酬,亦無任 何營利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案外人馬靜如任職於傑邁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邁公司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6 樓,屬「運通企業大 樓」),於102 年7 月10日上午7 時45分許行經上開大樓地 下停車場之際,不慎遭地面鐵質突出物絆倒受傷,欲向上開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求償,被告不具律師資格,而於同年8 月 26日代馬靜如撰具過失傷害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書 ,及內容有「特委任蔡明芳為訴訟代理人」之覆運通企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暨聲明書,交與上開大樓總幹事林維冬轉交當 時擔任主任委員之黃祥福,並於同年月27日陪同馬靜如至草 衙派出所,對黃祥福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再於同年11 月8 日高雄地檢署偵辦上開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 22407 號)時,代馬靜如撰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交予馬 靜如當庭提出予承辦檢察官且陪同馬靜如到庭應訊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馬靜 如、黃祥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林維冬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律師公會103 年2 月20日 高律世文字第1841號函、前揭過失傷害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聲明書、意外現場、運通大樓管委會102 年8 月30日函 、102 年9 月12日管委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 、8-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



第1-4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106號第28頁、高雄 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23 、41-48 、63-65 、67、68頁、103 年度偵字第10187 號第 8-9 頁反面、第60-61 頁、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卷〈下稱簡上卷〉㈡第164-170 頁、簡上卷㈡第96頁反面 -111頁)。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為馬靜如撰寫「刑事告 訴補充理由狀」,客觀上屬辦理訴訟事件甚明。 ㈡茲有疑義者,即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攸關其是否構 成犯罪,厥為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⒈證人馬靜如黃祥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案件,經高雄地檢署 承辦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407 號偵查中,於102 年11 月8 日訊問時陳稱:我稱被告為大哥,被告是好心為我代寫 書狀等語(見偵一卷第63-65 頁)。馬靜如於該案偵查中以 告訴人之身分應訊,本案被告蔡明芳當時尚未經列為違反律 師法案件之被告,且馬靜如突然經檢察官詢問書狀由何人撰 寫,其於瞬間、不假思索之回覆,顯無意識到被告代撰書狀 可能觸法,所述應無迴護本案被告之心態,當屬可信。且證 人馬靜如其後於被告蔡明芳涉嫌違反律師法案件(下稱本案 )之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因我同居男友蔡宗志為被 告之胞弟,我在運通大樓跌倒後有告知蔡宗志,由蔡宗志轉 告被告,並請被告協助求償,被告才好意為我撰寫書狀、擬 具聲明書、向運通大樓管理委員會求償以及陪同出庭,被告 從未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正、反面、簡上卷 ㈠第165-170 頁)。證人蔡宗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馬靜 如與我同居於鳳山住處約3 年多,馬靜如告知我在運通大樓 地下室跌倒受傷,我因為行動不方便,而轉請被告幫忙協助 馬靜如求償,被告應允並義務協助,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索 取紅包之情形等語(見簡上卷㈠第204-208 頁)。證人馬靜 如與蔡宗志就委請被告協助求償之緣由,以及有無索取金錢 報酬及索討紅包等情,所述情形相符。
⒉證人馬靜如蔡宗志二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除據其二人 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蔡凃水錦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簡上卷㈢第167-172 頁)。又蔡宗志所申辦名下 之「0986******」門號為馬靜如所使用、「0986******」之 門號為蔡宗志使用,亦經馬靜如到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㈡ 第94頁反面- 第95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馬靜如隨身 攜帶之行動電話之結果,其廠牌型式與被告答辯狀所附簡訊 照片所示行動電話相符(見簡上卷㈡第15-24 頁),再逐一 檢視該行動電話內對話簡訊記錄及通訊錄,確有馬靜如勘驗 前背誦其弟馬健昇(行動電話號碼為0986******號)、其父



馬志賢(電話號碼為241****** 號)及與門號「0986****** 」號名稱為「呆」之往來簡訊記錄,均與前揭被告提出之行 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簡上卷㈡第95、117-131 頁);其中更有稱謂為「蘇 課長」之人分別於102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8分傳來簡訊: 「好,若無法來上班,就再多休息。」、102 年11月6 日晚 間9 時5 分傳來簡訊:「靜如,近來好嗎?有找到工作嗎? 身體狀況好嗎?收到簡訊請回我一個訊息。Amy 」,並有門 號為「+886********* 」傳來簡訊:「馬靜如您好,您預約 就業服務時間為03/11 10:00,請準時到前鎮就服站辦理, 如無法前來,請來電取消。若因天災停班將另安排時間」之 簡訊內容(見簡上卷㈡第124 、125 頁)。依上開馬靜如當 庭提出之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及被告所提出之門號通信費 話費單(見簡上卷㈢第3-149 頁),堪認上開二個行動電話 號碼分別為馬靜如蔡宗志所持有使用,且二人之確有前揭 簡訊對話無誤。
⒊觀諸上開馬靜如持用之行動電話內簡訊對話內容:「(2010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自『呆』傳來)婆婆下班時看你 要不要先去買2 包惡魔煙1 盒代糖跟黑卡啡先準備好禮拜六 再帶錢跟那些東西來找公公好嗎」、「(2011年1 月4 日下 午3 點47分,自『呆』傳來)婆婆你今天有要租漫畫來給公 公看嗎有的話婆婆你順便道7*11買兩塊叫金磚吐司好嗎注 意一下有效期限喔還是你來醫院時我們去地下美食街買」、 「(2013年4 月23日上午8 點00分,自『呆』傳來)謝謝婆 婆的愛心早餐」、「(2014年8 月27日上午3 點28分,傳給 『呆』)公-我沒在身邊照顧你,要照顧自己喔,擦藥,吃 藥,血糖,雖然我是個殘障病人,我真的很幸運遇見你,謝 謝你,希望我們可以一起努力的在一起(這輩子),經營我 們的生活。」、「(2014年12月24日下午2 點45分,傳給『 呆』)公,祝你生日快樂,身體越來越健康,要保持開心喔 !啾咪」、「(2015年1 月7 日上午3 點35分,傳給『呆』 )小志,我不能在你身邊照顧你,你要好好的照顧自己身體 ,好嘛?加油喔(我相信你可以的)」、「(2015年8 月20 日晚間10點12分,自『呆』傳來)我的老婆今天是七夕祝你 情人節快樂」等語(見簡上卷㈡第121 、123 、124 、128 、130 頁);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單,自101 年12月26日 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互相撥打聯絡之次數每月均在二十 餘次至一百餘次不等(見簡上卷㈢第3-149 頁、第152 頁- 第154 頁反面)。以前揭簡訊中所示對話雙方互稱「公」、 「婆」親密暱稱,以及互相關心生活起居,與兩人通話聯繫



之密集程度,馬靜如蔡宗志證稱彼此為男女朋友關係,應 堪採信。況馬靜如於99年9 月30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時,出具之麻醉同意書亦由蔡宗志擔任見 證人,於100 年1 月8 日蔡宗志到上開醫院入院治療時,亦 由馬靜如出具病患約束同意書(見簡上卷㈢第149-150 頁) ,以其二人互為彼此於醫院進行手術等需出具同意書文件之 見證人或代為出具同意書之人,益徵馬靜如與被告胞弟蔡宗 志間為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屬實。檢察官雖否認上開麻醉同 意書、病患約束同意書之真正,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其中麻醉同意書為複寫型式之病患留存乙聯原本,麻醉同意 書與病患約束同意書之左上角均有病患於醫院留存之基本資 料與入院時間,文件型式與一般醫療院所之麻醉同意書、病 患約束同意書並無顯著不同,且病患約束同意書右下角亦蓋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例專用章,病患約束同 意書記載蔡宗志99年11月11日入院,簽署時間為100 年1 月 8 日,與前揭蔡宗志於100 年1 月4 日住院期間傳給馬靜如 之簡訊內容要求馬靜如來醫院時帶漫畫、吐司等語吻合(見 簡上卷㈡第123 頁),足認上揭文件應屬真正。 ⒋再證人馬靜如蔡宗志二人就馬靜如何時搬離同居處所等細 節,雖證述略有差異,然證人證述是否可採需考量證人之記 憶力與個人之觀察能力、關注程度、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 ,本難期待渠等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 之證述有些許之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馬靜如與蔡 宗志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經其二人陳述明確,就前揭細 節所述雖略有不同,但與常理並無相違,且對於主要情節指 述已屬一致,尚難以彼此證述略有差異,即認渠等證詞均無 足採。至於,證人即傑邁公司之經理郭加利雖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就我所知馬靜如並無男朋友等語(見簡上卷㈢第176 頁反面),然亦證稱:我是別的部門主管,馬靜如不會找我 談有無男友之私事,有可能她有男友並未告訴我等語(見簡 上卷㈢第179 頁反面)。足見其與馬靜如並無私交,亦不知 其私事,所述自不具判斷價值。另證人蔡涂水錦於原審證稱 :馬靜如和我兒子蔡宗志交往很久,馬靜如住我家,我們都 住二樓,但是馬靜如娘家在哪裡、馬靜如有幾個兄弟姊妹、 馬靜如父親姓名,我都不知道,馬靜如受傷後我兒子蔡宗志 跛腳沒辦法帶馬靜如去醫院看病,而且馬靜如受傷後是前往 哪一個醫院我也不知道等語;然證人蔡涂水錦馬靜如有些 微跛腳而曾經反對其子蔡宗志馬靜如交往,且蔡宗志與馬 靜如2 人並未論及婚嫁等情,亦據證人蔡涂水錦於原審證述 詳實。故證人蔡涂水錦因尚未接納馬靜如為其媳婦,而對於



馬靜如之背景隱私等資料不熟悉,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此 遽認證人蔡涂水錦證述其子蔡宗志馬靜如為同居男女朋友 關係乙情,不足採信。
⒌被告辯稱因馬靜如蔡宗志之同居女友,故未取分文而代為 撰寫書狀、陪同出庭等語,核與馬靜如蔡宗志證述相符, 復有前揭卷證可佐,即非無據。況證人即被告之母蔡凃水錦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其胞弟蔡宗志之感情融洽(見簡上 卷㈢第172 頁反面),被告所辯因蔡宗志之託而協助馬靜如 撰寫書狀及陪同出庭,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索取代價,信而 有徵,堪予採信。
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辦理本件訴訟事件有何「營利意圖 」:
⑴檢察官所指被告自白部分:
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錄音內容,被告於偵查中僅 承認其不具律師資格,有印製法務專員職稱之名片及為馬靜 如向運通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黃祥福求償,並陪同馬靜如向 警局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與代撰寫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等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未於偵訊時承認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 行為,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查(見簡上卷㈠第48-61 、 83-109頁)。且被告於該次偵訊中(104 年7 月8 日)明確 表示:「(你的意思是認罪?)我現在假釋中,若檢察官認 為我有罪,請求為緩起訴。」(見偵二卷第60-61 頁),其 辯護人隨即於103 年7 月14日具狀表示:「為陳述事:查被 告承認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且同意捐助新台幣五萬元予公益 團體,請鈞長依刑法第253 條之1 規定,准予緩起訴之處分 ,以啟自新,實為德便。」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足見 被告係因前經判處無期徒刑,現假釋之中,為請求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以避免假釋遭撤銷,必須入獄服畢殘刑始為認罪 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表示,被告始終未承認其具有「營利 之意圖」。尚難僅憑被告上開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 表示,遽謂被告業已自白。
⑵扣案之名片部分:
被告固坦承印製正面記載:「鼎盛律師聯合事務所,法務專 員蔡明芳,高雄市苓雅區○○○路00巷00號2 樓」、反面記 載:「刑事/民事訴訟討論,訴訟書狀代撰/交通事故調解 /免費法律諮詢/勞資爭議協商/票據聲請執行/離婚監護 協商/遺產繼承拋棄/土地登記設定」等文字之名片(見警 二卷第6 頁正、反面)。然上開名片係被告於102 年8 月26 日送過失傷害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明書時,由運通大 樓之總幹事林維冬詢問被告與馬靜如關係後,向被告索取名



片1 紙,再由林維冬交予時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 祥福,業經證人林維冬黃祥福到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㈡ 第99-100頁、第107 頁反面)。林維冬更明確證稱:我收受 被告交付之名片,並未詳閱即放在口袋等語(見簡上卷㈡第 100 頁反面),黃祥福亦證稱:名片上並未印製律師之職稱 ,當下認為被告僅為事務所之事務員等語(見簡上卷㈡第10 9 頁反面)。且被告所印製之名片既未向馬靜如行使,又無 使人誤信具有律師資格之虞,檢察官復未敘明該名片與被告 被訴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意圖營 利」要件有何關連。再者,單憑被告印製上開名片乙事亦難 遽認被告必定有意圖營利而包攬訴訟之慣習。自無從以扣案 之名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檢察官雖另指被告曾於原審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中,為被害人A女與該案被告吳偉盛發生性侵 害爭議時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事後向A女索討紅包等情。惟 依該案卷證,被告於該案中僅有應A女要求,出面與另案被 告吳偉盛協調賠償事宜,並未為任何「訴訟行為」,縱於事 後向A女索取紅包,亦與律師法無涉。且與本案馬靜如係被 告之胞弟蔡宗志之同居女友關係,兩者情況顯然難以相提並 論。自無從以被告曾於前案中索討紅包,遽謂前案之手法與 本案有所相似,率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營利之意圖,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
⑷至於檢察官指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食指繁浩,自身溫 飽尚且無暇,卻能備便書狀格式、例稿為馬靜如多番發文、 具狀,甚至陪同開庭,若無約定前金或後謝,其誰能信?」 等語。然證人馬靜如始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報酬, 亦無約定或索取前金後謝,檢察官上開推論既未提出實據。 仍屬臆測,且所稱家貧之人即無動機及能力協助親友,亦與 經驗法則有違,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 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代馬靜如撰狀辦理訴訟事件等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 定「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應認舉證不足,不得以該 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法辦理訴 訟事件罪,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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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