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旭昇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庭睿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舜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揚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傑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尹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秀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414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05號、104年度偵字第3757號、第5869號、第66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部分,均撤銷。
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洪旭昇處有期徒刑陸年;史庭睿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黃裕舜處有期徒刑伍年;王昱揚、王雅玲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64、66至111、113至2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65、112所示第三級毒品、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李俊傑、林尹寧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范秀琳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銘(原審判刑確定)、許凱龍(未起訴)、史庭睿、洪旭昇 、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等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Ketamine)、Methylone( bk-MDMA),分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現修正為第 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款 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亦不 得私運出口,竟共同基於販賣、運輸第二毒品及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凱龍在澳洲覓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家,再由陳建銘在臺灣向上游吳定軒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澳洲販賣。於103年11月間澳洲 不詳身分買家向許凱龍訂購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斤乙批,澳 洲不詳身分買家先後5 次各匯款澳幣8000、18500 、8000、 19000 、19000 元,共澳幣72500 元( 以匯率26元計算折合 新台幣約188 萬5 千元) 予陳建銘,尾款澳幣20餘萬元約定 貨到依實際重量計價付款。陳建銘即以新台幣(以下同) 280 萬元向吳定軒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並 先支付訂金105 萬元;再由洪旭昇經由陳唐塏引介史庭睿, 由史庭睿負責找來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 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小鳥),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義 ,攜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許凱龍。陳建銘、洪旭昇並負責支 付前往澳洲旅遊之團費、機票、住宿及每人澳幣500 元零用 金等費用,並約定運輸成功,每人須帶回販賣所得澳幣2 萬 元回台,再給予每人報酬10萬元。黃裕舜為讓邱凱琪答應一 同前往,刻意不讓邱凱琪知悉行李箱中藏放毒品,相關邱凱 琪可分得之報酬,均由黃裕舜代為收受處理,黃裕舜並藉口 要託運行李及更換行李箱等理由,於103 年12月3 日,邱凱 琪將打包妥之行李箱交予黃裕舜,再轉交史庭睿,王昱揚、 王雅玲亦將行李箱交予史庭睿,之後陳建銘等人將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86.544公克及樣品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淨重14.247公克、Methylone( bk-MDMA) 淨重 10.963公克放置在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①、3 ①、4 、5 所示 零食、餅乾包裝袋中,再放入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 凱琪之行李箱中,嗣陳建銘、洪旭昇告知史庭睿、黃裕舜於 103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林森 會館303 號房間,拿取上開4 個行李箱,黃裕舜即駕車搭載
史庭睿於當日中午12時許,至上開房間,取回4 個行李箱, 洪旭昇另交付史庭睿澳幣2,000 元、與澳洲方面聯絡用之行 動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 ②)、澳洲方面要求另外購買 併同攜至澳洲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即附表一之二編號3 ②、③、編號4 ①、編號6 ①、②,與運輸毒品無關),黃 裕舜再與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直接在高雄市和欣客運會 合,由其等將行李箱放置在客運下方置物箱,該4 人及史庭 睿即一同搭乘客運,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在客運車 上,史庭睿各交付零用金澳幣1,000 元給王雅玲、黃裕舜, 由其等分別再轉交王昱揚、邱凱琪,其等抵達機場後,由黃 裕舜幫忙提拿邱凱琪之行李箱,4 人即攜帶行李箱,欲搭乘 同日晚上11時許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 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遭查覺有異,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命黃裕舜、邱凱 琪、王昱揚、王雅玲開箱檢查,當場扣得所運輸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另查扣附表一之一編號2 ②、3 ②所 示王雅玲、黃裕舜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 再於103 年12月6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 王雅玲提出前揭史庭睿交付之零用金澳幣1,000 元、邱凱琪 、黃裕舜各提出零用金澳幣500 元扣案。警方復於103 年12 月6 日上午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長治鄉 ○○村○○000 ○0 號史庭睿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史庭睿所 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之一編 號1 ),又於103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5 分許,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A2棟15樓執行 搜索,扣得洪旭昇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 ),而悉上情。
二、陳建銘與林尹寧係男女朋友,林尹寧與范秀琳則為表姊妹, 陳建銘、林尹寧、范秀琳與許凱龍、李俊傑竟共同基於運輸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陳建銘於上開案發 後,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 置物箱中,交由李俊傑處理,李俊傑則將上開機車停放在高 雄市○○區○○街00號旁騎樓,陳建銘隨即於103年12月8日 出境前往澳門。陳建銘透過林尹寧指示,由李俊傑於104年1 月10日以每月6,000元代價,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2樓,作為包裝及藏放運輸毒品及練習製造肥皂藏放毒品 等各種方式以利包裹運輸之處所。嗣於104年1月間澳洲不詳 身分買家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公斤,並支付 訂金美金9千元予陳建銘,約定尾款澳幣4萬元貨到付款,陳 建銘將該訂金美金9千元匯入吳定軒指定帳戶,吳定軒於103
年1月21日將甲基安非他命乙批(數量不詳)送至高雄市○○ ○街000號交予林尹寧;陳建銘並透過林尹寧以通訊軟體「 貓頭鷹」聯繫范秀琳、許凱龍、李俊傑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 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至澳洲;李俊傑等人將先前藏放在機車 置物箱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連同向吳定軒購得部分甲基安 非他命裝入2個陶瓷娃娃中,再包裹在紙箱內,於104年1月 23日下午某時,由李俊傑駕駛陳建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凱龍、范秀琳,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許 凱龍及范秀琳持該箱包裹進入店內,委由美商優比速快遞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優比速快遞公司)報關出口至 澳洲(提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嗣經不 知情之優比快遞公司人員將包裹起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 而於104年1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在機場之優比速快遞出 口倉X光檢查檯,發覺有異,拆封後當場發現陶瓷娃娃中藏 放有甲基安非他命,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69公克,淨 重55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及裝載之陶瓷娃娃 及紙箱(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嗣警方於104年1月29日 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000號,查扣林 伊寧所有,聯繫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附表二之一編號 2),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000號3樓之2,查扣陳建銘交予范秀琳供運輸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59.782公克(附表二編號2),再於 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騎樓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供運輸所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3 包,共淨重1991.04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另在上址承租處,扣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肥皂淨重 23.84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以上毒品成分及純質淨 重各如附表二所載)、附表二之一編號3 ①至⑤、⑦所示, 陳建銘等人所有,供運輸毒品時包裝毒品、封口、秤重及編 號3 ⑥所示許凱龍所有,供聯繫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 話,而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 偵三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本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是要販賣,由許凱龍在澳洲 覓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家,收取訂金,再由同案 被告陳建銘在臺灣向上游吳定軒販入甲基安非他命,運輸 至澳洲販賣;於103年11月間澳洲不詳身分買家,經向當 時在澳洲之許凱龍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7公斤乙批 ,並先後5次各匯款澳幣8000、18500、8000、19000、190 00元,共澳幣72500 元予陳建銘,尾款約澳幣20餘萬元, 約定貨到依實際重量計價付款,陳建銘即以280 萬元向吳 定軒訂購甲基安非他命7 公斤,陳建銘分3 次,每次35萬 元,共給付訂金105 萬元予吳定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淨 重7786.544公克,許凱龍並指示以鳳梨酥、餅乾盒等方式 包裝藏放行李箱中,再由洪旭昇、史庭睿負責找尋黃裕舜 、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毒品(俗稱 小鳥),每人給予報酬10萬元,以參加澳洲雪梨旅遊團名 義,於103 年12月5 日下午11時搭乘桃園至雪梨飛機,攜 帶毒品前往澳洲交予許凱龍,每人並須帶回販賣所得澳幣 2 萬元,其餘尾款再由澳洲不詳身分買家匯給陳建銘。許 凱龍並請陳建銘代訂103 年12月6 日墨爾本至雪梨機票及 飯店,準備前往雪梨接貨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旭昇 、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供證屬實,且互核相符, 復經證人邱凱琪證述明確,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對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邱凱琪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及行李箱、毒品照片、機場X光檢 查行李圖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 年1 月24日北遞移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康福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函覆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 邱凱琪等人參加澳洲旅遊資料、旅遊契約書、史庭睿、洪 旭昇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聯譯文、陳建銘、許凱龍入出境紀 錄( 見原審五卷第128 、129 頁) ,許凱龍傳真毒品包裝 字條、許凱龍委託陳建銘代訂103 年12月6 日墨爾本至雪 梨機票及飯店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子機票( 見本院三卷 第173 至175 頁) 等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證人邱凱琪各攜帶行李 箱,自高雄起運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欲準備 搭乘飛往澳洲之中華航空公司CR051 號班機時,在桃園中 正國際機場,行李箱經過X 光機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命開箱檢查,在行李箱內,發現以各 式餅乾零食包裝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64、66至111 、113 至217 所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總重合計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5047.339公克,此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4 年6 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偵一卷第 212 至225 頁;原審卷四第12至16、19至39頁)。是被告 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此部分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㈢基於「罪責理論」行為人僅就其所認識(或可得預見)之 事實範圍負責,逾此部份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其責任, 換言之,若仍在所認識之範圍內,即須負責。本件事實欄 一部分,在行李箱中查獲之毒品,經送檢驗,其中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65)、Methylone( bk-MD MA)(即附表一編號112),驗前淨重各為14.281公克、11 .093公克,而其餘部分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重合 計7786.544公克,驗後總重合計7773.468公克,至於驗前 純質淨重合計為5047.339公克,可見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所佔比例僅為少量。雖被告等辯稱不知有第三級 毒品云云。然被告史庭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 陳建銘表示要運輸愷他命,之後才改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頁);被告王雅玲亦供稱:史庭睿 一開始係表示要運輸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 被告黃裕舜則供稱:僅知道要運輸毒品,不知係幾級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見運輸第三級毒品亦在被
告等人認識及可得預見範圍內,且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陳述,況吳定軒送來毒品由被告陳建銘等人以依許 凱龍傳真指示以餅乾紙盒包裝後裝入行李箱,自難諉為不 知裡面有第三級毒品,雖澳洲不詳身分買主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 僅 為少量,應屬提供買家之樣品,不在買賣範圍內,然第三 級毒品應仍在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認識及 可得預見範疇,是此部分仍應認被告等兼有運輸第三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對於查獲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亦應負責,要無疑義。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 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 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 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 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洪旭昇、史庭睿負責找尋 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負責運輸 毒品,然渠等對於前揭事實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澳洲 販賣,且被告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及不知情之邱凱琪 ,每人帶回販賣所得尾款澳幣2萬元,對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有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同案被告陳建銘、 許凱龍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顯有完成本件 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構成共同正犯。(二)事實二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事實,分據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 琳及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全家便利超 商店員呂勇霖、優比速快遞公司機場安全部專員黃煥都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有103年1月23日在全家便利超商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當日20時15分在福懋夢翔大樓電梯監 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林尹寧之扣押物品編號04SO NY黑色手機(0000000000號)所翻拍之DHL寄貨單照片2張 、李俊傑及許凱龍至UPS快遞公司之照片4張、許凱龍之扣 押物品DHL國際郵件書寫範本及手寫文件1份、「高雄市○ ○區○○路0000號2樓A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2樓A室」查扣手工香皂照片1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高雄市苓雅區○○○街000 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1份、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在高 雄市前鎮區○○○路000號3樓之2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各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ZIY-831機車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2樓A室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 搜索指揮書各1份、貨物編號「Z0000000000」之UPS寄件 單2紙及扣押物品毒品照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 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資料 及商業發票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1月24日北遞 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各1份、「蔡亞庭」之UPS寄件聲明書1紙、全家便利 商店交易明細1紙、牌號ZIY-831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牌號AJA-1020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稽 。
㈡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會同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 ,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優比速快遞出口倉X光檢查檯,發 現報關出口至澳洲之提單號碼:0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包裹有異,攔下檢查,拆開後內有陶瓷娃娃2個,敲 破發現有白色晶體2大包,經送驗,確含甲基安他命成分 (詳見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載),驗前淨重合計555公克 ,驗後純質淨重合計391.24公克,此亦有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取樣0.0002公克鑑定)、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623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6月30日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為佐(見警四卷第232至 236、241至242頁;偵一卷第212至225頁;原審卷四第12 至16、19至39頁)。是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㈢又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供稱:陶瓷娃娃藏放甲基安非他 命以航空快遞澳洲部分,我有收到美金8千元或9千元,我 換算新台幣約28萬至30萬元,金額不確定,匯入吳定軒指 定莊順強配偶帳戶,尾款可收澳幣4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 三卷第81、82頁、四卷295反面、296頁),依當時平均匯 率30.131元計算,同案被告陳建銘應收到美金9千元換算 新台幣匯入吳定軒指定帳戶。至於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 陳稱:伊是請范秀琳為許凱龍示範航空快遞寄送流程,再 由許凱龍自己去寄送,不知當天林尹寧、范秀琳一起去寄 送陶瓷娃娃包裹云云。然查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 及同案被告許凱龍以陶瓷娃娃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以航空快 遞澳洲等情,業據渠等供認不諱,不因被告林尹寧、范秀 琳未經同案被告陳建銘指示,逕與被告李俊傑、許凱龍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林泉店寄送,而解免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責。另同案被告陳建銘於本院陳稱:陶瓷娃娃內甲 基安非他命是吳定軒另外送來服飾店內,並非伊出國前交 由被告李俊傑保管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置物 箱中之毒品,伊出國前交李俊傑保管之機車內毒品,是被 告范秀琳為警查獲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0 多公克 云云。惟查,陶瓷娃娃內甲基安非他命是吳定軒於寄送前 2 天送來服飾店內,另李俊傑將先前藏放在機車置物箱之 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連同吳定軒送來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2 個陶瓷娃娃中;而被告范秀琳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共淨重159.782 公克( 附表二編號2),係被告范秀 琳取自服飾店內閣樓,並非被告李俊傑自機車取出交給范 秀琳等情,此據被告林尹寧、李俊傑、范秀琳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四卷第114 頁反面、第297 頁) 。是 同案被告陳建銘所稱陶瓷娃娃內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出國 前交由告李俊傑保管藏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毒品云云,不 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為事實一犯 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修正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規定論處。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Methylone( bk-MDMA) 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 而該條例所列毒品係屬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由行 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或運送 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 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又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 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故意圖販賣營利而販 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販入毒品行為,對 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以牟利之犯罪 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然如販入 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因未 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本件被 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吳定軒 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吳定軒提供第三級毒品 樣品,以行李箱藏放自高雄起運前往桃園機場及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入陶瓷娃娃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委由美商優比速快遞公司航空 快遞報關出口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二、三級 毒品既遂。被告等人意圖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 尚未賣出者,僅成立販賣未遂罪。
㈡、核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等人 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修正前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4罪。又被告李俊傑、林尹寧、范
秀琳等人事實二所為,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 口未遂罪3罪。渠等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又被 告等人所為事實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應依異種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法定刑 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㈢、共同正犯各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 王昱揚、王雅玲等5人與許凱龍、同案被告陳建銘就上 開事實一犯行,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邱 凱琪、高雄市和欣客運司機由高雄運輸第二、三級毒品 至桃園國際機場,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俊傑、林尹寧 、范秀琳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銘、許凱龍就上開事實 二犯行,亦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全家便利商 店林泉店店員呂勇霖及優比速快遞公司人員將藏放第二 級毒品包裹起運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均為間接正犯。 公訴意旨事實一、二雖漏未論述被告等人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 物品出口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 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 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本件 被告史庭睿、洪旭昇、黃裕舜、王昱揚、王雅玲、李俊
傑、林尹寧、范秀琳於警詢或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 白本件運輸毒品犯罪(見警一卷第32頁背面至36、122 至124、161至162頁背面;警二卷第38頁背面至42頁; 警四卷第19至20、106至110頁;偵一卷第5、11、12、 23、36、37、74頁、294至298頁;他字一卷第26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152頁至背面原審卷五第22、143頁、本院 四卷第104、200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 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 供應者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 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號、第391號、第24 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16 號、第52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史庭睿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吳定軒(見警一卷第74頁) 。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亦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吳定軒(見偵四卷第76頁、104年6月2日警 詢筆錄見證物袋第15頁公文封內)。被告林尹寧於警詢 亦供出其運輸毒品係吳定軒提供(見警四卷第21、22頁) 。且證人即警員楊博盛於本院證稱:被告等人供出來源 前,不知本件犯罪事實之毒品係吳定軒提供等語明確( 見本院四卷第205頁反面);而吳定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持續偵辦中,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他字第 1496號毒品案偵辦中,亦有該分局105年3月25日高市警 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三卷第193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審二卷 第11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史庭睿、李俊傑、林 尹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洪旭昇供稱毒品是陳建銘提供的,係供 出共犯陳建銘,並非供出毒品來源,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就事實一、二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公 訴意旨事實一、二雖漏未論述被告等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然此
部分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又被告史庭睿、李俊傑、林尹寧分 別供出事實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來源係吳定軒提供,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被告 史庭睿、李俊傑、林尹寧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洪旭昇、史庭睿、黃裕舜、王 昱揚、王雅玲、李俊傑、林尹寧、范秀琳等人部分撤銷改判 。
四、科刑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關第二審之上訴,採覆審制,就被告 上訴之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之認定、法 律之適用及刑罰之量定,與第一審同其職權。第二審判 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本得依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重新考量刑度。本件被告等為販賣而運輸毒品其所犯 情節較第一審認定單純運輸為重,兩者論罪所適用之刑 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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