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芳誌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756號、103 年度
偵字第21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芳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宗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芳誌、王宗玲分別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楊芳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方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 不得逾40公分,以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芳誌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建民路172 號前方而未緊靠 道路右側,車輛右側前、後輪外側距離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 面邊緣均已逾40公分(右前車輪距路緣1.9 公尺,右後車輪 距路緣1.5 公尺)而佔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約三分 之二,顯有妨害他車通行;嗣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王宗 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張順喬,沿建 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 號前,欲左轉橫越 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王宗玲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道路中央分向線欲 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呂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其行向車道地面 畫有「慢」字標線,本應注意「慢」字標示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 ,且因行駛車道遭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影響行車動 線而向左往車道中央分向線偏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不及閃避王宗玲前 揭已跨越車道分向線行駛之機車前車頭,造成呂憲霖機車左 前車頭與王宗玲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呂憲霖於人、車倒 地後復因慣性力量持續向右前方高速滑行,繼而撞及楊芳誌 前揭違規停放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致呂憲霖受有胸腹部挫 傷併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 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 亡。另王宗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國軍高雄總醫院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復經 到場處理員警調取車籍資料通知楊芳誌到案說明後,始悉全 情。
二、案經呂憲霖之配偶蔡嘉栯、父親呂永、母親林花、子女呂可 婕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8、265 頁),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 人對於案發時被告王 宗玲騎乘機車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 號前,欲橫越道路左轉迴車至對向車道之際,與沿建民路由
西向東車道行駛而至之被害人呂憲霖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後高速滑行撞及被告楊芳誌停放在東向建民路 172 號前方之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且該自小客車停放位置之 右前、後車輪與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路面邊緣距離分別為1.9 公尺、1.5 公尺,嗣被害人因前揭事故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 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出血 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楊芳誌辯稱 :伊車輛未緊靠右道路右側停車,係因道路邊緣擺放花盆, 且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害人騎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所致,伊前揭違規停車行為 與本件車禍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存 在云云;被告王宗玲辯稱:伊於案發時雖欲迴轉至對向車道 ,然伊尚未跨越分向線前即遭被害人機車撞及,故係被害人 侵入伊車道撞擊伊機車。本件車禍實係肇因於被害人為閃避 同案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車輛而跨越分向線行駛所致,且伊 於案發時視線遭行經同向車道之他車阻擋,致客觀上無法注 意對向車道車況,另被害人於案發時亦有超速及疏未車前狀 況等情形云云。被告王宗玲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王宗玲 待後方同向自小客車(即B 車)駛離後,僅短短一秒之時間 ,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在此短暫時間內,無法對被告王宗 玲有任何閃避或停煞等迴避之期待可能性。又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路面有標示「慢」字,故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 ,但被害人仍以至少64.33 公里速度行使,顯已違反當地50 公里限速及減速慢行之規定,致肇事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 人實為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楊芳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方;被告王宗玲於案發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第三人張順喬, 沿建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行駛至該路段176 號前方,欲左 轉橫越道路迴車至對向車道之際,適與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車 道行駛至該處之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高速滑行撞及被告楊 芳誌前揭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被害人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 腹腔動脈出血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後,仍因 前揭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不治死亡等 情,業據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 人於本院供承在案(本院 卷第86、87頁),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嘉栯、被害 人之父親呂永、在場目擊者張順喬、到場處理員警龔憲宏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
14至15頁,相驗卷第44至45頁,偵他1 卷第8 頁、第21頁, 偵1 卷第6 頁背頁至第7 頁,原審卷第68至71頁),復有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1 年6 月30日所出具被 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乙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6至17頁、 第20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5至51頁,相驗卷第 47至54頁),是此部份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楊芳誌所辯部分:
⒈查本案案發時被告楊芳誌係將自小客車停放在建民路西向東 車道路右側,另該車道並未劃設路面邊線,被告楊芳誌前揭 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輪距路面邊緣(即諾曼蒂汽車旅館圍 牆牆緣與車道交界處)分別為1.9 公尺、1.5 公尺等情,除 經被告楊芳誌供承在案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 頁、第29頁、第40至42頁、第45頁),顯見被告楊芳誌於案 發時車輛停放方式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情事,已臻明 確;其次案發後經到場處理員警進行測量結果,建民路西向 東車道路面寬度僅為5 公尺一節,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0頁)。基此,於扣除被告楊芳誌前 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與路面邊緣間距離1.9 公尺、1.5 公尺 ,再加計該部自小客車車體寬度後,案發時建民路西向東車 道所餘路面寬度顯已無餘欲可供行經該處車輛從容通行,而 須採取偏駛閃避等措施始可順利通過,則被告楊芳誌前揭違 規停放車輛行為確已佔據車道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之事實, 亦可認定。雖依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3頁下方、39頁下方) 顯示,被告楊芳誌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有置放盆栽,且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 心)於104 年8 月28日前往現場量測之結果,亦發現被告楊 芳誌停車方向右邊有1 公尺之水泥溝蓋,在此水泥溝蓋範圍 內置有盆栽障礙物,該自小客車實際停車位置距離,扣除1 公尺之盆栽障礙物後,右前車輪距離路面邊緣仍有0.9 公尺 ,右後車輪距離路面邊緣亦有0.5 公尺等情(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惟依此量測結果,被告楊芳誌前揭自小客車之右 側前、後車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仍逾路面邊緣40公分,而有 占據車道影響往來車輛之情形,是被告楊芳誌辯稱其車輛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係因道路右邊擺放盆栽云云,顯無解於 其違規停車行為。
⒉至被告楊芳誌所辯伊前揭單純違規停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均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被告 楊芳誌於案發時車輛停放方式及停放位置,客觀上確已佔據 建民路西向東車道部分路面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之事實,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案 發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後,勘驗結果略以:
⑴【錄影時間0 分0 秒起至0 分9 秒止】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 停放在建民路與諾曼蒂汽車旅館出入口通道之交岔口轉角處 之建民路西往東車道路側,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後方緊連停 放另部由不詳之第三人停放之小客車(下均稱A 車);相較 於A 車停放位置而言,被告楊芳誌停放自小客車位置明顯較 突出而接近於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被告王宗玲騎乘機車沿建 民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約前揭A 車停放位置對向車道即建民 路東向西車道路側停等。
⑵【錄影時間0 分10秒起至0 分11秒止】
被告王宗玲在建民路東向西車道停等,待後方同向車道自小 客車(下均稱B 車)通過後即行起駛欲橫越道路,同時被害 人騎乘機車沿建民路西向東車道靠近路面中央即距離中央分 向線約路面寬度3 分之1 處直行駛入畫面中【錄影畫面時間 0 分11秒】,並於接近前揭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A 車停放 處前漸趨往中央分向線方向偏駛,此期間內被告王宗玲與被 害人間之視線尚遭前揭行進中惟尚未駛離現場之B 車阻擋。 ⑶【錄影時間0 分12秒起至0分13秒止】
被告王宗玲持續橫跨道路朝中央分向線緩慢行駛、被害人騎 乘機車沿建民路西向東車道持續行駛並更趨近於路面中央即 已逾距離中央分向線路面寬度3 分之1 處;迄至B 車繼續沿 建民路東向西車道駛離而未遮擋被告王宗玲與被害人間之視 線時,被告王宗玲約已緩慢駛至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 約2 分之1 處,被害人則約已駛近建民路、諾曼蒂汽車旅館 出入口通道之交岔口,並緊鄰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行駛,惟雙 方均未見有何採取煞避等相關安全措施,仍繼續各朝前揭既 定方向行駛【錄影時間0 分12秒】;嗣被告王宗玲繼續橫跨 路面緩慢直行駛至中央分向線,其機車車身前緣、前車輪已 跨越中央分向線,雙方機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始見被告王 宗玲機車車身因緊急煞停而導致人車重心往前傾,另被害人 機車雖未見減速而繼續直駛,惟見被害人身體重心略往右傾 似欲往右側閃避,然因雙方距離過近,被害人機車車頭與被 告王宗玲機車前緣旋即在中央分向線右側即建民路西向東車 道內發生擦撞【錄影時間0 分13秒】,被告王宗玲暨後座附 載乘客、被害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倒地後,人、車猶因慣 性力量而繼續往右前方高速滑行後直接撞擊被告楊芳誌前揭
停放在路側突出路面之自小客車車尾,始倒臥在地,被告楊 芳誌自小客車並因遭被害人身體強力撞擊而出現車體明顯晃 動【錄影時間0 分14秒】,被告王宗玲及附載乘客隨即起身 觀望【錄影時間0 分30秒,勘驗結束】。
有卷附原審104 年5 月13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 暨背頁),觀諸前揭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 ,案發時被告楊芳誌之自小客車停放地點後方雖接續停放有 A 車,然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車體已明顯較A 車突出接近於 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而有佔據車道之情;次觀被害人騎乘機車 沿建民路西向東車道行駛之路徑,由最初依距離中央分向線 約路面寬度3 分之1 處直行駛入畫面中,於駛近被告楊芳誌 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地點之際,被害人行駛路徑則漸趨往中央 分向線方向偏駛直至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參諸 此情,應可認定被害人於案發時確係為避免原行駛路徑遭被 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自小客車阻擋,始偏駛而與同案被告 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循此,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 放車輛行為,客觀上既確已佔據車道而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 全,且案發時被害人亦係為閃避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放車 輛而偏駛致生事故,則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當可認定。故被告楊芳 誌辯稱前揭單純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任何因果 關係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後,鑑定意見雖略以 :「⒈王宗玲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⒉呂憲 霖無肇事原因。⒊楊芳誌無肇事原因。未僅靠道路右側停車 ,為違規行為。」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1 卷第16至17頁),惟觀諸前揭鑑 定意見認被告楊芳誌無肇事責任所據理由為:「依據監視器 錄影畫面,…。另楊芳誌車停車於西向東車道,右後車身距 離西向東車道路邊約1.5 公尺,其雖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惟其車停車位置位於王車(即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與呂車 (即被害人機車)撞及處之東南側,且根據監視錄影畫面, 呂車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時,行駛路徑相當接近行車分向線。 因此,楊車(即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停車位置與王、呂兩 車發生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細繹上開鑑定理由所據, 僅係憑藉被害人機車與同案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地點係 在被告楊芳誌停放車輛之東南側、被害人機車撞擊發生時行 駛路徑接近行車分向線等事實,即驟然認定本件被告楊芳誌
前揭違規停車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惟被害人 機車偏駛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原因係被告楊芳誌違規停放自小 客車佔據路面所致一節,俱經認定如前,前揭鑑定意見疏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已見違誤而難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佐證, 此由嗣經分別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國立交通大學、逢甲大學進行鑑定後,覆議、鑑定結果均 認被告楊芳誌前揭違規停車行為影響車輛行駛動線、形成障 礙而同屬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2 年1 月18日 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7 月10日 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 見偵2 卷第14至15頁,偵4 卷第1 至3 頁、本院卷第193 頁 正反面),益足佐徵。基此,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楊芳誌 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王宗玲所辯部分:
⒈被告王宗玲固辯稱案發時伊尚未跨越行車分向線即遭被害人 機車撞及,故係被害人侵入伊車道撞擊伊云云,惟經原審當 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錄影時間0 分13秒: 「被告王宗玲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前,被告王宗玲繼續橫 跨路面緩慢直行駛至中央分向線,其機車車身前緣、前車輪 已跨越中央分向線,雙方機車即將發生碰撞之際,始見被告 王宗玲機車車身因緊急煞停而導致人車重心往前傾,另被害 人機車雖未見減速而繼續直駛,惟見被害人身體重心略往右 傾似欲往右側閃避,然因雙方距離過近,被害人機車車頭與 被告王宗玲機車前緣旋即在中央分向線右側即建民路西向東 車道內發生擦撞」,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王宗玲機車與被害 人機車碰撞前,其機車車身前緣、前車輪確已跨越中央分向 線,且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中央分向線之右側即建民路西向東 車道(被害人車道)內,而非被告王宗玲行駛之車道內,是 被告王宗玲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證人即被告王宗玲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張順喬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案發時我與王宗玲共乘1 部機車,當時我們原本東向 西打算折返迴轉至西向東車道要回家,王宗玲先在路邊停車 看左右來車車況,待東向西車道1 部自小客車行駛過去後, 王宗玲才緩慢起駛,起駛後沒多久就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很快 ,王宗玲閃都沒得閃就被撞倒,我判斷撞擊發生時王宗玲機 車位置離建民路道路中線還有1 公尺,所以我認為王宗玲並 沒有過中線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所證與原審勘驗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已難採信,況且其經 進一步訊問後,於同一審理期日則證述:「(問:你有看到 車禍撞擊發生時兩部機車位置與中線相關位置為何?)那是 臨時看到,不會刻意注意,撞擊後我比較關心的是對方衝出 去時的狀態,我們所處的相關位置我不是非常刻意注意,後 來是因為我們車子倒地的位置離中線那麼遠,所以我認為我 們沒有過中線」、「(問:本件車禍發生碰撞的車道在哪邊 ?)撞擊剎那我們不會注意,我是根據車輛倒地位置認為撞 擊位置在東向西車道」、「(問:你這樣認為有無把相撞的 物理反作用力列入考量?)這不在我思考範圍內」、「(問 :再次向你確認,你剛提到撞擊的位置距離中線有一段距離 ,這是你個人根據事後撞擊倒地位置所做的推測,而不是直 接目擊,是否如此?)是,我是以倒地位置做推測」云云( 見原審卷第69頁暨背頁、第71頁)。基此,證人張順喬對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被害人機車、被告王宗玲機車與建民路中 央分向線間等相對具體位置一節,既未曾親自目擊,復僅係 單純依據撞擊發生後雙方機車倒地位置,即逕自推測被告王 宗玲係於建民路東向西車道內遭被害人機車侵入車道後撞擊 之事實,則此等個人基於臆測所為證述內容,自不足採為本 案事實認定之基礎。
⒊其次,被告王宗玲於案發時係先在建民路東向西道路側停等 ,並於同向車道B 車通過後始行緩慢起駛欲橫跨車道進行迴 車一節,固有前揭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案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可稽,惟被告王宗玲橫跨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約2 分 之1 之際,B 車業已駛離現場而未遮擋被告王宗玲與被害人 間之行車視線,被告王宗玲此際猶繼續橫跨建民路東向西車 道朝對向車道行駛,迄至機車車身前緣及前車輪已跨越中央 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際,均未見被告王宗玲再次確認對向 車道車況,直至與被害人機車將發生碰撞之際,始見被告王 宗玲緊急煞停等情,亦據原審勘驗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 在案。徵諸此情,本件被告王宗玲機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 擊位置係位在建民路西向東車道內,且被告王宗玲於行駛至 建民路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約2 分之1 處迄至跨越道路中央 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之際,視線並未遭他車阻擋而仍可見及 對向車道路況等事實,當可認定。則被告王宗玲辯稱:案發 時伊之視線遭行經同向車道之車輛阻擋,致未能注意對向車 道路況云云,顯與前揭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案發過程所示客觀 事證,有所不符,自難採信。另被告王宗玲倘於駛至建民路 東向西車道路面寬度約2 分之1 處,即B 車已駛離未再擋住 其視線之際,即再次確認對向有無來車再繼續往中央分向線
行駛,即無所謂於B 車駛離後,僅短暫之一秒時間,客觀上 無法期待被告王宗玲閃避或停煞之情形,亦即被告王宗玲無 法於一秒之時間內採取閃避或停煞反應,係起因於其未事先 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而繼續往中央分向線行駛之故,自 無倒果為因,反認其於一秒時間內,逕駛至中央分向線發現 被害人時,已無採取任何閃避或停煞等迴避之期待可能性。 是被告王宗玲辯護人以被告王宗玲待後方同向自小客車(即 B 車)駛離後,僅短短一秒之時間,即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在此短暫時間內,無法對被告王宗玲有任何閃避或停煞等迴 避之期待可能性等語,即有誤會。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及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芳誌、王宗玲分係考領有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查,渠等既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 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本案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詎被告楊芳誌竟疏未注意違規停放車輛,佔用建民 路西向東車道路面寬度達三分之二以上而影響他車通行,造 成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際,為閃避被告楊芳誌前揭違 規停放車輛而往道路中央分向線偏駛,被告王宗玲由建民路 東向西車道左轉迴車欲跨越道路中央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之 際,亦疏未再次確認對向車道車況,機車車身前緣、前車輪 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線,造成被告王宗玲機車右前車頭與被 害人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釀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楊芳 誌、王宗玲等2 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 明確。
三、被告楊芳誌及被告王宗玲均辯稱:本件被害人於案發時有超 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另被告王宗玲之辯 護人亦辯護稱: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路面有標示「慢」字,故 被害人行經該路段應減速慢行,但被害人仍以至少64.33 公 里速度行駛,顯已違反當地50公里限速及減速慢行之規定, 致肇事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害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 因等語。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 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 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之目的並非用以取代最高速限,而是為保障交 通安全,課予應由用路人視當時天候、路況、車況及個人反 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肇事。是以,行經「 應減速慢行」路段,縱未超過道路最高速限,用路人仍負有 減速慢行至可隨時煞停車輛速度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害人沿建民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道,在尚未抵達肇 事地點前之路面上畫有「慢」字,此有案發前之100 年11月 goole 街景圖1 紙在卷稽(本院卷第300 頁),且據本案事 故處理員警記憶,事故發生時建民路路面(西向東),當時 確有「慢」字標示,標示位置約為建民路190 號至200 號之 間,此有高雄市政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4 月27日高市 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 頁),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面畫有「慢」字時,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煞停車之準備,本件 案發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如上所述,顯見被害人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於B 車駛離現場而未阻擋被 害人行車視線後,迄至被害人與被告王宗玲機車發生撞擊前 之期間內,均未見被害人採取煞避、減速行駛等相關安全措 施,直至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王宗玲機車將發生擦撞之際,始 見被害人身體重心略往右傾似欲往右側閃避等情,有前揭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參,足見被害人騎乘機車 行經路面畫有「慢」字之路段時,車速顯然並未減至得隨時 停車之速度;再雖被告楊芳誌停放之自小客車占據部分路面 而影響車輛通行,致被害人向左往中央分向線偏駛,惟倘被 害人充分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道路「 慢」字標示指示,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縱令被告王宗 玲機車車身前緣及車前輪突然跨越中央分向線,被害人亦可 迅速煞停,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認被害人已盡其注意之 能事,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等過失之事實,應可認 定。惟被害人此等與有過失情狀,仍難解免被告楊芳誌、王 宗玲等2 人前揭過失刑責,要屬當然。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均認 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頁反面、偵二卷第
14至15頁反面、偵四卷第1 至3 頁),惟上開鑑定單位除未 說明被害人無肇事責任之原因外,亦漏未斟酌被害人行駛車 道之路面設有「慢」字標示,表示前方路面狀況變遷,應注 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及被害人偏駛中央分向線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形,爰 認上開鑑定單位就被害人無肇事責認之鑑定結論,難以憑採 。
㈢、又逢甲大學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雖記載「根據卷 附影像顯示之內容,王女機車係由案外不明深色自小客車後 方起步駛出左轉,該動作受前方之案外不明深色自小客車阻 擋,影響雙方視線,對在遵行車道行駛之呂男而言,確屬無 法及早發現,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予以防範」等語(本 院卷第194 頁反面)。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述 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且未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已據認定如前,更何況被 害人在發生車禍前,已預見被告楊芳誌自小客車占據其行駛 車道部分路面之違規舉措,並採取偏駛建民路中央分向線行 駛之措施,且該處之中央分向線為黃虛線,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警卷第35頁),依法並非不得迴轉,則若被害人於 偏駛中央分向線時,有依規定將車速減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 ,當可即時閃避機車車身前緣及前車輪跨越中央分向線之被 告王宗玲,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認本案並無上開鑑定 報告所稱被害人無法及早發現,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情形,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意見,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楊芳誌及王宗玲固均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騎車 超速等語,而本案經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針對被害人有超 速行駛之情事,以播放軟體「GOMPlayer 」播放卷附現場路 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再根據影像勘驗之格數與秒數,計算被 害人出現於畫面時間起,至被害人行駛至彎線中間之行車距 離為23.5公尺,行車時間為1.315 秒,再依此算出被害人時 速約為64.33 公里,並敘明根據現場監視器位置,因監視器 方向與肇事地點係夾有一角度,即該影像畫面非俯視之垂直 拍攝,而致影像內動態會有延伸之誤差,惟因被害人所行經 距離使用之時間為5 格畫面係1.315 秒甚明,故若考量誤差 距離會延伸之狀況,則當所行經距離時間不變,而距離變大 時,被害人車速會再上升,亦即64.33kph為該中心研判之被 害人最低車速,此有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105 年1 月15日 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 。即該研究中心於鑑定報告中,已明確說明計算被害人最低 車速64.33kph之計算公式及計算過程,其鑑定內容及過程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佐以被害人機車與被告王宗玲碰撞倒地後 ,人車猶因慣性力量繼續往右前方高速滑行後直接撞擊被告 楊芳誌停放在路邊突出路面之自小客車車尾,始倒臥在地, 前揭自小客車並因遭被害人身體強力撞擊而出現車體明顯晃 動,此經原審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諜無訛,已如上述 ,可見被害人於碰撞前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故前揭鑑定報告 結論,自可採憑。而事發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案發當時有超速情 形,堪以認定。
㈤、惟經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就被害人超速是否為肇事原因分 析結果如下: 根據影片勘驗結果,自B 車不再影響雙方視線 後基準至被害人與被告王宗玲兩車碰撞肇時,假設被害人於 該過程中共行經約17.45 公尺,再根據距離公示計算被害人 所需煞停距離,時速64.33 公里需11.81 公尺、時速50公里 需8.66公尺,另根據被害人肇事當時係32歲用路人,若將其 反應判斷時間採高標準0.75秒推算,即被害人已有相當預期 心理之準備危險會發生係0.75秒,則時速64.33 公里判斷反 應距離為13.4公尺,時速50公里反應判斷距離為10.41 公尺 ,以時速64.33 公里與50公里行駛之反應判斷及煞停總距離 為25.21 公尺與19.07 公尺,均大於17.45 公尺,故縱使被 害人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仍會發生碰撞,惟碰撞後之嚴 重性不同,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3 頁反面至194 頁)。準此,被害人縱使未超速行駛,而 按規定之速限50公里行駛,並於B 車不再影響雙方視線起, 發現被告王宗玲之車輛而為有效之煞車,仍因被告王宗玲之 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距離過短而無法有效煞停,即倘被害人 當時之時速為50公里,仍會撞上被告王宗玲機車,足徵當B 車不再影響被害人視線時,被告王宗玲機車與被害人車輛間 之距離已過短,縱使被害人依速限行駛並煞車減速,於客觀 上仍無可避免撞擊被告王宗玲所騎乘之機車。
㈥、綜上,被害人超速行駛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即使 其未超速,仍無法避免與被告王宗玲之機車發生撞擊,其對 本件車禍事故結果,應屬客觀不可避免,無須承擔超速部分 之責任。故被告楊芳誌及王宗玲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害人 騎車超速云云,顯屬無據。
四、再告訴人呂永之代理人雖主張被害人發生車禍之路段並無「 慢」字之標示,上開承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文所指之「慢」字距離案發地點將近有82公尺遠,不足認定 被害人未依標示減速慢行之情形云云。惟「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定有明文,所謂「減速慢行」,係 指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狀,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 準備,是用路人遇減速標誌,「應減速慢行」,並非僵化、 制式規定應將速度減至多少或若干比例,或若干距離方須減 速,而是預告、警示用路人前方路況有所變化,應減至「可 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以避免肇事。是告訴代理人主 張案發地點距離被害人行駛車道上之「慢」字將近有82公尺 遠,即不受限制,並不可採,否則將架空減速標誌設置之功 能。
五、論罪:
核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王宗玲於肇事後經送往建佑 醫院進行診治之際,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向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而趕赴國軍高雄總醫 院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同時表示自首及接受裁判之意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可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楊芳誌、王宗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