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937號
KSHM,104,上訴,937,2016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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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裕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田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森安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全
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如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89、29478號、104年度
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丙○○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庚○○、丁○○、丙○○其餘被訴詐欺未遂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均無罪。
戊○○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緣庚○○約10年前,在友人租車行認識丁○○,而楊富凱



丁○○友人;又丁○○於數年前,在廟會活動認識甲○○, 並於102年5、6 月間,介紹庚○○與甲○○認識;另丙○○ 於國中時期即認識甲○○,且其兄與丁○○為同學,並於偶 然機會認識丁○○,經丁○○於103年5月間,介紹庚○○與 丙○○認識,而丙○○於1、2年前,在高雄某友人住處認識 戊○○。
二、庚○○曾任職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務,其明 知甲○○原係從事送報紙工作,無資力開設牛排店、購買房 屋、或從事投資、高利貸業務,竟計劃性地誘引甲○○開設 牛佳來牛排店擔任負責人、貸款購買高達1千餘萬元房屋、 及投保如附表甲所示之鉅額保險,且以由其提供生活費、借 款予甲○○花用之方式,造成甲○○缺錢、積欠款項之金錢 壓力。庚○○遂鼓惑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計畫性製造 保險事故,造成身體傷殘之方式,以詐領殘廢保險金,減輕 金錢壓力,而經甲○○同意。庚○○與甲○○共謀協議後, 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甲○○為被保險人投保各該表列保險( 除附表甲編號7、8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外), 且意外身故保險金累計達新臺幣(下同)41,3940,250元( 詳附表甲所示契約保額、意外身故保險金,原判決記載為45 92萬元,應予更正,若另加上附表三編號3 之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 000元,此非甲○○投保,則總共意外身故保險金為43,3940 ,250元),並由庚○○出資繳納保險費。庚○○、丁○○、 甲○○(已死亡)與楊富凱(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庚 ○○、丁○○與甲○○於10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 民區水源路上某超商內商討,並計畫提供30至50萬元報酬及 和解書,找人前來庚○○經營之「牛佳來牛排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登記名義人為甲○○)砍斷甲○ ○之手臂,再申請甲○○之殘廢保險理賠以詐取保險金,並 由庚○○安排計畫及提供資金予執行者,而丁○○則負責尋 覓並聯繫執行者。嗣丁○○之友人楊富凱表示願意擔任執行 之人,並與庚○○、丁○○、甲○○謀議佯以楊富凱與甲○ ○間有金錢糾紛,在前揭牛排店發生爭執,甲○○前去廚房 拿取菜刀1把,衝突中該菜刀遭楊富凱搶下,並將甲○○左 手臂砍斷,再將該手臂丟入油鍋,讓手臂無法接回而殘廢。 迨楊富凱於103年5月28日14時5分許,在前揭牛排店執行前 揭計畫時,楊富凱未能依計畫將甲○○之左手臂砍斷,僅造 成甲○○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神經斷裂、左尺骨 開放性骨折及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原審



就其等所涉加工重傷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未經上訴而確定 )。再推由庚○○佯以甲○○係意外受有前揭傷害之不實事 項為詐術,於附表一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 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公司 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給付保險金日期」 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甲○○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共計詐得208,093元,再由庚○○與甲○○朋分花 用,而受有損害,丁○○與楊富凱則未取得報酬。三、庚○○、丁○○、丙○○仍覬覦甲○○若身故,將可詐領數 千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見詐領殘廢保險金之計畫一再失敗 (庚○○、丁○○、丙○○及甲○○於103年8月23日以製造 假車禍詐領殘廢保險金未遂部分因渠等未提出申報給付保險 金,另經本院判處無罪,此部分詳如下述),乃再次計畫詐 領保險金,且慮及丙○○已擔任前次103年8月23日假車禍之 駕駛人,如再由丙○○駕車與甲○○發生車禍事故,恐遭保 險公司識破,而拒絕理賠,而丙○○亦將103年8月23日製造 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未成之事告訴戊○○,庚○○亦要求丙○ ○尋找下一次製造假車禍之地點,適丙○○與戊○○於103 年9月9日臉書聊天時,戊○○表示其願意擔任開車撞人之執 行者,復思及甲○○於103 年8 月23日之假車禍會怕而未能 依事先約定騎到定點遭丙○○撞擊,庚○○、丁○○、丙○ ○為順利達到詐領保險金之目的,乃共同謀識事先不告知甲 ○○,以撞甲○○方式為之,且約定執行開車之人事成之後 可分得150 萬元,其餘除庚○○以外之人則每人可得100 萬 元之不法利益。3 人乃推由丙○○尋覓他人充當駕駛,經丙 ○○覓妥戊○○充當駕駛之角色,並告知報酬150 萬元,經 戊○○同意後,戊○○並於同年9 月27日從臺東前來高雄, 並於翌日凌晨入住「現代商務旅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庚○○、丁○○、丙○○、戊○○均明知 甲○○身高、體型巨碩、且之前受有傷害行動不便而持有拐 杖以助行,並預見若駕車以高速衝撞甲○○,依甲○○所站 立位置及行動不便之情形,顯難以瞬間閃躲,無法反抗、閃 避及承受突來之撞擊,仍共同基於縱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庚○○、 丁○○、丙○○並認先前計畫一再失敗,係因甲○○畏懼所 致,分別由丁○○邀約友人、及庚○○以前揭牛排店員工聚 餐為由,邀約甲○○等人於103 年9 月28日晚間,在「銀櫃 庭園自助式KTV 高雄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銀櫃KTV 」)唱歌,欲使甲○○唱歌喝酒而 有酒意,丙○○則於同日21時10分許,先前往洺德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 號)承租車 號0000-00 號小客車,繼於同日22時許,前來「現代商務旅 館」接戊○○,由戊○○開車前往「銀櫃KTV 」附近待命; 欲於聚餐結束後,由丁○○陪同甲○○從「銀櫃KTV 」離開 ,趁甲○○不知情而站立在小客車後方時,由戊○○駕車從 後方撞擊甲○○。嗣於翌(29)日凌晨0 時20分許,丁○○ 藉故與甲○○先行離開「銀櫃KTV 」,庚○○以大昌二路附 近有監視器,如在該處製造假車禍易遭揭穿,而澄清湖之環 湖路上無監視器,較不容易被發覺係假車禍為幌子,乃由庚 ○○告知將製造假車禍地點改至澄清湖環湖路,並由丁○○ 要約甲○○前往澄清湖,而搭乘丁○○駕駛不詳車號之自小 客車前往環湖路。另原在「銀櫃KTV 」附近待命之丙○○、 戊○○即按照庚○○指示由戊○○開車前往澄清湖環湖路, 其間,丁○○多次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分別與丙○○於同日1 時許抵達環湖路附近待命。隨後 ,丁○○將車輛停放在環湖路旁,先下車與甲○○一同步行 於環湖路上,嗣丁○○藉口前往路旁小解,獨留甲○○倚靠 在澄清湖畔護欄,並於同日1 時44-50 分許,以前揭電話向 丙○○表示甲○○已就定位,約數分鐘(即1 時53分許)後 ,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丙○○沿環湖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預備衝撞站立在環湖路路燈編號1085對面護欄 邊之甲○○,然戊○○駕車行經甲○○站立處,因害怕不敢 衝撞而駛過。丁○○見戊○○未依計畫執行衝撞,即撥打電 話詢問丙○○,丙○○則告以戊○○害怕,故不敢衝撞甲○ ○;經丁○○與丙○○、庚○○在電話中研商後,決定改由 丙○○開車衝撞甲○○,並由戊○○頂替為肇事者。丙○○ 等人為執行取得高額身故保險金之計畫,竟於同日1 時57分 許,由丙○○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車,加速並以高達時速約60 公里之速度,沿環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緊靠路旁水泥牆面疾駛 而來,以右前車頭衝撞甲○○右側身體,致甲○○重達130 公斤之身體遭撞擊後,先彈飛撞擊副駕駛座擋風玻璃上,致 前擋風玻璃破裂,再彈飛擦撞護欄上方之告示牌後,飛越澄 清湖邊約180 公分高之護欄,最終跌落澄清湖內,且丙○○ 衝撞甲○○後亦無煞車,而任憑車輛繼續撞護欄近60公尺始 停下。丁○○見甲○○掉落湖面,除撥打119 、110 外,亦 立即電話通知庚○○,庚○○、丁○○、丙○○、戊○○等 人乃按照計劃約定由戊○○出面向員警表示其為駕車肇事之 駕駛人,以避免警方懷疑該假車禍意外。嗣經員警及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派員分別於同日2 時12分許抵達現場救援,戊○



○乃出面向警員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之駕駛人,使警方誤以為 該案純係車禍意外而以此偵辦,同日於2 時33分許,甲○○ 經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急診,然甲○○到院時全身發紺、無心跳,經急救後 ,仍因心肺衰竭、及受有左後頭部顱骨骨折、左右鎖股骨折 、胸骨骨折、左肱股骨折、左小腿近端骨折、右小腿遠端骨 折等傷害而不治死亡。
四、在甲○○被撞死亡後,庚○○、丁○○、丙○○、戊○○為 按照原定計畫詐領保險金,以朋分花用,復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 庚○○佯以甲○○係意外死亡之不實事項為詐術,於附表三 所示「申請理賠日期」欄所示日期,向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 司申請理賠,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保險公司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 「給付保險金日期」欄所示日 期,匯款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金額,至甲○○配偶蔡育純、 未成年子女吳○釩、吳○茹,及甲○○父母汪建忠、乙○○ 等人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帳戶。庚○○為達掌握甲○○死 後保險金額之領取,遂與蔡育純同住並發生性關係,蔡育純 甚至懷有庚○○之小孩,庚○○藉此掌控蔡育純及吳○釩、 吳○茹等人之帳戶資料,而能自行提領蔡育純及未成年子女 等3 人帳戶內之保險金,以清償債務或與丁○○等人朋分花 用。另如附表三編號1、2、4 至10所示則因保險公司尚未予 以理賠而未遂。嗣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 103年12月3日9時許,至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住處搜索,而扣得蔡育純、吳○釩、吳○茹存摺 、牛佳來牛排店存摺、公司資料、員工投保名冊、甲○○投 保紀錄、信用卡、空白本票、吳○釩收養同意書等資料,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苓雅分局及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 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 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庚



○○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警詢中證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丁○○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丙 ○○、戊○○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 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丁○○、戊○○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丁○○、丙○○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庚○○、 丁○○、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 述相符,依前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傳聞證據 例外之情形,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此時, 當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5、81頁) ,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所未援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陳稱:我認識甲 ○○,是我先認識庚○○後,再介紹庚○○給甲○○認識, 因為庚○○說要找人頭要信用貸款,要我幫忙找,而當時丙 ○○與甲○○較熟,是透過丙○○才跟甲○○變熟,再介紹 甲○○給庚○○做信用貸款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9478號 卷第3宗【下稱偵卷3】第104 頁正反面)、被告丙○○於偵 訊中陳稱:我與甲○○從國中就認識,與丁○○的哥哥是同 學,與庚○○不認識,是丁○○介紹的是第一次車禍前一個 月前才認識等語(見偵卷3第21、23頁反面、232頁正反面) ,被告戊○○於偵訊中陳稱:是在朋友住處認識與丙○○, 認識約1年等語(見偵卷3第39頁),且被告丙○○、戊○○ 、丁○○就上開部分亦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有該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反面-13頁)。被告庚○○於本院 陳稱:係甲○○介紹認識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頁) ,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庚○○曾任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事宜,明知被害 人甲○○無資力,竟仍邀約投資開設牛排館、購買房屋、貸 款等事宜,再邀約投保鉅額保險金,使被害人陷入其所設之 圈套:
㈠被告庚○○曾任保險業務員,熟知保險理賠相關事宜: 被告庚○○曾任職保險業務,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在卷(見 偵卷3第7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虹蓁於偵訊中證稱:庚○



○以前也在保險公司上班等語(見偵卷3第49頁反面)相合 ,足見被告庚○○對於保險業務,及相關保險理賠事宜均甚 清楚。
㈡被害人在未認識被告庚○○之前之工作、收入: 被害人在未認識被告庚○○之前,係擔任送報紙工作,業據 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 第80頁),另證人即 被害人之母乙○○亦於本院證稱:甲○○的學歷為國中畢業 ,身高180 公分,體重快130 公斤,國中畢業就出來找工作 ,因為沒什麼讀書,找工作不好找,他就去送報紙,從國中 畢業開始就送報紙,一直到認識庚○○,跟著庚○○做工作 才沒有送報紙,差不多送好幾年,102 年才認識庚○○的, 送報紙送到102 年左右,除了送報紙,還有兼差洗車,洗車 薪水加全勤有一萬六千元,如果沒有全勤又被扣薪水,送報 紙一個月才七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正反面),而證 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亦於偵訊證稱:水源路217 巷26號 14樓房屋,甲○○說是跟庚○○借錢買的等語(見偵卷3 第 69頁反面-70 頁),足見被害人在認識被告庚○○之前之收 入並非豐渥,其資力尚不足以自行開設牛排店擔任負責人、 購買總額達1000餘萬元之房屋、投保鉅額保險及申辦多張信 用卡。
㈢被害人認識被告庚○○之後之工作、投資:
1.被害人擔任牛佳來牛排店之負責人,但實際管理人為被告庚 ○○:
此經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店長,負責洽談、叫 貨、算錢、算薪水、雜事,…甲○○沒做事,只是有時過來 看頭看尾」、「新光存摺是牛排館刷卡會進到新光存摺,但 我會拿出來用,…甲○○的薪水15000元打雜再加每天1000 元生活費,是我私下給他」等語(見偵卷3第6頁反面、81頁 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牛佳來牛排店員工吳岱穎於偵訊證稱 :甲○○在牛排店是老闆,叫庚○○店長,薪水是店長庚○ ○發給大家等語(見偵卷3 第6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害 人妻子蔡育純於警詢陳稱:「店裡的收入及支出都是店長庚 ○○在處理的,員工的薪水也是庚○○發的」(見偵卷2 第 57頁),並於偵訊中證稱:牛排館是甲○○跟庚○○借錢開 的,發薪水是庚○○發的等語(見偵卷3 第34頁),此外復 有在被告庚○○住處查扣之牛佳來牛排店中國信託存摺1 本 、公司資料1批、員工投保名冊等扣案可資佐憑(見偵卷1第 24-28 頁),足見被害人甲○○雖名為牛排店負責人,但實 際操作掌控者為被告庚○○。
2.被害人曾以買賣為原因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4樓房屋(含土地),惟該屋卻是被告庚○○居住: ⑴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房屋(含土地), 係被告庚○○於101年7月31日購買登記為其所有;而同區水 源路217巷26號14樓房屋(含土地),係於103年3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害人名義,有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7第1-5頁 反面)。又上開14樓房地,係於102 年11月15日以被害人名 義簽約購買,房屋價款為580萬元(內含裝潢105萬元)、土 地價款為440萬元,銀行貸款998萬元,自備款22萬元,係由 10樓表哥介紹(見客戶繳款明細卡備註欄「A6-10F表哥介紹 」),被告庚○○曾為該屋換裝潢廠商之見證人,也於客戶 初驗交屋驗收單上簽名初驗,嗣該屋於103年3月18日交屋情 事,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裝潢工程契約書、協議書、 客戶交屋驗收單、客戶繳款明細卡、本票收執條(發票人為 甲○○、金額998 萬元)、台灣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期限 30年、寬限期1 年,其餘按月平均攤本息)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7第36-39、62-95、109頁),足見被害人係經被告庚○ ○介紹,以其名義簽發巨額本票、並向銀行辦理貸款而購買 上開包含「裝潢」在內之房屋及土地,而需負擔30年期之巨 額房貸本息。
⑵上開登記為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卻是由被告庚○○住居於內 ,而被害人卻住居於被告庚○○所有之上開20號10樓房屋內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於警詢陳稱:水源路217 巷20號10樓為庚○○所有,是伊與甲○○住的,而26號14樓 是甲○○所有,是庚○○及家人住的,吳岱穎和我們一起住 等語(見偵卷2 第50、58頁),並有其103年12月3日警詢筆 錄上所載之戶籍地、現住地可稽(見偵卷2 第49頁),核與 證人吳岱穎於偵訊證稱:我大概半年前住到甲○○在水源路 的家,我知道庚○○住同社區14樓等語,並有其於該次筆錄 所述之現居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0樓」可 稽(見偵卷3第63-64頁),此外亦有被害人103年5月29日警 詢筆錄內所載之戶籍及現住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10樓」(見警卷11-4第6 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所載被害人信用卡寄單地址可稽(見偵卷7 第8-10頁 )。另被告庚○○亦於警詢自承住在該14樓房子(見偵卷2 第98頁反面- 99頁),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要求寄羈押通知 至該址予其太太己○○,有該筆錄可稽(見偵卷1 第85頁反 面)。
⑶被害人母親乙○○不知道被害人有買上開14樓房子情事,亦 經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3頁)。縱被告庚



○○於103 年12月12日警詢時陳稱:上開14樓房子是伊買的 ,用甲○○名字,自備款是伊拿給甲○○去繳等語(見偵卷 2第95頁反面),然其亦於103年12月3 日警詢時陳稱:查扣 編號18房屋資料1份是甲○○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4樓租給我的資料(見偵卷2 第39頁),是被告庚○○之 說詞已前後不一,尚難逕以採信。且姑不論該房子是否被告 庚○○所買而用被害人名義登記,但實際向銀行貸款及簽發 本票予出賣人的均係被害人,實質上也是被害人需負擔繳納 房貸本息、及發票人之義務及風險,此舉已對被害人造成經 濟上之負荷,而被告庚○○卻可享受裝潢新屋居住之利益, 其心思實在匪宜所思。
3.被害人之信用卡、保險費、開店等種種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 庚○○支付,或係由被害人向被告庚○○借款支付,造成被 害人積欠被告庚○○款項:
被告庚○○明知其認識被害人時,被害人只是擔任送報紙工 作,卻於被害人申辦信用卡時,叫被害人填寫在其朋友經營 之「林家灶腳」、「素素上菜」等處工作,並教導被害人向 保險人員說被害人是「素素上菜」的老闆情事,業經被告庚 ○○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第80頁),又其亦於偵訊陳 稱:「我提供甲○○意見,我說可以開賭場,可以放高利貸 」、「甲○○這二者都有做」、「(指被告庚○○)拿五萬 元出來買新光保險,後來又拿筆12萬元也是買新光保險,除 了壽險、意外險,又買儲蓄壽險,因為錢可以拿回來,中間 又付了每天給甲○○的開銷,原本是500,後來他太太、小 孩回來後改成1000,因為錢是我出的,辦保險時有順便叫他 辦信用卡,用信用卡換現金還我20幾萬元,後來又辦筆國泰 保險7萬餘元,這筆錢也是我繳的」、「買保險的錢一開始 繳現金是我繳,刷卡的部分刷卡金額我繳」、「他(指被害 人)有欠我錢生活費、每個月一萬五租金、保險費」等語( 見偵卷3第6頁反面、79、80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害人配偶 蔡育純亦於原審羈押詢問時陳稱:「(甲○○投保多張保單 ,是否有足夠財力繳納保險費?)應該不行」等語(見原審 103年聲羈更一字15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 證稱:「(甲○○賺的錢有沒有足夠買房子的頭期款?)沒 有」、「14樓那是庚○○說要借他錢貸款的」、「庚○○說 那間房子要借我兒子去貸款三百萬要借他的,叫我兒子回來 家裡寫本票給他」、「(本票是要寫給誰的?)甲○○說是 要寫給庚○○的,本票上面我跟我兒子都有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足見被告庚○○以投資 、購屋等為名,造成被害人負擔而積欠其種種款項。



㈣附表甲所示之保單,除編號7、8之要保人為高雄市餐飲業職 業公會外,其餘之保單均係被害人在被告庚○○介紹、參與 、陪同而投保之保險:
1.附表甲所示之保單係以被害人名義為被保險人,除編號7、8 、9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額70萬元)、 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3筆保 險,係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公會、牛佳來牛排店為要保人外 ,其餘之要保人均為被害人,而其保險費金額及繳納方式、 意外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亦如該附表甲所載,有被害人 保險一覽表、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8日( 104)泰法字第002號函及所附泰安產物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 、泰安產物個人責任、傷害、綜合保險要保書、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3日兆產客第0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個人責任保險單、新光人壽傳統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 一般壽險特殊條件承保同意書、新光人壽變額壽險要保書、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月20日函及所附投保保單、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公司104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投保資料、保費給付 方式、台銀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月21日函及所附要保書、中 國信託人壽保險公司104年2月5日函及所附保險資料在卷可 稽(103年度偵字第29478號卷第6宗【下稱偵卷6】第3-5、8 -1 8、36-38、64-70、84、87-88、94-95、96-100、104-10 5、111、127-130、131-143頁),及另經本院向附表甲所示 公司函詢在卷,有⑴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 日陳報狀暨檢附甲○○投保之個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約條 款資料;⑵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日壽險契 服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人壽保險要 保書、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處分權批註條款申請書、 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⑶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月14日(105)法字第F00-9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 投保之保險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月15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 險人甲○○之投保簡表、保單契約條款資料、身故暨殘廢應 理賠金額統計表;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2 日(105)個理字第14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投保之團 體傷害保險及個人責任保險內容、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等 資料;⑹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5日(105) 新產法發字第131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之保險契約資 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申請書、給付資料、保險 契約條款、理賠申請書;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20日台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保險人甲○○ 投保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⑻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2月1日全球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保 險金申請書、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本院卷㈡第134-144 、145-153、154-174、175-226頁、卷㈢第63-87、88-117頁 反面、152-161、162-191頁)等在卷可稽。 2.上開以被害人名義為要保人之保險,被告庚○○均有介入或 參與:
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即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陳虹蓁於警偵訊證稱:庚○○是 我表哥的小孩,第一次與甲○○談保單是102 年9月4日,是 庚○○介紹的,第二次簽投資型保單,是102 年11月26日; 庚○○介紹甲○○要我幫他規劃說想要等語(見偵卷2第62 頁反面-63頁、偵卷3第49頁反面),並有要保書、投保紀錄 簡表附卷可稽(見偵卷2第65、68頁)。
⑵證人即國泰人壽壽險業務員吳美麗於警偵訊證稱:我是透過 女婿認識庚○○,大概認識了3-4年,甲○○是103年4月份 辦理國泰產物團體保險才認識,我比較常跟庚○○聯絡,國 泰產物團體保險是庚○○在103年4月10幾日的時候,打電話 給我跟我說要保員工意外險、火險及公共意外險,同年4月2 1 日簽約,保額是我解釋給庚○○聽後,庚○○答應的等語 (見偵卷2第134頁反面-135頁),並有該團體保險要保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2第137-138頁)。
⑶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行員林靜涵於偵訊中證稱:我 們銀行有承做保險業務,有跟各保險公司合作,泰安保險公 司之要保書是我招攬,庚○○在甲○○保險之前不久就有來 我們分行保1年期的意外險,當時是我承辦,甲○○這件保 險是庚○○要來我們分行補之前保險資料,甲○○陪他來, 庚○○在填寫資料時,我們有提到這個保險不錯;承保過程 中,我會跟客戶說明保險內容,我有印象庚○○有跟甲○○ 說這個一年才繳1 次,可以幫自己提高保障等語(見偵卷3 第203 頁)。
⑷證人即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行員蔡信東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銀 行行員,業務也有包含招攬保險,我是在辦完甲○○貸款後 ,跟甲○○介紹房貸壽險,當天有一個自稱他表哥的人在場 等語(見偵卷3第211頁)。
⑸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專員陳慧珍與被害人及被告庚○○之 意外險電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B(甲○○): 了解, 你等我一下。A(陳慧珍):不好意思,你是?。C( 庚○○ ):我是他大仔。…C:是什麼樣的保險你講給我聽。A:意



外險啊。C:保障呢?…A:基本保障有300 萬。C:重點,繳 多少。A:1個月428元。…C:不是有分職業等級…。A: 保 費最便宜是428了啦。C:最便宜428,最貴呢?」等語(見偵 卷6第56-57頁)。
⑹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保險專員陳秀枝與被害人及被告庚○○之 電話錄音譯文,其上記載:「A(陳秀枝): 先生你貴姓。 C(庚○○):我跟你一樣姓陳。…C:他要考慮啦,他都聽 我的話,我說這張是真的不錯。A:1個月2 萬1。…A:我叫 他用最高的,他就說明5000的就好…。A: 啊陳大哥,你要 叫他買2萬1嗎。C:你直接跟他說,我在旁邊鼓舞。…A:喂 ,志德嗎,中國信託保經秀枝,我跟你說柏裕真的是我們朋 友,所以金額上你要用21000元最高嗎。B(甲○○):嗯」 等語(見偵卷6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 ⑺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兆豐、泰安、台銀、全球、中國 信託等保險都是被害人偷偷申請保險的云云(見偵卷3第79 頁反面),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此益見其心思縝密 ,居心匪測。
㈤被告庚○○係掌控被害人經濟、收支、生活之人: 1.員警嗣於被告庚○○位於水源路217巷26號14樓住處,查扣 被害人名義之存摺、信用卡等物:
警員於103 年12月3 日在被告庚○○上開住處,查扣被害人 甲○○名義存摺11本、牛佳來牛排店中國信託存摺1 本、甲 ○○漢神百貨信用卡1 張、甲○○皮夾(內有新光銀行、台 灣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信用卡)、 牛佳來牛排店公司資料1 批、甲○○投保紀錄1 份、甲○○ 診斷書、空白本票6 張(屬名甲○○2 張、甲○○與蔡育純 2 張、甲○○及乙○○2 張)、牛佳來牛排店員工投保名冊 (由被告庚○○去勞保局申請,以辦理資遣員工用)、吳○ 釩收養同意書、蔡育純、吳○釩中國信託存摺等,業據被告 庚○○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卷2 第37頁反面-39 頁反面)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1 第24-28 頁)。
2.被害人持有之信用卡,係被告庚○○跟被害人講而由被害人 去申請辦理,被告庚○○亦有繳納被害人信用卡款情事,已 經被告庚○○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3 第79頁);而被害 人名義之存摺、信用卡等物,嗣亦於被告庚○○住處查扣, 亦如前述,並有證人吳岱穎、乙○○、蔡育純上開證述可稽 ,顯見被害人雖為其申辦信用卡之持有人、牛排店之名義負 責人,然實際上幕後操作及掌操被害人經濟、收入之人係被 告庚○○。




三、被告庚○○於被害人103年9月29日死亡前,即與被害人之配 偶蔡育純認識,2 人時有電話聯絡,蔡育純之行動電話內輸 入被告庚○○為「親愛的」,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甚至於被 害人死亡後與被告庚○○同住,並懷有被告庚○○之小孩: ㈠被告庚○○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害人之配偶蔡 育純持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事,業據 被告庚○○於本院、證人蔡育純於警詢分別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㈣第199頁、偵卷2第50頁反面);又被告庚○○之上開 行動電話與蔡育純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3年8月 20日起至案發前之103年9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甚至 於案發後之9月29日11時26分、9月30日、10月1 日等日均有 通聯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 查(見偵卷5第4-8頁反面、9頁反面-20、22頁反面-23、25 頁反面、31、33、35、38頁正反面、42頁反面-43、44頁正 反面、59-60頁),足見被告庚○○於被害人死亡前,即與 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認識,並互有通話聯繫。
㈡被告庚○○於被害人死後,即與被害人之配偶蔡育純同住, 蔡育純並懷有庚○○小孩,業據被告庚○○於偵訊中陳稱: 「(是為了錢才有蔡育純在一起?有無發生性關係?)是的」 、「(你在事發後為了確保保險金可以拿到手,有去接近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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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