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嘉龍
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03
、4628、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嘉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11、12月間,透過網路購得槍管等槍枝材料後,在 其高雄市○○區○○街0 號4 樓之19住處,以打通金屬槍管 再予組裝槍身之方式,無故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之改造槍枝2 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二、邱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9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以新台幣500 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予張仁 良,惟張仁良尚未支付價金。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 據。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非法改造槍枝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造槍枝犯行,惟辯稱:我只承認製造1 支,另外1 支我不認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邱嘉龍於事實一所載時地,無故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2 支之事實, 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 14、70、141 、144 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1-4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 造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 鑑定結果,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3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48-52 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改稱:陳毓賢(綽號西瓜)曾交給 我1 支槍,我在家裡把玩時,槍支走火摔到地上,零件散掉 ,我把槍枝零件全部丟掉,但留下一支槍管,到104 年1 月 中旬時,陳毓賢帶林偉鴻(綽號小P)來我家,林偉鴻拿2 支槍來,1 支PB-915(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1 支P2P (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其中P2P 那支槍,是我幫林偉鴻用電鑽鑽通 槍管,但鑽歪了,鑽頭卡在槍管拔不出來,所以那支槍管是 我組裝的,至於PB-915那支槍,陳毓賢和林偉鴻他們2 人把 我那支剩下的槍管組裝上去,發現合用,我在裝P29 時,他 們2 人在弄那支槍,他們怎麼弄的我不知道,等我看到時那 槍已經弄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證人陳毓賢於本 院亦到庭附和被告之說詞,惟另證述:是林偉鴻把壞掉的那 支槍管組裝在PB-915那支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3 頁 )。然證人林偉鴻於本院則否認上情,並證稱:陳毓賢介紹 我和被告認識,我去過被告住處1 、2 次,是自己1 人去, 沒有和陳毓賢一起去,P2P 是被告叫我在台北幫他買的道具 槍,我買到後在高雄交給被告,PB-915那支槍叫金牛,我在 被告住處有看到那支槍,被告說是陳毓賢賣給他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8-153 頁)。準此,被告及證人陳毓賢前開說詞 是否真正,尚非無疑。
⒊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之初係供述:警方所查扣2 支槍枝成品 (型號:PB-915、P2P )是我在網路上(露天拍賣)所購買 的,是我幫綽號小P之男子改造之槍枝,還沒交給他等語( 見警卷第3 、4 頁);嗣於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又稱 :2 支改造槍枝來源是在網路上購買的,每支約3 萬元等語 (見聲羈卷第7 頁);並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事實一之犯行。 被告另於原審104 年3 月18日訊問時稱:P2P 是我網路上買 的,本來槍管沒有通,是我改造打通的,PB-915是陳毓賢拿 來我這邊質押向我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再於本院 改稱:PB-915、P2P 都是林偉鴻拿來的云云(詳如前述)。 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翻異之詞雖經證人陳毓賢於本 院到庭附和,然經證人林偉鴻於本院作證時否認,且與被告
先前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不合,亦與被告於偵查中另述PB-9 15是陳毓賢拿來我這邊質押向我借錢云云不符。被告及證人 陳毓賢於本院之說詞雖係一致,但有將PB-915、P2P 槍枝來 源均推給證人林偉鴻之嫌,其2 人之說詞猶有可疑,且無其 他佐證,尚難遽予採信。本院認為此部分仍應以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之自白較為可採,且與證人林偉鴻於本院證述:P2P 是被告在網路上看到,他先跟對方講好,叫我在台北跟賣玩 具槍的聯絡,把它帶去高雄給被告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5 0 、151 反面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購得槍管等槍枝材 料後,以打通金屬槍管再予組裝槍身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槍枝2 支,應係真實。
⒋被告另辯稱:P2P 那支槍,我用電鑽鑽通槍管時,鑽歪了, 鑽頭卡在槍管拔不出來云云,證人陳毓賢於本院亦證述:P2 P 那支槍,被告鑽通鐵管時,鑽歪了,鐵管碎掉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惟該改造之手槍經鑑定結果,擊發 功能正常,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可見該手槍之槍管結構正 常,並無損壞之情形。又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刑警翁永茂於本 院證稱:查獲之物品中,有1 支槍管裡面塞了東西類似金屬 ,長約4 、5 公分,是塞在槍管的槍頭部分,露出一截金屬 物,不是鑽頭,那東西是硬塞進去的,用手拉不出來,我用 1 支老虎鉗把它拉出來,那支金屬物只是卡在槍管前端而已 ,隨時可以拔出來,槍枝就可以射擊了,完全不影響槍枝結 構,根據我們的經驗,歹徒常在槍管塞東西,被警方查獲時 就說槍枝沒有殺傷力,但之後可以隨時拿出來,槍枝就可以 擊發,被告有跟我說這槍管是他塞的,我們槍枝送驗之前, 要先初步檢視一次,所以我把那支金屬物取下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193 頁)。另被告於原審自陳:小P發現我有改 造好的,急著要跟我拿,我不想給他,才找理由以阻鐵卡入 槍管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證扣案之P2P 手槍係被 告業已改造完成後,因故在槍管塞入金屬物,該金屬物不影 響該改造手槍殺傷力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枝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我給張仁 良的安非他命價值超過500 元,因他幫我買便當飲料,我並 未牟利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良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14、70、141 頁),核與證人
張仁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8-18 頁,偵 查卷第4-5 頁),並有在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白色結晶2 包 ,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9.75 6 公克、36.6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4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佐。另從張仁良身上起出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 年4 月28日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正。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 義。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牟利云云,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另製造槍枝後繼續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 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不 諱,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 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其毒品之來源均為綽號「小P」之男子 所提供,另查扣之槍枝是於網路上購買或「小P」拿來要其 幫忙改裝,並無提供任何有關其他上線或共犯之確切資料供 警方查證,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04 年5 月15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為憑。綽號「小P」 之男子即證人林偉鴻於本院則否認上情。被告自無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之最低本刑為7 年有 期徒刑,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而於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後,酌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並無 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處,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 告知悉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 人之生命及身體,仍加以製造或持有,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 在危險非輕,雖坦承犯行,但就犯案經過前後供述不清;另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視 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 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非多,所獲利益 亦非甚鉅,惡性較大盤毒梟為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製造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 明沒收: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2 支(含彈匣2 個)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附表一 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 收。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物,衡情亦係供被告販毒秤重毒品 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另從在場之張仁良身上起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後淨重0.281 公克)既已售出由張仁良持有中,已非被告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 ,然或已非違禁物,或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所犯製造槍枝 或販賣毒品罪行有何關聯性,亦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張仁良之犯行,張仁良於交易時並未交付價金 予被告,業經被告與證人張仁良供述明確,互核相符,應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製造PB-915槍枝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另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雖經被告 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中,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 均不予論述,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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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改造槍枝2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4725、0000000000) │
├──┼──────────────────────┤
│ 2 │桌面固定器1台、車床鑽台1台、固定器2台、銼刀 │
│ │10支、鉗子6支 │
├──┼──────────────────────┤
│ 3 │手槍半成品(型號FS-0419)2支 │
├──┼──────────────────────┤
│ 4 │槍枝零件1盒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9.756公克、 │
│ │36.687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彈殼4顆 │
├──┼──────────────────────┤
│ 2 │彈頭3顆 │
├──┼──────────────────────┤
│ 3 │電鑽3台 │
├──┼──────────────────────┤
│ 4 │工具箱1個 │
├──┼──────────────────────┤
│ 5 │電鑽鑽頭25支 │
├──┼──────────────────────┤
│ 6 │鐵鎚4支 │
├──┼──────────────────────┤
│ 7 │板手8支 │
├──┼──────────────────────┤
│ 8 │活動板手4支 │
├──┼──────────────────────┤
│ 9 │T字板手2支 │
├──┼──────────────────────┤
│ 10 │螺絲起子4支 │
├──┼──────────────────────┤
│ 11 │六角板手4支 │
├──┼──────────────────────┤
│ 12 │鐵刷1支 │
├──┼──────────────────────┤
│ 13 │塑膠刷子1支 │
├──┼──────────────────────┤
│ 14 │砂輪頭12個 │
├──┼──────────────────────┤
│ 15 │游標卡尺1支 │
├──┼──────────────────────┤
│ 16 │清潔劑1瓶 │
├──┼──────────────────────┤
│ 17 │潤滑油5瓶 │
├──┼──────────────────────┤
│ 18 │瓦斯瓶3瓶 │
├──┼──────────────────────┤
│ 19 │噴槍頭1支 │
├──┼──────────────────────┤
│ 20 │凱他命1包 │
├──┼──────────────────────┤
│ 21 │吸食器2組 │
├──┼──────────────────────┤
│ 22 │塑膠鏟管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