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昇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林建呈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然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黃賢榮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許鎮泓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陳永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俊延
被 告 張作亨
被 告 吳以沭
被 告 蘇培元
被 告 周建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陳世元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侯長志
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9號、第
2073號、第2580號、第2671號、第2982號、第3053號、第3915號
、第8716號、第8800號、第10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2 所示陸罪、行賄丙○○無罪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丁○○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免訴部分;辛○○、巳○○、甲○○經判決免訴部分;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2 、7、8所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各陸罪、肆罪、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A 編號2 、7 、8 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悖職收受賄賂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五C 編號1 、2 所示悖職收受賄賂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五C 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乙○○犯如附表五A 編號1 所示拾壹罪、附表五A 編號5 、6 所示各貳罪,丑○○犯如附表五A 編號3 所示拾壹罪,寅○○犯如附表五B 所示肆罪,乙○○、辰○○、壬○○、子○○《不含附表一編號2 、3 》、戊○○、丁○○、癸○○、己○○無罪部分)。
乙○○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A 編號2 、編號7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五A 編號1 、5 、6 )所處之刑《即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五A 編號8 所處之刑《即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
丑○○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五A 編號4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如附表五A 編號3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辰○○、壬○○(原名許文光,於民國101 年5 月
24日改名壬○○):㈠約自98年11月起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起訴書誤載為九如路,應予更正)106 號 「金采美容會館」(店招及名片使用「金采美容SPA 館」, 下稱「金采會館」),未於相關商號登記而屬隱名股東;㈡ 約自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另合夥入股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仲夏美容美體店」(店招「仲夏美容美體 SPA 館」,下稱「仲夏館」;嗣更名為「花語養生會館」, 店招「花語美容名店」,攬客名片則使用「花語」為店名, 下稱「花語會館」),而為該址「仲夏館」、「花語會館」 之隱名股東,迄102 年6 月1 日「花語會館」為警查獲後, 乃將原投資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青蘋果 生活館」(店招「蘋果SPA 」,攬客名片則使用「蘋果」為 店名,下稱「青蘋果館」),亦為該址「青蘋果館」之隱名 股東。
二、丑○○自95年10月24日起即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所)警員(期 間經歷99年12月25日之機關改制),負責刑事案件之偵辦業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 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於98年1 月2 日至100 年12月 31日以原職支援三民一分局行政組(俗稱一組),而專司轄 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之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 務。緣無公務員身分之乙○○藉入股上開「金采會館」從事 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後,認應主動、積極拉攏任職該店所在 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員警,以避免該店頻遭警方臨檢、取締致 無從順利經營,乃:
㈠乙○○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99年8 月起至 100 年6 月止,分別按月於月初(共11次)與丑○○相約在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並均由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凌志廠牌(LEXUS )白色休旅車(下稱前述休旅 車)抵達該處讓丑○○上車,再由乙○○在車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予丑○ ○收受,茲以換取知情之丑○○不予依法查報「金采會館」 ,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使該店得 以順遂經營;而丑○○既任職(支援)分局行政組而專司轄 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之取締、臨檢、查報等業務,於知悉轄 區內「金采會館」疑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本應依 法執行調查或通報,俾進而安排臨檢、取締措施,卻各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以上開手法,按月各向乙○○收受1 萬元現金及 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計11次(合計現金11萬元、茶
葉禮盒價值7 萬7,000 元,二者合計為18萬7,000 元),並 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 ㈡乙○○各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自100 年7 月起至 100 年12月止,分別按月於月初,以上開相同手法、地點、 目的,各次交付3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茶葉禮盒 予丑○○收受計6 次,丑○○亦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 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以上開手 法,按月各向乙○○收受3 萬元現金及價值7,000 元二斤裝 茶葉禮盒計6 次(合計現金18萬元、茶葉禮盒價值4 萬2,00 0 元,二者合計為22萬2,000 元),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 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犯罪行為。
三、寅○○、乙○○為舊識朋友關係。寅○○自74年起即從事警 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9日任職市警局公共關 係室、秘書室等單位(警務正),嗣於102 年4 月19日平調 市警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民防組(組長),再於同 年10月28日調任市警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民防組( 組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 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 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查 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 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為寅○○之主管事務 ,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而屬協 助偵查犯罪範圍之協助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 務之一。緣無公務員身分之乙○○於行賄丑○○後,因丑○ ○屢提及僅為行政組組員層級過低,並建議循管道直接以金 錢打點行政組組長方可確保「金采會館」免遭取締等建議, 乙○○因而於99年8 月至100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寅○ ○想先結識行政組組長,惟遭拒絕而未果。詎寅○○因此獲 悉乙○○不惜金錢打點員警以求「金采會館」減免遭臨檢、 取締後,認有機可趁,竟:
㈠寅○○各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雖知悉自身具依法 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於發覺「金采會館」有 (疑有)從事有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時,應依法調查或通報 ,竟不盡依法查報「金采會館」之職務,進而違背職務,各 於100 年6 或7 月間某日、101 年9 月間某日、同年11月23 日、102 年6 月12日,均以先由寅○○致電乙○○約定時間 ,再由乙○○獨自駕駛前述休旅車抵達寅○○位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下稱博仁街住處)附近,再由寅○○ 上車取款之手法,各向乙○○收受2 萬元賄款計4 次。
㈡寅○○復於101 年9 月間某日該次收受賄賂前後期間,並基 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包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 之犯意,明知警方採行之探訪、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等偵 查作為,及事先之計畫,涉及犯罪調查,攸關偵查不公開原 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竟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包庇乙○○犯圖利容留猥褻 罪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晚間某時,在博仁街住處一帶 ,將其掌握向三民一分局某員警探聽所知「三民一分局已將 『金采會館』列為下週聲請搜索票之取締對象,並擬於近二 日派員探訪」等應秘密之具體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乙○ ○知悉;復同月18至19日間某日,接續洩漏「警方於101 年 9 月18日已請得搜索票,並旋派員探訪,嗣於搜索票期至 101 年9 月21日屆滿前,將再派員探訪以利搜索之執行」等 應秘密之具體偵查作為、計畫,洩漏予乙○○知悉,俾乙○ ○及其同夥得以事先妥為安排因應員警查緝、搜索,而包庇 乙○○投資之「金采會館」經營圖利容留猥褻業務(「金采 會館」於101 年9 月20日18時40分許,遭查獲女子范氏鸞與 男客張簡景閔從事半套性交易)。
㈢無公務員身分之乙○○則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 ,分別在上開三㈠所載時、地,以上開手法,均各交付2 萬 元賄款予寅○○,以換取知情之寅○○不予依法查報「金采 會館」,並期因而減少該店遭臨檢、取締之頻率、次數,暨 換取寅○○提供警方擬查緝「金采會館」之情報俾事先妥為 因應,而使該店得以順遂經營。
四、丙○○、乙○○為舊識朋友關係。丙○○自78年起即從事警 職,並自97年4 月18日起任職市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 (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 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公務員;且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 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時,有依法調 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協助偵查犯罪為丙○○之主管事 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而有所不同,而屬協助偵查犯 罪範圍之協助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務之一。 緣無公務員身分之乙○○為避免投資之「金采會館」頻遭警 方臨檢、取締致無從順利經營,恰於101 年年中自丙○○處 得知「金采會館」所在區域之市警局三民一分局十全路派出 所所長癸○○(另為無罪之諭知)與丙○○曾有同事之誼, 乃請委丙○○代為向癸○○關說減免臨檢、取締,丙○○應 允之,乙○○即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在高雄市 苓雅區樂仁路等處,以其中2 萬元供丙○○轉交癸○○、1 萬元供為丙○○之走路工(車馬費)交付丙○○收受,共計 17次;而丙○○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雖知 悉自身具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知悉乙 ○○為色情業者、「金采會館」有(疑有)從事有妨害風化 之犯罪行為時,應依法調查或通報,竟不盡依法查報「金采 會館」之職務,進而違背職務,自101 年8 月間起至102 年 12月初止,按月於每月月初收取乙○○交付之3 萬元現金共 計17次,惟並未將其中2 萬元轉交癸○○(合計共收受現金 51萬元),並因而違背職務,未依法執行調查、通報等偵查 犯罪行為(其中於101 年9 月間,並基於包庇乙○○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之犯意,包庇乙○○投資之「金采會館」經營圖 利容留猥褻業務《「金采會館」於101 年9 月20日18時40分 許,遭查獲女子范氏鸞與男客張簡景閔從事半套性交易)。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寅○○、被告丙○○、癸○○、己○○及其等 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被告乙○○警詢、偵訊未經具結陳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乙○○、丙○ ○測謊鑑定及被告乙○○與丙○○之對話監聽譯文之證據能 力;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被告乙○○測謊鑑定之證 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即被告乙○○警詢陳述、未具結之偵訊陳述─對被告寅 ○○、丙○○、癸○○、己○○均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 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 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未具結)之陳述與 原審證述有所不符(筆錄內容如後述)。然被告乙○○於 103 年1 月1 日警員製作筆錄時,尚未與其他被告或證人就 彼此被詢問之內容充分討論,此時所為之陳述受到外力干擾 、威嚇或利誘之可能性自然甚低,並較乏曲詞維護被告寅○ ○等人之動機;且被告乙○○自103 年1 月10日警詢、偵訊 時起,均經選任律師在場陪同,足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 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未陳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之 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並依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時之外 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亦無何可認其各該次陳述係非出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者,被告乙○○係親身經歷有無交付賄 賂(不正利益)予被告寅○○、丙○○、癸○○、己○○之 人,其警詢、偵訊陳述,乃證明被告寅○○、丙○○、癸○ ○、己○○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關連性及 必要性。是依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乙○○警詢、偵訊(未具 結)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 告寅○○、丙○○、癸○○、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應可採為本件證據。
㈡被告乙○○、丙○○之測謊鑑定書─具證據能力 ⒈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 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 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 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
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 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鑑單位依刑 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 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 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 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 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 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 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第4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丙○○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之,經鑑定人員陳周逸明進行測前會 談,並獲被告乙○○、丙○○同意後,採用Lafayette Lx-4000 型測謊儀,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乙○○、丙○○ 生理反應正常,並使被告乙○○、丙○○熟悉測試流程後, 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及緊張高點法 對被告乙○○、丙○○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 定結果以測謊鑑定書函覆外,尚檢具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 上要件之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受測人 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紀錄圖、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鑑定說明書等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 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資料(見偵二卷第160 至203 頁 );又本件於103 年1 月27日、2 月20日實施測謊時,被告 乙○○仍在羈押中,顧及人犯提解及戒護安全,施測地點乃 選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6 樓會議室,而該施測地點「 測試環境狀況安靜,無不當外力干擾,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 果」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8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152 頁)。 是上開測謊鑑定書之結論,自具證據能力,得供為本件判決 之參考。
㈢被告乙○○、丙○○間之對話監聽譯文─對被告丙○○具證 據能力
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乙○○、丙○○對話監聽 譯文之證據能力(應指錄音非屬被告丙○○之聲音);惟業 經原審就相關對話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 (本院對該鑑定結果之判斷,詳如後述),而錄音係儀器運 作機械式重現當時之聲響,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 錄音或譯文有造假之情事,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 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應認該對話監聽譯文均具證據能 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上開所述以外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 乙○○、丑○○、寅○○、被告戊○○、辰○○、壬○○、 子○○、丁○○、辛○○、甲○○、巳○○、丙○○、癸○ ○、己○○、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二卷第 119 至128 頁,本院三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 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 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 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 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 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 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 丑○○悖職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丑○○對於事實欄二所載違背職務交付、 收受賄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部分,見聲羈卷第 44頁,偵一卷第77、162 、163 、175 頁反面,本院二卷第 54頁;被告丑○○部分,見聲羈卷第40頁,他字卷第18頁反 面至19、21頁反面,偵二卷第88、89頁反面,原審一卷第 211 頁反面,原審五卷第283 頁,本院二卷第54頁),被告 乙○○就二斤裝茶葉禮盒之價值,亦陳稱:「茶葉每斤 3,500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反面、85、101 頁,偵一 卷第162 頁);又其2 人就被告乙○○將原交付之「每月1 萬元現金及二斤裝茶葉」提高為「每月3 萬元現金及二斤裝 茶葉」之時間,亦於本院一致供述為「自100 年7 月間起」 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3 頁反面、146 頁反面至147 頁)。 此外,復有:
⒈「金采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位於 三民一分局轄區,並有從事有妨害風化犯行(如附表一編號 1 、4 、9 所載)。
⒉被告丑○○自95年10月24日起任職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所 擔任警員,於98年1 月2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以原職支援三 民一分局行政組,專司轄區內非法色情特種行業、賭博電玩 之取締、臨檢及查報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公務員,有警 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牛皮紙封面、底之厚影卷,下稱《 厚影卷》第194 、195 頁;粉紅色精裝封面、底卷,下稱《 精裝卷》第33、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103 年1 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見偵 一卷第232 頁)在卷可憑。
⒊被告乙○○、丑○○按月以電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 ○○○○○○○○○○○○○號碼00-0000 號白色休旅車見 面,授受現金、二斤裝茶葉禮盒等賄賂等情,有附表四A 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登資料(見厚影卷第246 頁)、上開白色休旅車車輛 查詢資料(見厚影卷第242 頁)在卷可稽。
⒋被告乙○○曾就有關其與被告丑○○間金錢授受之事接受測 謊,當問及「有關丑○○收過你幾次現金(賄款、公關費、 要求減少或不要取締的錢)?」,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 「4 次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資料表在卷可按( 見偵二卷第160 至193 頁)。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丑○○就「被告丑○○於支援 三民一分局行政組專職風化場所等八大行業之查緝時,知悉 被告乙○○係『金采會館』(隱名)股東,及『金采會館』 有從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俗稱「半套」)妨害風化行為, 其2 人仍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以電話相約在 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一帶見面,再由被告乙○○交付1 萬元 現金及二斤茶葉禮盒(99年8 月至100 年6 月)、3 萬元現 金及二斤茶葉禮盒(100 年7 月至12月)予被告丑○○,以 換取被告丑○○儘量減少對『金采會館』施以臨檢、取締」 等事實,堪予認定。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乙○○、丑○ ○涉犯違背職務交付、收受賄賂犯行,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三部分(即被告乙○○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 寅○○悖職收受賄賂及洩密、包庇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㈠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悖職收受賄賂、洩密、包庇圖利 容留猥褻等犯行,辯稱:「我在市警察秘書室、新興分局、
鹽埕分局任職期間,職務範圍與取締妨害風化案件無關,亦 無管道可取得三民一分局取締色情業者情資,不可能把取締 『金采會館』情資透露給乙○○;乙○○曾於102 年12月交 付8 萬元加菜金給我,託我轉交徐文鴻、蔡景德,但我沒有 向他們二人講,只是敷衍乙○○,本來預計等他們二人調職 時再交還乙○○」云云;被告乙○○則坦認分4 次各交付被 告寅○○2 萬元,惟另陳稱:「這8 萬元是我託寅○○請徐 文鴻、蔡景德吃飯的錢,是由寅○○先代墊,我再還他錢」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寅○○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⑴被告寅○○自74年起即從事警職,並自98年6 月22日至102 年4 月19日,任職市警局公共關係室、秘書室等單位(警務 正),於102 年4 月19日調任新興分局民防組(組長),再 於同年10月28日調任鹽埕分局民防組(組長)等情,為被告 寅○○所是認(見他字卷第113 頁反面),並有警察人員人 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見厚影卷第257 至262 頁,精裝卷 第35至37頁)。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 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內部分組限制。又警察 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 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 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 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第二點第1 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 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 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 ,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 關雖有轄區、內部分組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 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 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是員警發覺他轄有犯罪行為, 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寅○○具警務正、組長身分,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之具司法警察身分 之公務員,且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
疑時,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調查 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自為其 主管事務,並不因警察機關轄區劃分、內部分組而有所不同 ,而屬犯罪偵查範圍之查緝妨害風化犯罪,當亦為其主管事 務無訛。
⒉被告寅○○固以前詞置辯,而被告乙○○於原審、本院亦改 稱:「寅○○沒有說查緝的對象是『金采會館』,也沒有明 說是下週取締」、「8 萬元是支付寅○○代墊的款項」云云 。惟查:
⑴依被告乙○○之陳(證)述及被告寅○○之供述 ①被告乙○○為「金采會館」之隱名股東,該店位在三民一分 局轄區,並確有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其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9 所載),及被告乙○○為減免「金采會館」遭臨檢 、取締,乃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按月各交付1 萬 元、3 萬元不等現金及二斤裝茶葉賄賂僅具警員身分之被告 丑○○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確有為減免「金采 會館」遭臨檢、取締而行賄警察人員之動機;而被告丑○○ 於該期間僅為警正四階警員(見精裝卷第34頁),則被告乙 ○○所陳:「是丑○○屢屢跟我說他只是兵無法做主,需要 找一組組長,我突然想到老朋友寅○○任職市警局,我想他 認識很多人,看他能不能幫我的忙」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 反面),顯非無稽。
②依被告乙○○就其請託被告寅○○之事項,對照被告寅○○ 就被告乙○○請託事項之回應及收受8 萬元現金之目的: Ⅰ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證稱:「我認識寅○○8 、9 年, 我請寅○○幫忙,過了一段時間,寅○○說組長不敢啦,且 這種色情店(應係指『金采會館』)賺不了什麼錢,不用去 弄什麼(應指金錢打點),但如果他後續聽到取締的風聲會 跟我打招呼,有什麼情形再跟我聯絡」、「因『金采會館』 及『仲夏館』都一直被衝(應係指頻遭臨檢或取締),我就 拜託寅○○幫我忙,他說苓雅(應指苓雅分局)他不熟、三 民(應指三民一分局)那邊則可以幫幫忙,但不是由他開口 講,而是若聽聞取締風聲可以通知我。後續寅○○偶爾會告 訴我最近查緝風聲比較緊等消息,並要我該段期間有生客就 不要收,有時也會跟我說其他店家之事並問我是否認識,他 的目的我認知應是在對我展示他關係很好、很熟」、「寅○ ○向我通風報信後,我就等他來電,這時他來電目的就是展 示自己消息靈通,想邀功」、「我會將車開到寅○○住處附 近讓他上車,並拿2 萬元給他,這樣的情形有4 次。寅○○ 收款後曾說常常讓我破費不好意思,他會幫我看頭看尾」、
「取締『金采會館』的消息,寅○○會提前跟我講,我也會 有意、無意問他最近有無聽到什麼狀況或風聲」、「其中 101 年9 月11日,寅○○確曾跟我提到三民一分局一組要對 『金采會館』進行取締,這兩天會派員到店內探訪,我請他 有沒有辦法幫我進行疏通使「金采會館」免遭取締,但他表 示沒有辦法,可是會儘量去向一組爭取只輕輕取締不要重重 取締,並提到業者就是要甘願、沒有『沒事牌』,業者也要 會巴結,偶爾要被警方取締一次,不能每次風聲緊時就迴避 ,老是抓不到,上面(應係指警方)會對這間店印象不好, 就會一直取締」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75、86、 87、101 頁反面、102 頁,偵一卷第165 、177 、179 頁, 偵二卷第123 頁反面,聲羈卷第46頁)。
Ⅱ被告寅○○於偵訊曾坦承:「
(問:乙○○…請你幫什麼忙?)
金采那家店如果有人要去臨檢,要我跟他說。
(問:你有跟乙○○講過臨檢或相關訊息?)
我有跟他講過最近查的很嚴,要小心…我有跟他講…我就是 跟他說最近這段期間…有可能聲請搜索票。
(問:你確實有跟乙○○說…最近取締的很嚴?) 我有說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