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93號
KSHM,104,上易,69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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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登順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 103 年6 月間起,向不知情之陳儀安(另為不起訴處分)租 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臺灣巨蛋超商」外騎 樓,擺設電子遊戲機「娃娃機」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 樂。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 枚 ,即得利用機台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機台內之爪子移 到散落之「點煙器」(價值新臺幣《下同》310 元)、「行 動電源(2600ma)」(價值690 元)不等價物品上方,再按 下機台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動昇起 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以使物品掉落,以此種依賴操作 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顧客消遣娛樂。嗣經 警於103 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機台責付甲○○保 管)及機台內之現金150 元(10元硬幣共15枚),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云 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 證人陳儀安之證述;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 檢紀錄表、機台勘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現場照片、錄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上開犯行,辯稱:伊擺設之機台有保證取物功能,保證取物 價設定為1990元,若消費者累積投幣達1990元,即無須再投 幣,機台透明玻璃櫥窗內之機械抓斗會轉為強爪功能,直至 抓取物品為止,且機台貼有選物販賣機管理證照,IC板亦有 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之標籤,此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 賣機,非屬電子遊戲機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 3 年6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臺灣巨蛋超商」外騎樓擺設機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 103 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遭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台 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現金150 元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 表、機台勘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復有機 台1 台(含IC板1 片)、機台內之現金150 元扣案可憑。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例 第15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條例第15條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要件。 次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 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 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 ,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例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 項)電子遊戲機之 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 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 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 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條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由以上條文可知,不論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 機,是否屬於該條例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若原始 評鑑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之機具復未經修改 ,則該機具應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餘地,其理至 明。
㈢本件查扣之機台係由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絡力 公司)授權製造之「選物販賣機2 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經本院送請製造商冠興企業有限公司確認明確,此 有冠興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8日函及授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17、70頁)。又飛絡力公司產製之「選物販 賣機2 代」,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 鑑結果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1年10月15日經 商字第0910223502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卷附「選物販賣機2 代」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4至15 頁)記載其遊戲流程為:「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之夾物 機具,係由微處理器、一記憶體、一控制主機板、一投幣信 號偵測器、一按鍵組、一出物口感測器、一音樂輸出裝置、 一喇叭組、一馬達、一鎖定獎品裝置及一電壓源所組成;本 創作係於一夾物機具上設置有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 及一般使用模式三種,藉由三種模式之切換及配合運用,使 得夾物機具之遊戲方式可以更多元化,以及增加業者與玩家 之公平性。」,及其遊戲說明為:「本遊戲即在於提供一種 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係具有三種使用模式 ,其分別為:公開等額模式、機率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 ,藉由開關之選定使得夾物機具具有多種玩法模式,如此之 設計將可提高使用者娛樂使用之意願。一、本遊戲之次一目 的係在於提供一種具有公開等額及機率等額之夾物機具,該 公開等額模式係公開夾物機具之等額販賣設定,再供使用者 投幣夾物,若使用者沒夾中獎品,將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 幣夾物,若連續投幣額到達等額販賣設定值時仍未夾中獎品 ,則夾物機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直至使用者夾中獎品為 止,如此之模式最終將視同使用者以標價購買般。…另機率



等額模式係當使用者選擇使用公開等額模式,但沒夾中亦未 於時間內投幣時,則該累積金額將設定為「+ 值」,並送入 緩衝區;而當使用者於等額販售設定值內即夾中獎品時,則 投入額及等額販售設定值之差額,則設定為「- 值」,亦送 入緩衝區,並於該緩衝區間形成最大值及最小值,並使其成 為一標準,當緩衝區之累積額超過最大值或最小值時,夾物 機將是標準強制執行強爪模式或落爪模式,如此之模式將提 供較公平之機率供使用者使用。三、該公開等額模式、機率 等額模式及一般使用模式,係可利用電腦語言程式燒錄於各 式記憶體中,以便於業者製造使用。」,及其遊戲概念為「 一、公開等額模式:設定公開標物為150 元,20秒內再投幣 一次,累積為+1,投入15次硬幣之後,已達公開標物150 元 的金額,販賣機將連續輸出強爪,直到夾中為止。二、機率 等額模式:開時主機板的緩衝區記憶為0 ,如果玩家已經 連續投入10個硬幣,亦未夾中任何獎品皆放棄,此時緩衝區 記憶為+10。因為下次的玩家只要投入50元,即可利用強爪 抓中獎品;㈡若玩家於連續投入13個硬幣後即夾中獎品,此 時緩衝區將記入-2。下次的玩家必須投入17個硬幣才會有強 爪出現」。參以經濟部100 年5 月2 日經商字第1000005012 0 號函(見偵卷第44頁)所指「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係由消 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本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 文件、說明書(包括機具外觀、使用流程、操作說明... ) 及操作過程錄影帶等資料,因其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尚無 射倖性,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過程,可知因選物販 賣機之機具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以提供 消費者操作夾具自助選取物品之方式來販賣各式玩具等物品 ,若未夾中物品,可於設定時間內持續投幣夾物,若連續投 幣至等同於物品設定販賣金額時,仍未夾中獎品,則夾物機 具將連續輸出強爪模式,至消費者夾中獎品為止,如此之模 式,最終將視同消費者以標價購買,而有對價取物之概念, 故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如係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 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之遊樂機具,因是否提供物品, 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或改具有連線、積、押 分等射倖性功能,仍應屬電子遊戲機之範疇。易言之,只要 未更動該選物販賣機2 代遊戲機台之原始設定程式及機台之 操作,未變更遊戲機採用「公開等額」與「機率等額」模式 之原有性質,而無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機。 ㈣經原審向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詢結 果,該公會覆稱:「⒈經查甲○○確實為本會高雄市自動販



賣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登錄機台管理證照編號為E104001-E1 04099 為該會員所有。⒉IC板號碼為製造廠商送經經濟部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之選物販賣機II,為防止變造機台,由公 會授權給製造廠商張貼之。經營者設定產品售價,投入硬幣 可啟動,如未夾中可累計到標價金額,不必再投幣,可連續 操作到夾中物品為止」,此有中華民國自動販賣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104 年7 月2 日自動販賣全聯會彬字第104021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而本件扣案之IC板 1 塊,其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認證標籤(選物販賣機公會 NO .032317),該標籤未遭撕毀、破壞等情,業經本院於10 5 年5 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0頁),並 有扣案IC板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4頁) 。經本院將扣案之IC板送請經製造商冠興企業有限公司鑑定 之結果,該IC板並未經修改,且仍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 該IC板之遊戲操作流程,與「選物販賣機2 代」之說明書所 載流程相符等情,有冠興企業有限公司105 年3 月30日函文 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綜上,足見本案機台係 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IC板並未遭修改,其操作模式亦無 更動,仍屬上開經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2 代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未在機台上標示點煙器、行動電源之價 格,一般消費者如何得知其所投入之金額已達具體之購買金 額?是本件消費者將產生以小博大之僥倖心理,僅憑個人技 術及熟練度操作機台以獲取物品,故上開機台當具射倖性, 應屬電子遊戲機,而非選物販賣機云云。然查: ⒈警方於103 年9 月12日11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0 號「臺灣巨蛋超商」臨檢,經當場測試在該超商 外騎樓處所擺設之編號17號機台(即本件扣案機台),結果 略為「. . . ㈠該機台貼有定價1990元保證取物,其玩法 每投入新台幣10元硬幣1 枚即可打玩1 次。利用搖桿操控機 台上方出口之爪子,可前進左右移動至物品上方,放下爪子 取物,再回原點,有無取物遊戲皆結束。當客人投入1 枚10 元硬幣,投幣信號顯示器便顯示1 ,投第2 枚10元硬幣,則 投幣信號顯示器便顯示2 ,以此類推。如機台張貼定價1990 元,則客人投第1 枚至199 枚10元硬幣間便能夾取物品,如 投入之金額超越定價,投幣信號顯示器便會閃爍199 ,則不 需再投幣,仍可繼續操作取物,直到完成取物。㈡編號17機 台定價1990元,投入310 元即取物『點煙器』1 個。㈢再一 次投足1990元保證取物夾取物品。. . . 」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政組103 年9 月12日臨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且扣案之機台上確實張貼「19 90元保證取物」字樣,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34、35頁)。參以本件扣案之IC板上貼有選物販賣機公會 認證標籤(選物販賣機公會NO .032317),該標籤未遭撕毀 、破壞,將IC板送請鑑定結果,該IC板並未經修改,且仍具 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該IC板之遊戲操作流程,與「選物販 賣機2 代」之說明書所載流程相符等情,均如上述。從而, 本案機台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IC板並未遭修改,其操作 模式亦無更動,確屬「選物販賣機2 代」無訛。 ⒉按選物販賣機之所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主要乃在其係以販賣 商品為目的之趣味販賣機,其商品售價與與機台保證取物金 額之設定具有對價性,縱使消費者投足設定金額始保證取物 ,因該取物之商品售價與設定金額(即消費者投幣金額)相 當,消費者可花費不到商品之售價或等於商品之售價即取得 商品,符合商品消費之基本精神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查公 訴意旨固謂機台內之「點煙器」價值僅為310 元、「行動電 源(2600ma)」價值則為690 元云云,然此為被告進貨之價 格,並非市價或售價,需將上開進貨之價格(即成本)加上 費用(即租金與電力支出等費用)及利潤,才會等於售價, 且機台內之商品除了點煙器及行動電源外,尚有電磁爐、咖 啡機等3 C電子產品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商品之售 價究應多少始稱合理,本無一定或絕對之標準,完全繫乎消 費者需求意願及主觀認知。舉例言之,有人對於「凱蒂貓」 、「憤怒鳥」等限量商品趨之若鶩,願意花費高價購買收藏 ;反之,有人則對上開商品毫無興趣,即使賣家願以極低價 格出售,該人仍可能認為價格過高而毫無購買之意願。從而 ,本案機台內之「點煙器」及「行動電源」成本或僅數百元 ,然被告將上開成本加上費用及利潤,再加上消費者願以投 幣之方式夾取其認為適當之商品作為樂趣之代價等情綜合觀 之,尚難認本案機台定價1990元保證取物與機台內之商品價 格顯不相當。
⒊警方上開臨檢紀錄表固記載:「. . . 上述編號第17號機 台. . . 具有射倖性」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楊志 旺巡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該表測試結果為編 號17機台是利用機器手臂抓取機台內之物品之遊戲機具,抓 取物品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度,具有射倖性,請說明 你的判斷依據?)判斷保證取物的價格與機內實際商品的價 值,如果兩者相差懸殊我們才會去測試,測試時會先投一枚 、一枚的硬幣,操作看不能夾取物品」、「(問:依照臨檢 紀錄表裡面有台同性質的機台,保證取物價格也是1 千多元



,依照移送書記載就不具射倖性符合選物的要件,與本案機 台有何不同?)我們沒有移送是因為機具裡面沒有射倖性」 、「(問:編號17機台內的物品為點煙器跟行動電源,編號 16機台的物品為何?)差不多也是類似價格的物品」、「( 問:你們有無查證編號16機台內的物品的價格是否與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相符?)沒有,因為我們當場研判編號16機台 不具射倖性,我自己認為所謂的選物販賣機是例如我去買報 紙或飲料,如果我投超過的錢會找我錢,但我一定要照上面 的價格買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26至27頁)。且警方上開 臨檢紀錄表亦記載:「. . . ㈣再測試編號第16號機台, 一次投足1990元即可夾取物品(保證取物)」。足認編號16 機台與本案所查扣之編號17機台,二者不僅機台性質相同, 操作方法相同,機台內之商品內容類似,更重要的是,二者 均係屬於投足1990元即可保證夾取物品之機台。然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楊志旺巡佐卻認編號16機台不具射倖性,而不予移 送;反而認編號17機台具有射倖性,因而予以移送,足見其 對於是否具有射倖性,僅憑其主觀之臆測推認,並無一定且 具體之標準。職是,警方臨檢紀錄表雖記載「編號第17號機 台具有射倖性」,然該機台具有保證取物之功能,且IC板並 未遭修改,其操作模式亦無更動,仍屬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 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2 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是上開警方臨 檢紀錄表之記載,自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固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8年8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並不表示被告於本案亦當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規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行為。且本案與前案乃分屬獨立之個案,在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亦不能僅憑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遽以推斷被告亦有本案之犯行,自 屬當然。
㈦綜上所述,本案查扣之機台係屬「選物販賣機2 代」,業經 經濟部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結果認「非屬」電 子遊戲機,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機台於評鑑後變更投 幣取物之方法,致使保證取物之功能喪失等情,均如前述。 從而,縱被告未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亦無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自不得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科以刑責。




三、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從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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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絡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