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6號
HLHV,105,抗,26,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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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宇
相 對 人 李德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
日105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原裁定廢棄。
㈡、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陸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㈢、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未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理由: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 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 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 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 ,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 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 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 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 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 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 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 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 ,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 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 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 之(民訴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8月19日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應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三、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訴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 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民訴法第526條第2項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 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 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參照)。
㈢、關於請求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訴外人吳天庇3人於民國80年間合 夥投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等8筆土地建屋出 售事務,合夥財產總計分為300股份供出資認購,並委由相 對人執行合夥建屋出售事宜,嗣於96年建售完畢,相對人拒 不交付各股東應獲利得,相對人依合夥股份比例應給付抗告 人利得為新臺幣1,305萬8,200元等情,叢據抗告人提出合夥 名冊、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㈣、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查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號土地,於 105年3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予訴外人李○○乙節 ,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



10頁至第13頁)。足見,由於相對人對責任財產為不利處分 ,致抗告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目 前(本院裁定前)相對人之其他財產形式外觀上固或足以清 償抗告人之債權,但實無法憑此即率推論出相對人就其他財 產不會再為不利之處分,揆諸保全程序保全相對人財產之目 的,及相對人無償處分責任財產之行止,仍應認抗告人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綜上,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一定程度釋明,雖該釋 明仍有不足,但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核與民訴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得准許。從 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裁定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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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