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靖即曾詩涵
相 對 人 黃懷翊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103年度親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定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僅採信片 面證詞,有程序及實體法上不當之論證,應有違誤云云。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 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 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 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 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 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 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 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依據抗告狀之記載,曾靖之母曾清香係以抗告人曾靖法 定代理人之名義對於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狀 誤載為上訴狀),上開抗告狀並由曾清香以抗告人曾靖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簽名,而未有曾靖之簽名,且提出抗告之同時 ,亦無委任曾清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件自抗告狀之 意旨以觀,曾清香乃以曾靖法定代理人名義而非以訴訟代理 人之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要屬無疑。查抗告人曾靖為民國00 年0 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親字第15號卷第20頁可證,本件於105年4月27日提起抗 告之時,曾靖業已成年,而具有訴訟能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由抗告人之母曾清香代理其提出抗告,本件抗告自屬未 經合法代理,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情狀於法無從命其補正 ,故本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