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黃文耀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
被上訴人 吳嘉溱(原名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執「蘭嶼OO小吃部 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1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業於103年9月22日確定在案。惟上訴人並未 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捺印,亦不認識見證人黃寶豪,被上訴 人顯然偽造系爭讓渡書,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提出證物係偽造及確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 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讓渡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 認系爭讓渡書為真實,被上訴人應就交付新臺幣(下同)42 5萬元之讓渡金予上訴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依據雙方於98 年1月5日簽訂之投資合作之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已先為給付 10萬元,唯此亦非支付聲請狀所稱之15萬元,餘款60萬元部 分,需待雯雯機車行股份賣出後再行給付,縱認被上訴人有 依該書面約定給付投資資金70萬元,其仍應就餘款355萬元 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讓渡書自始載明「台東縣○○鄉○○村 ○○路00號之土地本係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無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而認為上訴人違約,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要求上 訴人返還未收取之總讓渡金額425萬元扣除應給付之70萬元 以外之355萬元,實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 4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原審於103年8月14日所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417 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㈢被上訴人前項之訴駁回。㈣本件上 訴、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之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聲請再審依法無據; 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上訴人對第三人娜 路彎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參照該
執行卷宗內上訴人所附之聲明異議狀及房屋租賃契約中之簽 名,與系爭讓渡書之簽名並無不同;另上訴人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1年12月1 7日詢問時已自承系爭讓渡書之簽名捺印係其所為,足認並 無上訴人所稱證物係偽造等情;雙方因言明由被上訴人轉讓 其持有之雯雯機車行4/16股份即225萬元及交付現金200萬元 予上訴人,作為小吃店之讓渡價款並簽訂系爭讓渡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訴訟。
三、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 之規定,於第2審程序準用之;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以下稱民訴法)第505條、第463條、 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訴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前項再審之訴應 於民訴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 內為之,不受民訴法第500條之限制,民訴法第4條之4第2項 、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未逾2年法定期間: 查原審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業於103年9月 22日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民訴法督促程 序公告修正施行前確定,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未逾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4項所定2年期間等節 ,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3頁正面),並有系爭支付命 令(原審卷第6頁),原審收文章(原審卷第3頁正面)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 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應受民訴法第49 6條第2項之限制:
1、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 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 之訴。
2、又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 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 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 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3、梳理詮解上開1、2各項款文義脈絡及相互關係可知:⑴、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 )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⑵、債務人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時,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⑶、綜上,債務人固得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民訴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惟民訴法第496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前項第9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 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 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足 見,依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 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為限(第9款情形應不會有「處罰鍰」之情形),始得 提起再審之訴,藉以防止濫訴之弊(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 法庭昭和45年10月9日判決參照)。再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 後段規定: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 決者,除含括犯罪嫌疑人死亡、公訴權時效消滅等絕對無法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情形外,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應亦得 認為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41年9月6日判決、東京高等 裁判所昭和31年10月13日判決參照)。惟不論是宣告有罪之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均須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 第三小法庭昭和42年6月20日判決參照)。4、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讓渡契約書為偽造(原審卷第4頁、第7 頁),並依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惟其僅提出系爭支付命 令(原審卷第6頁)、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7頁)、戶籍謄 本(原審卷第14頁)、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3頁)
、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5頁)、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6 頁、第27頁)、詢問筆錄(原審卷第28頁)、投資約定(原 審卷第34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庸、賴憲政(本院卷第 4 頁正面),惟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 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 證明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 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㈣、從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之立法增訂經過、沿 革檢視,亦足證: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 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應受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
1、查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原提案增訂條文如下:前項 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 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 第163頁、第164頁)。又同條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為:(第3 項第1款)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 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 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 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 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 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 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 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 第166頁、第167頁)。
2、足見,原提案立法條文為: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 情形,仍得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為由,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提案立法增 訂理由為)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 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 起再審以為救濟。惟完成正式立法後之條文則為:前項情形 (即依〈修正前〉民訴法第521條第2項,及第496條第1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亦即,完成立法程序之條文顯不採立法提案者:債務 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債務人仍得以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設 計。換言之,正式完成立法之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 規定,以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
提起再審之訴,仍須回歸適用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 )之規定,自有民訴法第496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3、茲因上訴人並未據其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以證明 有民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參照前開說明, 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難認為適法。
㈤、退一步縱認,關於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債權人於 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不受民訴法 第496條第2項之限制,亦難認本件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
1、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受詢時坦承:曾於98年間,在台 東市與被上訴人簽訂青香小吃部讓渡契約書,該讓渡契約書 為伊所簽名、蓋章(原審卷第28頁)。足見,上訴人業已自 承系爭讓渡契約書為伊所親簽、蓋章,自難認被上訴人(債 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2、又上訴人於後開㈥、5所提各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低下 薄弱(詳如後開㈥、5所述),不足以推翻上訴人上開自認 ,要難認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 造或變造之情。
3、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另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庸、賴憲政 2人(本院卷第4頁正面),然依上訴人所敘待證事實,該2 名證人係在證明99年1月5日該紙投資約定「雯雯機車行之股 份究竟出賣多少錢?」、「被上訴人之出資額究為10萬元或 15萬元?」(本院卷第4頁正面),依上開待證事實,實無 法飛躍認定98年1月12日系爭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7頁)有 偽造或變造之情。不寧唯是,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其間經原審言詞辯論2次(原審卷第19頁 、第44頁、第45頁),其中105年3月22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 時,上訴人並明確陳稱:無其他舉證(原審卷第44頁反面) ,另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委任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原 審卷第5頁),是上開2名證人果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即原審卷第7頁讓渡契約書) 有偽造或變造之情,為何上訴人在有專業律師代理訴訟前提 下,會於原審長達半年以上之審理時間,漏未聲請調查上開 2名證人?足見,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始「突然」 聲請調查上開2名證人,對於上訴人所聲請調查證人之證據 價值,亦實難予以過高評價,進而自難推認被上訴人(債權 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情。㈥、尚難認上訴人有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1、按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
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足見,債務人依 本條項規定,得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提起再 審之訴。另參以,民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立法提案條 文為: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三、有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據」者(亦提案概念範圍較廣,並不限於「證 物」)(立法院公報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3頁、第16 4頁),是前後對照立法提案原文與正式完成立法條文,足 見,立法者顯不採草案條文之設計(「證據」),明顯將民 訴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限縮於「證物」射程距離內。2、次按,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 」,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民訴法第 337條第2項);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表明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並記載當事人務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及偕同所 舉證人到場(民訴法第430條),足見,依民訴法之規定與 設計,證物與證人厥為不同之證據方法,證物概念之射程距 離顯無法及於證人(否則民訴法第337條第2項、第430條即 毋庸將證物與證人分別規定)。
3、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固有聲請傳訊「證人」張正庸、賴憲政 (本院卷第4頁正面),惟查,張正庸、賴憲政2人於證據方 法上應定性為「證人」,顯非「證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固有聲請調查「證人」張正庸、賴憲政2人,然參照上 開說明,應要難認上訴人有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
4、況退一步言之,從上開㈤、3之說明可知,證人張正庸、賴 憲政2人得證明之事實,亦顯無法跳躍認定可使上訴人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
5、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僅得分別證明:⑴、系爭支付命令(原審卷第6頁):原審法院有於103年8月1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⑵、系爭讓渡書(原審卷第7頁):二造有就蘭嶼OO小吃部簽 訂讓渡契約。
⑶、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住居於花蓮縣○○鄉 ○○村○○路00號。
⑷、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原審卷第23頁):原審法院禁止上訴人 收取對第3人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3人亦不 得對債務人清償。
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⑷之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
⑹、租賃契約書(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上訴人與訴外人簽 訂租賃契約書。
⑺、詢問筆錄(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受詢 時坦承:曾於98年間,在○○市與被上訴人簽訂青香小吃部 讓渡契約書,上開讓渡契約書為伊所簽名、蓋章。⑻、投資約定(原審卷第34頁):二造於98年1月5日(非上開⑵ 系爭讓渡契約書之98年1月12日,原審卷第7頁),簽訂投資 合作資金約定。
6、綜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8項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薄弱 ,縱於數量上累積堆疊上開證明力(推認力)均相當薄弱或 不充分之(情況)證據,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 至足以推認上訴人已提出(可能)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大木孝 ,〈情況證據と間接事實による事實認定.上〉,刑事辯護 第80號,2014年10月,第174頁)。足見,本件實難認上訴 人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㈦、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 判之證物,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