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2號
HLHV,105,上,22,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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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梓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 零參拾元本息部分,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返還原判決 主文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 幣貳仟玖佰伍拾元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㈠、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0000號、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林地,依據「森 林登記規則」編訂為國土保安林,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 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 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 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所示意旨,被上 訴人自得本於合法管理機關地位,行使對於系爭0000號、 0000號土地之管理權。上訴人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D、E、F、G位置墾殖並興建地上物, 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5號起訴書、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2日及103年1月7日陳情書 與97年7月29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可證,上訴 人不否認對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有占有、管 理、使用之事實,上訴人對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及其地 上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許,擅 自於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建有地上物、墾殖農作物,屬無正



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甚明,侵害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使用管領權,爰依民法第 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遷並返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以 維護國家權益。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即擅自砍伐前 述土地上原有天然林木103株(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 2,899元),改為種植自有之牛樟樹苗500餘株,依民法第66 條、第811條之規定,原上訴人所有之牛樟木既已與上述土 地附合,即成為土地之部分而屬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 )所有,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將已與土地附合之 牛樟樹苗移除其中369株據為己有,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 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899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將其所挖取之牛樟樹苗369株植回原處。㈡、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之意旨, 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土 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故 以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元 (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均相同)計算,每平方 公尺之年租金為5.6元,上訴人所佔用面積共計10,115.98平 方公尺,其年租金為56,649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之租金,共283,245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上訴人無權佔用被上訴人土 地時間甚長,卻未支付任何租金或代價,且被上訴人屢次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顯有惡意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日後亦難期待上訴 人給付租金,故就將來之租金,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請求 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租金56,6 49元,則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4,721元【計算式:56, 649÷12】。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有關上訴人占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如有正當權源為何部分:
1、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 償金者,依法得以標租方式辦理,得逕予出租。本案依國有 財產法第42條:「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 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 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 法得讓售者。」是本案上訴人有得逕予承租之事由。2、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97年1月10日才第一次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在此之前並無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早在78年 以前就已經有系爭房屋在其上,是此部分更應認上訴人非無 權占用或以前開規定逕予出租上訴人。
3、雙方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經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 室,有針對研商「林務局經管第0000區外保安林內(○○鄉 ○○、○○、○○地區)82年7月2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房舍應如何妥處」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如下:「一、請林務 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依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主動檢討清查第 0000區外保安林內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供居住使用 之房舍,倘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 ,在考量保安林國土保安功能、受保護對象居住安全及無違 反該審核標準第三、四條規定原則下,審慎檢討保安林解除 ,並請占用人配合清查作業;若有保安林解除須配合保留林 帶乙事,請林區管理處本於權責補植完成。二、花蓮林區管 理處於完成第0000區外保安林內屬82年7月21日前之既存房 舍解除保安林後,將該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 署接管辦理後續出租事宜。」是本案雙方已達成結論,由被 上訴人依目前狀況針對本案房屋完成第0000區外保安林內屬 82年7月21日前之既存房舍解除保安林後,將該土地變更為 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辦理後續出租事宜,是本案 應依雙方最新達成和解協議辦理,目前上訴人亦已提出房舍 解除保安林之聲請。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使用之 不當得利,上訴人是否真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在目前天然林 木都還存在情況下,是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 用面積是否合理?被上訴人所換算租金是否過高?1、有關被上訴人所稱占用面積10,115.98平方公尺,似未見其 明確之計算依據。




2、被上訴人起訴狀自承上訴人:「擅自砍伐前述土地原有天然 林木103株」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上開占用面積並非上訴人 所種植。
3、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有去申請為由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 號、0000號土地,惟查,由申請書並無法看出面積,再者, 現場是天然林木及雜草,客觀上即可知悉非上訴人所種植, 再者,被上訴人亦未因此核准申請,亦足反證其認為並非上 訴人種植,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坡度問題而未核准,此部分均 未有明確事證,依法亦不能以此認定。
4、再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查被上訴人所稱現場「原有天然林木」,根本非上訴人所種 植,上訴人也未獲有任何利益,「原有天然林木」也是屬於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也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不當 得利,顯於法不符。
5、有關房屋使用部分,如認係無權占有,查該地地處高山,遠 離市區,人跡罕至,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申報 地價百分之八,亦顯遠高於一般出租行情。又雙方已言明簽 立切結書如依約履行則不再追究,上訴人也依約簽立並移除 種植物,依照雙方約定及行政慣例即不應再追究所稱租金。6、有關牛樟樹苗部分,上訴人根本只種幾天,即應被上訴人要 求早於102年11月30日前就已經移植並無使用狀況,面積甚 小,如果一平方公尺種一株(邊長100公分,已算很大之種 植面積),369株至多也只有369平方公尺,原判決認為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內,10,115.98平方公尺上訴人都 有使用之不當得利,然現場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根本都是天 然林木,其亦不否認,此部分計算顯有誤會,上訴人除無此 部分利益,也未使用如此大面積。
㈢、本件依照雙方歷來協議,是否應依協議辦理,被上訴人有無 違約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1、本案雙方已達成結論,由被上訴人依目前狀況針對本案房屋 完成第0000區外保安林內屬82年7月21日前之既存房舍解除 保安林後,將該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 辦理後續出租事宜,是本案應依雙方最新達成和解協議辦理 ,目前上訴人亦已提出房舍解除保安林之聲請。2、雙方已言明簽立切結書如依約履行則不再追究,上訴人也依 約簽立並移除種植物,依照雙方約定及行政慣例即不應再追 究所稱租金。




3、再者,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對於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本案既然有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在不影響公益之情況下 ,自應考量維護上訴人上開權益,並依雙方達成會議結論辦 理。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5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㈠、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 被上訴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面積 :82.78平方公尺103年公告土地現值:550元/平方公尺(原 審卷第11頁正反面)。
㈡、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0000水源涵養保安林 ,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國土保安用地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被上訴人
面積:47,167.22平方公尺
103年公告土地現值:550元/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2頁正反 面)。
㈢、系爭0000號、0000號,2筆土地於41年11月13日經台灣省政 府公告為保安林地(原審卷第13頁正面)。
㈣、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103年度偵字第1665號)。
起訴犯罪事實如下:上訴人明知其未向被上訴人承租,取得 系爭0000號土地(即編號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之使用權 源,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0月間,擅自砍伐上開上地上



原有林木103株,改種牛樟樹苗369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 共計0.98公頃。嗣經民眾檢舉,為被上訴人人員巡視發現, 始悉上情,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規定,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原審刑卷第64頁至第66頁,最高法院卷第19頁、第20頁)。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向林務局陳情如下: 主旨:申請合法承租國有林地,地段地號○○鄉重測前0000 地號內,重測後假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7筆,國有林地陳情事宜。 說明:
一、民林梓洪先生欲向貴局重新申請審核承租國有林地以復 育造林國有林地,敝人在該上地早已種植孟宗竹、茶樹 、梧桐樹等林木,梧桐樹50年以上之樹齡,在貴局有空 照圖為證,且在該土地居住已久,有稅籍等證據,不因 其他人種植檳榔而發生土石流遭到全部收回之情事,讓 敝人也因此收回之事宜。
二、今懇請貴局讓敝人重新申請審核承租核准以復育造林保 安國有之土地(原審卷第21頁)。
㈥、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 表」,該紙申請表載明:
1、上訴人曾擅自墾用上列國有林地(含系爭0000號、0000號土 地),茲願遵照「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實施計 畫」之規定辦理,並在補辦清理計畫公告後絕不擴大及新植 濫墾占用林地,謹親自墾用實施情形申報如上(占用地點航 照圖資詳如附件1),敬請調查實測並依法辦理。2、本表僅為申報依據之證明,申請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審 卷第22頁,偵1665號卷第55頁、第56頁)。㈦、上開㈥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於98年8月審認結果,以「申 請範圍為公告收回之國有林地」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原 審卷第23頁、第24頁)。
㈧、花蓮縣○○鄉公所於78年11月7日編訂門牌:○○村○○000 號之00,於82年6月10日門牌整編為○○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原審卷第62頁、第77頁)。㈨、上訴人曾於93年5月間繳交門牌號碼:○○鄉○○村○○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1,344元(原審卷第63頁)。㈩、原判決附圖編號B房屋,係於82年7月1日前即占用系爭0000 號、0000號土地(本院卷第50頁正面)。、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所具之切結書如下: 本人林梓洪無權非法濫墾國有林地(編號0000區外保安林○ ○段0000地號,面積0.98公頃,詳如位置圖及照片),願意



配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前,將所濫墾林地廢耕,地 上所種植牛樟苗木將於102年11月30日前移植(如屆時未移 植視同放棄),如有違背,聲明放棄占用林地地上物之任何 權利。亦即,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 地種植369株牛樟樹苗,經被上訴人發現後於102年12月30日 前將該369株全數移除(原審卷第64頁)。、104年12月17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立法委員蕭美琴辦 公室會議結論:
1、請花蓮林區管理處依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主動檢討清查第00 00區外保安林內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供居住使用之房舍 ,倘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者,在考量 保安林國土保安功能、受保護對象居住安全及無違反該審核 標準第3、4條規定原則下,審慎檢討保安林解除,並請占用 人配合清查作業;若有保安林解除須配合保留林帶乙事,請 林區管理處本於權責補植完成。
2、花蓮林區管理處於完成第0000區外保安林內屬82年7月21日 前之既存房舍解除保安林後,將該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 交國有財產署接管辦理後續出租事宜(本院卷第10頁)。、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10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元。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目前只有占有複丈成果圖A 、B、C、D、E、F、G的區塊,其他我們都沒有占有。)、本件起訴狀係於104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0頁) 。
、上訴人確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頁)A、B、C 、D、E、F、G等區塊土地(本院卷第68頁正面)。、關於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頁)A、B 、C、D、E、F、G等區塊土地,二造間現確無訂立租約或使 用借貸契約(本院卷第68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㈠、上訴人是否於99年2月6日起或更早之前即占用系爭0000號土 地(面積9,989.82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農作物?㈡、上訴人占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 如有其正當權源為何?
㈢、如上述第㈠、㈡爭點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占用系爭00 00號土地(面積9,989.82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否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包含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A-G建物部分以及爭點㈠、㈡如果成立部分),以103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0元計算,每年申報地價8%來計算, 是否過高?




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該當權利濫用?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97年1月30日 之前,亦無所有權歸屬不明之情:
㈠、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均係於97年1月30日,第1次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 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應堪信 為真實。
㈡、又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使 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林地(於41年11月13日經台灣省政府公 告為保安林地),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點 ,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並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2紙在卷足 憑(原審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亦堪認為真實。㈢、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 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 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是縱認系爭0000 號、0000號土地,縱於97年1月30日始第1次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惟因系爭0000號、0000號2筆土地均屬森林用地,參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 既概屬國有),於97年1月30日之前,仍屬國家所有,是上 訴人辯稱:系爭2筆土地,於97年1月30日之前,產權歸屬不 明云云(本院卷第69頁正面),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二、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或更早之前,即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 占有使用面積達9,989.82平方公尺),且占有使用持續迄今 (對應爭點㈠部分):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 表」,該紙申請表載明:
1、上訴人曾擅自墾用上列國有林地(含系爭0000號、0000號土 地),茲願遵照「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實施計 畫」之規定辦理,並在補辦清理計畫公告後絕不擴大及新植 濫墾占用林地,謹親自墾用實施情形申報如上(占用地點航 照圖資詳如附件1)(不爭執事項第㈥點1)。2、又徵諸該紙「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明確載明: 占用地點: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占用態樣及面積:種 植竹、台灣櫸、檳榔、橘等(原審卷第22頁),足見,上訴 人於97年7月29日或之後,即已有占用系爭0000號、0000號 土地無訛。
㈡、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



表」後,被上訴人隨於97年8月20日以花授南政字第0000000 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現場勘 查,並請上訴人引導會辦乙節,有上開該紙函乙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嗣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領界告知實際占 有範圍套繪航照圖,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濫墾部分面 積達9,989.82平方公尺乙節,亦有系爭0000號土地航照套繪 圖乙紙及照片12張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 83頁至第88頁)。至於:
1、原審卷第25頁、第32頁航照套繪圖計算占有面積固略有不同 ,對此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25頁計算比較精確,蓋當時 是根據上訴人領界指出所占有界線之內套繪測量出來的具體 面積。第32頁則是援用先前面積於102年10月以後所拍攝, 承辦人會同上訴人看牛樟種植情形後,以較概括數字統計, 自行套繪測量出來的(本院卷第70頁正面),本院審酌系爭 2紙航照套繪圖繪製之原因、過程等,及對照上訴人於起訴 時所附照片亦明確指稱:上訴人濫墾地為9,989.82平方公尺 (原審卷第5頁正面),認應以原審卷第25頁之航照套繪圖 較為可採。
2、上訴人固另辯稱:伊並無前去引領指界云云(本院卷第111 頁正面)。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以花授南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 現場勘查指界,係緣因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填具「國有林 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請求補辦清理,被上訴人始會於 上訴人提出申請後,旋函請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 ,前往現場勘查指界,並據此套繪如原審卷第25頁之航照圖 ,是從被上訴人套繪如原審卷第25頁之航照圖之起因、經過 及歷程,上訴人豈會97年7月29日申請補辦清理後(本院卷 第81頁反面),於97年8月26日如此重要之日期故意不到場 ,致無法進行後續補辦清理程序?堪信,上訴人所辯,要難 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實難遽加採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向林務局陳情如下: 主旨:申請合法承租國有林地,地段地號吉安鄉重測前0000 地號內,重測後假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7筆,國有林地陳情事宜。 說明:
一、民林梓洪先生欲向貴局重新申請審核承租國有林地以復 育造林國有林地,敝人在該上地早已種植孟宗竹、茶樹 、梧桐樹等林木,梧桐樹「50年以上」之樹齡,在貴局 有空照圖為證,且在該土地居住已久,有稅籍等證據, 不因其他人種植檳榔而發生土石流遭到全部收回之情事



,讓敝人也因此收回之事宜(不爭執事項第㈤點1,本 院卷第67頁正面)。
足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所擬陳情書中已自承:有占 用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並在其上種植孟宗竹、茶樹、 梧桐樹等林木,梧桐樹「50年以上」,並有空照圖為證(嗣 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7日繕具同一內容之陳情書,向林務局 陳情,本院卷第82頁),足見,上訴人事後翻稱,伊僅於10 2年10月間短暫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種植牛樟苗云云,尚無 足取。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所具切結書如下: 上訴人無權非法濫墾國有林地(編號0000區外保安林○○段 0000地號,面積0.98公頃,詳如位置圖及照片),願意配合 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前,將所濫墾林地廢耕,地上所 種植牛樟苗木將於102年11月30日前移植(如屆時未移植視 同放棄)(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㈤、再上訴人先後自承如下:
1、103年3月12日警詢:(「問:警方於103年2月19日接獲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調查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所轄花蓮縣○○段0000地號保安林內土地遭 林梓洪濫伐,林梓洪是否為你本人?有無此事?」是我本人 ,我有砍林木。);(「問:為何濫伐該地號之林木?」因 為『以前』在這塊林地也有種植林木,現在大部份都枯死了 ,所以我把雜木砍掉,以便種植樟木。);(「問:你是於 何時開始使用這塊地?其用途為何?」大約是『民國57年左 右』開始有種林木。);(「問:當時你是如何取得使用權 ?」因為以前我就在該地種植林木〈桂竹等林木〉,一直到 現在,我也有申請使用過,我現在也正補申請中。)(警卷 第2頁、第3頁)。
2、於檢察官103年4月22日偵訊時自承:(「問:新種植的部分 是侵占國有地,有何意見?」我新種植的地方在1、20年前 就有種樹,因為該處的樹有些死掉了,所以我就補種牛樟苗 。);(「問:你稱你在1、20年前在該處種樹,有何證據 ?」那些樹現在長很高了,我一直住在那邊。)(偵1665號 卷第43頁)。
3、另參核對照上訴人於97年7月29日填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 辦清理申請表」(原審卷第22頁)、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 日所擬具陳情書(原審卷第21頁),系爭0000號土地航照套 繪圖(原審卷第25頁),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日具狀補呈 「早期」在系爭0000號土地上植樹之照片6幀(偵1665號卷 第51頁至第53頁),更足見,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或更早之



前,即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占有使用面積達9,989.82平方 公尺),且持續占有使用迄今,是上訴人事後翻稱,伊僅於 102年10月間短暫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云云,實無足取。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3日審理時亦自承:伊確實有占用被 上訴人所述之土地(原審卷第68頁正面)。除不僅未爭執未 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外,更未爭執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面 積未達9,989.82平方公尺。
㈦、此外,並有102年10月22日所拍攝,上訴人占用系爭0000號 土地種植牛樟苗木造林情形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9頁)。
㈧、至於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固有提及:上訴人擅自砍伐系爭00 00號土地內天然林木103株(原審卷第7頁),查系爭2筆土 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按不動產之 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亦係本此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林 木均為被上訴人所管有(本院卷第70頁正面),足見,實無 法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內之林木為被上訴人所有 ,即援此反推上訴人未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㈨、按民事舉證證據型態,本不限於直接證據。本件綜合上開直 接證據及複數情況證據之相互補充作用,彼此增強其證明力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有於99年2月6日或更早之前 ,即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占有使用面積達9,989.82平方公 尺,關於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部分,上訴人未爭 執無占有使用),其證明程度業已達到相當(優越)之蓋然 性門檻(經相互比較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自 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具有更真實之程度,伊 藤真,〈證明度をめぐる諸問題-手續的正義と實體真實の 調和を求めて〉,判例タイムズ1098號,2002年10月15日, 第5頁、第13頁)。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提出任何直接或 間接反證,以削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及所建構證明 程度,自難遽認其抗辯為真實。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對 應爭點㈡部分),且上訴人係於99年2月6日之前或更早,即 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
㈠、上訴人確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頁)A、B、C 、D、E、F、G等區塊土地,又上訴人占有使用如複丈成果圖 A、B、C、D、E、F、G等區塊土地,二造間現確無訂立租約 或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 點,本院卷第68頁反面)。
㈡、上訴人有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達9,989.82平方公尺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說明如上。
㈢、關於上訴人提出證明伊占有使用正當權源之書證,不足採信 之理由:
1、花蓮縣○○鄉公所固有於78年11月7日就原判決所附複丈成 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等,編訂門牌號碼為○○村○○000號之 00,於82年6月10日門牌整編為○○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且上訴 人亦確有於93年5月間繳交門牌號碼○○鄉○○村○○路0段 0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1,344元(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 卷第67頁反面)。惟查原審卷第62頁之門牌證明書僅足證明 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等,有於78年11月7日編訂 門牌號碼為○○村○○000號之00,嗣於82年6月10日門牌整 編為○○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及上訴人有於93年 5月間繳交門牌號碼○○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 之房屋稅1,344元,實無法援此即率推認出上訴人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
2、又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固於97年1月30日始第1次登記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惟因系 爭0000號、0000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森林區,並於41年11月 13日經台灣省政府公告為保安林地(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 院卷第66頁反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 意旨,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概屬國有,準此, 自亦難憑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甫於97年1月30日始經第1 次登記為國有,而率推認出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3、二造於104年12月17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立法委員蕭 美琴辦公室會議固協商作成如下結論:
⑴、請花蓮林區管理處依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主動檢討清查第00 00區外保安林內於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供居住使用之房舍 ,倘符合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7款者,在考量 保安林國土保安功能、受保護對象居住安全及無違反該審核 標準第3、4條規定原則下,審慎檢討保安林解除,並請占用 人配合清查作業;若有保安林解除須配合保留林帶乙事,請 林區管理處本於權責補植完成。
⑵、花蓮林區管理處於完成第0000區外保安林內屬82年7月21日 前之既存房舍解除保安林後,將該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 交國有財產署接管辦理後續出租事宜(不爭執事項第點, 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查該次協商結論已載明:被上訴人於完成第0000區外保安林 內屬82年7月21日前之既存房舍解除保安林後,將該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署接管辦理後續出租事宜(本



院卷第10頁),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管 理(原審卷第11頁正面、第12頁正面),又被上訴人105年3 月29日已明確函覆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房舍所在 之土地(○○鄉○○段00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係屬被上訴人轄管之編號第0000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地 ,該保安林係為涵養○○鄉之飲用水、農耕用水水源,暨保 護初英發電廠之安全而編入,係屬公用財產,而非國有財產 法第42條所稱之非公用財產。次查上訴人所占用之房舍部分 確實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惟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山坡 地範圍界址,有農委會98年8月4日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告臺灣省宜蘭縣等18縣(市)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在卷足憑,且系爭2筆土地平均坡地 超過55%,依據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 解除保安林(本院卷第61頁正面),足見,系爭2筆土地, 係供作涵養水源之保安林地,非國有財產法第42條所稱之非 公用財產,二造間現亦未締有租賃或其他使用借貸契約(不 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依該紙二造 於104年12月17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在立法委員蕭 美琴辦公室協商所作成之結論,亦難認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2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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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