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央國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罪刑撤銷。謝央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謝央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 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 22條第1款規定之禁 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之 犯行:
(一)謝央國為提供其所有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偶涵暉試用,於 民國104年4月16日上午8時58分至10時4分許,以其上開行動 電話,與偶涵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謝央國之住處見 面,其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其所有 實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偶涵暉施用一次。(二)謝央國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先於104年6月27日上午不 詳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之00號偶涵暉之 住處,並以每包(1公克)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 向偶涵暉賒購3包甲基安非他命。嗣林雍程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施用,而於翌(28)日下午17時許,撥打謝央國上開所 使用之門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雍程即至謝央國 上址住處,謝央國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 之犯意,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雍程一次。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判決關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於原判決關於轉讓 禁藥部分則未言及,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按。惟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聲明為僅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上訴,視為就原判決全部即包括轉讓禁藥部分均一 併提起上訴,先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 之情事,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偶涵暉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偵卷第41頁),並有原審核發之 104年度聲監字第66、13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伊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 地點,在偶涵暉住處取得3包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其中1包甲 基安非他命交予林雍程並收取1,500元之事實,於偵查、原 審均坦承不諱,上訴後於本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 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行則坦承不諱,供稱:偶涵暉所交
付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林雍程,2包還給偶涵暉, 還給偶涵暉的部分伊有拿一部分的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 賣給林雍程的部分,也有拿一部分自己用,賣給林雍程的價 格是1包1,500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筆錄)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偶涵暉、林雍程於偵查及原審之證 詞相符,並有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66、134號通訊監察書、 附件、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辯稱: 104年6月27日證人林雍程到我家,請我幫忙調毒品,我迫於 無奈只好打電話給證人偶涵暉調3包毒品,我拿回家後,證 人林雍程也沒有來找我。104年6月28日,證人偶涵暉中午12 時至14時許來我家,就一直待在我家3樓,後來證人林雍程 來我家拿毒品,我就把1包毒品交給證人林雍程,並將證人 林雍程交給我的1,500元及另外2包毒品交給證人偶涵暉云云 (原審卷第27、68-69頁)。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根據 證人偶涵暉及林雍程所述,被告係以1,500元購入後,再以 原價轉讓與他人,顯非基於營利之意圖,僅構成轉讓毒品罪 嫌等語置辯(原審卷第68頁背面)。經查:
1.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 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 、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 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 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 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 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 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 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
2.證人偶涵暉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給被告3包安非他命, 每包1公克,但當時被告跟我說有貸款要繳,要我拿安非他 命讓他轉賣,我說最起碼你要還我本錢,若沒有錢,東西就 要退給我,所以3包應該要給我4,500元,但是被告只給我 1,500元,並只退我約1包份量的安非他命等語(104年度偵 字第3667號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會跟我說他沒有 錢,要我把毒品讓給他周轉,我就會用本錢給他,讓他可以 用更高的價錢轉賣。後來我給被告3包安非他命時,我有跟 他說基本要還我4,500元,1包本錢是1,500元,但後來被告 只給我1,000多元,不到1,500元,退我的安非他命也不到兩 包的量,因為我給他的3包安非他命,每包淨重0.8公克,3 包應該有2.4公克,但他退我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 原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另證人林雍程於偵查中證稱:10 4年6月28日下午5、6時許,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 安非他命,他直接問我有沒有錢,我就說有啊,掛完電話後 ,我就直接到他家去跟他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本來就 是要跟他買,不是請他幫我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667 號卷第22頁);於原審證稱:104年6月28日我有以1,500元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直接問他有沒有毒品,幾乎每 次問都會有,如果沒有的話,等到他有拿到毒品,他還是會 來找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則由上開證人偶涵暉 、林雍程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賒欠證人偶涵暉1包甲基安 非他命1,500元方式,向證人偶涵暉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以1,500元賣與證人林雍程,其間雖無差價,然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幫證人偶涵暉販賣毒品可以抽一點安非他命施用( 見104年度偵字第3667號卷第15頁),於本院坦承賣給林雍 程的部分,也有拿一部分自己用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徵 證人偶涵暉證述被告所歸還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有減少 等情,確屬可採(證人偶涵暉就交予被告每包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為1公克或0.8公克,所述前後不一,其偵查中之供述 離本件犯罪時間較近,爰認為以偵查中所述重量為可信), 是以被告係從其向偶涵暉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一 小部分毒品施用並將賸餘毒品以原價賣予林雍程藉以賺取「 量差」,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三、綜上所述,被告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第83條,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併科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於93年4月2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 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 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兩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偶涵暉之犯行,依被告所述,僅係讓證人偶涵暉試用看看 ,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偶涵暉施用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 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 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 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 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 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 第1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對於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雍程之犯行坦承不諱,於原審則否認 犯行,辯稱其係幫助證人林雍程購買毒品,主觀上並無營利 之意圖云云而未自白,上訴後於本院則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林雍程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
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 行為人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查有關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法規競合而適用修 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六)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 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 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 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其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證人偶涵暉,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於被告供出上手為證人偶涵暉前,於104年3月25日針對證人 偶涵暉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審聲請通訊監察 ,並經原審以104年度聲監字第66號准予通訊監察,又於104 年6月9日就證人偶涵暉另外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原 審聲請通訊監察,並經原審以104年度聲監字第134號准予通 訊監察,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已查獲證人偶涵暉有販賣毒品之 情事,有原審104年度聲監字第66、13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 、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綜上,證人偶涵暉販賣毒品一事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手,是被告並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 品以圖不法所得及轉讓毒品與朋友試用,其行為足以使購買 、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又考量被告犯罪後 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心存僥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上訴後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尚可,尚須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 狀,認原審就被告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核屬妥適;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一(二)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併此敘明。
(八)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告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販賣次數僅1次,且販 賣對象單一、數量不高,足見其係因思慮未周及偏差之價值 觀致罹法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 ,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若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 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等語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第二毒品之犯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狀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此部分法 規之適用於法已有違誤。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至於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以下,非如辯護人於原審所稱須論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 ,7年以下之刑度,以被告犯罪之情狀而言,顯無情輕法重 之情事,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 辯並不足採。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已經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為適法之量刑,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屬被告所有,用以 供販賣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1,500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於轉讓禁藥犯 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該行動電話既於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被告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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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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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4/16 │(A) │B:「暉哥」,你有交通嗎? │ │
│ │上午 │0000000000 │A:有。 │ │
│ │08:58:42 │偶涵暉 │B:你來載我。 │ │
│ │ │ ↑ │A:好,你在那裡。 │ │
│ │ │(B) │B:我在家。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謝央國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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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4/16 │(A) │A:怎樣。 │ │
│ │上午 │0000000000 │B:欸!我在上廁所,你直接上來,我門沒有關。 │ │
│ │10:02:04 │偶涵暉 │A:我在客廳啊! │ │
│ │ │ ↑ │B:好,我在3樓啦! │ │
│ │ │(B) │ │ │
│ │ │0000000000 │ │ │
│ │ │謝央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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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4/16 │(A) │A:怎樣。 │ │
│ │上午 │0000000000 │B:你有沒有帶人。 │ │
│ │10:04:53 │偶涵暉 │A:沒有,一個阿。 │ │
│ │ │ ↑ │B:那你就上來啊!你幹嘛。 │ │
│ │ │(B) │A:你不是要下來喔!好。 │ │
│ │ │0000000000 │B:我才剛上,「暉哥」。 │ │
│ │ │謝央國 │A:好啊,你慢慢上啊! │ │
│ │ │ │B:你上來,你不是要試看看。 │ │
│ │ │ │A:有什麼。 │ │
│ │ │ │B:蛤。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B:你不是要試看看。 │ │
│ │ │ │A:好。 │ │
│ │ │ │B:我這裡的「那個」。 │ │
│ │ │ │A:好。 │ │
│ │ │ │B:電腦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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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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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時間 │通話人 │通話內容 │備註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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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6/27 │(A) │B:喂!「暉哥」。 │ │
│ │晚上 │0000000000 │A:「央國」,你不是要打給我。 │ │
│ │11:57:04 │偶涵暉 │B:我的手機打不出去,我現在正在等第2個,第1個跟我 │ │
│ │ │ ↓ │說要用走的,我不要。 │ │
│ │ │(B) │A:嗯。 │ │
│ │ │0000000000 │B:他最快有錢是明天下午,我說你明天下午再來。 │ │
│ │ │謝央國 │A:嗯,然後呢? │ │
│ │ │ │B:我現在在等第2個來。 │ │
│ │ │ │A:嗯。 │ │
│ │ │ │B:我在家裡,「東西」都沒有動。 │ │
│ │ │ │A:等一下我進去的時候,我再去找你。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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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5/6/28 │(A) │B:喂! │ │
│ │凌晨 │0000000000 │A:你剛剛後面要跟我講什麼。 │ │
│ │00:00:41 │偶涵暉 │B:沒有啊! │ │
│ │ │ ↑ │A:我待會去找你,你不會出門還是睡覺吧! │ │
│ │ │(B) │B:我不會出門。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謝央國 │B:因為我在這邊等。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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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5/6/28 │(A) │B:喂! │ │
│ │下午 │0000000000 │A:你在那裡。 │ │
│ │01:59:22 │偶涵暉 │B:我在市區建國路這邊,我來找他。 │ │
│ │ │ ↑ │A:找誰。 │ │
│ │ │(B) │B:找昨天跟我拿。 │ │
│ │ │0000000000 │A:嗯。 │ │
│ │ │謝央國 │B:不然他對我不好意思,我快要到他那邊了。 │ │
│ │ │ │A:不是,我是說要離開打電話一下。 │ │
│ │ │ │B:好。 │ │
│ │ │ │A:我先找別人。 │ │
│ │ │ │B:好,我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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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5/6/28 │(A) │B:「暉哥」。 │ │
│ │下午 │0000000000 │A:你現在在那。 │ │
│ │03:02:34 │偶涵暉 │B:一樣,我在建國路他家外面等他。 │ │
│ │ │ ↑ │A:我現在要回去花蓮。 │ │
│ │ │(B) │B:我如果有移動,或是我拿到,我會聯絡你。 │ │
│ │ │0000000000 │A:我儘量在三棧這邊。 │ │
│ │ │謝央國 │B:好,你不是要出去。 │ │
│ │ │ │A:我會出去。 │ │
│ │ │ │B:後來你不是還要回三棧。 │ │
│ │ │ │A:應該會,因為「阿傑」跟「阿雄」他們要給我錢。 │ │
│ │ │ │B:就是那個時候我就一次送給你,反正你最後到三棧的 │ │
│ │ │ │時候跟我講。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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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