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05年度,21號
HLHM,105,原上易,21,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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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婕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
第12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 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控訴審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 之結果,如認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之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 ,並無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 19年10月10日裁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



),自難遽指第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三、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蔣○○○、蔣○○、林○○等3人對於被告如何踢倒告 訴人之過程,有不同版本說詞,且證人蔣○○蔣○○、林 ○○等3人與告訴人非親即故,彼等證詞難免偏袒告訴人, 對其等3人之證述自難予以過高評價。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 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 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供述證述係由供述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供述 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 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 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本難期待 供述人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 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 內容。是自不得僅因供述人彼此間之供述內容有些微不一致 ,即全盤否認供述人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6號判決參照)。
㈡、又考量證人記憶之新鮮度本會伴隨時間經過而愈趨模糊混淆 尤其,且基於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要求證人完整正確知 覺、記憶實際發生事件之始末全貌,並且毫無遺漏徹底表現 陳述,毋寧是未充分考量人類體驗認識之限界性,亦是一反 常識之觀點(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52年8月9日裁 定參照)。易言之,人之供述與齒輪本質迥異,不可能期待 如齒輪與鍊條般,(與事實)完全契合一致,不論是被告供 述或是證人之供述,由於供述證據之本質限制(供述者可能 因記憶稀薄化,或基於錯誤之記憶而為供述等),本難期待 供述人就枝微末節細項先後全然一致,甚可以說,因時間之 推移經過,就細部事項有些許之不明確或矛盾,毋寧乃是一 正常之普通現象,從而,自不能因證人彼此間供述有些許不 一致為由,即率認如此之供述一定不正確,不值採用,或供 述整體失去真實性、信用性。毋寧說,應審究的是:供述之 輪廓與事實是否一致,有無偏離主軸而定(木谷明,〈「犯 人と被告人との結びつき」について.中〉,判例タイムズ 750號,1991年4月15日,第27頁;伊藤滋夫,〈事實認定基 礎-裁判官事實判斷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版第10 刷,第55頁、第56頁)。不寧惟是,審究供述證據之信用性



時,毋寧應著重其基本核心部分,如過度拘泥於枝微末節, 或以細微枝節部分略有歧異,矛盾、疑問、不自然或曖昧為 由,即立即排除相一致之供述基本部分,於採證取捨證據上 ,亦要難認為無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6年10 月29日判決、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2月7日判決參照)。㈢、再一般而言,其他目擊主體之證言如得各別、獨立加以評價 ,且互核相符一致時,應足以各別補助提高各目擊證言之信 用性,降低誤判之風險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 51年10月28日判決,團藤重光裁判官所提補充意見)。查證 人蔣○○蔣○○、林○○等3人(以下稱蔣○○等3人)均 經原審隔離分別訊問(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且無積極 證據足認證人蔣○○等3人有故為勾串虛偽供述之動機及證 據,上開3人並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原審卷第 52頁至第54頁),足認蔣○○等3名證人之證詞應得各別、 獨立加以評價,經相互勾稽印證證人蔣○○等3人就被告有 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節之供述不唯互核一致(原審卷第 40頁反面、第43頁正面、第46頁正面),並與衛生福利部臺 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傷勢具有整合性 、一致性,堪認證人蔣○○等3人之證述具有信用性。㈣、查本案之基本核心事實為被告究有無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以腳踢方式傷害告訴人,針對此節業據證人蔣 ○○等3人證稱一致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頁正 面)。次查,本案上訴人所指,要屬基本核心事實以外之細 微枝節事項,縱認證人蔣○○等3人就該細微枝節部分之證 述,有些許不一致之情,亦尚難因此即削弱或推翻證人蔣○ ○等3人就基本核心事項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及憑信性,故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蔣○○等3人之細微枝節事項證述 略有不一為由,即飛躍指摘原審採證違法,要難認非無未充 分認識「供述證據」本質之情,亦非無推論過於直接靜態之 虞,尚無足取。
㈤、檢驗供述證據信用性判斷之基本方針如下:1、對比供述證據與物證、非供述證據等客觀證據或其他難以撼 動之客觀事實是否具有整合性或相悖性。
2、審究供述證據之供述經過,易言之,該供述證據係以如何之 經過為偵查機關或辯護人所知悉,或者其供述內容有無變遷 ,是否前後一貫等。
3、充分考量自供述內容或供述態度所感受領略之供述具體性、 逼真性、臨場感、自然性等(石井一正,〈刑事事實認定入 門〉,2015年7月10日第3版第1刷,第66頁至第70頁)。 4、查證人蔣○○等3人之供述彼此具有整合性,並得相互擔保



補助,提高增強其信用性,並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診日期、傷勢具有一致性,證人蔣○○ 等3人之供述內容亦具有具體性、逼真性、臨場感、自然性 ,且供述內容亦具有無變遷性,徵諸上開檢驗指標,證人蔣 ○○等3人之供述,要難認不具信用性。是上訴人徒以證人 蔣○○等3人與告訴人間有友人關係為由,即遽認蔣○○等3 人之供述證據並無足取,應難認係一中肯之指摘(下津健司 .江口和伸,〈事實認定〉,法學教室第386號,2012年11 月,第139頁)。
六、綜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 ,是原審為有罪之諭知,自尚難認為違法。
七、因此,本案從形式上觀察,上訴人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八、綜上,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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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