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5號
HLHM,105,上易,6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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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理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6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複丈成果圖C2面積係位於告訴人即證人劉秀菊(以下 均以告訴人劉秀菊稱之)所有重測前台東縣○○鄉○○段 000地號內(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內,以下均以系爭 000號土地稱之),被告未曾在C2位置挖除竹木,被告事實 上係在B位置挖掉竹子一整排整地。
㈡、證人劉春吉證稱,當時蘇清連所挖竹林一排之位置係位於原 判決複丈成果圖C2位置,其證詞並不實在。
㈢、新舊地籍圖既有差異,而本案檢察事務官(以下稱檢事官) 於104年2月4日前往測量時,仍屬重測尚未完成前之時段, 依重測後之地籍圖,被告是否有占用到系爭000號土地實處 於不明確狀態。
三、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 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參 照)。




㈡、又證據判斷係事實認定者,依據知識、經驗及專業,分析、 綜合、整合觀察全體證據資料,並加以合理推論,以獲致合 理之結論。因此,審查第一審法院有無事實誤認之情,應依 證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審酌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證據信用 性評價及證據綜合判斷,是否有不合理之處決之(日本最高 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4年2月13日判決參照)。經第二審 法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物)之結果,如認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尚難認達到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程度,或事實認定過程尚難認有不合理之處,並無明顯事實 誤認之疑(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0日裁 定,橫尾和子、泉德治裁判官不同意見參照),自難遽指第 一審法院之事實認定為違法。
四、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刑法 第322條第2項竊佔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審 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 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 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 不當之處。
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地號並無誤植:
1、查台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太麻里地政)105年3 月29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二敘明:原 本所已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部分地號誤植(○○○段 000及000地號互換),故重新製圖後檢送新成果圖過院供參 (以下稱更正後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0頁、第169頁) 。
2、查本案原判決所附具複丈成果圖固係檢附太麻里地政更正前 之複丈成果圖(即太麻里地政103年3月25日太地所測量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第235頁,以下稱更正前複丈成果圖),惟因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有無毀損系爭000號土地上1排竹林及 竊佔系爭000號土地種植檸檬樹(原審卷第2頁、第173頁反 面),且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亦係認定被告毀損系爭000號土 地C2所示竹林1排,並竊佔該部分(原審卷第227頁正反面) ,所附更正前複丈成果圖左下角部分,亦明確載明:C2坐落 於系爭000號土地上(原審卷第235頁),故原審判決檢附太 麻里地政更正前複丈成果圖,核對於本案事實認定不生任何 影響,自無上訴書所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依複丈成果圖就 其位置關聯性之論述均嚴重錯置之情,合先敘明。㈡、系爭000號土地為告訴人劉秀菊所有:




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0號,於103年2月20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告訴人劉秀菊所有(告訴人劉秀菊之被 繼承人劉蘭瑞赺於102年10月7日死亡)乙節,有系爭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24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 189頁,及太麻里地政105年4月21日太地所登記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000號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 188頁至第223頁)、被繼承人劉蘭瑞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208頁)在卷足憑。
㈢、被告至遲於102年11月14日前即已知悉伊所有○○鄉○○○ 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 號土地),及伊前所有○○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 ○○段000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土 地之界址:
1、關於系爭000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土地乙節,有系爭 000號土地登記謄本(核交卷第68頁)、地籍圖重測前後對 照地號標示(原審卷第167頁)在卷可稽。
⑵、系爭000號土地於101年11月1日因分割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核交卷第68頁)在卷足憑。2、關於系爭000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號土地乙節,有系爭 000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後對照地號標示(原審卷第168頁) 在卷可稽。
⑵、系爭000號土地於101年11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於10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案外人楊 日勝所有乙節,亦有台東縣地籍異動資料索引(原審卷第94 頁至第98頁)在卷足稽。
3、被告於99年10月26日曾就系爭000號土地申請鑑界乙節,有 土地複丈申請書及所附地籍圖乙紙(原審卷第90頁、第91頁 )在卷可稽,又該紙地籍圖上(原審卷第91頁)除明確標示 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000號土地(即告訴人劉秀菊 所有)相毗鄰外,並有於上開系爭3筆土地臨界點上,埋設 釘有3枝塑膠界樁(原審卷第91頁)。
4、又被繼承人劉蘭瑞之子女劉春綢曾於102年11月13日申請鑑 界系爭000號土地,嗣並環繞系爭000號土地,埋設釘有16支 塑膠樁,被告並於鄰地關係人欄位簽名署押乙節,亦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各乙紙在卷足佐(原審卷第92頁、第93 頁)。
5、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至遲於102年11月14日前即已知悉伊 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及伊前所有系爭000號土地與系爭000號



土地之界址。
㈣、被告有僱請證人蘇清連挖掉系爭000號土地上之1排竹林,並 於系爭000號土地僱請不知情他人種植檸檬樹:1、證人蘇清連於原審105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請伊 前去挖掉1排竹子,並請他人種植檸檬樹(原審卷第175頁正 面至第177頁正面)。
2、又被告僱請證人蘇清連挖掉該排竹林,並請不知情他人種植 檸檬樹之位置、範圍均位於更正後複丈成果圖C2部分乙節, 亦迭據告訴人劉秀菊(警卷第5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6頁、 第7頁),證人劉春吉(警卷第11頁、第12頁,原審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證稱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3、至於證人蘇清連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東地 檢署)104年2月4日履勘系爭000號土地時,固指稱伊係於所 標記B範圍內駕駛挖土機整地挖竹子(被告對此亦無異詞) ,有台東地檢署現場履勘筆錄乙紙在卷足憑(核交卷第33頁 正反面)。然查:
⑴、證人蘇清連於原審105年3月30日審理時結證稱:(「問:證 人工作之土地上是誰的?」我不知道。);(「問:你去挖 竹子的時候,你說你沒有動到界標?」我沒有動到。);( 「問:怎麼知道那些東西是界標?」我們是做農的怎麼會不 知道呢。);(「問:就你所見,那排竹子是踩在界標上? 還是在旁邊?」界標在旁邊,竹子沒有踩在界標上,界標也 不是直的,歪來歪去,不是直的,有的在裡面,有的在外面 。);(「問:我手上拿著這隻筆,假設這是那排竹子,界 標是在這隻筆的同一邊?還是有的在筆的左邊,有的在筆的 右邊?」界標都是在同一邊,不是有的在左邊,有的在右邊 〈證人當庭繪製示意圖〉);(「問:再跟你確認一次,你 所看到的竹子,並沒有踩到任何界標?」沒有。)(原審卷 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
⑵、證人蘇清連標示B範圍內土地,係錯落橫亙於系爭000號、 000號土地上,有更正後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 第169頁),又系爭000號土地於102年11月13日申請鑑界時 ,於系爭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境界線計埋設釘有10支塑膠 樁乙節,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地籍圖各乙紙在卷足佐(原審 卷第92頁、第93頁)。足見,證人蘇清連整理清挖之位置、 範圍如係更正後複丈成果圖所示B範圍內土地,豈會未踩到 任何界標,或沒有動到界標,足見,證人蘇清連所述與客觀 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不具整合性、一致性,自難遽加信憑 。




⑶、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 屬性」(與案件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 、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案件 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 與供述證據根據,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 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 供述證據之採否(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3年10月 25日判決參照,伊藤滋夫,〈事實認定基礎-裁判官事實判 斷構造〉,平成19年3月20日,初版第10刷發行,第47頁、 第48頁)。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 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 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而 上開應審酌之諸般情事並不一定截然分別左右證據之信用性 ,毋寧說諸般情事實渾然綜合影響證據信用性(日本最高裁 判所裁判官澤田竹治郎、井上登、岩松三郎於同裁判所大 法官昭和26年8月1日判決所擬具之不同意見書參照)。查證 人蘇清連之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或難以撼動之事實不具整合 性、一致性,難以過高評價,已如前述,加上證人蘇清連復 自承與被告乃多年好友關係(原審卷第174頁反面、第176頁 反面),是參照被告與證人蘇清連間之友性利害關係,對其 證述自亦難予過高評價。
⑷、小結:證人蘇清連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據證人陳漢珉即太麻里地政測量員於原審105年3月1日審理 時所證可知:伊於台東地檢察署檢事官104年2月4日履勘時 ,以附近台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道路為依,再以經緯儀 定位證人劉春吉等人所指之遭掘除竹林1排範圍,套疊在重 測前之地籍圖,據以製作複丈成果圖,雖太麻里地政之後派 員實施地籍圖重測,然可以重測前、後地籍圖套疊,再以求 積儀取點位算面積之方式,呈現證人劉春吉等人所指範圍在 重測前、後地籍圖之位置。又比對重測前,後,證人劉春吉 所指被告占用位置、範圍,除均坐落於系爭000號土地部分 外,占用面積亦甚為接近(核交卷第37頁,原審卷第169頁 ),是依重測後之地籍圖,並無被告所辯:是否有占用到系 爭000號土地處於不明確狀態之情。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書另指出:告訴人家人指訴被告於系爭 000號土地內內僱用挖土機毀損椰子樹約20至30棵,及破布 子樹約5至6棵,乃無中生有之事,因系爭000號土地只有0.1 公頃,土地寬度甚狹窄,不可能種植椰子樹云云(本院卷第 6頁、第7頁)。經查,被告所指該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內 (原審卷第237頁正反面),堪信,被告該部分所指要與本 案無涉,併此敘明。
六、承上,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尚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 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 ,是原審為有罪之諭知,自尚難認為違法。
七、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 用在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 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為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382條參照)。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空言否認,未曾在 更正後複丈成果圖C2位置挖除竹林,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 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 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 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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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