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1號
HLHM,105,上易,6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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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良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4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駁回上訴開場白: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 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 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 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 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 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 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 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 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 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 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 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 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 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 ,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 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 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 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 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 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 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二、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共同被告潘秉疄之目的,為協助搬 運檜木桌椅行為,欠缺事前故意,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 尚有未洽。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潘秉疄間在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或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幫助故意?仍有探究之餘地。㈢、被告涉犯情節,顯較共同被告潘秉疄輕微,被告事後亦未分 得任何利益,應予從輕量刑。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認定被告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審查第 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 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 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 之處。
四、認定犯罪事實之基本方針: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得依「 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本於 推理作用而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 參照)。蓋一般而言,尚難率斷直接證據之證明力一定優於 情況證據,且情況證據之證明力亦不當然劣後於直接證據, 因此,於個案判斷時,重點毋寧並不在於該當證據究是直接 證據或是情況證據,而應鎖定於該證據之證明力評價為如何 (〈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解說 〉,判例タイムズ1253號,2008年1月1日,第119頁)。又 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 ,證據價值及證明力,於職業法官審判架構下,係委諸於法 官之有罪確信判斷,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之情況證據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以法院僅援依情 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即認法官認事用法有違(日本大審院 大正14年3月25日判決參照,增井清彥,〈わかりやすい刑 事證據法〉,平成4年12月10日初版第5刷,第32頁)。尤其 於缺乏自白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之案型,以及伴隨犯罪 之巧妙化、隱密化,與難以得到民眾協力搜查之社會情勢, 亦不得不綜合審酌複數情況證據,並以情況證據為基礎經由 一定推論過程,以證明犯罪事實(石井一正,〈刑事實務證 據法〉,2011年11月1日,第5版第1刷,第515頁、第516頁 ;松尾浩也,〈條解刑事訴訟法〉,平成19年9月30日第3版 增補版3刷,第658頁)。從而,如僅憑本案無直接證據為由 ,即認不得認定被告罪責,應難認無明顯誤解刑事證據法之 疑。
㈡、抽象上縱有反對事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 般社會經驗,得以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 ,法院仍得為有罪之認定:
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固為刑事審判之鐵則,但針對難 以解決之事實認定問題,如欠缺決斷力,往粗糙懷疑方向逃 避,則非無誤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疑義,上開 所論於依「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亦無何不同。蓋於 依據情況證據推斷待證事實時,如因認為有些許疑惑,即輕 易運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鐵則,判定不能證明犯罪, 或僅駐足停留於思考、想像上之單純蓋然性、疑惑性,往往 會認定不具合理內容之事實,並會使待證事實存否之最終判 斷陷入意想不到之誤判危險,如此,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幾乎是一想像不可能之操作。又裁判上之事實認定,與 自然科學領域之事實認定迥異,乃係一探究相對的歷史真實 之作業。刑事審判所謂「犯罪經證明」乃係指得以證明肯認 至不容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情形(或不容合理反說 程度之證明)。又所謂的高度蓋然性並不是指全然否定反對



事實之存在可能性,就抽象之可能性而言,縱存留有反對事 實存在之疑慮,然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驗,得以 判斷為該疑慮並無一般合理存在可能性時,法院仍得為有罪 之認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 第二小法庭昭和45年7月3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 月13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9年10月16日裁定,東京高等 裁判所平成10年1月7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平成16年2月 24日判決參照)。
㈢、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指針:
按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各個獨立之情況證據具 有指向各個舉證命題之集積相互補充效果,因此,法院自不 可採「切割分離式」操作模式,各別抽離評價各個情況證據 ,毋寧須有機連結,綜合審酌全部證據(如有直接證據的話 ,自須包含直接證據),據以整體判斷複數證據得否收斂投 射於有罪認定。易言之,於檢討情況證據時,並非按照各別 事實檢討各個情況證據,而是須綜合諸般情況證據,檢視判 斷得否獲致不容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又獨立觀察各個情況 證據,單一情況證據之證明力與主要事實之連結性或尚難認 為明顯強烈,或不足以直接推認犯罪事實或犯罪事實之特定 部分(未到達有罪證明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必要心證水準,或 仍有其他命題之存在可能性),但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如均具 有推認犯罪事實之積極作用力,且具有相互補充作用之關係 ,經由複數情況證據(或加上其他直接證據)之交織集積相 互補強其信用性,提高增加其推認力,不僅得鎖定假定命題 ,解消先前所存在之合理懷疑,更得就犯罪事實之存在肯認 推斷至具有高度蓋然性,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尤須注意戒命的是,如僅因各個情況證據或有些許反對事實 存在之可能性,而未進一步參照健全社會常識及一般社會經 驗,據以判斷該疑慮有無一般合理之存在可能性,即率以此 為由,全面否定情況證據之證據價值,毋寧對於情況證據之 誤解,片面認識刑事證據法則所致(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 法庭昭和24年11月8日判決、大阪高等裁判所昭和53年7月18 日判決參照,中川孝博,〈「合理的疑い」の果たすべき機 能〉,季刊刑事辯護,27號,2001年7月10日,第48頁;植 村立郎,〈情況證據〉,載於【刑事訴訟法の爭點】,2002 年4月25日,第157頁;萩原昌三郎,〈無罪判決か免訴判決 〉,判例タイムズ1127號,2003年10月15日,第47頁、第49 頁)。另須注意的是,依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時,由於「 推論」(或重複推論)及「綜合評價」是不可欠缺之一環, 除非該推論或評價具有不合理性或流於粗糙草率,或推論過



程過於飛躍外,否則自難質疑法院係以臆測或推測之詞,推 斷被告犯行(伊藤博路,〈情況證據の積み重ねによる共謀 共同正犯における默示の意思聯絡に關する共謀認定につい て-大阪高裁平成16年2月24日判決を契機として-〉,信 州大約法學論集第6號,2006年3月22日,第273頁、第274頁 ,木谷明,〈有罪認定に必要とされる立証の程度としての 「合理的な疑いを差し挾む余地がない」の意義〉,ジュリ スト1354號,2008年4月10日,第213頁)。五、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有加重竊盜之犯意:
1、按得直接體驗內心事實者僅有被告本人,於被告本人供述以 外,實難認存在得以證明被告內心事實狀態之直接證據,因 此於被告否認犯行時,自不得不依據情況證據推斷被告之犯 意(蓋內心事實與外在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關連性,由 行為狀況綜合推斷內心事實狀態,並非不可能)。又因完全 瞭解他人心理狀態實係一不可能之作業,故於法律適用層面 ,當然並不要求完全瞭解被告之內心事實狀態,祇須推斷認 定至得以適用法律程度即已足(小野慶二,〈主觀的要素の 證明〉,法學教室第1期第4號,1962年7月,第79頁、第80 頁;平川宗信,〈主觀的要素の證明〉,法學教室第2期第5 號,1976年4月,第152頁、第153頁)。易言之,判斷被告 內心犯意之有無,不外乎就是利用被告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 等各種外在徵表,進而推認被告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石井 一正,片岡博,〈共謀共同正犯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 763號,1991年10月1日,第34頁)。2、被告有竊盜犯意乙節,迭據被告於104年9月29日偵訊(偵卷 第71頁)、原審105年3月4日審理時(原審卷第97頁正面) 供承認罪在卷。
3、共同被告潘秉疄於原審104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 「楊良台確實知道我載他過去是要偷東西,我是沒有跟楊良 台說偷這個字,但是他楊良台應該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我知 道他懂我的意思是因為到不認識的地方搬東西...我們之 間要去偷東西,偷這個字不會輕易說出口,但是對方都知道 要去偷東西,我都會確認對方知道要去偷東西。」;「因為 檜木桌很大所以楊良台有跟我進去一起幫忙,楊良台有看到 我從窗戶進去屋內再開啟大門的過程,因為窗戶就在旁邊, 所以他知道,楊良台當時是在外面看。」(原審卷第46頁正 面)。
4、另審酌:案發地點(臺東縣○○鄉○○00號賴白光所有倉庫 )位於偏避鄉間產業道路,非共同被告潘秉疄住處、當時屋



內無人、共同被告潘秉疄無該倉庫大門、電動鐵捲門之鑰匙 或遙控器,係由共同被告潘秉疄打破窗戶爬進屋內再開啟大 門(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被告與共同被告潘秉疄2人係 於夜間時段抵達上開案發地點,參以共同被告潘秉疄另供承 :伊有請被告幫忙搬東西,並告稱如果有賣出去就跟他對分 (原審卷第46頁正面),足認,綜合勾稽上開情況證據,應 足以推認:被告至遲於進入案發現場屋內搬運檜木桌椅時( 此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原審卷第77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 反面),被告已有竊盜之知與欲無疑。
㈡、被告搬運檜木桌椅之行為已該當於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應 論以正犯,非僅止於幫助犯: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 例參照)。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 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 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
2、查被告有參與實施搬運案發現場檜木桌椅之行為,為被告所 是認(原審卷第78頁正面,本院卷第4頁反面),查搬運案 發現場檜木桌椅之行為,顯已違反財物占有者之意思,侵害 其占有,並移入於自己實際支配占有管領下(前田雅英代表 編著,〈條解刑法〉,2013年10月30日第3版1刷,第723頁 ),顯已該當加重竊盜罪之竊盜構成要件,且被告有竊盜之 犯意,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堪信,被告搬運檜木桌椅之 行為已該當於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應論以正犯,而非僅止 於幫助犯。
3、是被告以伊在主觀上是否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非無疑義 為由,提起本案上訴,應尚無足取。
㈢、本案(對被告)量刑尚難認有失之過重之情:1、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參照)。2、又刑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 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 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



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 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 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 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 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3、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 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 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足見決定量刑範圍 之基準係建構於犯罪行為本身。
4、其次,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 ,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 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 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 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 ,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 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 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 (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 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 原則(遠藤邦彥,〈量刑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1回】〉 ,判例タイムズ1183號,2005年9月15日,第20頁;〈量刑 判斷過程の總論檢討【第2回】〉,判例タイムズ1185號, 2005年10月1日,第38頁、第39頁)。5、查:
⑴、本案原審於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知約束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雖於準 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判期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下)、犯罪發起及實行犯罪情節 、被害人表示不願提起竊盜告訴,與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審理中自陳職業為風水撿骨,月收入近萬元,無需扶養 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64 頁、原審卷第54頁、第101頁),及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 第14頁至第26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予加重其 刑,與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本罪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起跳),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應尚難認有何違背責任、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 及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⑵、又縱認被告係於案發現場始起意行竊,非事前知悉並參與謀 議,惟此乃被告竊盜犯意產生時點先後有所不同而已,而竊 盜罪之保護法益厥在於保障被害人之財產支配監督權能,事 中犯意較諸於事前犯意,並不會因此減少或降低被害程度, 且事中犯意之主觀惡性,亦不當然低劣於事前犯意,故被告 辯稱:因伊欠缺事前故意,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量刑似 有過重之虞,亦無足取。
⑶、關於量刑均衡部分:
①、量刑均衡係進行量刑作業時之一大基本原則,量刑均衡除包 含「相對均衡」(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均衡)、「絕對均衡 」(與犯罪重大與否間之均衡)外,亦有必要考量「共犯者 間之均衡」。是以法院對共犯案件進行量刑判斷之際,應以 各個共犯者之行為為出發點,探究各個共犯於共犯結構中之 地位、角色分擔等量刑框架後,企求共犯者間刑之均衡。易 言之,當進行共犯案件量刑作業時,首先須認定評價共犯行 為之全體犯罪情節,就共犯整體行為,檢討評價犯行目的、 動機、方法、態樣、結果、對社會影響等等(亦即審究所謂 的狹義犯罪情節),並基於違法、有責性之觀點,評價狹義 犯罪情節,判斷罪責之輕重。接下來則須認定各個共犯於共 犯結構中所占之地位,所分擔之行為、角色等等之客觀狀態 ,及參與分工之動機、犯意之強弱、參與態度之積極消極、 與其他共犯者間之主導從屬關係、誘引其他共犯參與或是被 誘引參與等主觀情事,以評價各別共犯者之地位、角色等。 由於各別共犯之地位、角色相當多樣,共犯結構最終評價亦 可大略分成「對等單純關係」、「上下階層關係」及其他中 間類型,類型相當廣泛。從而,於共犯者間自然而然不免會 有宣告不同刑度之情形存在。
②、查本案犯行,從被告與共同被告潘秉疄於共犯結構中所占之 地位,所分擔之行為、角色等等之客觀狀態,及參與分工之 動機、犯意之強弱、參與態度之積極消極、主導從屬關係、 誘引其他共犯參與或是被誘引參與等主觀情事,評價各別共 犯者之地位、角色等,固尚難認被告立於主導、支配之角色 與地位,於量刑時自應審酌此節,為妥適之量刑。經查,原 審固量處被告與共同被告潘秉疄各有期徒刑7月(本院卷第 10頁正面),惟此係因共同被告潘秉疄於犯罪被發覺前供出 自己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足見,原審顯已有 審酌考量被告與共同被告潘秉疄2人於共犯結構中所占之地 位,所分擔之行為、角色等等之客觀狀態,及參與分工之動 機、犯意之強弱、參與態度之積極消極、主導從屬關係、誘



引其他共犯參與或是被誘引參與等主觀情事,各別評價各別 共犯之地位、角色等,並對應被告與共同被告潘秉疄之罪責 ,相稱於責任之分量,予以妥適量刑,尚難認有共犯量刑失 衡之情。
⑷、小結:被告另以量刑失之過重為由,提起本案上訴,要難認 為有理由。
六、足認,被告所指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 體理由。
七、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具 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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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