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48號
HLHM,105,上易,48,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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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崇詠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 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 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 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崇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犯後因有 悔意,已與對方和解,並交付和解金。我非真的想要竊取, 因現場看起來是荒地。且平時打零工時會使用到切割器及工 具,該器具並非兇器,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楊瀚程之 指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至行竊現場之車內置有鐵 鎚、螺絲起子、乙炔管線等工具,現場並有含乙炔桶及切割 器之乙炔一組)等證據,及被告自承以乙炔切斷而竊取白鐵 管等物,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而鐵鎚、螺絲起子、乙炔 等物,係金屬製,質地堅硬,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 為兇器至明,因此對被告論處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僅因生活費用無著,竟持質地堅硬足供兇器使用之 乙炔一組,竊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 臺東農場)管理之白鐵管等物得手,所為不僅實際侵害臺東 農場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所有法益,且攜帶質地堅硬,足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亦升高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 潛在危險,致使其等於抵禦竊賊侵害時,可能受程度不等之 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然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均已發還臺 東農場,並與臺東農場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併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收受 贓物等不法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與配偶同 住,每月需提供生活津貼扶養配偶及其母親,及支付房租、 貸款,目前以板模、綁鋼筋及開怪手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4 萬元之生活狀況、因失業需籌措生活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 刑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且已從輕量刑。
㈡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 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 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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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