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82號
HLHM,104,上訴,182,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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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城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38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峯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3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6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峯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 意(如附表編號1至3號部分),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未扣案)聯絡後,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號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對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三、張峯城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如附表編號4號部分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4號 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對象;復基於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之犯意(如附表編號5號部分),於如附表編號5號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 編號5號所示數量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5號所 示之對象。嗣為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始因此循線查知上情 。




四、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一)本件起訴書原另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峯城(稱被告)得知 林國錦有意購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佯裝有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峯城,於102 年10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住 處,以白砂糖冒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對林國錦施 用詐術,並交付白砂糖1包給林國錦林國錦因此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並交付1000元給張峯城,因認張峯城就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被告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單獨就此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 訴(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與其他上訴部分並無不可分 關係,是此詐欺取財部分業已確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 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 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均表示無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峯城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 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2038號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 第71頁、78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 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10 1 頁反面),復經證人池金峰杜萬聰潘信宏林國錦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周慶鳴於警詢時證述甚詳(00 00000000號警卷第137頁至第142頁、12號他卷35頁至第37 頁;0000000000號警卷162頁至第170頁、12號他卷第56頁 至第60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55頁至第360頁、2038號 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90頁至第94頁 、78號偵緝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5頁至第76頁、000000 0000號警卷第5頁至第8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至第3 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池金峰杜萬聰潘信宏間有關附 表編號1至編號4號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原審法院 103年聲監字第5號、聲監續字第30號、第49號通訊監察書 各1份在卷可證(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至第72頁)。 查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行為時間,被告係於103年2月15 日凌晨0時17分、同日凌晨0時31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與證人池金峰通話,此詳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可明,是可認定為於103年2月15日凌晨0時17分、同日凌 晨0時31分通話後未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池金峰,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月15日0時「15分」許 、同日0時31分許,與通訊監察譯文容有部分不符,自應 予更正。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被告既如前述坦承如附 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就此 部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諸情參互以觀,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 查被告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之故意,如附表編號1至3號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2.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1.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海洛 因。
2.查如附表所示編號4號所載轉讓海洛因予潘信宏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轉讓海洛因前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轉讓禁藥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除屬第二級毒品外,且因安非他命類藥品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75年 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 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不得轉讓之禁藥。



2.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 將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提高刑度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新法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3.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猶轉讓他人,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應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但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茲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項法理擇一處斷,倘若未具須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藥事法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按照「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4.查被告如附表編號5號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慶鳴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此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5號各罪(共5罪),均屬犯 意個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與否之問題
(一)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自 白,即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咸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所犯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依前開說明,應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併說明。(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 3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董美憶楊勝隆先前即為司法警察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案件,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4日東 檢和辰104蒞1408字第12696號函1份存卷可佐(原審卷第7 1頁);本院再函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據覆亦未因被告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有該署105年4月18日東檢和月103偵2038字第5393號



函(影本)、該分局105年3月14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
3.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邀減免罪責之寬典。
(四)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 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
2.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每次所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雖與大盤毒梟有別,然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達3次之多,販毒對象亦非單一,已有助 長毒品之泛濫,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尤見惡性,就如附表編號1至3 號所示各罪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而宣告其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無仍嫌 過重之情形。
3.至於如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犯行,在客觀上亦無引起一般 人憫恕同情之虞,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4.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1至5號犯行,依上述說明,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並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 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兼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 ,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 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 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 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更變本 加厲,流毒予人,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顯見行為時沉



溺於毒品的世界,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無業, 或以從事臨時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 月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述明在卷(0000000000 號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 示之刑,及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僅就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2.復說明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持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酌之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足認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財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刑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現金3000 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仍泛執陳詞謂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應就此減 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 上;被告又空言原審法院因更換法官而未傳喚證人到庭作 證云云,惟依原審法院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作證,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編│行為人│販賣或轉│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毒品種類、數量、金│原審判決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號│ │讓對象 │ │ │ │額及所得 │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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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峯城池金峰 │103年1月29日下午│臺東縣臺東│販賣│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3時26分、同日下 │市中華路2 │ │數量:約0.1公克金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
│ │ │ │午58分、同日下午│段之麥當勞│ │額:1000元所得: │配門號○○○○○○○○○○號│
│ │ │ │5時27分、同日下 │對面 │ │1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午32分、同日下午│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35分通話後未久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2 │同上 │同上 │103年2月15日凌晨│臺東縣臺東│販賣│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0時17分(起訴書 │市豐田地區│ │數量:約0.1公克金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
│ │ │ │誤載為同日0時15 │中興路附近│ │額:1000元所得: │配門號○○○○○○○○○○號│
│ │ │ │分,應予更正)、│某木材行對│ │1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同日凌晨0時31分 │面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通話後未久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3 │同上 │杜萬聰 │103年2月27日下午│臺東縣臺東│販賣│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峯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 │6時48分、同日下 │市○○路00│ │數量:約0.1公克金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
│ │ │ │午8時41分通話後 │巷00號杜○│ │額:1000元所得: │配門號○○○○○○○○○○號│
│ │ │ │未久 │聰住處附近│ │1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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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潘信宏 │103年3月25日下午│臺東縣臺東│轉讓│種類:海洛因 │張峯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 │4時40分、同日下 │市開封街35│ │數量:約0.05公克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搭配門│
│ │ │ │午4時58分、同日 │0 號基督教│ │金額:無 │號○○○○○○○○○○號行動│
│ │ │ │下午5時1分通話後│醫院附近之│ │所得:無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 │ │未久 │7-11便利商│ │ │之。 │
│ │ │ │ │店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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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周慶鳴 │102年1月2日凌晨1│臺東縣臺東│轉讓│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張峯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
│ │ │ │時許 │市○○路00│ │數量:約0.05公克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0 巷00號周│ │金額:無 │ │
│ │ │ │ │○鳴住處 │ │所得: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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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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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