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5年度,32號
TNHV,105,重抗,3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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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鄭佳昉
      鄭秀溶
兼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鄭黃高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救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准許抗告 人以新台幣(下同)109萬3,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原審 法105年度司執字第171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經相對人以系爭事件查 封在案,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亦無資產,且抗告人為繳納 訴訟費用,曾向朋友借款繳納,不動產被查封缺乏經濟信用 而窘於生活,乃就前述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依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審法院駁回伊 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合等語。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准予訴訟救助僅有:「(一)暫 免審判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暫行免付執達 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四)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 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者」亦為同法第110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及依准予免假執行裁判所命 而提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免假執行所應受之損 害而提供,並非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擔保之列( 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抗字第5號 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一造依其他法令而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他造對於所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 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法院因執行債務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准提起異議之訴之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其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他造因 暫免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依上開說明,他造對於債務 人因此提供之擔保物,並有質權人之同一權利,並不在准予



訴訟救助效力所及範圍。
三、經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所為諭知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之擔保費用而聲請訴訟救 助,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之擔保費用並不在上開准予訴訟 救助效力所及範圍,抗告人就上開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原 審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 就供擔保之數額不服部分,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關聯,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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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