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許作舟
相 對 人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
抗告人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所為駁回異議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提出相對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九層嶺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轉讓合約書,其上 記載:「私有土地所有權(園區內屬林秀琴名下之私有土地 )計21筆;共計3.3488公頃」(表示林秀琴名下之土地已轉 讓給金嶺公司)、及「林秀琴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已合併前貸款予金嶺公司之中國農民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之債務,由金嶺公司概括承受,按 月付息。」又抗告人亦提出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記 載:「…受託人乙方(按即林秀琴)並未真實出資,其真正 所有權人乃甲方(按名稱係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項所有權名義之登記僅為乙方受甲方信託登記」。即事 實上有關如附表供拍賣之抵押物一直都由相對人自行經營管 理。
㈡林秀琴僅為如附表供拍賣之不動產名義所有權人,真正所有 權人為相對人金嶺公司,抗告人提出相對人金嶺公司轉讓買 賣合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等三項證物,證明相對人金嶺公司係為預防林秀琴一 地兩賣,且林秀琴並未向相對人金嶺公司借款,相對人與林 秀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換言之,沒有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問題。況且抵押權設定至今已超過10年,抵押權設定 當然滅失。
㈢抗告人另再提出民國(下同)95年度及94年度九層嶺育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其上記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屬農業用地,基於法令限制,無法過戶予相對人公 司,而暫時信託登記於林秀琴名下,復又設定抵押權予相對
人公司以為保全,可證明相對人公司與林秀琴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換言之,即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問題。請求 詳查,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為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同法第867條、第873條亦已 分別明訂,並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準用。是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即在債務人或第三人 在不移轉占有之情形下,由債務人提供自己或第三人之不動 產為債權人一定範圍之債權作擔保,並於債權屆於清償期未 受清償之時,縱所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於設定抵押權後已 轉讓他人,亦得由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受償。復按抵 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 ,雖無執行名義亦得為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 ,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 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 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 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 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 例參照);亦無從准予參與分配。是無執行名義抵押權人行 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限額抵押登記 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另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 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 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 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 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 、8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 5892號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金嶺公司 及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嗣系 爭房地於103年11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1,060,000元拍
定,然相對人金嶺公司為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因未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經執行機關登記之本金最高 限額即1億元部分,經執行法院予以列入分配,合計受償20, 579,862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於104年4月14日之分配 表註記金嶺公司應須提出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取分配款。然因抗告人及他債權人 聲請執行上開系爭分配款,執行法院遂於104年8月31日作成 分配表(之2),定於104年9月18日分配,有原審執行法院 所發104年9月2日南院103司執吉字第45892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第三人林秀 琴為擔保對相對人金嶺公司之債務,以系爭房地為相對人金 嶺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92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是金嶺公司自應提出於抵 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林秀琴之債權證明文件,供執行法院審查 無訛始得領取系爭分配款。惟金嶺公司迄今僅提出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嶺公司與林秀琴簽訂之不動 產信託契約書等正本、委任書及92年3月30日由金嶺公司與 洪資盛簽立之金嶺公司暨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 等影本到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而經本院核閱結果上 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未有金嶺公司對林秀琴確有債權存在之 記載,轉讓合約書亦非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簽訂,依形式審 查均無從認定相對人金嶺公司已提出對林秀琴之債權證明文 件。又相對人金嶺公司未向執行法院陳明對林秀琴已無債權 存在,執行法院無權逕認已登記在案之抵押權不存在;故系 爭分配款於金嶺公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前,尚不得由金嶺公 司領取,亦無從據此認定金嶺公司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得由 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是抗告人主張准許其領取系爭分配款云 云,尚屬無據。
㈢至抗告人雖謂無人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即應依照分配表為分 配云云。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 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參照)。故縱無人對該分配表聲 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非表示金嶺公司確有此抵 押債權存在或已放棄受分配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㈣又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經林秀琴分別於83年4月26日、92年10 月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各設定金額為2,040萬元及1億元
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因合併由合作金庫為存續公司)及 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林秀琴並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後, 分別於94年11月4日及96年9月12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中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金嶺公司,其餘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許 作舟。嗣後因林秀琴以前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向合作金庫借 款之債務屆期未清償,合作金庫於取得債權憑證後,乃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本件執行 債權人合作金庫雖係因第三人林秀琴積欠其債務而聲請拍賣 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分別移轉 予金嶺公司及抗告人,執行法院故而將金嶺公司及抗告人均 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有該卷附之原審96年6月18日南院雅95執廉字第137 90號債權憑證、96年度拍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 第203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他 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準此,可 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拍定前,已各屬 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之人所有(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餘屬抗告人所有),抵押權 人僅係因民法第867條關於追及效力之規定,仍得對金嶺公 司及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主張抵押權,並聲請法院拍賣 。是抗告人主張:依據系爭執行事件將金嶺公司及伊列為債 務人,即可知執行法院認定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其名下,但 仍屬金嶺公司所有,執行法院准許拍賣非債務人所有之物, 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云云,應屬誤會。 ㈤再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 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 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 ,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或公告,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若 遽以其債權金額非執行法院所知,無從將之列入分配,將使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利,對其權利影響甚大 ,況執行法院僅作形式之審核,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實際債權額度究為多少,並無實質之審查權,為確保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執行法院應將其額度全數提存,待有 爭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司 法院86年3月1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查系爭執行事件中,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所有 之00-0地號土地,經執行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向執行 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與同樣為抵押物所 有權人之抗告人,一併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第三 人林秀琴於尚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金嶺公司及抗告 人前,亦曾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為金嶺公司設定1億 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又金嶺公司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雖有所有權與抵押權歸屬同一人 而混同之情形,但因該部分抵押權之存續,對於金嶺公司之 債權人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規定,不因混 同而消滅,是金嶺公司就該不動產之全部應有抵押權,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自得就上開不動產 拍賣所得金額參與分配。而法院依據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 自有於抵押權人即金嶺公司未聲明參與分配時,通知其參與 分配,經通知或公告而仍不聲明參與分配時,則將其所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度全數列入分配,並予以提存,待有爭 執之債權人另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則相 對人金嶺公司基於其為上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得 就該不動產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之地位,自亦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即抵押權人無誤。是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未經金 嶺公司聲請,即讓金嶺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金額參與分配,又將債務人之金嶺公司列為抵押權人, 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又金嶺公司與林秀琴所簽訂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且於上開不動產抵押權 拍定時即已滅失云云,亦有誤會。
㈥至抗告人雖指稱:執行法院要求金嶺公司提出對林秀琴之債 權證明文件為無理要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 依職權調查,且本件並無人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聲明異 議,執行法院依法應儘速分配云云。然查: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應 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 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 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6號判例參照)。又無執行名 義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其債權證明文件以形式審查與最高 限額抵押登記範圍相符,為其參與分配之最低要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考)。
⒉本件抗告人雖稱: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依職權調查金嶺公司對林秀琴之債權金額之必要云云 。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 色彩,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對於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何,本即應自行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聲 明參與分配,若債權人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 亦僅得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業經強制執行法第 34條第2項、第3項所明訂,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為調查,且依據前揭實務意見說明, 亦足認執行法院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參與分 配,亦僅有形式審查其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是抗告人前揭 所陳,尚屬誤會,並不可採。
⒊而本件執行法院經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要求相對人 金嶺公司提出其對林秀琴之債權證明文件之結果,該公司迄 今僅提出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林秀 琴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等正本、委任書及92年3月30 日與第三人洪資盛簽訂之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暨九層嶺 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合約書等影本到院。然上開不動產信託 契約書上未有金嶺公司對林秀琴有何金錢債權存在之記載, 所提出之轉讓合約書亦非於金嶺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約定92年10月6日起至93年10月6日止 之存續期間所為,已如前述,是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 ,確無從認定相對人金嶺公司已提出對林秀琴之債權證明文 件。又相對人金嶺公司亦未曾向執行法院陳明對林秀琴已無 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亦無權逕認已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之抵 押權不存在,故相對人金嶺公司因其對上開不動產有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參與分配之該不動產經法拍所得分配 款,在渠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前,尚不得由相對人金嶺公司領 取,而分配予該公司之債權人,亦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金嶺 公司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領取 ,即依上說明,執行法院僅得將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額 度1億元全數列入分配,並予以提存,待有爭執之債權人另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確定後,再行分配。是抗告人意旨認: 既無債權人就金嶺公司前揭分配款之分配表提出異議,執行 法院即應將前開分配款分配予金嶺公司之債權人,否則即應 返還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公司與 林秀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就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問題云云,亦屬無據,而應由抗告人另行對金嶺公司提起確 認之訴確定後,始得就提存之分配款進行分配。此外,抗告 人另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相對人金嶺公司(惟台南
市政府亦曾表示相對人二公司並非同一法人,見原審卷第14 頁),且相對人與林秀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不存在,有 無最高限額抵押權虛偽設定問題一事,均屬實體問題,原非 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另行訴訟解決。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金嶺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 債權證明文件確定抵押債權數額,不得將分配款分配予金嶺 公司,亦無從認定金嶺公司之抵押權不存在得由抗告人領取 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原審法院復為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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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 財產所有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許作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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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臺南市│○○區 │○○○│ │00 │田│22898 │全部 │17,152,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許作舟 │
├─┼───┼────┬───┬───┬──────┬─┬─────┬──────┬────────┤
│2 │臺南市│○○區 │○○○│ │00-0 │建│221 │全部 │768,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3 │臺南市│○○區 │○○○│ │00-0 │田│604 │全部 │512,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許作舟 │
├─┼───┼────┬───┬───┬──────┬─┬─────┬──────┬────────┤
│4 │臺南市│○○區 │○○○│ │00-0 │田│820 │全部 │768,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許作舟 │
├─┼───┼────┬───┬───┬──────┬─┬─────┬──────┬────────┤
│5 │臺南市│ ○○區 │○○○│ │0000 │田│1350 │全部 │1,280,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許作舟 │
├─┼───┼────┬───┬───┬──────┬─┬─────┬──────┬────────┤
│6 │臺南市│○○區 │○○○│ │0000 │田│1683 │全部 │1,536,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許作舟 │
├─┼───┼────┬───┬───┬──────┬─┬─────┬──────┬────────┤
│7 │臺南市│○○區 │○○○│ │00-0 │林│5912 │全部 │4,404,000元 │
│ ├───┼────┴───┴───┴──────┴─┴─────┴──────┴────────┤
│ │備考 │所有權人:許作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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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35 │臺南市○○區○│一層、│一層:289.84 │ │ 全部 │1,536,000元 │
│ │ │○○段00-0地號│農舍、│合計:289.84 │ │ │ │
│ │ │------------- │鋼筋混│ │ │ │ │
│ │ │臺南市○○區○│凝土造│ │ │ │ │
│ │ │○○00-0號 │ │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許作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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