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 審 原告 周進壽
再 審 被告 沅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隆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9日本院所為確定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30號)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經判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確定,再 審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文 章)。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 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證據,能否為有 利之證明,仍須經調查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此有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亦不許以發現之人證與發現之新 證物合用為證,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23年上字 第29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上可知,再審原告不得以發 見新證人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明。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略以:訴外人陳明達、陳靜 玉從事鋼鐵事業,該二人向再審原告承租廠房,承租期間, 透過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購買H型鋼及鐵板共新臺幣(下同 )744,870元,因為陳明達、陳靜玉二人亦積欠再審原告租 金,因此104年1月14日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陳明達、陳靜
玉協商還款事宜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方隆政表示:「周 仔,給它簽一簽,到時他沒還錢,我們一起來告他。」等語 ,致使再審原告誤認自己擔任見證人而簽名,並無擔任陳明 達與再審被告上開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此有陳明達 可資為證,然於原確定判決訴訟期間,證人陳明達遭刑事通 緝無法出庭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詞,但現因證人陳明達件 遭逮捕到案,而重新取得聯繫,而陳明達之證詞確實為原確 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將有利於再審原告,故為 此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將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係為證人陳 明達及其證述云云。惟前已述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證人 及證人所為證詞,故再審原告以發見證人陳明達為由提起再 審之訴,自與前述規定要件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再審理 由,係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田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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