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8號
TNHV,105,上易,5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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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柯風朋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楊雅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所轄玉井工作站事業區第8林班地列管之濫墾地,其上 為上訴人占用作工寮、蓄水池使用並有芒果樹、龍眼、波羅 蜜、麻竹、椰子等作物,面積13,471.1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係受讓他人,非原濫墾人,未符 濫墾地補辦清理之規定,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 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限期拆除地上物或切結放 棄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於104年9月4日原審履勘現場時,上訴人始當場表示拋 棄占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所栽種植物之採取權,上訴人無權 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合理,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39,114元(計算式:13,471.19 ×71×5%×5=239,1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5元(計 算式:13,471.19×71×5%÷12=3,985,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9,656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102年4月開始整理系爭土地耕作,僅種植約30、40棵芒



果,現已拋棄占有及出產物採取權,土地上物品亦已搬走,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因伊有器具之損失,希望被上訴人 不要收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或減少伊之負擔比例云云,資為抗辯。
㈡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是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 ㈡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1元。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堪信 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48 條規定請求按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3計算之不當得利69,656元部分,是否有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 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 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 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可知: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 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則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間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依不爭執事項第㈡項可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1元之事實,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未編定使用地類,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地形崎嶇,交通不便,土地上僅有雜 樹、雜草,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經濟價值及使用利益 均不高,應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計算每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屬合理。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9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9,656元{計算式:(13,471.19×71×3%×9/12 )+(13,471.19×71×3%)+(13,471.19×71×3%×8/12



)+(13,471.19×71×3%×4/365)=69,656,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69,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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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