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顏山夏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上訴人 翁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 水、面積1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 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經被繼承人黃朝之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借名登記取得)。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 日寄發○○郵局存證號碼000042號存證信函予伊,內容載明 :「緣本人擬將所有坐落於○○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 (約56.590平方公尺,即17.119坪)、下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合先陳明。查本人以每 坪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出售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後,仍持 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1125分之368之權利。現本人意欲一併 以每坪6萬元整出售前開剩餘之持分,台端既為共有人之一 ,特予以通知。是倘台端有意承購,請惠予於本存證信函到 三日內與本人聯繫,俾利商議後續買賣等相關事宜。」(下 稱系爭42號存證信函)。並授權郭恒盛代理出賣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伊於104年1月31日下午收受被上訴 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隨即向郭恒盛表明願意以上開條件優 先承購,並於104年2月3日晚間八時許,至○○市○○區郭 恒盛住處商談購買,當場以每坪6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 交付訂金25萬元予郭恒盛收受,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被上訴人即應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所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上開給付義務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777,14 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777,140 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出賣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條件,而以系 爭4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要約,惟上訴人於104年2月3 日與伊之代理人郭恒盛洽商買賣時,上訴人反要求伊應先辦 理分割登記後再為承購之意思表示,顯將伊原要約內容予以 變更,上訴人應已拒絕伊系爭42號存證信函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而上訴人上開新要約已為郭恒盛當場拒絕而失其效力。 又伊以系爭42號存證信函載明出賣系爭不動產,坪數約17.1 19坪,而上訴人願意承購之坪數僅8坪,故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自無成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交付郭恒 盛25萬元,則係於郭恒盛拒絕上訴人先行分割再為買賣之新 要約後,上訴人另行拜託郭恒盛嘗試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斡旋以成立分管契約後再為買賣之斡旋金,然經郭恒盛南下 查看系爭土地現況後,認現況複雜難為分管無法再為斡旋, 郭恒盛遂將25萬元斡旋金交付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經過之訴 外人張筱敏,請其將25萬元如數退還上訴人,竟遭上訴人拒 絕受領外,猶逕自另匯款23萬元予無代理權限之張筱敏,並 請張筱敏向郭恒盛轉達其願以同樣每坪6萬元購買8坪,且須 分割後再為買賣之意思,亦經郭恒盛拒絕,另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既無分管共識,益證上訴人對於系 爭不動產確有先為分割(分管)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核與 被上訴人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顯不合致,故兩造 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確未成立,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起訴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125分之210、被上訴人為12375分之4125。被上 訴人有於104年1月30日寄發系爭4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104年1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被上訴人有授予郭恒盛出賣系爭買賣標的之事務權限,郭恒 盛並有權決定出賣之價格。
㈢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晚間偕同張筱敏、張筱麗前往郭恒盛 住處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當日上訴人並交付25萬元由 郭恒盛收受。
㈣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寄送○○郵局存證號碼000047號存 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郭恒盛,內容略以:「……本人在此表 明,我是土地共有人願意要優先購買土地,104年2月3日晚 上八點到貴府拜訪,商談購系爭土地,每坪以6萬元價格成 交,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本人當場即交付訂金25萬元給 予收執,台端現在要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
製造土地糾紛,別人向你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 的前面,妨礙我的出入,所以我一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 內所附圖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成2筆,才來辦理 土地買賣登記,即西邊部分由本人購買,東邊部分由別人購 買,這樣台端就能把土地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分,良心 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等語。被上訴人及郭恒盛並已收受 上開存證信函。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筱敏間於104年2月7至9日有以手機通訊LI NE之對話,內容如原審卷附原證6及7所示。 ㈥郭恒盛於104年2月9日前已將25萬元交由張筱敏欲退還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拒絕接受。上訴人又另行匯款23萬元至張筱 敏帳戶,上開金錢現均仍存在張筱敏帳戶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2月3日晚間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 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 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其契約即已 成立,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43年台 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即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 金,意思表示已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待其證明為真實後 ,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朝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黃朝應有部分為1125分之750,黃朝死亡後,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將黃朝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並於103年9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2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375分之7
7予訴外人張峻彥,又於104年3月5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系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2375分之1314予張峻彥,迄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04年4月13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375分之4125,其中應有部分1125分之3 68經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並經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縣○○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檢送黃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57至59、77至 87、189至295頁),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陳述:「103年7月20日下午6時54分,我有傳 簡訊給郭恒盛,他有回覆我一切都等到繼承完畢才有意義。 」(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其他繼 承人也在系爭土地登記前就同意郭恒盛代理去談這筆土地買 賣。」、「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先找我,我跟原 告說去找郭恒盛。」(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即全權代 理被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之代理人郭恒盛於原審證述:「 因為原告跟張峻彥大概在102年年底或103年初來跟我洽談買 賣土地的事情,所以才在103年左右辦理繼承。」、「因為 我告訴他們說土地要繼承後,才能買賣,繼承後他們有來找 我談,我當時開給他們價格是1坪75000元,後來張先生有開 1坪6萬元的價錢給我,原告都不接我電話,我已經決定要賣 給張先生,所以我先贈與一部分給張峻彥,後來剩下的持分 一半打算賣給張峻彥,另一半要賣給原告,所以才把1坪6萬 元的價錢通知給原告優先承買,我是認為原告也有來找我談 ,不可以不保留一部分給他(即上訴人),所以才通知他。 」(見原審卷第159、160頁)等語,足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過程,對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價金為1坪6萬元,而標的物即系 爭不動產,自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又被上訴人以系爭42號 存證信函亦明確載明其係以1坪6萬元之價金出售之標的物為 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要約,故上訴人應就上開要約而為承諾,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始成立,甚為明確。
⒊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非對 話為要約,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契約並未成立。查郭恒盛於 原審證述:「通知幾天後,我的表妹張筱敏有打電話給我, 大概是他們來我家的前一天,張筱敏只是打電話來問土地的 狀況,沒有說要帶原告來,隔天突然他就帶原告來找我,一 開始原告說不願意買剩下持分的一半,我跟他說這17坪多是 我特別為你留下來的,請他考慮看看,原告就拿出25萬元的
現金放在我家桌子上,說他願意全部買,但是必須要把土地 先分割好,要分割成如本院卷第21頁地籍圖謄本所示,其中 虛線將系爭土地分成三份,中間那份原告自己要,東西兩邊 分給張峻彥。」、「(原告說當時只是建議你分割後再賣, 原告有沒有說必須分割才跟你訂立契約?)他有說必須分割 ,才訂約。」、「(2月3日晚上原告後來答應要買存證信函 的全部,建議要分割,被你拒絕,那原告有說要買土地持分 就好了?)沒有。如果有的話就成交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160、162、164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具狀陳述:「當日 原告固然有提及建議先辦理分割登記再為承購之意,然也經 代理人郭恒盛當面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惟 被上訴人既以1坪6萬元之價金出售之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為 買賣要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晚間與郭恒 盛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時,要求被上訴人應行分割後再為承 購之新要約,而此新要約,並經上訴人即原承諾人已有對外 意思表示,自應經被上訴人承諾,契約始成立,是認上訴人 應已拒絕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要約,另為新要約 ,並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恒盛當場拒絕,足認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 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對於原要約有為承諾,尚難認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成立。
⒋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稱:後來即104年2月10日張筱敏來電說 翁黃玉霞外名下土地34.89坪,郭恒盛要賣給張峻彥26坪, 並要求伊買7、8坪即可,針對此新要約,伊要求需先向地政 機關申請分割,且分割土地需坐落在伊房屋前,伊才願意另 行購買,並一併給付價款,故才進行匯款云云,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查同段493-19(顏山夏及子顏成翰等所共有) 、493-3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493-19、493-28及49 3-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北鄰系爭土地與道路 相聯絡乙節,有地籍圖謄本、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103頁),則上訴人為使其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增加,分割系爭土地為目的購買系爭不動產, 自可增加其對上開土地利用之價值。而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存證信函所附的地籍圖謄本是什麼意思?)2月3日他說 要賣給我一半,我回來之後我師丈李沐洋他跟我說,這樣張 峻彥的持分過多,可能會影響到我的土地出入,所以後來2 月5日郭恆盛有約我再來談,買賣的持分比例,郭恆盛有下 來雲林,但是我們二個沒有碰到面,他就又回去了,從此之 後就不接電話,所以後面這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只是透過張 筱敏傳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益證上訴人與
郭恒盛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對於上訴人應買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間之意思表示,尚難遽以認定於104年2月3日確有業 已合致。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於104年2月 3日後三日即同年2月6日所寄存證信函,表明「台端現在要 出賣給別人的土地坪數有誤差,一定會製造土地糾紛,別人 向你所買的土地有部分會占在本人土地的前面,妨礙我的出 入,所以我一定反對,我提議應以信封內所附圖示,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成2筆,才來辦理土地買賣登記,即西 邊部分由本人購買,東邊部分由別人購買,這樣台端就能把 土地全部賣出,也不會製造糾紛,良心的建議祈請三思而行 。」等語,足見上訴人與郭恒盛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洽商 過程,上訴人對應買之坪數確有爭議,及有附加對系爭不動 產應先行分割再為買賣之條件,是認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業已104年2月3日成立,則何以郭恒盛於訂約 後2日隨即南下欲與上訴人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持分比例? 何以上訴人亦於104年2月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 郭恒盛表明系爭不動產應先行分割再予買賣?另上訴人於原 審陳述:「(被證三【與原證七相同】的LINE是你傳的?) 是。當時是郭恆盛透過張筱敏說要賣給我7、8坪而已,我LI NE給張筱敏這些內容,但是這個時候我有跟他要求要先分割 ,我才要買賣,本來2月3日他要我一人一半,本來就超過我 要買的部分,但是我勉強答應,後來他說賣7、8坪我也可以 接受,但是後來這個沒有講好,因為他沒有答應要分割,這 樣我以後要與鄰居協調,對我會造成困擾。」等語(見原審 卷第66頁),而該LINE內容為「有關496-6號土地,你們是 繼承取得,並無奢侈稅的問題,且先經過地政分割及共有物 分割,確定坪數,再由你過戶給買方也不會(有)奢侈稅問 題,若賣給我們坪數沒確定,有誤差,再由新的買賣雙方來 做協調就有奢侈稅問題,另我要買大約八坪土地,除前金25 萬元,我現在再補匯23萬元,合計48萬元,一次給付。」等 語,有上訴人傳與張筱敏之LINE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21頁),益見上訴人確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對於購買之 標的物坪數,及應先行分割後再為買賣乙節,前後反覆,自 始拒絕被上訴人上開以1坪6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而 為新要約,則被上訴人所為原要約即失其效力,上訴人對於 業已失去效力之原要約,即無發生再為承諾之效果,足認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始尚未成立,應可認定,上訴人上 開抗辯,自難憑採。
⒌另上訴人雖主張伊已交付郭恒盛25萬元定金云云,惟按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 248條、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雖交付定金, 仍須就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 非謂不顧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僅有定金之交付,即認契約一 概視為成立。倘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 合致,縱受有定金,則該定金之性質應解釋為立約定金,即 為保證立約之定金,而非證約定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郭 恒盛確有於104年2月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自為真 實。然被上訴人既以1坪6萬元之價金出售之標的物為系爭不 動產為買賣要約,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晚間 與郭恒盛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時,要求被上訴人應行分割後 再為承購之新要約,而此新要約,並經上訴人即原承諾人已 有對外意思表示,自應經被上訴人承諾,契約始成立,是認 上訴人應已拒絕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要約,另為 新要約,並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郭恒盛當場拒絕,足認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以資證明上訴人對於原要約有為承諾,尚難認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亦如上述。是上訴人雖已交付定 金,依前述說明,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合致, 則該定金之性質應屬立約定金,即在契約成立以前交付之定 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殆無疑義。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 訴人交付之25萬元,係郭恒盛拒絕先行分割再予買賣後,上 訴人拜託郭恒盛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成立分管契約後 再為買賣之斡旋金云云,名稱雖有不同,惟實質之法律效果 ,應屬一致,上訴人交付予郭恒盛之25萬元,應認係用以擔 保嗣後買賣契約之成立,而非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 而收受之定金,亦可認定。
㈢再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原證7之手機LINE截圖內容所示,為 上訴人與張筱敏間於104年2月7日後之通訊對話,惟依各該 手機LINE截圖對話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 晚間偕同張筱麗、張筱敏至郭恒盛住處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 時,已當場承諾以1坪6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 動產之事實,況依原證7之手機LINE截圖內容所示,上訴人 表明僅要買大約8坪土地,則果如上訴人已於104年2月3日晚 間已承諾要購買被上訴人所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約17.119坪 ),豈有於同年月7日後復向張筱敏表示要買大約8坪土地之
理,益徵上訴人所提上開原證6、原證7之手機LINE截圖,實 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晚間已承諾以每坪6萬元 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另依上訴人所 提之錄音光碟(即原證9、原證10、置原審卷證物袋內)所 示上訴人與張筱麗間於104年3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所 示,其中依原證9之如下錄音譯文「【08:30】女:你(即 上訴人、下同)本來是沒有,一開始沒有預算說,一定要買 那麼多。【08:35】男:不是,我是說,不要為了這樣子, 說鄰居,我又跟人家多買,有沒有?我說,我如果又把人家 多買,說我在擋人家的前面,對不對?【08:47】女:我看 你買另外這邊,有跟人家…【08:50】男:我那時候為什麼 不要買那麼多,我說你就分割好,我就買比較小坪,才不會 為了鄰居這樣,我的意思是這樣,是不是?【09:02】女: 是。【09:04】男:是不是這樣子?你那時候在那裡都親耳 聽到,又不是說沒有聽到。【09:11】女:對,我三哥(即 郭恒盛、下同),我聽起來他的意思是說,買賣哪有幫你分 割好好的,我也不知道,這個我也不懂。」等語,及依原證 10之如下錄音譯文「【03:24】女:之前那個錢,我三哥是 說,是什麼斡旋金」、「【04:29】女:那天晚上現場又沒 有簽字。」等語,足見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晚間確向郭恒 盛要求分割好再買賣較小坪數土地等情無訛,自難以原證9 、原證10之電話錄音譯文,遽以認定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 晚間偕同張筱麗、張筱敏至郭恒盛住處洽商系爭不動產買賣 時,已當場承諾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被上訴 人自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 上訴人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給付777,140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