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7號
TNHV,105,上易,17,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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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施靄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被 上訴人 施育銘
訴訟代理人 郭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施宜蓁係伊之大姊、二姊, 其等父親施宗朝於民國93年4月4日死亡時所留遺物【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附件照片中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女用鑽 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各1條、編 號⑻男用鑽戒1只-下稱系爭編號⑷、編號⑹、編號⑺、編 號⑻物品】,原由施宗朝再婚配偶王金梅保管。惟王金梅拒 不提出上開遺物分配,兩造與施宜蓁遂於93年5月31日起訴 請求王金梅返還,經臺南地院上開另案判決命王金梅將上揭 編號⑷⑹⑺所示物品返還兩造、施宜蓁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編號⑻所示物品則應返還給伊確定。嗣經原審民事執行處通 知於94年11月22日前往交通銀行臺南分行執行點交,因伊及 施宜蓁長期旅居國外,乃推由上訴人會同律師前往執行點收 上開物品,編號⑷⑹⑺所示物品並經王金梅同意分配由兩造 及施宜蓁取得全部權利,是上開遺物全部交由上訴人持有、 保管。伊因長年住居在美國,迄至100年間始要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編號⑻所示男用鑽戒,並將編號⑷⑹⑺所示金幣、女 用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及長、短珍珠項鍊等物品變賣分配價 金;惟上訴人以上開物品均尚未變賣,而存放在銀行保險箱 內,倘伊需要用錢,定會返還等語回應而未如願。而伊於10 1年11月間、102年1月間二次返國期間,再向上訴人為同上 之請求,詎上訴人竟藉詞推拖,並佯稱將於102年3月31日返 還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及分配變賣編號⑷⑹⑺共有物之價金 ,然並未依約履行承諾,甚至將伊之電話列為來電黑名單, 使伊無法與其聯繫要求返還、分配,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上開物品均侵占入己。其所涉侵占犯行,業經原法



院判決上訴人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上開物品之實際價值,兩造於另案共同提出之民事準備 書㈡狀已明載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女用鑽石戒指及鑲玉 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10萬元、15萬元,合計26萬元,此部分伊遭侵占之金 額為86,667元;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之價值,依王金梅於93 年4月12日親筆簽名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記載為200萬 元。從而,伊遭上訴人侵占之金額合計為2,086,66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2,086,6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院判決認伊犯侵占罪,惟 伊並未侵占上開物品,係因上開物品遺失,所以無法返還被 上訴人,該刑事案件經伊上訴後正由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上開物品之 價值,被上訴人主張依另案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為計算之基 準,惟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所載之財物價值係為另案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所為之表明,僅為估算,非本件起 訴時價值,亦非經鑑定或有客觀資料可供佐證,無法作為具 體損害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 之價值依據系爭保管條記載為200萬元云云,惟施宜蓁於上 開刑事案件已證稱系爭保管條係被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否 認該保管條之真正,且系爭保管條所載之鑽石無法特定係系 爭編號⑻男用鑽戒,亦未經公證第三單位鑑定,無法證明系 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具有200萬元價值。況伊未於系爭保管條 上簽名,不受系爭保管條拘束。又另案民事準備書㈡狀就系 爭編號⑻男用鑽戒係記載160萬元,另案94年7月28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兩造共同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為 100萬元,有關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價值若干,尚有矛盾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6,667元,及自103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訴外人施宜蓁係被上訴人之大姊、二姊,其等父 親施宗朝於93年4月4日死亡時所留遺物(即系爭編號⑷金 幣1枚、編號⑹女用鑽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



、短珍珠項鍊各1條、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原由施宗朝 再婚配偶王金梅保管。
(二)兩造及施宜蓁於93年5月31日另案起訴請求王金梅返還, 經臺南地院93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命王金梅應將上 揭編號⑷⑹⑺所示物品返還兩造、施宜蓁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編號⑻所示物品則應返還被上訴人。迨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後,兩造及施宜蓁3人聲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94年11月22日至交通 銀行臺南分行執行點交程序,而被上訴人、施宜蓁因長期 旅居國外,乃推由上訴人會同律師前往執行現場點交,系 爭編號⑷⑹⑺所示物品並經王金梅同意分配由兩造及施宜 蓁分配取得全部權利,而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上開物品全 部。
(三)被上訴人因長年住居在美國,迄至100年間始要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編號⑻所示男用鑽戒,並要求將編號⑷⑹⑺所示 金幣、女用鑽石戒指、鑲玉戒指及長、短珍珠項鍊等物品 變賣分配價金。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11月間、102年1月 間二次返國期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編號⑻男用鑽戒及變 賣編號⑷⑹⑺共有物品以分配價金。
(四)刑事案件經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人及檢察官分別 提起上訴,正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侵占案件審理 中,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由?
(二)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
六、本院判斷:
(一)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請求分配變賣系爭編號⑷⑹⑺物 品之價金,並返還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惟為上訴人所拒 ,所涉刑事侵占犯行,業經原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 月在案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刑 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雖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前開侵占財物之犯行,源於伊自 100年間回國探親時即向上訴人請求分配變賣系爭編號⑷ ⑹⑺之物品之價金及返還系爭編號⑻之男用鑽戒,但上訴



人一再以上開物品均暫存在銀行保險箱內,並未變賣,俟 伊有需要用錢時即會返還等詞推諉;及至伊於101年11月 間及102年1月間返國後,兩度向上訴人為同樣之請求,上 訴人仍佯允在該年清明節之前會履行,並約定於102年3月 31日清明節掃墓時交付予伊,惟仍未履行,又對伊置之不 理,且自102年4月初之後即無法聯絡上訴人,始對上訴人 提起侵占之告訴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陳述綦 詳(見刑事案件偵他卷第20頁所附警詢筆錄)。而上訴人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亦自承上開物品自94年11月22日點交後 均由伊收執保管,伊將上揭物品放在華南銀行臺南市金華 分行的保管箱存放;因被上訴人一直不斷的鬧伊要拿些財 物或錢,但伊不能理他,因為即使給他再多財物,還是不 夠他揮霍,因伊遭被上訴人鬧到受不了,所以才勉強唬弄 答應他,在102年清明節時處理,但他不答應一直要求在 該年3月31日處理,所以伊就將他的電話列入來電黑名單 ,不予理會他等情無訛(見刑事案件偵他卷第21頁反面~ 22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供承:伊知道另案 民事判決係判定王金梅應將編號⑻之男用鑽戒1只返還施 育銘;編號⑷⑹⑺之金幣1枚、女用鑽石戒指、鑲玉戒指 各1枚及長、短珍珠項鍊各1條則應返還兩造、施宜蓁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甚明(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0頁反面~21 頁、卷二第13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拒 不返還其單獨所有之男用鑽戒及拒不變賣共有物以分配價 金等情,並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物品係遺失,並非侵占云云,然查: (1)上訴人就其保管上開物品之情形,先於刑事案件102年5月 31日警詢時稱:系爭物品伊拿去華南銀行臺南市金華分行 保險箱中置放,到現在都在伊保管中(見刑事案件偵他卷 第21頁反面、第22頁)。繼於102年8月6日偵查中改稱: 系爭物品均放在伊家裡,可以在下次偵查庭中提出(見刑 事案件偵他卷第38頁反面)。又於同年10月8日偵查中稱 :系爭編號⑻戒指仍在伊持有中,伊可以提出來檢視(見 刑事案件偵他卷第59頁)。復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稱 :系爭物品在施宜蓁那邊,2、3年前,伊把東西帶到臺北 ,施宜蓁就全部帶回美國了(見刑事案件偵他卷第62頁) 。但於一審審理時之103年6月3日先稱:施宜蓁叫伊將系 爭物品拿回臺北保管後,就交給施宜蓁施宜蓁起先說放 在家裡保險箱,後來施宜蓁說她要把系爭物品帶去美國(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20頁反面)。繼於104年1月5日則 稱:99年1月間,伊把臺南市和緯路的房子賣掉,很少回



臺南,施宜蓁叫伊把重要的東西拿回去當時臺北內湖星雲 街住處保管,伊將系爭物品帶回臺北後,有拿給施宜蓁看 過,這是伊最後1次看到系爭物品,並請施宜蓁帶回美國 ,約1、2星期後,施宜蓁去美國時有說她會帶去,但施宜 蓁有無帶去美國伊不知道。又謂:施宜蓁有無帶去伊不知 道,後來伊有自星雲街的家搬到南港,搬家期間有整理, 家裡的東西曾放伊在內湖承租之倉庫內,當時系爭物品可 能在倉庫(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2頁)。 觀其在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令 人疑其陳述之可信度。況上開物品係兩造及施宜蓁共同委 請律師起訴請求返還,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始由 上訴人取得持有、保管之物品,且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物 品是重要的東西,因為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東西,是父親 留下來的東西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91頁)。顯見 系爭物品對上訴人而言,係屬重要之物品,上訴人對系爭 物品之去向,究係由其自身保管中或已交由施宜蓁帶往美 國,理應知之甚詳,豈會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為前述不一之供述,可見上訴人抗辯有將系爭物品交由施 宜臻帶往美國保管云云,應非事實,而無可採信。 (2)上訴人之胞妹施宜蓁雖於102年10月16日偵查中及104年1 月5日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2、3年前上訴人將 和緯路房子賣掉,要搬家時,有拿一些她自己的東西,請 伊幫她收,她知道伊美國有保險箱,比較重要的東西她希 望我幫她收,伊就一起帶回美國了(見刑事案件偵他卷第 62頁反面、一審卷二第95頁反面)。惟施宜蓁復稱上訴人 交給伊的東西,都是封好之牛皮紙袋,有2、3個,裡面是 什麼伊都沒有看;又於104年1月5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稱上 訴人係在臺北內湖星雲街住處交付一個蠻大的紙盒,顏色 為白色,旁邊有銀邊,長、寬大概有玻璃螢幕大,上訴人 沒有特別提過交付予伊之東西為何,但有些東西伊知道係 上訴人之私人物品,例如她女朋友送的東西,伊自上訴人 在臺灣交付這些東西予伊,至刑事案件審理時回美國重新 尋找這段期間,伊沒有打開上訴人交付之箱子檢視裡面的 物品(見刑事案件偵他卷第62頁反面,一審卷二第96、98 頁)。所證亦非前後一致,亦與上訴人前述之抗辯情節未 能吻合,且上訴人交付當時既已稱內有貴重物品,為何未 向施宜蓁表明內容物為何,俾利施宜蓁為妥適之保存,況 施宜蓁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歷練, 其受託保管貴重物品,理應會問清楚物品項目及價值,並 檢視紙箱或牛皮紙袋內是否確有該等貴重物品存在,以避



免日後發生無上訴人所述貴重物品可供歸還之處境與糾紛 ,惟施宜蓁竟未詢問,亦未檢視其內物品,此等毫不關心 上訴人所託者為何物之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縱認施宜蓁 所述為真,上訴人有交付重要物品託其帶至美國保管,惟 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仍無法得證上訴 人交付施宜蓁之重要物即係系爭物品。
(3)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 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本件上訴人所保管之 系爭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共有,而被上訴人於100年間 、101年11月間、102年1月間即已數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及變賣系爭編號⑷⑹⑺共有物品以分 配價金,上訴人均藉故推託,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已自承因被上訴人一再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及分 配價金,而將被上訴人之電話列入來電黑名單,不予理會 之事實(見刑事案件偵他卷第22頁),顯見其客觀之舉止 ,已表現出拒不返還、處理之主觀意思,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已將上開物品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乙情 ,當非全然無據。是以刑事案件臺南地院亦同此認定上訴 人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行,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 臺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上訴人 雖抗辯稱上開物品係遺失,非伊所侵占云云,惟其對上開 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既不到場主張,復又逃匿 無蹤,任由本院刑事庭通緝在案,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57號刑事案卷可稽(見該卷第267頁通緝書),且本案 歷經本院多次行準備、調解及審理程序,上訴人亦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則其空言抗辯上開物品係遺失云云 ,自無可取,要難推翻其侵占上開物品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法侵占 兩造及施宜蓁共有之系爭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女用鑽 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各1條及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 返還上開物品均未能提出或變賣分配價金,足認上訴人回



復原狀提出上開物品顯有重大困難,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侵占之編號⑷金幣1枚、編號⑹ 女用鑽石戒指及鑲玉戒指各1枚、編號⑺長、短珍珠項鍊 各1條、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之價值依序1萬元、10萬 元、15萬元、200萬元等情,係以兩造及訴外人施宜臻於 另案對訴外人王金梅訴請返還上開物品時所主張之物品價 值為據,而兩造於另案起訴時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表明系 爭編號⑷⑹⑺物品之價值依序為1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 ,並經法官確認其價額由兩造同意在案(原審卷第44頁所 附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所述價值 僅係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非上開財物之真正價值, 然訴訟標的價額本即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利益為 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係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上訴人既於當時與被上訴人及施宜蓁所共 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11頁委任狀影本)為 如上價值之陳述,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前開物品之價值 有顯然貶抑之情事,且近年來之黃金、鑽石交易價格呈現 價格上揚之情形,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兩造 於另案所表明並同意之上開價值作為損害之計算標準,即 難認為無據。何況,上訴人既不提出上述物品以供調查審 認或鑑定,又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另行舉證證明,顯違彼此 間之誠信原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亦非公平,自應由上訴人 舉證推翻上述物品非兩造先前另案所表明之價值,始符舉 證責任之公平原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價值 與兩造先前另案所表明之價值有顯然差異,自應認被上訴 人已就上開物之價值盡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編號⑷⑹⑺財物為兩造及訴外人施宜臻所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為3分之1,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就 編號⑷⑹⑺財物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86,667元{計 算式:(1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3},即非 無據。
⒉至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1只部分,兩造於另案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價值為160萬元,嗣經承辦法官於94 年5月27日會同施靄婷王金梅施靄婷施宜蓁、施育 銘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施承律師至臺南市○○路0段 00號交通銀行臺南銀行自放置系爭物品之2328號保險箱取 出系爭物品進行勘驗後(見原審卷第56~58頁所附勘驗筆 錄影本),已於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所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同意系爭編號⑻之男用鑽戒價值為100萬元 (見原審卷第44頁所附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另案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既係受兩造所共同委任,其所為之意思表 示即與施育銘施靄婷相同,是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價值 為100萬元,乃係兩造所共同是認,顯見系爭編號⑻男用 鑽戒價值,兩造早已有以另案由共同訴訟代理人表明並同 意之100萬元為價值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編號⑻男用鑽戒價值與兩造先前另案所表明之價值有顯然 差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之價值盡 舉證之責任。況上訴人既不提出該男用鑽戒以供鑑定其價 值,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之價值有顯然貶 抑之情事,揆諸近年來鑽石之交易價格呈現上揚之情形,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亦不容事後再為異於前述表明價值 之爭執。至被上訴人原所主張之系爭保管條所載系爭編號 ⑻男用鑽戒價值為200萬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經原審否准被上訴人依該保管條所載之系爭編號⑻男用鑽 戒價值為200萬元之主張後,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自無 再以該保管條所載之系爭編號⑻男用鑽戒價值推翻兩造所 共同是認之100萬元之餘地。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1,086, 667元(86,667元+1,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非正當,要難准許。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前述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103年5月 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卷 第9頁可憑)之翌日即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6,667元,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要難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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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