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吳正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許益欽間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
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46,436元(訴訟標的價額:9,759,577元),
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