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4年度,18號
TNHV,104,勞上,18,2016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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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
被上 訴 人 詹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時薪制員工,於任職之初時薪為新臺 幣(下同)120元,而後逐年調整,自102年1月起時薪調整 為150元,另被上訴人職務於103年6月,調整為內勤作業員 兼司機。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工作時數經常超過法定之8小 時,上訴人雖均給付被上訴人應得之薪資,然並未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甚而擅自於103年11月19日調降被上訴人之時薪為115 元,上訴人公司顯然均未依照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又被上訴 人平均工資為月薪29,550元,然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工保險時卻以19,273元作為投保薪資,致上訴人公司每月 為被上訴人提繳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金額短少,亦導致被上 訴人領取失業給付短少;另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法給予被上訴 人特別休假;上訴人就前揭情形均屬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 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遂於103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㈡被上訴人因前揭原因終止勞動契約後得請求: ⒈加班費:
被上訴人102年、103年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故102年度加 班費為62,541元、103年度加班費為18,587元;資遣費:43, 135元;失業給付差額34,302元;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導致失業給付每月減少5,717元,6個月共計34,302元 ;特休未休工資8,400元;以上合計166,965元。 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依上,爰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勞基法第19條、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6,965元。⒉上訴人應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166,965元,並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表明有關預告工資24,000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百分之6短 少部分21,000元等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301頁),原審判決 仍誤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應予更 正。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公司員工午休時間均得選擇是否休息,若選擇不休息,公司 均尊重其決定發給休息時段工資,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 延長工時,自無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之必要。 ㈡又上訴人就員工請假之手續,已明訂應填寫請假單,因被上 訴人屢次未依規定請假影響公司營運,故調整被上訴人之時 薪,上訴人並無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另上訴人因對於勞工 法律不熟稔,先前未按被上訴人實際薪資投保,僅以基本薪 資投保,然上訴人已補足先前短少之部分,並無造成被上訴 人退休時給付減少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受損之虞,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應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投保薪資短少,有危害 被上訴人權益之虞,被上訴人自每月薪資表即可知悉代扣勞 、健保之金額,即早已知悉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 形,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終止契約,亦與勞基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
⒈102年度加班費62,541元、103年度加班費18,587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自行延長工作時 數,不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且當初約定時薪較高, 即已包含加班費。
⒉資遣費43,135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34,302元部分:
被上訴人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且無 同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要件,況上訴人公司已補足被上訴人 薪資,被上訴人就差額部分,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勞保局)請領。
⒋特休未休工資8,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當初到公司任職時即與負責人黃信豪談妥無特別休 假,因此給予較高之時薪,而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時數,發 給薪資。被上訴人自每月薪資單即可發現公司有無發給加班 費、薪資有無短缺等情,惟被上訴人均未反應,顯見兩造當 初有約定給予較高之時薪即無特別休假等語,資為抗辯。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時薪制 員工,起薪為120元,逐年調升,自102年1月起時薪調整為1 50元,於103年6月被上訴人職務經調整為內勤作業員兼司機 ,於103年11月19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豪以簡訊告 知被上訴人時薪調降為115元,被上訴人遂於翌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
㈡依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月薪29,550 元,然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僅以19,273元投保,致上訴人公司按月提繳退休金短少, 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在案,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已調整至適 當等級。另致被上訴人於離職後,領取失業給付每月減少5, 717元,6個月共計34,302元。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起至12月,自103年3月起至10月止,工 作時數,如附表所示,若超時工作部分屬於加班,被上訴人 尚得領取加班費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中午午休應休未休及延長工時之薪資 ,上訴人公司均有給付時薪1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以較高薪資作為加班費及特別休假之補 償: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無特別休假,且未給付加班 費予被上訴人乙節,雖不否認,然辯稱:被上訴人為時薪制 員工,以實際工作時數領薪資,且當初約定之時薪較高,即 作為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償等語。經查,依勞基法第38 條之規定,雇主應按年資給予特別休假,並無區分時薪制員 工或月薪制員工而有不同規定,且時薪或月薪僅係計算薪資 方式之不同,公司員工仍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應有勞基法 之適用。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彭文慧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時薪是 老闆直接與當事人談的,伊並不清楚當初面試時被上訴人與 黃信豪如何談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1頁反面); 依其所證述內容尚難執為兩造約定之薪資已包含特休假未休 及加班費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理包承志於原審到 庭結證稱:伊到職時擔任大貨車司機,由黃信豪面試,時薪 120元,沒有談一天工作時數、也沒有談到星期六未休假之 加班費,伊為時薪制員工,做多少領多少,伊曾做過其他時 薪制工作,上訴人給予之時薪確實較高,但伊並未過問為何 給予較高之時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證人彭文 慧、包承志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對於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 關係,且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 利一方之陳述,且證人包承志之證述與被上訴人陳稱起薪時 薪為120元,按工作情形調整,亦屬相符,應屬可採。而包 承志證述渠係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豪個別面試,則 每位員工之薪水既均由黃信豪與當事人洽談,衡情自無法僅 以證人包承志個人之狀況推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薪資 是否已包含特別休假未休及加班費之情形,且證人包承志亦 未提及約定時薪較高是否因為包含無特別休假及加班費之補 償,是證人包承志於原審之證述,亦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再者,縱被上訴人時薪較勞基法所規定最低時薪為高 ,惟時薪較高之理由甚多,而兩造亦不爭執隨年資及工作狀 況調整時薪,是以不能僅以時薪較高,即遽認薪資已包含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及加班費。
⒋上訴人於本院聲請之證人陳基清到庭作證稱:兩造面試時, 我不清楚,因不在場;我原先時薪120元,後來做到時薪130 元;老板黃信豪跟別人是如何說的我不知道,但以我個人( 薪資)部分是黃信豪跟我說的;我曾經遇到過,我下班後又 叫我出來(加班)要趕送貨給客人,不需要打卡,給我1千



元的補貼,除非特別情況如果對方客人趕著要東西,老板會 給我1千元補貼我,問我是否願意出來工作;不知道勞基法 規定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有特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至239、244頁)。其亦不知兩造間如何約定時薪,及有 無包含特別休假、加班費乙情,況上訴人亦有就證人加班情 形,額外另給付1千元等情,顯然其公司員工時薪並未含特 別休假、加班費之情形,此部分證言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
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及調降工資,是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 酬: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 加班費且片面調降薪資,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等語,雖 為上訴人所爭執,惟按:
⒈關於加班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至12月、自103年3月至10月之工作時 數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逾勞基法規定之8 小時,而上訴人未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加班費等情,上訴人 未爭執,惟辯稱:公司員工午休時間均得選擇是否休息,若 選擇不休息,公司均尊重其決定發給休息時段工資;兩造當 初約定被上訴人為時薪制員工,作多少領多少,而被上訴人 時薪較高,實已包含延時工資,且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 加班,亦即無延長勞工工作時數,故無須另發給加班費,上 訴人公司無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云云。然時薪制員工 仍為勞基法所適用之對象,已如前述,則按勞基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而本件被上訴 人每日工作時數顯已超過8小時,且上訴人公司確未給付加 班費。又被上訴人於超出8小時工時之時間,確實仍從事工 作等節,衡情應經上訴人公司所認可,方發給其應得之時薪 。再時薪制員工既受勞基法之保護,不得因被上訴人為時薪 制員工,即認被上訴人作多少領多少,其每日超過8小時之 工作時數並非加班,是以被上訴人超過8小時工時部分,上 訴人公司既已認同而發給時薪,應認屬上訴人公司延長被上 訴人工時之情;從而,兩造當初約定之時薪,既無包含加班 費,則上訴人公司既延長被上訴人工時,而未依規定給付加 班費,確屬未依勞基法之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已非無由。 ⒉關於調降薪資部分:
經查,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簡訊告知



被上訴人調降時薪為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公 司於103年11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多次未依規定請假而調降薪資,有嘉義北社郵局第000207 號存證信函、嘉義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勞資爭議協調紀錄 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2、2-72頁)。然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 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 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被上訴人時 薪原已調升至150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公司倘認被上 訴人有調降薪資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自應先與被上訴人重 新協商,不得逕以簡訊告知調降薪資。依此,上訴人公司未 經兩造協商合致,即逕自調降被上訴人薪資,自屬不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亦屬有據。
上訴人公司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及未給予特別休假,是否 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 1日,加至30日為止。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雇主 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即勞保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 ⒉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薪資 亦未約定包含無特別休假之補償,已如前述,又依前揭條文 規定,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上訴人公司 亦未發給,則上訴人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未休假 之工資,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所享有之權益。至上訴 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所投保薪資以多報少部分, 業經勞保局裁處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公司顯有 違反前揭勞工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公司嗣雖於104年2月已將 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並補足勞工退休金,然揆諸前揭 說明,雇主違反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之虞,即該當 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不僅影響勞工 退休金之提撥,尚影響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之



規定請領相關給付之金額,如年金給付、老年給付、生育給 付、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失業給付等,況上訴 人公司以多報少之情形至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仍 持續存在,對於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損害之虞;是上訴人抗 辯已於104年2月調整至適當等級,並補足勞工退休金金額, 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虞云云,尚屬無據。 ⒊基上,上訴人公司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及未依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顯已違反勞工法令,且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上訴人投保薪資低於實際薪資: ⒈按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 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 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 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 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其平均薪資為每月29,5 50元,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均以19,273元為投 保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已主張:伊於10 3年11月初始知悉上訴人公司以最低薪資投保,查詢相關法 令始知上訴人違法等語;至上訴人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依每月 薪資單即可知悉公司係以最低薪資投保金額,即其早已知悉 違法,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自知悉時起30天之規定 云云;惟經本院核閱薪資單所載,雖可看出勞保費、健保費 每月扣除260元及236元,然並無上訴人公司每月提繳勞退百 分之6之金額,有被上訴人公司100年12月至101年5月薪資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是否能知悉上 訴人公司每月提繳勞退之金額短少,誠屬有疑。再上訴人公 司自承因不諳勞工法令,因此以最低薪資為員工投保等語, 而上訴人公司既為雇主,於職場上屬於較為優勢之一方,竟 稱其不熟知法律,則被上訴人為一般之受僱員工,又何能期 待被上訴人對於法律規定較上訴人公司為熟悉,而足以自薪 資單之扣繳金額推算上訴人公司投保之薪資,上訴人前揭抗 辯,顯屬推託之詞,應難採憑。況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始 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而於被上訴人103年 11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前,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法令之情 事,仍按月持續發生,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尚未逾前揭條文



規定之30日。
依上,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權益受損,且上 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知悉之日起30日, 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又以上訴人公司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均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加班費62,541元、18,587元, 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102年及103年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又 上訴人延長被上訴人工時,未按前揭規定加給予工資,為兩 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請求給付102年加 班費62,541元及103年加班費18,587元,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43,13 5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事由終 止勞動契約,依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作為資遣費,未 滿1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依此,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自100年 12月19日至103年11月19日止,共計2年又11月,得請求資遣 費為43,151元(20.529,550+29,5503363650.5 =43,151,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請求失業給付差額 之損害34,302元,有無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 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 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 文。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減 少領取之失業給付(6月)金額共計34,302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於退保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 職登記,並經勞保局發給失業給付,有勞保局104年1月27日 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 ),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領取失業 給付之要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 規定之非自願性離職情形云云,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之離職情形即屬非自願離職 ;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離職,確 屬非自願離職情形。上訴人公司抗辯:渠已補足差額,且失 業給付屬三方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勞保局請求前揭差額云云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上訴人公司應按月為被上訴 人提撥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而該部分 退休金因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每月 提撥退休金金額短少,上訴人公司固於104年2月將前揭短少 部分補足,有勞保局104年2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104年2月繳款單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52、104頁),足認上訴人公司補足金額 應為雇主應按月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之部分。至於失業給 付之請領乃係於勞工符合領取失業給付要件後,以投保薪資 計算得領取之金額,向勞保局請領,並非如勞工退休金係由 上訴人公司按月提撥。故上訴人公司雖於104年2月將被上訴 人之投保薪資調整至適當等級,然被上訴人領取失業給付部 分已按調整前之薪資計算,其中因上訴人公司將投保薪資以 多報少致失業給付領取差額減少部分,依前揭條文規定,應 由雇主即上訴人公司賠償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向勞 保局請領其差額云云,應屬無據。
⒊基上,因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為勞工 之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之;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被上訴人



領取失業給付減少34,302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8,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勞基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 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19日起任職至103年11月19日離 職,已連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1年以上未滿3年,依前揭規定 所示,被上訴人應有7日之特別休假,然於任職期間上訴人 未給予特別休假,今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離職,而未休特別休假。上 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為時薪制員工無特別休假,兩造 已有約定較高之時薪作為無特別休假之補償云云,然上訴人 公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於103年度 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7日,依前揭條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公 司發給工資,又被上訴人時薪150元,每日工作時數8時,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8,400元(15087 =8,400),被上訴人此之請求,洵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 5條第3項,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 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 由代替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於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情形時,雇主並應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發 給勞工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 表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而離職,業如前述,顯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就業 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上訴人公司發 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㈦據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共計166,965元(62,541+18,58 7+43,135+34,302+8,400=166,965)。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上訴人公司未 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且違反勞工法令致被上訴人權益有受 損之虞,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另被上訴人請求任職期間加班費 、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均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66,96 5元及上訴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如數給付上開 金額,及上訴人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被上訴人 ,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而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年度│月份│該月超時│工作時數 │加班費 │




│ │ │工作天數│ │ │
├──┼──┼────┼─────┼──────┤
│102 │ 1 │ 25日 │350小時 │12,523.5元 │
├──┼──┼────┼─────┼──────┤
│ │ 2 │ 14日 │178.5小時 │5,197.5元 │
│ ├──┼────┼─────┼──────┤
│ │ 3 │ 19日 │183.5小時 │1,881元 │
│ ├──┼────┼─────┼──────┤
│ │ 4 │ 19日 │235小時 │6,534元 │
│ ├──┼────┼─────┼──────┤
│ │ 5 │ 22日 │240.5小時 │4,356元 │
│ ├──┼────┼─────┼──────┤
│ │ 6 │ 21日 │220小時 │3,487.5元 │
│ ├──┼────┼─────┼──────┤
│ │ 7 │ 24日 │252.5小時 │3,984.75元 │
│ ├──┼────┼─────┼──────┤
│ │ 8 │ 23日 │255小時 │5,049元 │
│ ├──┼────┼─────┼──────┤
│ │ 9 │ 17日 │196小時 │4,479.75元 │
│ ├──┼────┼─────┼──────┤
│ │10 │ 21日 │214.5小時 │2,895.75元 │
│ ├──┼────┼─────┼──────┤
│ │11 │ 22日 │243.5小時 │4,628.25元 │
│ ├──┼────┼─────┼──────┤
│ │12 │ 27日 │318小時 │7,524元 │
├──┼──┼────┼─────┼──────┤
│103 │ 3 │ 23日 │256小時 │5,271.75元 │
├──┼──┼────┼─────┼──────┤
│ │ 4 │ 19日 │201小時 │3,390.75元 │
│ ├──┼────┼─────┼──────┤
│ │ 5 │ 20日 │201.5小時 │2,598.75元 │
│ ├──┼────┼─────┼──────┤
│ │ 6 │ 20日 │210小時 │3,564元 │
│ ├──┼────┼─────┼──────┤
│ │ 7 │ 19日 │184小時 │1,930.5元 │
│ ├──┼────┼─────┼──────┤
│ │ 8 │ 20日 │179.5小時 │965.25元 │
│ ├──┼────┼─────┼──────┤
│ │ 9 │ 15日 │129.5小時 │470.25元 │
│ ├──┼────┼─────┼──────┤




│ │10 │ 16日 │136小時 │396元 │
│ ├──┼────┼─────┼──────┤
│ │總計│ │102年度 │62,541元 │
│ │ │ ├─────┼──────┤
│ │ │ │103年度 │18,587元 │
│ │ │ │ │(元以下4捨 │
│ │ │ │ │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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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