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謝允晴即謝幸如
訴訟代理人 劉正凱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許惠雯
林鯤進
謝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再字第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上訴人曾申請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VISA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 之MASTER信用卡(下稱系爭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以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系爭 VISA信用卡(聲請狀上記載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等2卡號),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 下同)44萬7,572元為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 付44萬7,572元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上訴人復 於同年8月間以上訴人持用系爭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57萬7,117元為由,再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 87年度促字第8423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57萬7,117元 確定;竟先後就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MASTER信用卡積欠之相 同信用卡款項,向雲林地院聲請取得上開2支付命令確定; 然系爭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所載,係針對上訴人持用其所 發行之VISA信用卡積欠之簽帳消費款項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44萬7,572元卻係 包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等2張 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係 MASTER信用卡,並非VISA信用卡,故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 向雲林地院聲請金額44萬7,572元之系爭支付命令自有超出 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VISA信用卡所積欠之款項,雲林地院實 不應核發該支付命令;依此如詳加調查應符「該證物如經斟
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要件,上訴人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爰求為判命:⒈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⒉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餘如上⒈、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已將「MASTER」以刪除 線刪除,故被上訴人此次聲請僅係對上訴人持用系爭VISA信 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之44 萬7,572元,僅為系爭VISA信用卡之消費簽帳金額,不包括 上訴人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另被上訴人於87 年8月間就系爭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之支付命令聲請 狀(即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亦有將「VISA」以 刪除線刪除,並僅記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無重複 對同一張信用卡簽帳消費金額重複聲請獲核發2支付命令之 情形。又因年代已久遠,被上訴人已無留存相關聲請狀及附 件等原本資料。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VISA信用卡及系爭MASTER信用卡均為 上訴人所申請使用。
⒉被上訴人於87年6月間以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兩 造對上訴人當時所主張之信用卡為系爭VISA信用卡或該卡與 系爭MASTER信用卡有爭執),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4 萬7,572元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 發87年度促字第606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⒊被上訴人復於同年8月間以上訴人持用其所發行之系爭MASTE R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57萬7,117元為由,向 雲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842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提出之證物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⒉若是,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是否有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 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細則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項 定有明文。
㈡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主張督 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依上訴人之起訴意旨並未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據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 就上開督促程序所用之證物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本院即 無庸審酌。
㈢至上訴人提出:①被上訴人87年6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②系爭支付命令、③被上訴人87年8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④雲林地院87年度促字第8423號確定支付命令等證物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然查: ⒈經本院核閱87年6月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記載,雖該聲請 狀上被上訴人雖有記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2信用卡之卡號,但該聲請狀已將「MASTER」 字樣以刪除線刪除(見原審卷第14頁),則該聲請狀上所載 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應認係贅載。 ⒉又若被上訴人87年6月間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合併系爭VISA信 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嗣於短短2個月後之 87年8月間再就已獲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MASTER信用卡簽帳 消費金額,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衡情上訴人應可即 時察覺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係重複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而應對被上訴人87年8月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提出異議,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 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先後於87年6月及8月重複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自屬有疑。
⒊系爭支付命令及第8423號支付命令卷宗業經雲林地院銷燬, 有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已無法 由調卷查得上開2支付命令之卷證資料;然依被上訴人提出 87年6月5日系爭VIS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之未繳納金額電 磁紀錄列印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87年6月5日就系爭VISA信 用卡之未繳納金額為44萬7,572元;就系爭MASTER信用卡之 未繳納金額為57萬7,117元(見原審卷第26、40頁),該電 磁紀錄為被上訴人公司通常執行業務所製作之金融消費借款 紀錄,應無造假之虞,自屬可信;上訴人就上開2信用卡之
未繳納金額,分別與系爭支付命令及第8423號支付命令命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MASTER信用 卡之簽帳消費金額重複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雲林地 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第8423號支付命令並無違誤。 ⒋再者,若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合併聲請上訴人給 付使用系爭VIS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而 87年8月間再就已獲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 帳消費金額,單獨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系爭支付 命令之金額,應較87年8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為高 方符常理;然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僅44萬7,57 2元,於87年8月間則係聲請命上訴人給付57萬7,117元,顯 見後者之金額較前者為高,實與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有違, 是應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MASTER信用卡之簽帳消費金額先後 重複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即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 並無超出上訴人實際積欠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VISA信用卡 簽帳消費款項之情形。
⒌至上訴人指稱信用卡帳款已進入法務程序停卡後為何仍然有 新增消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陳稱:因消費者持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刷卡,該筆消費向金融機構請款須有作業天數,尚未 列入信用卡帳單,即所謂的「未入帳消費款項」,信用卡停 卡亦有可能尚有該類消費款未入帳;且87年間時金融機構信 用卡管控制度與現今相比恐尚未完備,進行法務流程時尚未 強制停卡情況不無可能,然事隔十餘年恐已無法確認等語在 卷。且按信用卡消費之明細均有寄消費者,而本件上訴人於 收到消費繳款明細、停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等,均不置 聞問,歷經十餘年後事證均已減失,始為上揭主張,基於舉 證責任之分配,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由形式上觀之,或經 審酌以後,均不能認為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核 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不符,其以此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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