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52號
TNHV,104,上易,252,2016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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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竹杉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即王聰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清順       
      翁正振 
      翁道濟(即翁正茂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清水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 告王竹杉王明即王聰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 被告王竹杉王明即王聰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 告翁正雄、上訴人即被告翁道濟翁正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七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 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丁1部分面積四二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㈥上訴人即原告翁正雄、上訴人即被告翁道濟翁正振應分別補 償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 翁正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翁正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合法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 未提起上訴之翁正振翁道濟翁清順翁清水王明即 王璁明、王竹杉,爰併列翁正振翁道濟翁清順翁清水王明即王璁明、王竹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三、上訴人即原告翁正雄(下稱翁正雄)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 ○○鎮○○段00地號、地目建、面積2661.1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各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 事,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及系爭土地之公平性,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二(庚 案)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求為按如附圖一 (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四、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均與翁道濟翁正振翁清花、翁 清順、翁清水則以:同意翁正雄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即王聰明(下稱王聰明)、王竹杉則均 以:同意分割,惟渠等自向翁氏家族先祖購地後,50年來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約三分之一範圍,共有人並均於區界上 築有紅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各自獨立使用。又系爭土地除南 側有東西向道路外,系爭土地上之南北向道路亦長年存在, 供北側鄰地同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保留通行,故應依 使用現況分割,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104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案】)分割方法為分割。 另分割後王聰明王竹杉願繼續保持共有,並願負擔南北向 道路之面積。至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配取得之 面積(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價值)有所增減,請



求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6月5日(104)城鄉 ○○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鑑估 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答辯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為找補金額。 ㈢雲林縣○○鎮○○段下列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如下: ┌──┬────────┬───────┬──────────┐
│編號│重測前 │重測後 │出處 │
├──┼────────┼───────┼──────────┤
│ 1 │○○子段000地號 │○○段00地號 │原審卷㈠第349-351頁 │
│ │ │(面積增加3.11│ │
│ │ │平方公尺) │ │
├──┼────────┼───────┼──────────┤
│ 2 │○○子段000地號 │○○段000地號 │原審卷㈠第353-361頁 │
├──┼────────┼───────┼──────────┤
│ 3 │○○子段000地號 │○○段00地號 │原審卷㈠第363-371頁 │
└──┴────────┴───────┴──────────┘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 附圖二,何者為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49至351頁、卷㈢第33至3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 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 人即原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 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 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 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 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 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 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 、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 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 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 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⑴查①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土地,東鄰同段69地號(土地 上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蓋二層磚造樓房);西鄰同段117 地號(土地上南半部為空地,北半部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 所103年3月24日(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亦同)繪製現況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平房 相連ㄇ字型三合院);北鄰同段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部 分空地);南鄰同段000地號(為空地)、同段000地號(大 部分供道路通行)、同段000地號(其上有鄰地之磚造平房 )、同段000、000地號(其上有磚竹造石棉瓦平房)、同段 000地號(其上有磚造石棉瓦屋已全毀,部分為空地)。② 系爭土地南邊與鄰地均有水泥圍牆相隔,系爭土地上,至東 有磚造平房及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為翁正雄翁正振、翁道 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編號A為王竹杉王聰明之磚 造平房。土地上南邊有東西向寬約4.6米私設道路;往東通 往○○路,往西經由同段000地號亦通往○○路。③現況圖



編號A、B所示中間有一私設道路寬約3.9米,往北通往門 牌號碼○○路000、000號,其中通往門牌號碼000號的道路 ,以西邊圍牆為終止。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000號,編號B 建物門牌號碼000號、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000號。④編號A 、B所示建物中間之私設通路,兩邊均設有圍牆相隔,現有 巷道西邊有空地,其上種有龍眼;往東編號B為空地,其上 種有大葉蘭、椰子、阿伯勒;南北向私設通路往編號A建物 部分靠圍牆處設置有小水溝,東西向所鄰最南邊也有水溝設 置。編號A建物之土地圍牆內,南邊房屋已經全毀。⑤系爭 ○○段00地號,南鄰同段000地號,往西走分別是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僅有門牌號碼○○鎮○○000-0、0 00-0、000-0、000-0號四棟建物門戶向北,其餘相鄰南面土 地,建物向南,面臨○○路。同段70地號土地,寬度約5.3 米。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寬約4米,現有實際寬度約 3.95米,對外通往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 寬度約8.46米。10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東側 圍牆,以紅色經界線寬度約1.2米,位置不到全毀房屋的牆 壁,均落在空地上。依地籍圖面000地號土地,南北垂直長 度約27.5米。⑥系爭00地號編號甲,北方後面00地號土地有 王稠三合院、該三合院靠近000地號,有設置鐵門往外出入 ,通往3.7米南北向私設道路,南邊通往○○,北邊通往東 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到場當事人及雲林縣虎 尾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 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 第28、52至54、172至174、186至196頁,卷㈡第11、26至28 、295頁,卷㈢第15、16、52至66、145至149頁、本院卷㈠ 第167至169、245至261頁、卷㈡第29至31頁),自堪認定為 真實。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 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 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 佔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 ⑵又依上開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再比對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分 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知,系 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B部分即翁正雄翁正茂翁道濟所 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房屋,為三層鋼 筋混凝土造樓房外;編號A為王竹杉王聰明共有之磚造平 房;編號C部分為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共有之磚造平房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迄今均已歷時多年,實具有情感上之重要性,茲為求 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益,上開附圖一及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儘可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 是認兩造分割方法即有依各共有人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 ⑶依兩造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預留道路部 分如附圖一編號丁1、附圖二編號丁2-1所示位置均相同,各 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相同。綜合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差異,兩者所不同者在於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各有共 人現佔有之現況分割,再就分配面積之增減為金錢互相找補 、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土地南面面臨道路之地 籍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及不拆除主要建物之原則為分 割;又東西向道路寬度應否留設如附圖一所示6公尺或依現 況留設道路;另南北向道路如附圖二編號丁2-2所示係依現 況所留設,不需拆除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道路兩側 之圍牆;或依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留設,而拆除如附圖一 編號A1至A3所示道路兩側圍牆。
⑷本院審酌:
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 ,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 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圖一編號丁1、丁2;附圖二編號丁2-1、丁2-2所示之道 路,應非由雲林縣政府已經公告之道路,自無以其境界線為 建築線之情形。
②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 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 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 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 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 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 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 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 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 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 乃屬當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甚明。 ⒉查:雲林縣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既成巷道),由雲林縣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 、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現有巷道之申請改道或廢止 ,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之,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雲林縣政府就 其轄區土地內關於既成巷道之認定、廢止、改道事宜,係權 責機關。
⒊查雲林縣政府就雲林縣○○○○○000○0○0○○地○○○ ○○○○○○道路○○○○○○號丁1所示道路部分,認定 該巷道為○○路連接永基路道路,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使 用通行長達25年以上,該道路現況為瀝青道路、公共設施均 已完竣,惟實際鋪設及施作時間未知,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如附圖一編號丁1道路現況符合該 解釋為現有巷道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工運二 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並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楊隆琪於本院到庭結證明 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惟就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道路 現況,南北向現有道路,該巷道向北僅通往門牌為○○路24 1、242號王稠、王坤成二戶住家,其中通往門牌號000號的 道路,以西邊圍牆為終止,兩戶住家均有圍牆後均無道路對 外通行,而必須在同段00地號土地王稠三合院北方靠近同段 000地號土地,有設置鐵門往外出入,通往3.7米南北向私設 道路,南邊通往○○,北邊通往東屯派出所等情,又王聰明 於本院亦陳述:「鐵門是門牌號碼000號王坤成他們家的, 往西走是門牌號碼000號王稠、劉家林,之後有圍牆,就沒 有路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並於申請書上載 明○○段00地號上的南北向巷道,北向盡頭有門牌號(碼) 000、000號現有三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已如上述,並經證人楊隆琪於 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應認如附 圖一編號丁2所示現有道路,僅係供上開鄰地所有人王稠、



王坤成等少數之特定人通行之用,核以道路供不特定人之多 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等情不相當 ,足認應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之情形,依上開七、㈢、⑷、 ①、⒈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現有道路,實非雲林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甚明,王聰明王竹杉主張如附圖一 編號丁2所示道路係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稱現有巷道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查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現有巷道欲申請建築線,其南面 應留設道路,依據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需要留6公尺乙節,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在卷足憑。 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有 巷道之寬度不足六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 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邊退 讓,使其道路寬度合計達六公尺。」,惟查系爭土地南邊核 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相鄰,相鄰南邊 土地,其上建物均向南,面臨○○路。同段000地號土地, 地籍圖面寬約4米,現有實際寬度約3.95米(現供道路使用 ),對外通往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寬度 約8.46米(即○○路)。依地籍圖面000地號土地,南北垂 直長度約27.5米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虎尾地政事務 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已如 上述,故而系爭土地南邊相鄰土地將來建築時,應與其現建 物南向指定建築線應係以其南邊臨○○路面寬達約8.46公尺 較為有利,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347頁) ,又王聰明於本院陳稱:「(同段南邊000、000地號是否你 持分共有?)是。」、「(將來建築,出入口要往北還是往 南?)不一定,有道路就可以用,目前是向南,以後有可能 會往南或往東,但是不會往北。」、「向東只能到000地號 ,之後會碰到鄰地000地號,有何意見?)000地號應該會往 南,因為往南的道路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 ),益見系爭土地南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線,實非 指定其等北方與系爭土地南邊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現有巷 道為建築線,足認系爭土地南邊相鄰土地之對側無法均等退 讓,自應由系爭土地南邊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現有巷道單邊 退讓,自行留設面寬6公尺之道路,實可認定。 ④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136款規 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基地內通路係指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 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查如附圖



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主要係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甲 至丙所有權人得出入系爭土地南側道路與○○路之聯絡道路 ,故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足認係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而有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之適用。再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第8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 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 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 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所 謂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 (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 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 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第38款所明定。查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應如 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日後建築之基地,其上建築物主 要出口至建築線之出入口,故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通路, 自亦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之私設通路 。
⑤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規定「本編第二 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 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 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 率為百分之000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城鄉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3頁),則 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 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 ,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 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 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第一項基地 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 口或共同出入口。」,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長度 達71.558公尺(即19.639+4+15.876+32.043),則長度 已逾20公尺,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 ,惟系爭土地既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 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



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又按非都市土地中乙種建 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000;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 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與基 地面積之比,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之1款、第5款、 第161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兩 造欲以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依如附 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其長度為71.558公尺;編號甲至 丙所示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44.22、496.14 、992.28平方公尺,依容積率計算,其單獨申請建築之樓地 板面積各為1786,128平方公尺計算式:【744.22×000%= 1786.128】、1190.736平方公尺計算式:【496.14×000% =1190.736】、2381,472平方公尺計算式:【992.28×000 %=2381.472】,均已逾1,000平方公尺。故而系爭土地分 割,其留設編號1所示之通路,自以預留6公尺之通路,始符 合規定。
⑥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北側地籍線較南側略寬,西側 地籍線較東側略長,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南北面寬落差 實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南北面寬為鉅,然此乃因系爭土 地之北側地籍線寬度73.049公尺(20.138+4+17.102+31.80 9=73.049),較南側地籍線寬度71.558公尺(19.639+4+ 15.876+32.043=71.558)略寬,而系爭土地既以如附圖一編 號丁1所示南邊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兩造亦以系爭土地南 邊現有巷道對外聯絡,自應儘量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南 邊地籍線之寬度較為合理。而依附圖二所示,其南北向道路 南端寬度4.578公尺(71.49-20.161-16.829-29.922=4.578 ),又較北端寬度3.951公尺為寬(73.048-19.723-16.625 -32.749=3.951)。則王聰明王竹杉總分得土地(即附圖 二編號甲2及丁2-2)之南側面寬24.739公尺(20.161+4.578 =24.739),自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23.83公尺(71.49 *1/3=23.83)為大,且造成應有部分最多之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分得之土地,呈北寬(32.749)南窄(29.922)之 形狀,相差達近3公尺,使南北地籍線差1.491公尺(即73.0 49-71.558)之不利益,全部由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負 擔,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效益,自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南邊地籍線之寬度,較為客 觀公平。
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 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 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 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 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查(王聰明、王 竹杉)、(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其應有部分渠等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渠等共有之三合院建 物存在,應依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之位置等語, 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自應准兩造各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而不得逕將兩造之應有部分為 單獨所有之分割。又且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固無法完全涵 蓋渠等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A1至A6建築所佔之全部面積,惟 該建物既係渠等共有建築或祖厝,自有感情之依附,分割後 兩造均應拆除部分圍牆之建物,其餘部分建物,亦可修建後 使用,況王聰明王竹杉拆除之圍牆部分,現均傾毀,未損 害房屋,而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拆除圍牆之面積顯較王 聰明、王竹杉之面積為大,茲將兩造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
⑧再參之本件除王聰明王竹杉外,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翁正 雄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較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已如上述,益證翁正雄所 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確已合於本件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綜上各情,應可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盡可能 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 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 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翁正雄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翁 正雄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⑸另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 兩造就應有部分與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於分割前後價 值之差異,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200元為找補金額。 又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亦為相同價額找補之認定。有系爭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 外),應屬客觀公正。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就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 乙所示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惟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 就系爭土地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自應分別為補償他共 有人因上述分割所得面積不足或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共有 人,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又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應分得 之面積增加,價值自有增加,而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 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以上開分割方法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 ,所得價值自有減少。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增減,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 額如附表二所示。又依上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上開超過 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翁正雄翁正振、翁道 濟,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及無法以原物 分配土地之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 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又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 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 則上述兩造應依如附表二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⑹爰審酌全體共有人除王聰明王竹杉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 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依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 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及王聰明王竹杉(為兄弟關係)、翁正雄翁正振(均與翁正茂為兄 弟關係)、翁道濟翁正茂之繼承人)、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為兄弟關係)均表示仍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 等情狀,就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就系 爭土地各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 償之,是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



償,較為妥適。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地號土地酌定分割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未及考慮其分割方案編號丁2-2所示道路寬度 未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各 共有人南北經界線比例為公平分割,造成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分得位置土地呈北寬南窄之形狀,不利土地之利用 ,已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後儘可能保留既有地上物,且依 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及共有人相鄰土地間之關係及共有人 意願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 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因 上開土地之各有共人,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故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 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且公平,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十、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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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