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業
訴訟代理人 洪文龍
林丁瑞
被上訴人 楊文山
楊春朝
陳錦岳
參 加 人 楊文邦
楊麗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 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 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 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 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 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及同段88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被上訴 人楊文山在原審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出賣前 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參 加人楊文邦、楊麗紫,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0 至91頁、第94至第95頁),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上訴人提出104年6月3日及104年8月10日(均為法
院收狀日期)書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規定追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之訴,即確認被上訴人楊文山與參加人楊麗紫、楊文邦間系 爭買賣契約為無效,而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均不同意上開 追加,有本院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經查,兩造 及參加人現均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揆諸前述,於 共有人間具有公信、公示效力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有爭執 部分,已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即非本件裁判 應據以為據之法律關係,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未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