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85號
TNHV,104,上,285,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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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張 滿 仙
被上 訴人 佑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清 江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吳 佳 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就坐落嘉義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81、1552建號 ,權利範圍均為172分之100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地),訂 有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932, 500元,第三條並約定價款分期給付,簽約款為390,000元; 又第十條中段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未付清期款或已付之票據 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息於補付期 款時一併付清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 ,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七日仍未支付 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第條約 定除專屬管轄外,以雙方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至簽約款39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同額支票以為給付。另因上訴人稱其之前已委由「嘉 義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且已收到訂金支票,若與被上 訴人訂約,將因違約而負有賠償責任,故再額外要求被上訴 人應另支付其賠償買方之金額300,000元及仲介費66,000元 ,被上訴人遂另當場開立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同額支票 ,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以為給付。
㈡嗣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到期時,被上訴人因資金調度,致 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行(下稱台灣中小 企銀后里分行)甲存帳戶中無存款以為支應,乃通知上訴人 請先將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抽出暫不提示,等被上訴人另



行撥款入前揭甲存帳戶後再行提示。後被上訴人將票款存入 甲存帳戶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僅將如附表編號及所示 二張支票提示兌現,對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竟拒為再 次提示,使該張支票未獲兌現。嗣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前開 行為應無履約之誠意,為此幾經催告上訴人收受訂約款及履 行契約,然均無效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 而上訴人收到上揭存證信函後,於104年3月24日以新港中洋 郵局存證號碼000001信函,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票據無法 兌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主張於契約應有未合,且上訴人顯係故意阻卻如 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兌現,核其所為自應認係權力濫用,為 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
㈢被上訴人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既係出於上訴人權利濫用; 且縱然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中段約 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仍須符合:⑴「逾期一個月仍不付期 款或遲延利息」⑵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 達七日仍未支付者等條件。經審視上訴人104年3月24日新港 中洋郵局存證號碼000001信函,其就被上訴人已付之票據無 法兌現,並未經定期催告即為解除契約,所為顯未合於契約 第十條中段之約定。
㈣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付款約定,乃簽約款 103年10 月1日給付390,000元,備證款於103年11月05日給付390,000 元,完稅款於103年11月25日給付 390,000元,交屋款於103 年12月05日配合銀行貸款,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賣方點交 標的物完畢,買方即付清本期款。依此契約約定可知,上訴 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 1,17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給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得以土地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系爭尾 款。故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人再給付 1,170,000元後,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依上,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再給付 1,17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開立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上訴 人提示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但尚須等逾期一個月被上訴人 不付款項或遲延利息,上訴人始得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 告被上訴人,並於經送達七日後仍未支付,始得解除契約。 又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66,000元以及390,000 元至銀行以便讓上訴人兌現;另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300,0



00元至銀行讓上訴人兌現,但上訴人僅領受66,000元及300, 000元,就390,000元部分拒絕兌領。因此,上訴人尚不可因 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於104年10月6日提示遭退票,即主張 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履行契約所定之書面催告程序,即 以新港中洋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已 與買賣契約書第十條中段約定意旨不合,無法發生解除契約 之法律效力。
㈡上訴人因其兄積欠卡債,惟恐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拍償債 ,故拜託其伯母范貴櫻說服其三位伯父即張鳳樓、張鳳岳、 張司朗應允一同出賣房地。被上訴人遂以市價承買系爭房地 及嘉義市○○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其 上建物,另被上訴人為謀土地方正以利都市計畫發展,併向 訴外人承買同段 42-4、42-5、42-6、42-11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並移轉登記完畢,且將其上建物拆除完畢,與本件訴 訟無涉。
㈢因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均有權利範圍 100/172,且上訴人遲不 履行兩造間之契約義務,故系爭建物並未點交,依約被上訴 人尚無庸交付訴外人張鳳樓、張鳳岳、張司朗等交屋款2,45 1,000 元。又系爭建物既未點交,被上訴人自無拆除房屋之 可能,上訴人稱「現在我伯父那邊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房屋, 尾款都還沒拿到,被上訴人就先拆掉已經過戶的房子」,不 知何指,被上訴人無從答辯。
㈣被上訴人就嘉義市蘭井街基地已投資千萬餘元,斷無和解之 可能。上訴人遲不兌現系爭簽約款支票,顯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又上訴人先前曾就系爭房地託售於嘉義永慶房屋 ,後又甘願違約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違約金由被上訴 人支付),顯見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出售房地,且實有出賣系 爭房地之意思。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日後,被上訴人是否補足款項,上訴 人不知其詳,因無義務查詢,也未獲合法告知。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 上訴人迄仍未為實質之給付。因此,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款為票款 360,000元,經上訴人與家人 商議,決定維持前已以存證信函明示之解約表示,並一致確 認不同意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




四、因支票跳票造成之前第一次委託買賣發生違約金問題,上訴 人遭胞兄打傷造成腦震盪,就想說不要賣,之後被上訴人一 直要求賣給他們,並說要代付違約金,才去提示附表編號 及支票,附表編號支票就沒有再提示。又上訴人伯父因 買賣過戶給被上訴人的房屋,尾款都還沒拿到,被上訴人就 先拆掉已經過戶的房子,造成上訴人的房子呈現裸露的狀態 ,屋內有些東西還被偷,也不能回去住。
五、訂定系爭契約之代書張家蓁打電話給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於 103 年農曆過年前,將所有資料權狀拿走,並向代書說本件 買賣要取消,因被上訴人沒錢買,所以要將資料還給上訴人 ,並把支票拿回去。後來有與中間人蔡先生說我不想賣了, 因上訴人之前表示要履約保證,但被上訴人不答應,且又跳 票、換代書,亦不清楚蔡先生是否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因 害怕才不想賣系爭房地。
六、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 390,000元,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總價為 3,932,500元,價款分期給付,其中簽約款為 390,000 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同額支票以為給付。惟經上訴人於同月6 日執以提示,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另稱其之前已委由「嘉義永慶房屋 」出售,且已收到訂金支票,如另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將 因違約而負有賠償責任,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另支付其賠償 買方之金額 300,000元及仲介費66,000元;嗣被上訴人公司 為此另再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及所示之同額支票二張予 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103年10月17日提出66,000元、390,000 元,及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300,000元存入其在台灣中小企 銀后里分行所申設(甲存)帳戶。嗣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公司 通知已將票款存入前揭甲存帳戶之期日,將如附表編號及 所示之支票予以提示兌現。
四、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13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000579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35至37 頁)。
五、上訴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遂於104年3月24日以新港中洋 郵局第0000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六、兩造約定之買賣總價金為 3,932,500元,其中履約項目分為 :⑴簽約款:390,000元;⑵備證款:390,000元;⑶完稅款 :390,000元;⑷交屋款:2,762,500元。其中⑴至⑶約定項 目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第⑷項移轉土 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及配合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 款,俟上訴人點交土地及建物完畢,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付清 第⑷項交屋款2,762,500元予上訴人。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 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
二、若上訴人不能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辦理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價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次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 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 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931號裁判參照 )。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兩造間已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0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買賣契約為 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間確有於103年10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 3,932,500元,買賣標的物為「嘉義市○○段○○段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 481、1552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街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172分之100之 建築物」,其中有關買賣價金履約項目分為:⑴簽約款:39 0,000元;⑵備證款:390,000元;⑶完稅款: 390,000元; ⑷交屋款: 2,762,500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5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25 頁,本院卷第89至91、147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兩造間就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包括總價款及 分期付款期限、金額)等契約重要事項既互相表示一致併同 意,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應 堪認定。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債權 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4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 為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另為法律規定者, 謂法定解除權。至約定解除權或為消滅雙務契約、或為消滅 單務契約,均無不可,惟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則依契約所定 。次按當事人就解除權之行使固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亦得約 定依一定之方式行使之。惟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則適用 民法第257條至第262條之規定。依此,契約當事人自得另有 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 參照)。準此,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 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依民法第25 4至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條所規定之要 件,非單以違約為由所得逕予行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51號裁判參照)。
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履約項目中簽約款390, 000 元,已由被上訴人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同額支



票以為給付。又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另稱其之前已委由 「嘉義永慶房屋」出售,且已收到訂金支票,如另與被上訴 人公司訂約,將因違約而負有賠償責任,故要求被上訴人公 司另支付其應賠償買方之金額 300,000元及仲介費66,000元 ;嗣被上訴人公司為此,另再當場簽發如附表編號及所 示之同額支票二張予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影本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當 日即開立如附表編號支票作為簽約款,惟上訴人執該支票 於同年月6 日為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所簽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買方已付之票款無法兌現,賣方 得解除契約;因此,上訴人依上述約定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 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且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中第十條有關買方罰則 部分(即中段)係約定:「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付清期款或 已付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按逾期期款部分附加法定利 息於補付期款時一併付清支付賣方,如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 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告,經送達七 日內仍未支付者,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 金,但所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為限,賣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有法 定之解除事由外,自應依上揭兩造共同約定之事由及條件行 使其權利及主張。
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經 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予以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而遭付款 銀行退票,惟被上訴人就此已陳稱:其因資金調度,致在台 灣中小企銀后里分行甲存帳戶(即 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甲存帳戶)中無存款以為支應,乃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支 票到期時,通知上訴人暫不予提示,等其另行撥款入前揭帳 戶後再行提示;嗣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 103年10月17日提存 66,000元及 390,000元至系爭甲存帳戶供上訴人兌現,又於 同年月21日提出 300,000元供上訴人兌現,但上訴人僅領受 其中之66,000元及300,000元,就390,000元部分卻拒絕兌領 等語,並提出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重提付訖」註記申 請單兌現記錄表及支票存款戶「提存備付」註記申請單影本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1至137頁);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註記



申請單兌現記錄表等資料內容所載,確與被上訴人所陳內容 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為真實可信。
⒊依上,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作為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 票,係於103年10月6日經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於103年10月17日提存390,000元 至系爭甲存帳戶(即提存備付)供上訴人兌現;再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簽約款交付日期為103年10月1日 ;準此,就此給付遲延部分(即 103年10月16日前),依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有關買方罰則部分約定,上訴人僅得請 求被上訴人於事後付清該期款時,一併給付按逾期期款部分 核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雖被上訴人提存備付之金額 僅為系爭簽約款,未包括約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就 此迄未加以提兌或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將來就 此部分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中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逾期違約罰款,乃另一請求權之行使,尚 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依法尚不生遲延給付及得行使約定 解除權之情事。至被上訴人為「提存備付」(即 103年10月 17日)前就系爭簽約款固有遲延給付情事,惟上訴人於此期 間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催告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已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0246頁),則揆諸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參照),應認尚不構成得行 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
⒋上訴人固有於104年3月24日以中華郵政新港中洋郵局第0000 01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43至45頁)。惟此應係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104年3月13 郵寄之中華郵政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000579號存證信函 所為,且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均未載及曾有催告被上訴人並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等語,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簽約款 部分嗣後既已於103年10月17日提存390,000元至系爭甲存帳 戶供上訴人再提示兌現,參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 確經上訴人嗣後於 103年10月21日再向銀行提示並獲兌現以 觀(見原審卷第0135頁);衡情上訴人對前揭「提存備付」 乙事應當知情,惟其卻無正當或法定理由拒不再向付款銀行 為兌款提示,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簽約款部分有何 「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之情形,亦未該當民法 第256 條規定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原因(給付不能)。再者 ,縱認被上訴入有遲延給付情事,惟上訴人已不爭執於此期



間(即郵寄前揭存證信函前)並未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並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見本院卷第0246頁),則應認仍不構成 得行使法定解除權之要件。
⒌依上,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其依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予以解除等語, 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承辦代書張家蓁打電話給他,說被 上訴人於103 年農曆過年前,將所有資料權狀拿走,並向代 書說本件買賣要取消,因被上訴人沒錢買,所以要將資料還 給上訴人,並把支票拿回去。後來有與中間人蔡先生說不想 賣了,因上訴人之前表示要履約保證,但被上訴人不答應, 且又跳票、換代書,亦不清楚蔡先生是否在房屋仲介公司工 作,因害怕才不想賣系爭房地等情;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並陳稱:其當初是委託張家蓁代書辦理買賣事宜,但因 之前張代書在臺中○里區○○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交割移轉等事宜辦不好,有產生糾紛,所以本件嘉義的買 賣我就不想讓他辦,請他還我資料,我另請住臺中的曾錦芳 代書辦理,本件我並非不買,我的錢有一直在支付等語,且 按:
⒈上訴人辯稱:後來有與中間人蔡先生說不想賣了,因上訴人 之前表示要履約保證,但被上訴人不答應,且又跳票、換代 書,亦不清楚蔡先生是否在房屋仲介公司工作,因害怕才不 想賣系爭房地乙情,究之乃其個人主觀想法及顧慮,惟並非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行使解除權之事由,亦無法構成得行使 法定解除權之要件,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證人即代書張家蓁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不是上訴人 說的(指上訴人有無向其聯繫說不要賣)。是在 103年10月 底左右,仲介蔡先生有一天打電話給我說,林先生臺北買的 土地,不只跳我之前的票,還有跳其他的票,沒有辦法買了 ,要我明天將權狀資料交給他,由他交給林先生,要解除契 約。我在台中南區建成路一家7-11超商交給蔡先生,他說不 買要解約了,蔡先生有說與阿江的仲介費,收4%也沒有超過 法定範圍,我說沒有關係,我是交給權狀原本,沒有其他證 件。」「我沒有說(指有無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買乙事) 。」「蔡先生沒有說以後要登記的事情,是說沒有辦法買了 ,要我將所有資料交給他。」「合約是制式的沒錯,是蔡先 生跟我說林先生交代他沒有辦法買,所有資料要拿回去,要 解除契約,我才交付資料,後續動作我不知道。」「蔡先生 說林先生要跟賣方這邊處理,所以我才沒有與上訴人連絡。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⒊惟證人蔡添壽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述:「因上訴人表示過 年前不適合搬家,要改為過年後,之後又改為元宵節後才要 搬,我有轉達林先生,林先生表示沒關係,她方便就好(指 是否約定 104年農曆年前要點交完畢)。」「是仲介林小姐 在地政事務所遇到張太太(即范貴櫻),說急著賣房子,林 小姐就跟我說嘉義的地很急,要我幫她處理,我看完資料後 就找林先生,我希望愈快愈好,因上訴人與銀行有一些債務 上糾紛,說要處理快一點,他說可以,所以做後續買賣動作 。」「有的(指簽約有無在場)。一開始是林小姐接洽,之 後三方面都是我連絡,簽約我在場。」「是的(指簽約時就 價錢及合約內容是否與上訴人有談好),並經過上訴人確認 。」「是林先生交代我說,他們二人(指林清江張家蓁) 可能還有其他事情鬧得不高興,說代書沒辦法辦下去,要我 去跟張家蓁講資料要拿回來,說可能要換代書,我當時說現 在是跳票還沒處理好,並沒有說不買了,我只說要暫時拿回 (指為何要向張家蓁拿回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 197 、203頁)。
⒋另證人范貴櫻(即上訴人三伯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是的(指本件是否係上訴人先提議要出賣),因上訴人之 前已委託仲介賣她持份的部分。」「因是我們三人共有,我 們也想一起賣,上訴人有告訴(我)先生的大哥張鳳樓,說 須要用錢,大哥張鳳樓說想賣就賣。」「是的(指是否經由 蔡添壽仲介賣給被上訴人)。」「目前只收到 349,500元( 即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尚有尾款未收到。」「有三 個人,每人還有80幾萬元(指尾款金額為若干)。」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而證人張司朗(即上訴人三伯父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是的(指整筆土地及建物是否 分二個合約,但四房一起買賣)。我們申請印鑑證明後,才 知道土地先在嘉義賣掉,但臺中的價錢較高,上訴人有說被 哥哥打傷頭部,無法上臺北簽,要我們三兄弟先簽,我們是 在103年9月26日在臺北簽的,上訴人是在103年9月25日有法 院的債權債務要處理。」「我領三次的票款,總額是349,50 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⒌綜核證人張家蓁等人上揭證述內容以察,被上訴人公司之所 以委由蔡添壽向代書張家蓁取回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資料,乃係因被上訴人與張家蓁就另件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交割移轉等事宜,張家蓁未 辦妥當產生糾紛,致被上訴人不願讓張家蓁辦理本件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並非不想購買系爭房地或欲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張家蓁證稱:蔡添壽



其將權狀資料交給他,並表示沒辦法買了,要解除契約等語 ,除與證人蔡添壽之前揭證述內容不符,且其已表示並未向 上訴人轉告被上訴人不買系爭房地乙情外,衡情應係被上訴 人不願讓其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之推托之 詞,並非其真意,否則被上訴人公司豈會讓其餘共有人張司 朗等人領取價金履約項目中之簽約款、備證款及完稅款(即 390,000 元),並由上訴人兌現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支票 ,且以「提存備付」方式通知上訴人再提示如附表編號所 示支票;同時被上訴人為謀待開發供興建之土地方正以利都 市計畫發展,又併向訴外人承買同段42-4、42-5、42-6、42 -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且將其 上建物拆除完畢之理。另被上訴人固尚未給付備證款、完稅 款予上訴人,亦尚未給付交屋款(尾款)予張司朗等人,惟 此乃因上訴人未繼續依約履行,致系爭房屋無法全部拆除, 同時全部系爭房地無法過戶為被上訴人名義以持向銀行貸款 以為給付所致,則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不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㈤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能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簽發作為 簽約款之如附表編號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為由, 且未經催告其履行並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即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自於法有據,應堪採信。三、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裁判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提存備付」(即 103年10月17 日)前就系爭簽約款之遲延給付情事,並未對其為催告並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且於「提存備付」後卻無正當理由拒 不再向付款銀行為兌款提示,自不生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關「 逾期一個月不付期款或遲延利息」而得解除契約之情形,亦 未該當民法第 256條規定得行使法定解除權(給付不能)之 原因,亦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經本院 斟酌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所述;則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



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 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 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0214號判例參照)。因之,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查經本院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間於第三至四條 及第六條(即付款約定、貸款處理及產權移轉)另約定於前 揭履約項目⑴至⑶之約定項目完成後,被上訴人公司即得請 求上訴人辦理第⑷項移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並配合 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俟上訴人點交土地及建物完 畢,被上訴人公司即應付清第⑷項交屋款 2,762,500元予上 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原告請求 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 第264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 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 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902號判例參照)。次按買賣契約 ,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 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 101年度 台上字第0594號裁判參照)。另按雙方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 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此而歸於消滅 。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 不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裁 判參照)。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既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若給付上訴人履約項目中之⑴簽約 款390,000元;⑵備證款390,000元;⑶完稅款 390,000元, 合計共 1,170,000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付款約定之第⑷ 項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本院已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見本院卷第 247頁),故其請求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履約項目中之⑴ 簽約款、⑵備證款及⑶完稅款,合計 1,170,000元,亦屬於 法有據。
四、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條約定,即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持以向金融機構 申請貸款並核准後,始支付尾款予上訴人,若從外觀視之,



似有對上訴人尾款取得之保護有不週之處或恐生風險之虞; 惟究此約定乃目前社會上有關房地產交易之商業習慣或付款 方式,若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 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固尚難認有違強制禁止規定、誠信原則或善 良風俗之情事。惟本院檢視其解釋結果,認被上訴人於請求 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 條約定,開立與未付價款同額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上 訴人,並應於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同時向雙方合意之建 築經理公司申請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始足以 保障上訴人併符合公平正義。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且其既 已陳明不願履行契約,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財 產權移轉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 付其 1,17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 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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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