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4號
TNHV,104,上,154,201605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林水杉
        王水龍
        王佳春
        王清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郭恨
  訴訟代理人 林倩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9平方公尺,及同段907地號、地目道、面積87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甲分割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906-A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編號907-A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②編號906-B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編號907-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按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4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各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伍角。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各負擔1/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9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伊2分之1,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 各8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代管出租予訴外人李榮泉搭建鐵皮屋,在南側 架設機台設備或生活所需之電路及電錶等水電管線,經營檳 榔冷飲攤,並在麻豆文旦產季時於北側販售,以維持家計逾 三十載;伊年逾八旬已無工作能力,家境不佳,賴此租金收 入維生。今因上訴人王清河不願與承租人續租,如將南側分 配予伊將可繼租,況南側毗鄰地之同段91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林勇志出具同意書表示,願與伊及承租人合併開發以增加



土地利用規模及效益。原審准所請,判決合併分割如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分割方案 )所示:由伊取得906-A及907-A部分,906-B及907-B部分由 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取得並保持共有, 於法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先父、先母所使用,應由伊分 得906-A及907-A部分,本件因兩造在原審均主張甲分割方案 ,僅分配位置無法達成共識;於本院另主張應依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乙分割方案) 所示分割,並請求將分割方案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伊願補 償被上訴人差價,以求兩造之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 之分割方法實有未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569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87平方公尺 等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乙分割方案所示: ⒈編號906-A部分面積285.41平方公尺、編號907-A部分面 積42.5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⒉編號906-B部分面積283.59平方公尺、編號907-B部分面 積44.4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9平方 公尺,及同段907地號、地目道、面積87平方公尺等二筆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被上 訴人2分之1,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各 8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限制或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位於麻豆區近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西 南側為交流道,東北側為麻豆市區,東北側臨廢置加油站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多年,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 將土地出租訴外人李榮泉使用,訴外人李榮泉於系爭土地 上搭建有鐵皮屋,並於其上經營檳榔冷飲攤,文旦產季時 並販售麻豆文旦。
㈢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用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3年7月16日及104年10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為編 號906A、907A分歸一造,編號906B及907B分歸一造。本件 分割後,上訴人願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保持共 有。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及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 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69平方公 尺,同段907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87平方公尺,均係96年8 月29日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都市計 畫編定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異動 索引:被上訴人之前手林正德於63年7月15日因分割繼承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上訴人之前手林 來好於66年7月15日因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嗣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 均係於92年6月6日登記因91年4月18日分割繼承原林來好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03年12 月15日因分割繼承前手林正德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所有權。兩造既均係於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且無論是如後附甲或乙 分割方案,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 有權之編號906A、906B及編號907A、907B均各分為2筆, 面積雖均未滿0.25公頃,惟既未逾共有人之人數,是仍符 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得分割為由上訴人4人保 持共有及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 2分之1,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各8分 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 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本件兩造各自主張甲、乙分割方案,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取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經查: ㈠系爭土地係位麻豆區近國道第一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西 南側為交流道,東北側為麻豆市區,東北側臨廢置加油站 ,東南側臨主要交通幹道麻佳公路。甲分割方案906-A、 906-B臨麻佳公路長度均約為6.28公尺,面積同為204.5平 方公尺;907-A、907-B面積同為43.5平方公尺。而乙分割 方案906-A、906-B臨麻佳公路長度分別為8.56公尺、5.0 公尺,面積分為285.41平方公尺、283.59平方公尺,907- A、907-B西北側長度分別為10.4公尺、10.89公尺,面積 分為42.59平方公尺、44.41平方公尺。乙分割方案,906- A、906-B臨麻佳公路長度分別為8.56公尺、5.0公尺,差 距達3.36公尺,雖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 乙分割方案鑑定結果,就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編 號906A、907A部分土地受分配人應補償編號906B、907B部 分土地受分配人10萬0704元,而或稍獲彌平。惟因系爭土 地係以麻佳公路為主要交通幹道,故本院認應以臨麻佳公 路相同寬度之甲分割方案,兩造其後對土地之利用相當, 而較為公平可採。
㈡參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多年,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將土地出租訴外人李榮泉使用,訴外人李榮泉於系爭土 地上搭建有鐵皮屋,並於其上經營檳榔冷飲攤,文旦產季 時並販售麻豆文旦,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是以就現實 之使用內容而言,承租人李榮泉與被上訴人之關係較為密 切。李榮泉檳榔冷飲攤及使用位置多在系爭土地東南側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位在南側 甲分割方案之編號906A部分土地上。是以就目前土地利用 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受分配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尊



重共有人之被上訴人使用現狀,分割後被上訴人仍得與承 租人繼續租約。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西南側同段91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勇志與被上訴人前手林正德為堂 兄弟,二人已達成分割後二筆土地合併共同使用開發之協 議,並提出同意切結書為憑(見原審訴卷第66頁),足認 由被上訴人分得甲分割方案南側編號906A、907-A部分土 地,有助於整體社會經濟利益之增進。上訴人雖亦提出同 意書,載明上訴人同意日後願將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南側部 分與林勇志一起合併開發之意旨,惟此同意書僅屬上訴人 單方之意願,尚未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合併開發之協議, 難認日後確能合併利用開發而創造較大之經濟利益。 ㈢綜上,本件共有物分割,本院認應採甲分割方案:由被上 訴人分得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因之受有得 與現承租人繼續成立租約之利益外,日後並得與鄰地即西 南側之同段91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利於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編號906B、907B部分土地,並 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保持共有,如主文所示。較為合 理、適當。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㈠本件依如後附甲分割方案而為原物分割,又兩造之臨路面 寬固屬相同,惟因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 ,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㈡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如後甲、乙二分割 方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 補償為鑑定,經該所考量:國內外經濟、大陸及兩岸經濟



,不動產實價登錄制度、房地合一稅制等政策等影響不動 產價格一般因素;房貸利率、房價趨勢、貸款負擔率、房 價所得比、貨幣供給額、消費者物價房地產指數等市場價 格因素;及區域環境發展條件、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 、近鄰地區土地價格、各影響農業用地地價區域因素評價 各項基準,併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地形地勢、鄰地狀況、 臨路狀況等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比較、分析及調整,逐 筆估算附圖分案甲、乙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並據以計算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勘估標的 價格評估每平方公尺比較法為新台幣(下同)92萬1630元 、收益法為1萬9198元,按各權重50%計為2萬0414元,再 依臨街路線深度差異價格評估調整18公尺範圍內臨街地、 袋地及裡地單價計算,土地總價為1339萬1584元。再因本 件二分割方案,因分配位置、面積、地形、地勢、土地現 況、土地使用分區、發展潛力條件中緊臨加油站以區分合 理差異性為勘估,勘估結果:甲分割方案之編號906A、90 7A部分土地金額為668萬6744元,編號906B、907B部分土 地為647萬2724元,系爭土地總價為1315萬9468元,各原 持分金額為657萬9734元,故編號906A、907A部分土地受 分配人即被上訴人應補償編號906B、907B部分土地受分配 人計10萬7010元,有該所105年4月1日105宏南專字第0401 號函附鑑定書附存卷外足憑,兩造對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257頁)。即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各2萬6752元5角。七、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無法令限 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 而,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自得本於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審酌系爭土地 之使用現狀、整體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後附甲分割方案(即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7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①編號 906-A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編號907-A部分面積43.5平 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②編號906-B部分面積284.5平方 公尺、編號907-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河按所有權應有部份各1/4保持共 有。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林水杉王水龍王佳春、王清 河各2萬6752元5角,應屬適當。原審採甲方案分割,固非無 見,然未及審酌各共有人取得位置仍有價值上之差異而有互 為找補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該分割方案即無可維持。 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蔡雅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美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