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52號
TNHV,104,上,152,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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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張文嘉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玫青 
兼上一人  陳振三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14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陳玫青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8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振三
被上訴人陳玫青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0及其上3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452/10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振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陳振三與訴外人林昭武黃秀灼曾昆龍、王陳月 娥、陳振益等人共同成立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 公司),由黃秀灼擔任負責人,並以百諺譽公司為起造人, 於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房屋;房屋興建期間,林昭武曾昆龍於民國(下同 )82年間提供上開土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以王陳月娥 、陳振益為借款人向上訴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0,500,0 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由林昭武曾昆龍與被上訴人陳 振三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王陳月娥、陳振益借得款項後,僅 繳納數期利息,至今尚積欠60,500,000元及自84年9月19日 起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於房屋完工後,王陳月娥、陳振益及 被上訴人陳振三等人為阻礙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及房屋拍賣取 償,除將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登記為林昭武所 有外,其餘房屋均非登記於借款債務人名下,致上訴人不能 將房屋連同供抵押土地一併聲請拍賣;上訴人雖曾依民法第 877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房屋與土地併付拍賣 ,但因房屋於抵押權設定前即已開始興建,聲請併付拍賣乃



未獲准,而上開土地又不能與地上房屋分離單獨拍賣,而未 能獲得清償。
㈡被上訴人陳振三雖未列名為百諺譽公司之股東,但實為百諺 譽公司之出資者及主導人物,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387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街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5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200及其上37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 區○○街000○00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452/10000,即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陳 振三分得,其為使上訴人不能拍賣取償,竟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其女兒即被上訴人陳玫青名下。然系爭借款由陳振 三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為陳振三之債權人,陳振三怠於行 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故代位陳振三陳玫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陳玫青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振三,俾上訴人得將抵押土 地連同房屋一併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為此即以起訴狀之送 達代位陳振三陳玫青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依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請求:⒈被上訴人陳玫青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其上38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振三。⒉ 被上訴人陳玫青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200及其上3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452/10 000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如上揭聲明 (即起訴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㈠重測前臺南市永康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乃所有權人林昭武曾昆龍借用王陳月娥、陳振益名義,分 別於82年10月15日、18日向上訴人各借款30,500,000元,30 ,000,000元,合計60,500,000元,並以上揭土地為借款之擔 保,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振三於85年1月12日就上開債務進行協調,由被上訴人陳 振三提供包含被上訴人陳玫青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重測 前臺南縣○○市○○段第661、661-2、661-3、661-10、661 -2 0、661-24、661-27、661-28、661-29、661-30等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向上訴人抵押貸款61,860,000元以清償系爭 債務,並已完成抵押權設定,應認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不動產 為陳玫青所有。後上訴人雖未放款,然其已將系爭借款債權 讓與訴外人方春菊等,其已非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無權提起 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不動產已於84、8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玫青所有, 迄上訴人起訴之103年8月21日,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已時效 消滅。
㈢訴外人曾昆龍於83年間因經濟問題,將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59,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及被上訴人 陳玫青所有,而由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陳玫青承受 曾昆龍之系爭借款債務,百諺譽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將建 物登記在陳玫青名下,則是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陳振三並 非百諺譽公司之股東,系爭不動產亦非百諺譽公司分配予陳 振三,陳玫青乃自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陳振三間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
㈣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訴外人林昭武曾昆龍於82年間,提供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以訴外人王陳 月娥為借款人,林昭武曾昆龍與被上訴人陳振三為連帶保 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500,000元,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 3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以訴外人陳振益為借款 人,林昭武曾昆龍陳振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 30,000,000元,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
⒉訴外人曾昆龍於83年間將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59,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訴外人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及被上訴人陳玫青所有 。嗣上開土地由訴外人百諺譽公司建築房屋共25棟,於84年 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後分別由訴外人張 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及被上訴人陳玫青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所有權人。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土地並 於84年間分割為重測前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661之 8至661之31地號,共25筆土地。
⒊因系爭借款債務已逾清償期未能清償,上訴人於85年1月12 日與被上訴人陳振三約定:由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南縣○○ 市○○段661、661-2、661-3、661-10、661-20、661-24、6 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上 訴人最高借貸61,86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但於85 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並未放款。 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10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玫青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9,重測前為臺南縣永康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陳玫青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坐 落於357地號土地上)、3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52,乃387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玫青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將對被上訴人陳振三之60,500,000元借款債權讓 與他人?
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陳振三終止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陳振三,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將對被上訴人陳振三之60,500,000元借款債權讓 與他人?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 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 ,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債權讓與為契約之一種,自無不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借款已逾清償期未受清償,被上訴人陳振三為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茲認定。 陳振三雖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方春菊



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陳振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依陳振三所提系爭借款處理過程記錄(見 原審卷㈡第26頁),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固就系爭借款債 務與債務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磋商做成協議書①、②,並 決議按協議書①執行。然陳振三所提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 28、29頁)是否即為上開協議書①,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已 非無疑,況陳振三所提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 審卷㈡第28至34頁),僅涉及上訴人與方春菊等之權利義務 及方春菊等有無照上開協議書履行而已,並未明確記載上訴 人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方春菊等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與 方春菊等已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此外,陳振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系爭借款債 權已經讓與,上訴人非債權人云云,顯屬無據。 ㈡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認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 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振三陳玫青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而以債權人地位代位陳振三終止與陳玫青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並請求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振三 ;而因借名登記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 人自得隨時終止,並於終止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故本件被上訴人間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詳 後述),陳振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時即起訴狀送達陳玫青時起算,而非如被上訴人等 辯稱應自陳玫青於84、85年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起 算。從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於陳玫青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15年後,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置辯,於法 尚有誤會。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陳玫青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 ⒈據被上訴人陳玫青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問:妳現在做何 工作?)在康乃馨工廠服務,月薪約2、3萬元。】【(問: 何時開始工作?)高中畢業,未滿20歲時就開始工作到現在 。】【(問:永康區文化段357號土地及上之387建號建物, 是妳的嗎?)是的。】【(問:該房地是如何得來的?)之 前四分之一的土地換來的。】【(問:四分之一的土地是誰 的?)是我的。】【(問:是哪筆土地的四分之一?)不知 道。】【(問:為何會有那筆土地?)四個人一起買的。】 【(問:那塊土地是多少錢買的?)6050萬元。】【(問: 為何有那麼多錢?)是用那塊地去農會借的。】【(問:妳 自己有經濟能力買嗎?)因為有向農會借錢,只是換我的名 字而已。】【(問:四分之一給你的時候,你有出錢嗎?) 我不知道,我的錢都是交給我父親在處理。】【(問:你自 己有無出錢?)我都是交給我父親處理。我是拜託我父親幫 我處理。】【(問:妳何時開始工作?)高中畢業就開始工 作。】【(問:工作幾年了?)我19歲工作到現在。】【( 問:為何有那麼多錢買土地?)因為我不會處理,就交給我 父親處理。】【(問:你有那麼多錢買土地嗎?)我不知道 ,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問:妳每個月給你父親多少錢 ?)我畢業後工作賺錢就都交給我父親,以現金交付。】【 (問:是誰賣土地給妳的?)這要問我父親才知道。】【( 問:買了土地之後妳有無再交錢?)就都交給我父親。】【 (問:是否知道多少錢買的?)我的房子是用土地去換的, 細節要問我父親才清楚。】【(問:妳現在還有無交錢給你 父親?)有。】【(問:這個月有給嗎?)還沒有。】【( 問:上個月有給嗎?)有。】【(問:給多少?)幾千元吧 ,忘記了。】【(問:是多久給一次?)剛畢業是每個月都 會給,後來就不一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77頁) ;另被上訴人陳振三則陳述:【(問:你女兒名下的系爭土 地、建物多少錢買的?)那時候是合建,快蓋好了,我叫她 買下來,每個人四分之一,買了6050萬元。】【(問:房子 現在如何?)現在已經完工了,我有跟陳玫青說房子已經蓋 好了,分了三間給她,我叫她要去還農會的錢。】【(問: 陳玫青取得系爭房地都沒有付錢?)她是用土地換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7至478頁)。互核渠等所述,查:陳玫青 係62年1月12日出生,高中畢業後去上班,每月薪水僅2、3 萬元,於8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訴外人曾昆龍所有之重測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 7,959所有權四分之一時,年僅21歲;85年自百諺譽公司受 讓系爭建物時,年僅23歲。依當時情形,陳玫青對於向何人 買受何筆土地之四分之一都不知,更難謂有何資力去買受系 爭不動產,並清償上訴人之貸款;又陳振三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60號偵查中亦陳稱:【伊是地主 之一,陳玫青之父親,實際上權利人是伊,只不過登記在陳 玫青名下】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0 至41頁);顯然陳玫青僅為陳振三之人頭,即借名登記人, 系爭不動產仍由陳振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依此,堪認 陳振三係因出資而自百諺譽公司分得系爭不動產,且為阻礙 上訴人拍賣取償,故意將抵押土地上房屋登記於借款債務人 以外陳玫青名下,使上訴人不能將抵押土地與地上房屋一併 拍賣。
⒉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 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 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間係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按:法院判 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必真偽不明時 ,始有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倘法院經調查證據結果,已得斷 定事實,即無須分配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綜合上揭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等所述及相關證據,互為勾稽分析結果,既認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之行為,應屬可採,已無 真偽不明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不生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乙節,負 舉證責任等語,於法仍屬無據。
⒊又因系爭借款債務已逾清償期未能受清償,上訴人固曾於85 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陳振三約定:由陳振三提供重測前臺 南縣○○市○○段661、661-2、661-3、661-10、661-20、 661-2 4、6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地 上建物向上訴人最高借貸61,860,00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但於85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上訴人並未放款。 惟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陳稱:係因陳振三未依協調會紀錄履 行,即須提供3張254萬元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三張支票未兌現,且其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



建物均已有二、三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未塗銷,造成若依上訴 人之抵押權順位,恐債權難保,致未能放款等語,並提出上 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5至102頁) 。且被上訴人就此復未爭執。由上,尚難認上訴人有刁難不 予借款以借新還舊情事。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陳振三之債權人,且 陳振三目前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已陷於資力不足。系爭不動產為陳振 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玫青名下,既認定於前,性質上屬 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陳振三得隨時終止借名 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陳振三自得訴請陳玫青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陳振三因否認借名關係故迄 仍未向陳玫青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顯然業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 ;上訴人如不代位陳振三行使該權利,其對於陳振三之債權 即有不能受償之虞,則上訴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陳振三終止其與被上 訴人陳玫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 利。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2及767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陳 振三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終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陳振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 1分之1 │
│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
│ │000之0號) │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200分之3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0,000分之452 │
│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 │
│ │ 000之0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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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