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施秀珠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崑田
邱坤河
邱志憲
蔡新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長根
視同上訴人 蔡祥權
邱柏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珮茹
視同上訴人 邱火城
邱明坤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世明 律師
林堯順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昱維 (兼邱文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信棋
被 上訴人 邱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分割方法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一0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金源取得。㈡.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一0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昱維取得。㈢.編號L部分所示面積六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火城、邱明坤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㈣.編號K部分所示面積六四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秀珠取得。㈤.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五三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柏森取得。㈥.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坤河取得。㈦.編號D部分所示面
積六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崑田、邱信棋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志憲取得。㈨.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所示面積五二四平方公尺,供做道路使用,分歸被上訴人邱金源、上訴人施秀珠及視同上訴人邱昱維、邱火城、邱明坤、邱柏森、邱坤河、邱崑田、邱信棋、邱志憲等人按附圖一備註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施秀珠及視同上訴人邱崑田、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柏森、邱火城、邱明坤、邱昱維、邱信棋等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二所示貳筆土地合併分割後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 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全 體共同訴訟人。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施秀珠一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原審被 告之其他共有人邱崑田、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 、邱柏森、邱火城、邱明坤、邱昱維、邱信棋等人,爰併列 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邱崑田、邱坤河、蔡新一、蔡祥權、邱柏森、邱 昱維、邱信棋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㈠系爭嘉義縣○○鄉○○段○○小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58平 方公尺,及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09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2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2筆 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間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 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為兄弟,因部分共有人死亡,成 為堂兄弟或堂叔姪關係,原兄弟間早已分管使用,且在每人
分管位置建屋居住,除上訴人施秀珠外,所有共有人對於以 目前占有使用位置作為分割方案均無異議,如此可避免分割 後要拆除建物,也已預留道路以供通行,故採取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可謀求各共有人最小損失,且大部分共有人對補償 方式亦同意;又因系爭2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同為特定農 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大多數共有人皆相同,故請求合併分 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至各共有人受分配 土地如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其增減部分由兩造互為 金錢找補。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採如本件附圖一之 方案辦理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 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施秀珠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就同段000地號土 地所為之單獨分割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兩造共有人均未就 此表示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施秀珠部分:
⒈政府徵收土地已漸採市場價格徵收,民間土地買賣以採實價 登錄及實價課稅,顯見公告地價已不能再為系爭2筆土地應 有價值之依據,一個公平合理分割方案豈可以公告現值作為 取得應有部分面積增減互補依據。共有人如同時持有系爭2 筆土地皆是合併分割之最大受益者,渠只享有系爭000地號 土地部分,也願配合其他人合併分割,怎可要求渠分配面積 少於應有部分面積時,且僅以公告地價補償,實不合理。 本件找補金額,應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 (下稱歐亞鑑定)為認定之標準。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價值 ,高於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顯然採用上訴人之分割方 案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⒉若採用渠所主張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每筆土地地形方整, 沒死角、路沖問題,且均會面臨6尺寬之道路。每個共有人 負擔共同通行道路之土地面積與分配面積持分比例均相同, 無負擔道路面積增減補償問題,而系爭巷道所需之面積由此 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並保持共有 。其他共有人以先占先贏心態利用共有土地,本即應負擔該 拆除之部分房屋;雖附圖三分割方案將拆除視同上訴人邱火 城等所有如附圖四(即使用現狀圖)編號L1所示RC造房屋等 ,惟該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且係附圖四編號L所示房屋之附 屬建物,價值自屬較低,若予拆除,對於社會經濟價值之減 損應屬輕微等語(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
㈡上訴人邱火城、邱明坤則以:
⒈附圖一方案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目前使用狀態, 且無甚礙社會經濟,較為適當可採。渠等二人願保持共有。 ⒉如採上訴人施秀珠所提之附圖三方案,將導致視同上訴人邱 昱維所有如附圖四編號H房屋之西側部分、及上訴人邱火城 所有編號L1房屋,均將陷入拆除命運,上開編號L1房屋若予 拆除恐致上訴人邱火城無處可居,上訴人施秀珠亦未提出合 宜搬遷方案,且上開編號H、L1房屋之結構及屋況尚稱良好 ,倘予拆除,顯有損社會經濟價值。
⒊上訴人施秀珠分得附圖一編號K部分臨路寬度達6公尺,可供 一般小客車通行,對於系爭土地經濟影響減損程度應屬有限 ;相較而言,上訴人施秀珠之分割方案,有前揭損害社會經 濟過大之情事,況上訴人施秀珠目前並未實際居住利用該地 ,不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願望,兩相權衡之下,自以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較為妥適。
⒋本件找補金額,應以原判決所認定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2,160元(即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00元加兩成)為妥適之 金額;另近年政府採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後,土地公 告現值已漸向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靠攏,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且該金額對於應負補償義務人之視同上訴人邱志憲、邱崑 田、邱信棋、邱柏森、蔡新一、蔡祥權、邱坤河負擔較小, 並合乎公平暨經濟原則。若認原判決認定之找補金額2,160 元為不可採,亦應以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通優鑑定)所認定之記載為準。通優鑑定雖認系爭2筆 土地之基準價為每坪1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約3,933元, 而共有人間之土地價格差距較小,應較符合土地經濟價值現 況,且使應為補償人負擔較小;況觀通優鑑定之附件三,系 爭2筆土地北側確臨有3公尺之通路,依該報告書即衛星圖套 繪地上物圖,亦顯可見北方確臨有通路,該報告書第53頁下 方備註欄中已有載明:「北側臨3m現有通路,通路使用或通 行等權利不明,惟基於採光及通風等因素,仍視為擬分割區 塊之臨路」,可知該報告書並無偏頗(上訴聲明︰系爭2筆 土地應採如附圖一之方案辦理分割)。
㈢上訴人邱崑田、邱坤河、蔡新一、蔡祥權、邱柏森、邱昱維 、邱信棋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先前到庭所陳稱:
同意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不同意上訴人施秀 珠所提分割方案,因上訴人施秀珠所提方案會拆到大家的房 子,不利公共利益。上訴人邱昱維並表示附圖一並不是隨機
分配,而是按以前祖父輩分好之位置,繼承下來,沒有上訴 人施秀珠所謂不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邱崑田亦表示分割後 願與上訴人邱信棋保持共有(皆上訴聲明︰系爭2筆土地採 如附圖一之方案辦理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第100至101頁): ㈠系爭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58平 方公尺,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909平方公尺,兩者之使 用區分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2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㈣兩造同意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 定。查本件系爭2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同意予以合併分 割,並無爭執,自合於上開共有人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須經過 半數同意之規定,並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4至15頁、卷6第35至40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 ,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而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 照),則分割方案得僅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命其以 金錢補償未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或使部分共有人就 受分配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至明。
㈢就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有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邱昱維等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及上訴人施秀珠所
提出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利弊 得失,審酌如下:
⒈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地,地形皆為長方形,其中系爭000 地號土地位於北側,面積稍大,系爭000地號土地則位在南 側,系爭2筆土地現狀本相鄰合併使用,略呈倒梯形或略呈 菱形(此因同段000地號土地,已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而成 不整形),由系爭2筆土地南側及中間往東側通行出入,使 用分區均在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03 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有上開地籍圖暨 使用現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 100年4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6第63頁)、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認系爭2筆土地非但相鄰,且使 用地類別及價值均相當,應無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昱維所提出分割方案,係請求將系 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後,再依如附圖一(即附表二)所示方 法分割,此一方案分割結果,除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蔡新一 、蔡祥權未受土地之分配外,其餘共有人由受分配土地超過 渠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即上訴人邱志憲、邱柏森、邱崑 田、邱信棋、邱坤河、邱火城及邱明坤等以金錢補償應受補 償人外(補償方法容後詳述),其他受系爭土地分配之共有 人取得之土地多形狀平整,地形方正,雖有部分土地未能直 接面臨東側或南側之道路,然由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在系 爭2筆土地內,分別保留如附圖一編號「A」、「I」所示6公 尺寬私設通路各1條,由受土地分配之各共有人(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以供兩造得向南側及 東側通行出入暨連接道路對外聯絡,並於附圖一編號I所示 之巷道(因過長)內設置迴轉道,以符合相關建築法令之規 定,應屬公允可行之分割方案。至依該方案分割,雖將導致 共有人之部分建物遭拆除,然此一方案大致係依系爭2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及建物坐落情形分割,拆除範圍非大,占用上 開「I」所示道路之房屋部分拆除,不影響共有人生活;且 除上訴人施秀珠外,皆得大多數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暨視同上 訴人邱坤河、邱志憲、蔡新一、蔡祥權、邱昱維、邱崑田、 邱火城、邱柏森、邱信棋等人所同意,足認如附圖一之分割 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對於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 割後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無妨礙或貶損。
⒊至上訴人施秀珠主張之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之方法 及分配位置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大致相同,僅 就上訴人施秀珠之分配位置,及分割方法即系爭2筆土地西 北側之編號I所示預留私設通路之位置及方法,有不同主張
,即將編號I所示私設通路採直線方式設置迴轉道,不要採 用「L」型方式留設迴轉道。經查:⑴上訴人施秀珠此一分 割方案,雖貫通系爭2筆土地,地形相較於附圖一之方案平 整單純,然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所不同意,且視同上 訴人邱昱維、邱火城等人均因建物遭到拆除影響較大而反對 ,其是否符合各共有人之公平及利益,已非無疑。⑵上訴人 施秀珠對共有人所稱:其目前未居住系爭2筆土地上,且原 有在外(南)側有臨路之土地,在上訴人施秀珠之公公分割 時已脫售,上訴人施秀珠理應承擔受分配裏地之結果等情並 不爭執,且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9頁反面 );衡情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主張附圖一,自非無由; 況若採上訴人施秀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如附圖四( 見原審卷6第63頁)所示現況圖中上訴人邱火城所有編號L1 所示RC造房屋將遭到拆除(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該編號L1所 示RC造房屋之結構及屋況尚稱良好,見原審卷1第85頁), 倘予以拆除,顯有損社會經濟價值;另上訴人邱昱維所有之 上開附圖四所示現況圖中,結構及屋況尚稱良好之建物「H 」,亦將遭到部分拆除(見原審卷1第83頁),上訴人施秀 珠亦無其他令渠等受補償之良好方案。⑶又上訴人施秀珠主 張之方案中,有關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昱維、邱火城、 邱明坤部分,其等就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有增加或減少土地 之差額,較大於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所示分配面積;又其他 之共有人邱坤河、邱柏森、邱信棋、邱崑田、邱志憲等之分 配面積,如依上訴人施秀珠方案,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 所示分配面積(比較超過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增加分配之面積 ),亦顯然較大;此結果使超過應有部分而多受分配之共有 人將面臨較大之補償金負擔,而分配少於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亦損失較多土地面積,為多數共有人所不願意接受,容非 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⒋依上,本院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邱昱維所提如附圖一(暨附 表二)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意願暨其間之公 平及利益,且無甚妨礙社會經濟,較為可採;無上訴人施秀 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就 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案,附圖一(暨附表二)較能兼 顧全部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及發展外,亦能兼顧共有 人原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及平等均衡共有人利益原則,爰酌定附圖一為系爭2筆土地 之合併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二所示而為分割。
㈣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其金錢補償之方式,應如何計算,兩造
迭有爭執。經查:
⒈上訴人施秀珠於原審本主張依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 101年7月26日所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陳文祥估價報告 )為據,每平方公尺應互為金錢補償6,000元云云,然依該 陳文祥估價報告,倘以比較法評估結果,比較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6,400元,若以成本法評估結果,分析價格則為每平方 公尺5,600元,最後雖分析加權平均後每平方公尺評估價格 為6,000元等語(詳陳文祥估價報告第22頁),然其就基地 內私設道路之價格部分,同一地段又評估為每平方公尺3,60 0元(見陳文祥估價報告第32頁),則其評估價格有數個不 同數據,究以何者為是?已非無疑。
⒉上訴人施秀珠於本院另主張本件金錢補償方式找補金額應以 歐亞鑑定為認定之標準。惟按:
⑴歐亞鑑定認系爭2筆土地,坐落在嘉義縣溪口鄉西北隅游厝 地區,區域內土地以農業利用為主,呈低密度開發,人口外 移嚴重,形成建築用地空置率高,公共設施配置性與生活機 能條件較差(見歐亞鑑定第51頁)。
⑵上開歐亞鑑定所採用比較標的,卻均為嘉義縣民雄鄉及大林 鎮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見歐亞鑑定第37頁),而系爭2 筆土地係特種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而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居住或低強度的商業使用,惟甲種建築 用地只能供農牧業設施或住家使用,此價值性上而言前者通 常較後者高;且系爭2筆土地所在之溪口鄉之供給面需求及 整體條件,並不如鄰近有在推案之民雄鄉及大林鎮,歐亞鑑 定採樣之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同一供需圈內,縱 使該鑑定報告已為調整價格,惟其並未整體考量並說明調整 因素為何,非無可議;共有人除上訴人施秀珠外,皆指陳歐 亞鑑定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由。
⒊至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火城、邱柏森、邱崑田、邱昱維 、邱坤河、蔡新一、蔡祥權、邱柏森等於原審固均同認應以 100年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700元互為金錢補償(見原 審卷3第60頁),惟與上開各鑑定報告皆有未合,難認前揭 共有人等認同之價格(1,700元)即屬客觀合理。 ⒋而原審所認以現今土地現值之公告制度,在近年來政府採行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後,有更客觀之數據可資參考,故 已漸向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靠攏,並酌採系爭2筆土地之鑑價 即以該2筆土地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兩成即2,160元(1,8 00120%=2,160)之方式計算補償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惟何以補償方法應以公告現值 加兩成計算,並無經鑑定說明,且與前揭各鑑定估價報告有
間,尚難憑採。
⒌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火城、邱明坤、邱志憲等主張如不 依原判決認定,則依通優鑑定補償金錢:
⑴通優鑑定係以: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嘉義縣溪口鄉中心偏西 北位置,出入道路約7公尺路寬之現有道路,主要聯外道路 為約14公尺寬之縣道000號,可雙向通車。本區域土地使用 以特定農業區為主,生活環境偏向農村聚落,消費性或公共 股務等設施配置均在溪口鄉中正路、中山路、和平街及民生 街等街道上,有戶政事務所、消防局、鄉公所、郵局、國小 、農會、圖書館等,距系爭2筆土地直線距離約1350公尺, 設施可及性經濟繁榮程度均差(見通優鑑定第13至14頁)。 ⑵又按系爭2筆土地有三面臨路,南側現有道路寬7公尺、東側 現有約6至7公尺寬,及北側臨有3公尺之通路(但通行權不 明),地勢平坦等情(見通優鑑定第16頁);北側確臨有3 公尺之通路,復有航照圖暨使用現況圖可據(見通優鑑定報 告第23頁)。雖北側臨3公尺現有通路,通行權利不明,惟 基於採光及通風等因素,仍視為擬分割區塊之臨路情形(通 優鑑定報告第18頁)。
⑶通優鑑定所認定價格之方法,係依103年以後成交價格案例 為比較標的試算推定價格為每坪15,500元(見通優鑑定第38 至42頁),再依土地開發分析價格試算為每坪10,681元,復 依上開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各占權重一半,試算系爭2 筆土地適當價格為每坪13,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933元( 見通優鑑定第51至52頁)。因上開附圖一分割方案共有人間 之土地相差較小於附圖三,故相對價格差距較小,應較符合 土地經濟價值現況,且對於應補償人之負擔較小。又系爭2 筆土地價值經送請通優鑑定,依本院所採上開附圖一分割方 案,共有人中尚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公平分配之情形,須 為互相補償,已如前述,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本院 爰酌定該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而為命補償或分 別受償價額,均如附件所示(見通優鑑定第6頁)。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方法,自以附圖 一(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原判決依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據以分割,固無不合,惟原審未遑詳查遽以系爭 2筆土地之10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兩成即2,160元之價值, 計算方式補償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尚有未洽;上訴人施秀珠據此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此部分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案不同致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上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審酌,爰判決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附表四詳如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展
法官 夏金郎
法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 │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地目│
│ │ │ │ │公尺) │ │
├──┼──────┼──────┼────────┼─────┼──┤
│ 1 │嘉義縣溪口鄉│邱崑田 │ 1/24 │4258 │建 │
│ │游厝段游西小├──────┼────────┤ │ │
│ │段000地號 │邱坤河 │ 1/12 │ │ │
│ │ ├──────┼────────┤ │ │
│ │ │邱信棋 │ 1/24 │ │ │
│ │ ├──────┼────────┤ │ │
│ │ │邱志憲 │ 1/6 │ │ │
│ │ ├──────┼────────┤ │ │
│ │ │邱金源 │ 1/6 │ │ │
│ │ ├──────┼────────┤ │ │
│ │ │施秀珠 │ 2/12 │ │ │
│ │ ├──────┼────────┤ │ │
│ │ │邱昱維 │ 2/12 │ │ │
│ │ ├──────┼────────┤ │ │
│ │ │邱火城 │ 1/12 │ │ │
│ │ ├──────┼────────┤ │ │
│ │ │邱明坤 │ 1/12 │ │ │
├──┼──────┼──────┼────────┼─────┼──┤
│ 2 │嘉義縣溪口鄉│邱崑田 │ 1/24 │2909 │建 │
│ │游厝段游西小├──────┼────────┤ │ │
│ │段000地號 │蔡新一 │ 1/12 │ │ │
│ │ ├──────┼────────┤ │ │
│ │ │蔡祥權 │ 1/12 │ │ │
│ │ ├──────┼────────┤ │ │
│ │ │邱坤河 │ 1/12 │ │ │
│ │ ├──────┼────────┤ │ │
│ │ │邱信棋 │ 1/24 │ │ │
│ │ ├──────┼────────┤ │ │
│ │ │邱志憲 │ 1/6 │ │ │
│ │ ├──────┼────────┤ │ │
│ │ │邱金源 │ 1/6 │ │ │
│ │ ├──────┼────────┤ │ │
│ │ │邱柏森 │ 2/12 │ │ │
│ │ ├──────┼────────┤ │ │
│ │ │邱昱維 │ 2/12 │ │ │
└──┴──────┴──────┴────────┴─────┴──┘
附表二(即附圖一)
┌──┬─────┬─────┬───────────────────┐
│編號│合併分割土│分配面積( │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地坐落 │平方公尺) │ │
├──┼─────┼─────┼───────────────────┤
│ A │嘉義縣溪口│84 │兩筆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邱金源、及上訴人│
│ │鄉游厝段游│ │邱昱維、施秀珠、邱火城、邱明坤、邱志憲│
│ │西小段000 │ │、邱崑田、邱信棋、邱柏森及邱坤河等共同│
│ │、000地號 │ │取得,並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土地 │ │被上訴人邱金源應有部分10067/60800, │
│ │ │ │ │
├──┼─────┼─────┤上訴人邱昱維應有部分10067/60800, │
│ I │ 同上 │524 │上訴人施秀珠應有部分5969/60800, │
│ │ │ │上訴人邱火城應有部分3036/60800, │
│ │ │ │上訴人邱明坤應有部分3036/60800, │
│ │ │ │上訴人邱志憲應有部分11550/60800, │
│ │ │ │上訴人邱崑田應有部分2971/60800, │
│ │ │ │上訴人保信棋應有部分2971/60800, │
│ │ │ │上訴人邱柏森應有部分4913/60800, │
│ │ │ │上訴人邱坤河應有部分6220/60800 。 │
├──┼─────┼─────┼───────────────────┤
│ B │ 同上 │530 │分歸上訴人邱柏森取得。 │
├──┼─────┼─────┼───────────────────┤
│ C │ 同上 │671 │分歸上訴人邱坤河取得。 │
├──┼─────┼─────┼───────────────────┤
│ D │ 同上 │641 │分歸上訴人邱崑田及邱信棋共同取得,並按│
│ │ │ │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 │
├──┼─────┼─────┼───────────────────┤
│ F │ 同上 │1246 │上訴人邱志憲取得 │
├──┼─────┼─────┼───────────────────┤
│ G │ 同上 │1086 │分歸被上訴人邱金源取得。 │
├──┼─────┼─────┼───────────────────┤
│ H │ 同上 │1086 │分歸上訴人邱昱維取得 │
├──┼─────┼─────┼───────────────────┤
│ K │ 同上 │644 │分歸上訴人施秀珠取得 │
├──┼─────┼─────┼───────────────────┤
│ L │ 同上 │655 │分歸上訴人邱火城及邱明坤共同取得,並按│
│ │ │ │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
├──┴─────┴─────┴───────────────────┤
│備註:上訴人蔡新一、蔡祥權未受土地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