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34號
TNHV,101,上,234,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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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戴認在 
      戴啟勳 
      戴傳賢 (兼戴瑞盈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宏 
      戴永昌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戴瑞麟 
上 訴 人 黃逸柔  律師(即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雅琳  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四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受 告 知人 楊慶宗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 
受 告 知人 黃峻德 
      劉益宗黃峻德之債權受讓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養、面積二點九七三八七七公頃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四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0點七六一一八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戴四齊取得;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0點四五四四0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戴瑞麟取得;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0點四五四四0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戴永昌取得;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0點二五三七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黃逸柔律師(即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0點三0二九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戴傳賢戴嘉宏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戴傳賢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戴嘉宏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0點六0五八七五公頃,分歸上訴人戴認在戴啟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0點一四一三四0公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戴大吉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 5日死亡,嗣經訴外人吳金燕戴俊典、戴偉如戴嘉良戴認在、戴啟明、戴大田、戴啟勳、戴體、陳戴雲鳳等拋棄 繼承而無人繼承,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02 年7月30日選任黃逸柔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有該 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9號裁定、及102年6月4日嘉院貴檔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98頁、卷2第22至2 4頁),為兩造所不爭,茲由黃逸柔律師聲明承受上訴人戴 大吉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戴瑞盈於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01年12月15日死亡,嗣 由上訴人戴傳賢繼承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 目養、面積2.97387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戴 瑞盈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78至84頁),嗣被上 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承人即戴傳 賢應承受被繼承人戴瑞盈之訴訟(見同上卷第122、218頁均 反面),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圖修正甲案(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 4年10月14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所示系爭 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由於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但系爭土地乃養殖用地,共有人已約 定使用範圍(有私設堤岸為界),兩造依該協議使用迄今。 共有人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分管而養殖使用已有數十年,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嗣上訴於本院改採修正甲案)符合使用 現況,且對兩造乃屬最大利益。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 嗣於本院改採修正乙案)變更使用範圍,將破壞原本養殖之 現況器材,需重新架設蚵架、堤岸需重新施作,損人不利己 。
㈡被上訴人願以減少系爭土地分配面積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 分配土地之價差;又上訴人戴瑞麟等之被繼承人戴營都曾與 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管 位置(即如附圖修正甲案之編號甲位置),上訴人戴瑞麟等 應受該贈與契約之拘束。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裁判分割。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二所示(原審就系爭土地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判決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並聲明如鈞院廢棄原判決,請求依修正甲 案分割方案判決)。
二、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戴瑞麟戴啟勳戴永昌戴傳賢戴嘉宏戴認在 等部分:
⒈系爭土地旁設有抽水站,如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 將獲政府可能徵收補償之位置,因此上訴人戴瑞麟等希望待 系爭土地被徵收發放補助款後,由兩造再為分割。現階段政 府雖無徵收計畫,但未來設在北堤岸之抽水站啟動,勢必沖 毀系爭土地,屆時政府將賠償或徵收系爭土地,因此請求保 持現狀不分割系爭土地,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⒉早在祖先戴營都經營養殖時,已口頭交代,土地位置有好有 壞,子孫應分組輪流管理互換養殖漁池,以求公平;然被上 訴人自始即占用較好位置,不願與其他人輪流,導致目前使 用現狀,如逕依其所提分割對他人不公平。
⒊上訴人等於原審聲明分割方案採如原判決分割方案一;嗣於 上訴本院審理時改採修正乙案,於該案上訴人戴瑞麟、戴永 昌就修正乙案編號甲所示部分保持共有,編號戊所示部分由 上訴人戴傳賢戴嘉宏取得,並保持共有;另編號己所示部 分由上訴人戴認在戴啟勳取得,並保持共有;並應由取得 被上訴人目前分管位置之人以新台幣(下同)347,944元價 差補償其他共有人;倘採修正甲案,則上訴人戴瑞麟與上訴 人戴永昌分別單獨取得(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上訴人 戴永昌之取得位置於戴瑞麟受分配位置南邊等語,(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修正乙案方法分 割,分得附圖甲位置之共有人應以347,944元補償其他共有 人)。
㈡上訴人黃逸柔律師即戴大吉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戴大吉已死 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就遺產日後將須變現清理, 而有單獨取得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提分 割方案,對戴大吉遺產管理人所分得之位置並無影響。三、受告知人即就系爭土地享有抵押權之債權人楊慶宗、嘉義縣 東石鄉農會黃峻德黃峻德之債權受讓人劉益宗(見原審 卷第9、10頁、本院卷1第153頁),均經本院告知訴訟,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 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係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詳如附表 一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 約,由於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但系爭土地乃養殖用 地,共有人已約定使用範圍(有私設堤岸為界),兩造依該 分管協議使用迄今等語。
㈡上訴人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旁設有抽水站,如依被上訴人分 割方案而為分割,被上訴人最有可能獲得政府徵收補償之位 置,亦即補助款將由被上訴人獨得,因此上訴人等希望日後 系爭土地被徵收補償款發放下後,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補助 款項後再為分割。雖政府現階段無徵收計畫,但未來如果年 年有颱風災害,政府設在北堤岸之抽水站將啟動抽水,勢必 沖毀系爭土地現狀,屆時由全體共有人聯名向政府申請災害 賠償或徵收系爭土地,因此保持現狀不分割系爭土地,對於 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又早在祖先戴營都養殖時代,就有口 頭交代,土地位置有好有壞,子孫應分組輪流管理互換養殖 土地,以求公平,然被上訴人自始即占用較好位置土地,而 不願與其他人輪流,導致目前使用現狀,逕依其所提分割對 他共有人不公,故應將被上訴人分配至其他位置才能平衡30 幾年來不願輪分較差位置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戴瑞麟雖陳稱其擬取得分配之位置,即修正乙案之編 號甲所示部分面積(即相當於修正甲案之編號甲位置,見本 院卷3第139頁),將獲得政府之補償云云,惟此業經嘉義縣 政府謂所設置之抽水站位於海堤內,其工程使用之土地係由 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撥用,而系爭土地因位在海堤 外,為海水淹沒區且不在工程範圍內,本府並無徵收該筆土 地之計畫或公告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20日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文函覆原審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 。故上訴人等主張:未來如果年年有颱風災害,政府設在北 堤岸之抽水站將啟動抽水,勢必沖毀系爭土地現狀,屆時由 全體共有人聯名向政府申請災害賠償或徵收系爭土地,將會 由政府徵收云云,尚期待未來風災之賠償或徵收,而屬上訴 人等臆測之情,並無可採。
⒉至上訴人等抗辯:祖父戴營都在60年間留下系爭土地,當初



已經言明要輪流分管,但被上訴人都拒絕輪流管理云云;經 查,上訴人戴瑞麟之祖父戴營都曾與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8 日簽立贈與契約約定:「贈與人戴營都持分十分之三…本件 養魚池係占用北屏堀部分,後日分割時位置不變,應依照原 有位置取得。」有該贈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頁),已表示日後分割共有物時,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北側之魚塭。且上訴人等於原審承辦法官於101年3月26日履 勘現場時,對於兩造所約定分管使用現狀,到場之上訴人戴 認在、戴瑞麟戴永昌戴傳賢等均表示「是」如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狀附圖所載,有上開分管使用現狀附圖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9至83頁),準此,上訴 人等豈可能有輪流分管之情,此外,上訴人戴瑞麟等就此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渠之認定。
⒊又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開不爭執事實所 載,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 實,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參照)。查:
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使用地類 別養殖用地,位於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外堤防之外,現為海 水所覆蓋;又系爭土地旁設有抽水站,被上訴人依起訴狀附 圖略圖所提分割方案,與分管現狀相吻合等情,業據原審及 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測量,有起訴狀附圖、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78至81、95頁、本院卷 1第78至81頁)。
⒉兩造於本院分別提出所擬分割方案如修正甲案、修正乙案(



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0月14日所製作之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3第137至139頁),茲述如下: ⑴上開修正甲案採用原分管現狀暨鑑定價值分割方式,將系爭 土地分割為7部分,其中間設有道路即該方案編號庚所示部 分土地,為8米道路,將來分割後各筆土地皆可以對外通行 往來,此部分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又該通路東側 ,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甲、乙、丙所示三部分,編號甲部分 因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 )價值較高,分割後變動獲有347,944元之價差,認應以該 方案編號甲所示之土地930平方公尺補償其他共有人(見系 爭鑑定第7頁),故應按應有部分面積(為0.892163公頃) 調整為0.799163公頃,因而再負擔道路面積後,餘0.761181 公頃;至道路西側,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丁、戊、己所示三 部分,依序由該案所列共有人按調整後之土地面積,負擔道 路面積、及擬分配面積,如附圖修正甲案附件2所示。 ⑵修正乙案亦在系爭土地中間設有道路(即該方案編號丙所示 部分),道路面積由全體共有人按比例保持共有,而在該道 路東側,則由北至南分割為編號甲、乙所示二部分,但均按 應有部分之面積(即皆為0.892163公頃,經負擔道路面積後 餘各0.849554公頃)分割;另道路西側則由北至南分割為編 號丁、戊、己所示三部分,依序由該案所列共有人欄,按應 有部分面積,負擔道路面積後,分配如該案所擬分配面積( 見本院卷3第139頁)。本方案先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分配,由分得本方案編號甲所示之共有人提出上開價差 347,944元,再分配予各共有人;即由上訴人戴瑞麟、戴永 昌共同取得本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並保持共有,被 上訴人則分配在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然上訴人戴瑞麟、戴 永昌等尚就被上訴人原分管位置之地上物設施,並無補償方 案。
⑶本院審酌:
①上開所提修正甲案分割方案,與共有人現行分管現況相符, 已如前述,而修正甲案編號庚所示部分道路面積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依上訴人等抗辯,因主觀認定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 土地部分,將來可能為政府徵收而取得補助款,故在原審一 再反對分割,所提分割方案,顯然並非考慮系爭土地之客觀 情狀、性質、使用現狀,僅在於求將現歸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之系爭土地部分劃歸上訴人戴瑞麟等,以免「將來」補助款 由被上訴人獨得(見原審卷第95、121至122、126至129頁) ,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顯與民法第823條規定早日消滅



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立法意旨相違。至 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採修正乙案,系爭土地位在海堤外,為海 水淹沒區,且不在系爭土地旁所設置抽水站工程範圍,目前 政府並無徵收該筆土地之計畫或公告等情,已如上述,既然 是否徵收仍未定案,且系爭土地亦未在抽水站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戴瑞麟等以將來受損企求政府徵收或補償為由,作為 分割之依據及理由,顯非合理適當。
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 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 已逾3分之2,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 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參照),是上 訴人戴瑞麟等於原審所執其等持分已達應有部分10分之7, 縱然舉行共有人協調會議,亦得決議通過系爭土地之分配位 置,是以應採納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提分割方案云云,顯於法 有所誤解。
④上訴人戴瑞麟等雖稱:系爭土地早在兩造祖先開始養殖時代 ,即已口頭交代,因土地位置有好壞,要兩造分組輪流、互 換養殖池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且渠等祖先戴營都 與被上訴人於60年10月15日締結之贈與契約書之上開約定事 項記載:本件養魚池係占用北屏堀部份,日後分割時位置不 變應依照原有位置取得等語相違背(見原審卷第179頁), 即有違上訴人戴瑞麟等之祖父戴營都之契約承諾,已不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贈與契約應及於戴營都之全體繼承人, 拘束上訴人戴瑞麟戴永昌,即非無由。而被上訴人因依上 開贈與契約就系爭土地分管位置所為地上物設施,上訴人等 未設法補償,亦非得當;至上訴人戴瑞麟等另辯稱:應採公 開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等語,究之未顧及系爭土地原有分 管現狀、及渠祖先戴營都與被上訴人締結上開贈與契約,應 受拘束之情,並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所擬分 割方案,將破壞原本養殖之器材,需重新架設蚵架,系爭土 地上地上物(堤防)需打除,重新施作,損人不利己等情, 並非無據;依此,上訴人戴瑞麟等所擬採行之上開分割方案 ,並非適當妥善。
⑤兩造就上開修正甲案及修正乙案(新成立)之分割方案價差 補償方式部分,均認無再鑑定之必要,價差補償,即均仍按 原來價差補償方式,即被上訴人仍主張以減少面積930平方 公尺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戴瑞麟等則以分配被上訴 人目前分管位置者,應提出補償款347,944元補償其他共有 人(見本院卷3第197至198頁背面);而修正甲案除已顧慮 系爭土地目前分管使用現狀外,尚依系爭鑑定報告指示,由



被上訴人縮減其原應有部分得分配土地面積,即被上訴人西 側疆界往東移14.88公尺減少分配930平方公尺,即已補償其 他共有人即上訴人等相當於347,944元價差,毋庸再以金額 補償,有系爭鑑定可據,已如上述,使其餘共有人,獲得較 大面積。按此分割方式較能貼近維護兩造權益、公平及誠信 等原則,亦有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04年1月5日104建師會字第 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2第184至185頁)。而上訴人戴瑞 麟等上開以分配被上訴人目前分管位置者,應提出補償款34 7,944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案,縱各共有人能按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得最多3、4萬元補償,然未必能如修正甲案之補償 方法使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各共有人之分得面積擴大,較能 長久獲利,有利各共有人將來發展。
⑥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修正甲案分割方法,較為 妥適公允,爰依其主張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分割方案二據以分割,固無不合;惟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均另提出修正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已改採修正甲案,為 原審未遑審酌,原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等據此指摘原判決 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院雖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允,而依其主張 而為分割,但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分割共有物 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僅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 分擔,酌定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毋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縱有聲明,法院亦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 照)。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載,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楊慶宗嘉義縣東石鄉農會黃峻德 ,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告 知訴訟,併依前開說明,本院毋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戴四齊│10分之3 │
├───┼───────┤
戴瑞麟│100分之15 │
├───┼───────┤
戴永昌│100分之15 │
├───┼───────┤
戴大吉│10分之1 │
├───┼───────┤
戴傳賢│15分之1 │
├───┼───────┤
戴嘉宏│30分之1 │
├───┼───────┤
戴認在│10分之1 │
├───┼───────┤
戴啟勳│10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修正甲案編號庚所示部分應有│
│ │部分比例 │
├───┼─────────────┤
戴四齊│141340分之37982 │
├───┼─────────────┤
戴瑞麟│141340分之22674 │
├───┼─────────────┤
戴永昌│141340分之22674 │
├───┼─────────────┤
戴大吉│141340分之12661 │
├───┼─────────────┤
戴傳賢│424020分之30232 │
├───┼─────────────┤
戴嘉宏│424020分之15116 │
├───┼─────────────┤
戴認在│282680分之30233 │
├───┼─────────────┤
戴啟勳│282680分之302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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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